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閱案例】進口食品經營者採購和銷售食品時須負擔的法定義務不因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而...
周悟權訴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貞橋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31號
[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2016年第10次(總第400次)會議通過]
關鍵詞 進口食品 中文標籤 明知 懲罰性賠償
參閱要點
進口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已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行政許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口食品經營者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如實記錄義務的,應認定其實施了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消費者以此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向進口食品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1]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周悟權
被告(上訴人):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貞橋店
基本案情
「堅果莊園什錦早餐麥片」由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益公司)進口並經銷,該食品外包裝的中文標籤在配料部分標示了「調味料」。2014年8月31日,周悟權在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貞橋店(以下簡稱華聯安貞橋店)購買該食品8袋,單價99元,共計792元。後周悟權以該食品外包裝的中文標籤在配料部分標示「調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向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食藥局)舉報。東城食藥局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中認定該食品外包裝標籤上的配料表中標示了「調味料」字樣,但未標示具體名稱,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4.1.3.1條的強制性規定,對華聯安貞橋店處以沒收違法所得、罰款。2015年5月8日,周悟權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華聯安貞橋店返還貨款792元,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7920元。
華聯公司、華聯安貞橋店答辯稱,健益公司在進口該食品時已取得北京市朝陽區進出口檢驗檢疫局關於標籤的行政許可,其對該行政許可享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其也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知」的主觀要件,因此不同意周悟權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東民(商)初字第06876號民事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貞橋店向周悟權返還貨款七百九十二元;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貞橋店向周悟權賠償十倍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宣判後,華聯公司、華聯安貞橋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128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進口的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根據法律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訴食品外包裝的中文標籤在配料部分標示「調味料」字樣,但未標示具體名稱,鑒於調味料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食品標籤上未標明「調味品」的具體成分可能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進而影響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判斷,故涉訴食品標籤上未標示調味料具體名稱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應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該食品在健益公司進口時雖已經過檢驗檢疫,但華聯公司、華聯安貞橋店並不享有信賴利益,且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所負有的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的義務並不因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而免除。因此,對於華聯安貞橋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華聯公司、華聯安貞橋店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解說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為食品經營者銷售食品時須負擔的法定義務是否因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2]而免除,這直接關係到食品經營者是否構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檢驗檢疫機構對健益公司所進口食品出具衛生證書的行為系行政許可,作為食品經營者,華聯安貞橋店亦對該行政許可享有信賴利益。在華聯安貞橋店已審查健益公司所取得衛生證書的情況下,即使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亦不能推定其在銷售時的主觀狀態為「明知」,不能判令其承擔向消費者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進口商取得的衛生證書僅表明行政機關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後,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核准其進口食品。食品經營者從進口商處購進食品時,仍負有如實記錄食品信息和全面審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義務,如其未完全履行該項義務,導致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最終採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在於:
一、從衛生證書的效力看,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是審定進口食品從正常途徑進口,且已經檢驗檢疫的行政許可行為
進口食品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專門機構按照特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以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表明其對進口商所進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了肯定的認定,准許食品進口商從事進口該批次食品的活動,因此屬於行政許可行為。《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標籤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以及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檢驗,包括格式版面檢驗和標籤標註內容的符合性檢測」,但從與食品安全管理有關的行政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下的職權分配看,檢驗檢疫機構不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動監督管理,在2015年7月28日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取代衛生證書後,國家質檢總局亦明確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效力僅為「證明該批次食品從正常途徑進口,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經檢驗檢疫」[3],且在針對周悟權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的答覆中,北京市朝陽區進出口檢驗檢疫局亦明確指出,涉案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籤配料部分標示「調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已責令進口商對標籤進行整改。因此,從衛生證書的效力上看,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僅表明其已依特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對進口食品進行了檢驗檢疫,對進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以及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了審查和認定,但並非確保進口食品在銷售流通環節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從食品經營者的法定義務看,其採購和銷售食品時須負擔的法定義務不因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而免除
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的行政許可行為對進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食品進口商、食品經營者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預決效力。食品經營者銷售食品時須負擔的法定義務不因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的行政許可行為而免除。消費者提交證據足以證明進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口商、食品經營者仍應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健益公司進口食品外包裝的中文標籤在配料部分標示「調味料」,但未標示具體名稱,違反了強制性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且配料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食品標籤上未標明「調味品」的具體成分可能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進而影響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判斷,故該進口食品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華聯安貞橋店,在採購食品時應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並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上述法定義務不因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衛生證書而免除。本案中,華聯安貞橋店在採購涉案食品時僅查驗了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衛生證書,並未全面查驗「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亦未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致使周悟權購買了中文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進口食品。因此,法院認定華聯安貞橋店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完全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如實記錄義務,其行為構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令其承擔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一審獨任法官:張安樂
二審合議庭成員:石 東、許曉晨、唐旭超
報送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寫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唐旭超
[1]本案所適用的為2009年2月28日通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已於2015年4月24日通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的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六十二條目前已被修改為第九十二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為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2]根據《質檢總局關於進一步規範進口食品、化妝品檢驗檢疫證單簽發工作的公告》,對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或檢驗檢疫不合格但已進行有效處理合格的,自2015年7月28日起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再簽發「衛生證書」。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時,除按質檢總局規定填寫相關內容外,證明欄中證書文字統一為「上述貨物業經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准予進口。」。
[3]參見國家質檢總局進出口食品安全局2016年3月1日發布的《關於「進口食品的衛生證書」有關諮詢的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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