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摺疊 編輯本段 批准公布

(2000年4月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4月21日廣東省建設廳公布。)

摺疊 編輯本段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廣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根據分工管理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城市規劃、公安、工商、環保、衛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

第五條 新聞媒體和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民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市容整潔;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應當制止或者舉報。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摺疊 編輯本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在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物周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環境相協調。

城市主要街道建築物、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其產權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上除種花種草外,不得堆放、弔掛其他雜物。需搭建或者封閉對建築立面造成影響的天台、露台、陽台等,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抄報主管部門備案。

街道兩旁的單位、店鋪、住戶,應當保持門前整潔,不得在門前堆放或者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條 在臨街安裝空調器的,應當將空調器設置在不影響市容的位置上。空調器的冷卻水必須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由產權所有者負責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負責將不能綠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鋪上水泥方塊磚。

禁止建封閉式圍牆。

第十五條 栽培、整修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等,作業者應當即時清除。

第十六條 在市區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必須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車輛運載液體、散體物料和廢棄物時,不得泄漏、遺撒。

需穿行城市市區運輸沙、石、泥、灰的車輛,應當按照該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線和有關規定行駛。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進行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活動。具體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活動的種類和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批准的佔地範圍內封閉作業;

(二)材料、機具堆放整齊;

(三)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四)駛離工地的車輛清洗乾淨;

(五)施工用水應當經處理後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圍應當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圍蔽設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圍蔽設施以外不準堆放物料;

(七)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八)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九)工程施工場地的廚房、廁所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竣工後驗收前,平整周圍場地和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設施。損壞而未平整修復的,不得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當先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需在城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的。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置的宣傳品、廣告等,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定期修飾,保持整潔、美觀。

摺疊 編輯本段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收集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船舶)場站(碼頭),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場(廠),廢棄物收集容器(工具),環衛業務用房和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新(擴)建大型集貿市場、游(娛)樂場所和大型公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有關標準,分別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中轉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使用。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前條所指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根據規劃組織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現有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公共廁所。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城市公共廁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拆遷方案,報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重建環境衛生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由主管部門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

第三十條 城市的環境衛生實行衛生責任區域責任制。具體區域的範圍和責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服務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證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條件的場所;

(二)有相應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等工作的設備、設施;

(三)有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業到本省從事城市環境衛生經營服務的,經當地主管部門批准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技術標準進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廠)的選址和建設,逐步實現垃圾處理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生活垃圾衛生填埋的規定對垃圾進行處理。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進行檢查。

城市垃圾處理場(廠)對進場(廠)垃圾可以實行有償處理。

第三十三條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後,方可進行建設。

(一)地級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處理規模500噸以上的生活垃圾處理工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縣(縣級市)新建的生活垃圾處理工程,由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建制鎮新建的生活垃圾處理工程,由縣(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城市的風景旅遊點、飛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客運碼頭等公共場所,城市街道兩旁以及人員流動密集地段,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十五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和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不得從高空、建(構)築物向外擲物、潑水;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清洗業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拋棄、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先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使用專用容器和設施運輸、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作專門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處理。

第三十八條 不得將建築廢棄物倒在公共場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區的公路兩側。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納建築廢棄物的,應當在排放或者受納前到主管部門申領排放證或受納證。

摺疊 編輯本段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上堆放、弔掛其他雜物的;

(二)運輸液體、散體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和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

(五)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

(六)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七)臨街空調器冷卻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拋棄、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按禽類每隻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隻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將醫療單位、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傾倒的;

(三)將建築廢棄物倒在公共場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區的公路兩側的;

(四)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五)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原設施造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以重建(置)價2倍至10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摺疊 編輯本段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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