無訟閱讀|非法集資案件中各類證據的特徵及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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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刑事訴訟法》規定的7種證據種類均有涉及。儘管證據的質證方式、依據具有普適性,基本適用於各類罪名,但由於非法集資案件有其特殊性,故案中證據也會應案情而存在特別應予注意的情況。在此,筆者根據辦案經驗,對非法集資案件中的不同種類的證據特徵進行梳理、說明,並簡略提及所涉及的辯護觀點。
一、物證
與其他罪名不同,非法集資案件中的物證經常與其他證據存在一定聯繫。
如筆者承辦的一起涉及數字電子產品的非法集資案件中,該案用於「保底返租」銷售的電子數貿櫃,則作為案件物證出示;再如涉及「標會」的案件中,證明會員身份的實物憑證,亦可能作為物證出示。
由上述兩個例子可知,非法集資案件中的物證很有可能作為證明存在宣傳、集資行為的證據。除了能直接證明存在集資行為的物證外,非法集資案件已有大量屬間接證據性質的物證,例如吸引客戶進行投資、入股所贈送的小禮物,相關電子資料的載體等物品。
二、書證
非法集資案件中,書證可能包括購買、入股《合同》、轉賬記錄、宣傳單張、承諾書等。對於特殊的案件,還可能存在標書等書證。
在對書證進行審查時,應將書證作為一個總體看待。由於非法集資案件多系以相關人員對某個項目進行投資作為掩蓋,所以應考察具體投資中,《合同》、資金往來記錄、承諾書等是否對應,是否能夠完整地反映投入情況。同時由於「保底返租」等問題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廣泛存在,故亦需考慮是否有對應的返租、返款記錄等。
另外,由於非法集資案件存在案件涉及面廣、涉案人數較多等情況,故在對證據進行收集時,難免有所遺漏。故辯護律師在進行辯護時,應重點分析所收集的書證是否原件、是否能夠證明存在非法集資行為,對於轉賬記錄等資金往來資料,則應重點考察是否齊全等。
三、證人證言
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投資人」,在不同類型罪名下的身份有所不同。如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相關投資人的身份性質存疑,一種意見認為他們其實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共犯,另一種則認為他們系案件總的被害人;而在集資詐騙案中,投資人則普遍被認為系被害人。故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投資人一般均非案中證人。
但在實踐中,辦案單位常將投資人列為證人,並將其所作的言辭證據定性為證人證言。由於投資人曾在涉案行為人/單位處投入款項,故對此類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需認真考慮。此外,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證人還包括如涉案單位不從事集資行為的工作人員、了解集資行為但並未投資的相關人員等。
四、被害人陳述
此證據多見於集資詐騙案,投資人以被害人身份提供言辭證據。
被害人陳述可以較大程度地還原整個時間,如具體集資行為中的宣傳方式、利率、款項的投入以及返還情況等。由於被害人身份以及社會關係圈子涉及到是否具體涉及集資行為,故對被害人陳述應重點考察被害人與涉案行為人/單位的關係,同時亦應了解其了解集資宣傳的具體方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關於此類證據,筆者在此分兩部分談,即分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儘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系在刑事訴訟中不同階段上的身份表述,但是對於偵查階段便介入案件的辯護律師而言,分情況作出辯護意見能最大化當事人利益。
筆者辦理的一起非法集資案件中,在會見時,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其雖然有集資行為,但大部分集資款項均系通過親戚、朋友處獲得,向社會宣傳獲取的款項僅佔少部分。在了解其在被訊問時已認罪,並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後,筆者建議其在隨後的訊問中明確和辦案人員說明款項的性質以及來源等問題,進一步固定涉及款項的證據。隨後審查起訴階段,筆者根據非法集資案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犯罪嫌疑人涉案數額較少,犯罪情節輕微的理由,向經辦案件的檢察院提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建議。
在另一起已進入審判階段的集資詐騙案中,由於被告人一直不認為自身觸犯了集資詐騙罪,故並未認罪。據此,當時筆者根據被告人作出的辯解,尋找其他可以與之印證的證據,從中找到無罪辯護的突破點。
六、鑒定意見
儘管《刑事訴訟法》在修改後,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看似鑒定意見的重要性以及對審判的影響降低了,但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鑒定意見卻仍是核心證據之一。
一般情況下,非法集資案件均會有一份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書》,其性質為鑒定意見,主要說明涉案的金額往來以及涉及的集資款項數額等問題。在對此類《鑒定意見》質證,筆者在《非法集資類案件如何就鑒定意見進行有效質證》一文中已詳細說明,在此不贅述。
同時,案中亦可能存在不涉及金額問題的鑒定意見。如涉及到具體運營項目,新型科技產品等的非法集資案件,對於項目的進行情況以及科技產品的開發情況等,亦有可能出具專門的鑒定意見進行說明。畢竟此時鑒定意見可能成為集資詐騙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有沒有實際投入款項去項目上)的關鍵,故如無此份證據,辯護人亦應提出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各類筆錄中,在非法集資案件比較詳見的系勘驗、辨認筆錄。前者主要用於對涉案場地的偵查、搜索,後者則是證人、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涉案人員的具體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2016年9月20日,《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台後,對電子數據的質證問題上便有了新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電子收據的收集過程同時亦明確了對電子證據原載體的要求。
對此類證據,筆者認為重心應首先放在對證據的區別上,由於電子證據和書證等證據種類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在質證前,應先明確證據種類,依據不同的種類選擇合適的法律依據進行質證。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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