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全文】(3)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籤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籤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的;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誌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於1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備案的,分別由安監部門或者港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環保部門報告的,由環保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五)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託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誌的;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託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四)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

  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塗警示標誌,或者懸掛或者噴塗的警示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採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九十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機關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將有關事項事先報告海事機構並經其同意的;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未向港口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港口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監控化學品、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於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屬於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有關環保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十九條 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接收。公安機關接收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交由環保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理,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負擔。

  第一百條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由國務院安監部門、國務院環保部門、國務院衛生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對該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環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應當在國務院安監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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