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規範之建議

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規範之建議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長期以來在我國審判制度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雖然,由於近十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錯誤認識,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終不可忽視。最近,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提出,民事訴訟調解開始彰顯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會矛盾的獨特魅力,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背景下,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加強和規範調解工作具有深遠的意義。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後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願、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並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並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於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於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於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並提高訴訟效率的願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願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於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再由合議庭流於形式的合議一下。那麼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於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於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係,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範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於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台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於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後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併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並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採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係不複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於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後直接交給獨任法官,並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儘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並不衝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並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於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後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後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衝突,在法院受理後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後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後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於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於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於庭前調解程序屬於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於,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範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係的規範、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於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於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於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係,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係,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願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裡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於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具體做法:從合議庭成員中確定庭前調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時已確定合議成員和承辦人的,按審判管理流程將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後,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審判長和承辦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議庭成員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該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結案的,結案數統計在調解結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時確定的承辦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確定合議庭及承辦人的,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後,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的一名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屬於調解法官的個人結案。如果調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結束後,由其他合議庭成員承辦案件和擔任審判長,案件屬於承辦人的結案數。

3、依法調解,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私權。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調解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而並非必須以是以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為基礎。因為,有些案件的事實無法查得清楚,即使法院庭審查明的也只是一種法律上的事實而非案件本身的客觀事實,另外,有的案件當事人都有過錯,孰是孰非,分得太清,調解工作就無法進行。因此,在庭前法官的引導下進行調解,只要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違背法律規定,應該充分尊重其私權的處分。

4、建立庭前調解撤訴制度或訴訟費收費減半制度。德國、日本等外國法院鼓勵調解結案的措施值得參照和學習,德國的做法是收取訴訟費用分三個階段計算,訴前調解階段、起訴答辯階段和法庭審理階段。從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訴訟費用的收取逐次遞增。在日本,當事人在進入訴訟前可以申請庭前調解,申請調解繳納的申請費僅為起訴時應交納費用的一半,如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繳納的申請費可折抵訴訟費。而在我國目前仍實行調解與判決結案同一收費標準的作法,不利於鼓勵當事人調解。有的案件調解不成的,其原因恰恰是因為當事人考慮到其訴訟費用的支出,覺得不合算。因此,建議建立庭前調解撤訴制度或訴訟費收費減半制度,庭前調解成功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撤訴結案由法院退回其一半訴訟費,或法院對調解結案的案件實行訴訟費用減半收費的規定。通過訴訟費用的減輕吸引當事人選擇庭前調解解決雙方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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