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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管理條例

種畜禽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53號) 現發布《種畜禽管理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4年4月15日 種畜禽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馬、驢、駝、兔、犬、雞、鴨、鵝、鴿、鵪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鼓勵並扶持繁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   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種畜禽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六條 國家對畜禽品種資源實行分級保護。保護名錄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計劃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畜禽品種資源的普查、鑒定、保護、培育和利用,給予扶持。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或者向國外輸出種畜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十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制定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根據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種畜禽場,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國家級種畜禽場,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國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鑒定命名,必須經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鑒定命名,必須經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畜禽品種,由批准單位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並列入國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種志。   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和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科研、教學、生產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經過評審並批准的畜禽品種,方可推廣。   第十四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進行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此證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生產經營畜禽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種畜禽合格、優良,來源符合技術要求,並達到一定數量;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防疫設施;   (五)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第十七條 國有種畜禽場為事業單位,承擔培育和提供良種、保護品種資源、開發新品種和新技術推廣的任務,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堅持繁育優良畜禽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的方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國有種畜禽場,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為企業法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種蓄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種畜禽繁育、生產的技術規程,建立生產和育種檔案,並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有關獸醫衛生規定,建立和實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條 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達到種畜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並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   第二十一條 進行畜禽專業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須使用從種畜禽場引進並附有《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種畜禽。   第二十二條 從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員,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書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員必須執行操作規程。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依照本條例評審並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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