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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公物與挪用公款公物的區別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葉研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佔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實踐中,佔用公物與挪用公款公物往往難以區分,應認真加以辨別。

首先,挪用公款的對象是公款。公款包括國有款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款項,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款項,以及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款項。公款的表現形式多樣,包括貨幣和有價證券,其中貨幣包括本國和外國貨幣,有價證券包括存摺、存單、支票、股票、國庫券、債券等財產權利憑證。這類有價證券雖然不能像現金一樣在市場上流通,但按照國家規定可以隨時自由兌換為貨幣,從而實現其貨幣職能。從根本性質上講,這類有價證券是以特殊形式表現的貨幣形態,挪用此類有價證券,與挪用現金無異。

其次,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可構成挪用公款。上述公物又稱為特定公物,屬於挪用公款行為的對象。這是因為,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包括失業保險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款物,屬國家為處理救災、搶險等重大緊急事務所需的物資,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別的保護規定,這些款物無論來源如何,一經捐贈或贊助成為具有特定使用目的的特定公物後,均屬於挪用公款行為的對象。

再次,上述特定公物之外的其他公物,稱之為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對於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是否構成挪用公款,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公物與公款均屬於公共財物,公物如果長期被挪用,同樣會使公共財產權利受到侵犯。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公款與公物的使用價值畢竟不完全一樣。公款的使用往往能迅速增值或者遭受損失,而物品則往往沒有這個特點。物與物由於特性的不同也有很大的差別,有的物是一次性使用的,也有的耐用。挪用一次性使用的公物,行為人只要返還的是種類物,不會造成多少損失,挪用耐用的公物,雖然有些損耗,但不容易滅失或者形成大的損失,不宜認定為挪用公款。實踐中,非特定公物如公務用車、電腦、電話等,常常出現被行為人挪作個人使用的情況,根據現有規定,對此類行為尚不能認定挪用公款性質。此外,部分有價證券情況比較特殊,不能認定為公款,而應認定為非特定公物。這是因為,有價證券中,除可兌換現金的有價證券外,還包括可換取物品的有價證券,如提貨單等。對於可以換取物品的有價證券,由於其從根本性質上講屬特殊形式表現的物品,而物品不能成為挪用公款行為的對象,因此如提貨單這一類有價證券,也應作為非特定公物對待,不屬於挪用公款行為的對象。

例如,在某案中,王某系某國有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該公司在對外經營中與其他公司發生債務,對方無力償還後將一批機器設備交給該國有公司抵債。後王某私自將這批設備交給某私營企業使用。案發後,相關設備歸還該國有公司。該案中,王某挪用行為的對象並非公款,而是國有公司的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也並非用於救災搶險,因此屬於非特定公物。王某的行為屬於挪用非特定公物,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而應以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性質認定。

但對挪用非特定公物後變現的,應按照挪用公款性質認定。

例如,在某案中,張某系某國有機械進出口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張某好友李某的私營企業經營困難,便向張某提出挪用100萬元。張某表示機械進出口公司資金也很緊張,但有一批銅料,價值120萬元。此後二人商定,由李某的公司將銅料出售,並使用所得款項半年。該案中,挪用公物後又變賣,最終使用所得款項的,構成挪用公款。這是因為,如果行為人實施挪用公物行為,往往是為了追求公物的使用價值,歸還該公物的風險不大,如挪用汽車、電腦使用後歸還。但挪用公物後變現,追求的則是公物的價值而非使用價值。同時,公物被變賣進入流通領域,難以追回,有時國有單位恰恰需使用公物本身,即便能夠追回款項,公物本身也已難以追回,危害性較大。此時,公物已經轉化為公款,本質上與挪用公款並無不同,應以挪用公款性質認定。

(作者葉研系本報特約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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