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處理規則
【找法網 夫妻共同財產】導讀: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糾紛,比如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為了保持或解除這種同居關係,瞞著配偶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發生糾紛後訴至法院應如何處理,實務中的做法不一。我們認為,現行《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其他異性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不受法律保護。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屬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對此問題《德國民法典》有明確規定:「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和在屬於共同財產的各個標的中的應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規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規定:當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行使管理、處分權時,其在1年內以婚姻財產贈與第三人的禮物累計金額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據該配偶的經濟能力,其贈與的數額是合理的、恰當的,除非配偶雙方共同贈與第三人,超過該數額之其他贈與必須經由配偶雙方共同贈與。否則,另一方配偶有權啟動返還原物之訴或恢復財產原狀,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方配偶可起訴行使贈與的配偶一方、受贈方或者雙方當事人。
雖然我國《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針對性的明確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一方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也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後未追認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精神,除非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物權法》第106條也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佔有時,所有權人有權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財產,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財產。
涉及到具體處理問題,比如夫妻一方贈與婚外情人房產,究竟是返還房屋還是返還相應的購房款。我們認為,一般可分為兩種情況:如果贈與人給受贈人錢款讓其購房、購車等且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後,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如果贈與人是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等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等。
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該也得保護。我們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是否屬於「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另外,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穫,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
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於《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從辭典的解釋來看,「轉移」一詞是指改換位置,從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還有「改變」之意。我們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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