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效智:慎重界定「非法宗教活動」——以穆斯林宗教活動為例
任何活動,界定其「合法」、「非法」的唯一標準,只能是這種活動是否侵害社會和他人的利益。法律所追究的是外在行為,而不是內在信仰。如果一種行為阻塞了交通或干擾了他人生活,無論行為人是宗教信徒還是非宗教信徒,也無論其從事的是世俗活動還是宗教活動,「非法宗教活動」的提法最早最權威的出處是1996年3月中央辦公廳下發的《中央政治局常委會關於維護新疆穩定的會議紀要》:「影響新疆穩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和非法宗教活動。」此後的中央文件和中央主要領導人的講話中很少使用「非法宗教活動」這一概念。[2]中央黨史辦舉辦的「中國共產黨歷史網」介紹中發[1996]7號文件時,表述為「當前影響新疆穩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和利用宗教進行的各種非法活動」。學術界和有關部門目前對「非法宗教活動」尚無一致的認識,大體上有三種不同的定義:其一,「非法宗教活動是指一切違反現行憲法、法律、法規所進行的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宗教活動。」[3] 「非法宗教活動,是泛指一切違背國家憲法、法律、法規、政策及自治區有關法規、條例和政策的種種宗教活動。」[4]其二,「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和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信教群眾按照各教的習慣與教義在宗教活動場所及在自己家裡進行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終傅、追思以及過宗教節日等等,都屬於正常的宗教活動。」[5]「『合法』的宗教活動,也即所謂『正常』的宗教活動,一般指在合法的場所、按規定的程序、由合適的人員主持的宗教活動,具體表述為:在依法登記的宗教場所內,按照各宗教的教義、教規及傳統宗教習慣,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的宗教活動。」「『非法』宗教活動,即指在活動場所、程序、主持人等方面與上述要求相違的宗教活動」。[6]其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統戰部、民委(宗教局)、公安廳2011年印發《關於界定非法宗教的意見》[7],認為「凡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法規、條例、規章的宗教活動和利用宗教進行的活動,屬於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滲透活動,構成犯罪的,屬於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同時列舉了非法宗教活動的26條「主要表現」:[8]第一種定義,將違背國家和地方政府「政策」的「種種宗教活動」納入「非法宗教活動」之列,不合邏輯。法律與黨和國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雖有聯繫,但畢竟是性質、使用範圍和強制形式都明顯不同的兩種規範。有違政策的活動,不一定就「非法」。宗教領域中違背有關政策的活動,不能都等同於「非法活動」。第二種定義,把「依法登記的宗教場所」和「自己家裡」之外的宗教活動均視為「非法宗教活動」,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之規定有抵觸。宗教信仰自由作為一種權利體系,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動自由、宗教儀式自由構成,視宗教信徒依據宗教教義教法在「依法登記的宗教場所」和「自己家裡」之外實施的宗教儀式為「非法」,顯然侵犯了憲法賦予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第三種定義,不僅把「利用宗教進行的活動」也等同於「宗教活動」,而且是非立法機關界定極其繁雜的宗教活動的合法與非法,容易侵害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眾所周知,我國有多種宗教,而各個宗教的教義教規及實踐即宗教活動極其繁雜,現實生活中很難界定什麼是非法,什麼是合法。把「非法」同「宗教活動」合併成一個政策性、法律性的概念使用,而且由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來界定宗教活動的具體性質,其弊端是明顯的。由於情況複雜,認識不一,「長期以來,非法宗教活動在法律規定或實際操作中界定難、處置難。」[9]在穆斯林宗教活動為例,也存在中界定不當的問題。國家繼承法明確「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如果穆斯林公民想按照伊斯蘭教法分配遺產立遺囑,為此向阿訇或毛拉請教,阿訇或毛拉僅僅告知他伊斯蘭教法有關遺產的分配規定,而不要求必須這樣執行,應該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常行為,但按照「以宗教為由……干預……遺產分配」[10]的界定,阿訇或毛拉回答就可能屬於「非法宗教活動」。穆斯林旅行期間集體禮拜、給嬰兒取名、念尼卡哈(作證婚姻)、給亡者行殯禮等宗教活動,由懂得教法但並非阿訇、毛拉的親友主持,符合伊斯蘭教義教法,也是千百年來中外穆斯林的習慣做法,但是按照「由未經愛國宗教團體聘任、無宗教教職資格證書的人員組織、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11]的界定,並非阿訇毛拉的穆斯林公民的這些行為容易被視為「非法宗教活動」。《古蘭經》規定:「拜功對於信士,確是定時的義務。」(4103)穆斯林每日做五次禮拜,是伊斯蘭先知根據真主啟示予以明確且做了示範的「主命義務」,凡有條件集體禮拜時應該集體履行,因為「參加集體禮拜比在家中和市場里獨自禮拜高貴二十幾個級別」[12]。因此,1400多年來,世界各地不同膚色的穆斯林,無論在家還是旅行,都在努力履行集體主命的拜功義務。然而,按照「未經批准,在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有組織的宗教活動」 [13]的界定,穆斯林在田野、飯店、候機(車)室、集體宿舍、病房等地組織和參與集體禮拜,即便不影響社會正常秩序,不侵害他人實際利益,也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宗教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根據《國籍法》規定,中國兒童於其出生時即為中國公民,同成年公民一樣,也享有憲法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然而,按照「強迫、唆使、縱容、放任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禮拜、學經、封齋」即屬「非法宗教活動」[14]的界定,未成年人在接受國家義務教育、未受強迫的情況下,在家自願禮拜、學經、封齋,如果穆斯林父母尊重其意願不加以制止,就屬於「非法宗教活動」。近幾年,穆斯林通過微博、微信平台介紹《古蘭經》和聖訓中仁愛、寬容、中正、寬容精神,勸導和提醒穆斯林兄弟姐妹崇拜安拉,揚善治惡,同其他宗教信徒傳播類似思想一樣,已經成為一種新潮,符合黨和政府「弘揚宗教積極因素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的倡導,對於提升穆斯林宗教道德素質,促進不同信仰群體之間的了解和團結,具有顯見的積極意義。但是,按照「未經批准,利用數字出版和互聯網、手機、移動存儲介質等媒體宣揚、傳播宗教」 [15]即為「非法宗教活動」的界定,穆斯林群眾的這種行為也有「非法」之嫌。關鍵的問題是,宗教領域的法律問題,在國家尚無一部《宗教法》的情況之下,由地方几個黨委政府的職能部門加以界定,以文件形式下發,並以公開宣傳品的方式張貼於大街小巷,成為各級執法部門和政府機構防範「非法宗教活動」的依據,不僅缺乏必要的權威性,也不符合制定法規的法律程序。多年來,國內宗教人士和法律學者不大讚同使用「非法宗教活動」這個概念,主要理由:第一,我國有關宗教的憲法條款、宗教行政法規、中共中央關於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宗教工作的通知和中央主要領導人有關宗教問題的專題講話中,沒有「非法宗教活動」的概念。對宗教活動中違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仍採用「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活動」或「披著宗教外衣」的提法,可以確保宗教政策的穩定性和連續性。[16]第二,宗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而任何非法活動不僅不受法律保護,還要依法懲處。從這個意義上講,宗教領域中的非法活動不再具有宗教活動的性質。第三,對現實生活中的諸多違法活動,人們並沒有強調其所在屬性。現在專門提「非法宗教活動」,容易給國內外輿論一種錯覺,以為中國是在有意識地在限制和約束宗教活動。儘管至今不存在合乎憲法精神和法律程序的「非法宗教活動」界定標準,但有的地區近20年來「堅決制止非法宗教活動」的口號和行動並沒有停止。而且,「非法宗教活動」一詞往往同「抵禦國外敵對勢力滲透,打擊暴力恐怖活動」一起出現,並列使用。2012年初,某地區一位領導幹部在參加全國「兩會」期間接受記者採訪時說:「非法宗教活動必然導致宗教狂熱,宗教狂熱必然導致極端宗教思想,宗教極端思想必然導致暴力恐怖事件的發生」[17]。試想,別說地方某些職能部門認定的大量「非法宗教活動」不一定「非法」,即便確屬「非法」行為,也同宗教狂熱和極端宗教思想,特別是同暴力恐怖有著很大的區別和性質的不同,這位領導幹部通過三個「必然導致」,將「非法宗教活動」同暴力恐怖活動直接聯繫起來,讓數以萬計的信教群眾怎麼想?目前我國針對侵害社會他人利益的法律比較完善,宗教人士和普通信徒違反了什麼法律,就按什麼法律來處理。敵對勢力利用宗教搞搗亂破壞,我們就依法穩重狠地予以打擊。儘可能避免使用「非法宗教活動」這一概念,而換之以「利用宗教從事非法活動」、「打著宗教旗號的違法活動」、「披著宗教外衣的犯罪行為」等表述方式,以便最大限度地團結信教群眾,及時嚴厲打擊犯罪行為,有效地維護社會安寧。如果出於某種考慮,一定要以「非法宗教活動」概念指稱利用宗教的非法活動,必須由國家和地方立法機關謹慎界定。「對於立法者而言,判斷的標準是(通過民主過程認定)是否涉及重大公益,進而通過立法干預;對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而言,判斷的標準是否合法,進而決定保護還是懲罰。」[18]任何活動,界定其「合法」、「非法」的唯一標準,只能是這種活動是否侵害社會和他人的利益。法律所追究的是外在行為,而不是內在信仰。如果一種行為阻塞了交通或干擾了他人生活,無論行為人是宗教信徒還是非宗教信徒,也無論其從事的是世俗活動還是宗教活動,都是違法的。如果一種行為並不給他人造成不良影響,無論是做廣播體操還是做禮拜動作,都是合法的。離開這一標準界定宗教活動的「合法」與「非法」,不僅可能違反我國政教分離的原則,而且可能侵犯憲法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而「對於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即使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也不得任意限制或規定例外情形」[19]。[1]作者簡介,本名馬效智,蘭州大學伊斯蘭文化研究所兼職研究員,中國宗教學會理事,中國回族學會理事。[2]2002年1月2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宗教工作的決定》中的提法是:「國家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宗教界的合法權益,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3]金箴《遏制新疆非法宗教活動的法律對策》,新疆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年4期。[4]劉仲康《非法宗教活動及其危害》,《新疆社會經濟》,2012年6月1日。[5]郭宗妍《哪些是國家保護的正常宗教活動?》,《中國民族》1986年第一期。[6]李曉霞《新疆遏制非法宗教活動政策分析》,中國民族報社信息中心,2013年7月18日。[7]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8]1、以宗教為由影響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行政、司法、計劃生育政策和遺產分配,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2、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強迫或變相強迫他人信教、封齋、禮拜;或以齋戒為借口干涉群眾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社會活動;強迫婦女進行禮拜和戴面紗。3、由未經愛國宗教團體聘任、無宗教教職資格證書的人員組織、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4、未經批准,在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有組織的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人員在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講經佈道,聚眾進行宗教活動。5、未經批准,擅自從外地搬請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擅自邀請內地宗教教職人員來我區進行宗教活動。6、自封傳道人,隨意發展教徒。擅自祝聖神職人員。擅自接受國(境)外宗教組織的祝聖。7、非法開辦教經班(點)、修道班、神學班,未經批准私帶學經人員。8、未經批准,在各級各類學校和非學歷機構開設宗教課程或進行其他宗教活動。9、強迫、唆使、放任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禮拜、學經、封齋。10、給未領結婚證者以念「尼卡」等宗教儀式結婚,未依法辦理離婚手續而以念「三個塔拉克」就離婚等方式干預婚姻。11、恢復或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搞「教主」繼承,放口喚、派阿訇,收宗教課稅。12、在宗教活動場所架設高音喇叭進行宗教活動。13、利用參加婚禮、葬禮、家庭聚會,以及「麥西來甫」等機會,進行「太比力克」等講經佈道活動。14、以「阿拉力」和「哈拉木」為名宣揚、傳播宗教極端思想,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15、內地非法宗教組織以派遣人員、培訓骨幹和提供資金等方式,拉攏我區信教人員,培養地下勢力,建立非法宗教組織。16、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活佛轉世」,以及跨區進行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17、蓄意挑撥不同宗教、不同派別之間或同一教派內的紛爭,製造混亂。18、未經批准,擅自編輯、翻譯、出版、印刷、複製、製作、改行、銷售和傳播宗教類非法出版物和音像製品。19、未經批准,利用數字出版和互聯網、手機、移動存儲介質等媒體宣揚、傳播宗教。20、非法使用衛星地面設施,收聽、收看、傳播境外宗教廣播電視節目。21、擅自組織,參加非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的赴國外朝覲活動。22、未經批准,擅自接受國(境)外組織或個人宗教性捐贈。接受境內非法宗教組織宗教性捐贈。23、未經批准,擅自參加國(境)外宗教組織的各種培訓和會議,擅自與國外宗教組織聯繫進行宗教活動和交往等。參加境內非法宗教組織的各種培訓和會議等。24、境外組織和個人以經商、旅遊、講學、留學、文化交流以及給受災地區捐款、捐資助學、扶貧幫困、防病治病等為名,進行傳教活動。25、未經登記和批准,私設活動點。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修建其他建築變相以宗教活動。以出資修建為由把持操縱寺院。26、未給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9]李曉霞《遏制非法宗教活動淺議》,中國民族宗教網2013年7月23日。[10]參見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動主要表現」第1條。[11]參見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動主要表現」第3條。[12]《穆斯林聖訓實錄》。[13]參見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動主要表現」第4條。[14]參見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動主要表現」第9條。[15]參見新黨統發【2011】1號文件之「非法宗教活動主要表現」第19條。[16]徐玉成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10月出版的《宗教政策法律知識答問》一書中認為「『非法宗教活動』的提法不準確」,提出:「對有人在宗教活動中違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仍然應當以上述專門論述宗教問題的權威文件和中央主要領導人的一貫表述為準,防止有人利用這一口號,以打擊『非法宗教活動』的名義,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以確保宗教政策的穩定性和連續性。」[17]中新社北京3月6日電(朱景朝),見2012年3月6日《中國新聞網》。[18]引自楊俊鋒《<宗教事務條例>的美與不足》, 作者中評網博客,2013年。[19]引自楊俊鋒《宗教法治的幾個問題——以宗教組織自治為中心》,2004年10月在「宗教與法治」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的發言。(本文為普世網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責任編輯:黃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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