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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盜竊與搶奪界分的實益 傾向和標準

論盜竊與搶奪界分的實益 傾向和標準

發布日期:2013-05-27 文章來源:互聯網

【學科分類】刑法學【出處】《當代法學》2013年第1期【摘要】對於盜竊與搶奪的界分,應當根據實益,著眼於法律合理適用,梳理並約定一個統一的、不因場合、實益而異的標準和法律適用規則。本文傾向是:縮小搶奪擴大盜竊的認定,化解立法中實益「倒掛」產生的難題。結論是:強行力取他人密切持有物的(尚未達到搶劫暴力程度),是搶奪。違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佔有物(尚未達到強力奪取即搶奪程度)的,是盜竊。行為構成搶奪同時競合盜竊,擇一重適用法律。【關鍵詞】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盜竊與搶奪界分【寫作年份】2013年【正文】  盜竊與搶奪的界分在中國刑法中是重大而有普遍意義的論題。因為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後,新增加規定「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加上原有的「多次盜竊」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論」(第267條第2款),導致盜竊與搶奪的罪責或「實益」呈現錯綜複雜狀況:同一行為如果定性搶奪(而不是定性盜竊),與定罪的幾率成反比、與「以搶劫論」的幾率成正比,其實亦因場合而異。涉及盜竊罪與非罪、盜竊與搶劫的界限。涉盜竊、搶奪、搶劫三罪名的案件約佔全體刑案的半數,其定罪量刑的標準容不得半點含糊,亟需確定一個清晰的思路和明確的標準。  本文的主旨是:根據實益,著眼於法律合理適用,梳理並約定一個統一的、不因場合、實益而異的界分標準和適用規則。傾向是:縮小搶奪罪(條)擴大盜竊罪(條)的認定、適用,化解立法中盜竊與搶奪實益部分「倒掛」形成的難題。結論是:強力奪取他人密切持有物(尚未達到搶劫暴力程度)的,是搶奪。違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佔有物(尚未達到搶奪強力奪取程度)的,是盜竊。行為構成搶奪同時競合盜竊,擇一重適用法律。  一、立法模式和學說  (一)論題範圍和立法模式  為明確本論題範圍,也為了使本文觀點易於理解,有必要先說明本論題的範圍及其立法規制。  本論題範圍僅限於這樣一類侵犯財產的行為,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佔有(或持有)財物的行為」(以下簡稱「偷搶行為」[1])。對於「偷搶行為」有兩種立法規制模式:第一,兩分模式,即只規定盜竊和搶劫兩罪名,不見搶奪罪(條)。德國、日本以及世界大多數國家採取兩分模式。第二,三分模式,規定盜竊、搶奪、搶劫三罪名。中國刑法是三分模式。已知的有俄羅斯刑法[2]、台灣地區刑法也是三分模式。[3]不論兩分還是三分模式,規制的行為範圍是相同的,即「偷搶行為」。  在兩分模式中,沒有搶奪罪(條),懲處「偷搶行為」只有兩種選擇:盜竊罪或搶劫罪。其界分的標準是暴力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用暴行或者脅迫強取他人財物』……必須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成立搶劫罪。[4]「在暴行完全是用作直接奪取財物的手段的場合,由於該暴行並非是用作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不成立搶劫罪。因此,所謂『搶了就跑』的行為,正常情況下,僅成立盜竊罪」。[5]  在三分模式中,懲處「偷搶行為」則有三種可能: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由此產生盜竊與搶奪界分的必要。俄羅斯刑法中界分標準是:「秘密」還是「公開」。俄羅斯刑法第158條規定:「偷竊,即秘密侵佔他人財產」;第161條規定「搶奪,即公開奪取他人財產的」。「公開的、明目張胆的、周圍人一目了然的因而是非常粗暴的使財產脫離他人佔有的方式是搶奪罪最突出的特點」。[6]根據蘇俄判例,開始是偷竊,當為他人所知悉犯罪人意識到這一情況仍無視公開完成對他人財產侵佔,則就變成了搶奪。[7]通過俄羅斯刑法規定和蘇俄法院判例可知,公開與秘密是搶奪與盜竊界分的基本標準。中國學界的通說持相同觀點,似受蘇俄刑法的影響。  台灣地區學者界分標準是:和平還是暴力。「所謂竊取系以和平之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8]「所謂搶奪……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行為人強行奪取之時,當然不免施用強暴手段,但以尚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9]且認為秘密性或公然性並非界分要點,如台灣學者指出:竊取是非暴力或和平之手段,不以秘密之方法為必要。[10]「是否系公然奪取?」與搶奪罪成立無關。[11]  此外,台灣地區學者鑒於台灣地區刑法規定搶奪罪有致人死傷的結果加重犯,而盜竊沒有,所以主張還要結合被害人持有的緊密程度來界分。「搶奪必須對緊密的持有,唯其如此,持有者方有傾跌受傷或猝死的可能。例如:出其不意猝取被害人緊握手中的錢包、肩上的背包、項上的金飾,這種猝取可能使被害人摔倒地上,受傷或更嚴重後果。」[12]因為盜竊沒有致人死傷的加重犯,所以基本上只能破壞「鬆懈的持有」[13]。由此可以推測,對於非法取得被害人「鬆懈持有」之物,不可能產生致人死傷加重結果的,認為應是盜竊不是搶奪。  在俄羅斯、台灣地區的三分模式中,搶奪的刑罰比盜竊的大約重一個檔次。[14]尤其是,俄羅斯刑法第161條加重搶奪(處3-7年剝奪自由)諸加重事由中有一項:「使用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這種暴力相威脅的」。在台灣地區刑法第321條第二款有搶奪結果加重犯規定:搶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與同法第277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重傷的結果加重犯相同。這種立法模式產生兩個效果:(1)法律評價上,搶奪罪重於盜竊罪。(2)搶奪具有一定的暴力,只是沒有達到搶劫的程度。例如(俄羅斯)「法律規定搶奪可能使用不危及生命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這種暴力相威脅,所以應當承認:公民人身權可成為其侵害客體。」[15]「搶奪時的身體暴力可以表現為毆打,打擊,造成擦傷、紫血斑、血腫,向後扭手、摔跌方法、空手道和其他單人打鬥方法、捆綁手腳等造成身體疼痛……審判實踐把諸如……等攻擊行為定為暴力搶奪」。[16]  (二)歸納與評價  不論何種模式,取財的暴力程度是重要的界分標準。兩分模式處理「偷搶行為」的思路是:「非搶劫即盜竊」,即暴力脅迫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是搶劫,不夠搶劫程度的是盜竊。這模式簡明,搶奪納入盜竊罪範圍處罰。三分模式中,台灣地區刑法以暴力程度作為標準;俄羅斯刑法中雖然以公開與秘密為基本標準,但是暴力仍是主要的、實質的標準。不論何種模式,其界分的思路都是從可資適用的法條或觸犯的罪名中由重到輕排除式的選擇。在評價上,搶奪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所以危害性較大、配置法定刑較重。法律評價、實益是選擇界分標準的重要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俄羅斯刑法雖然強調搶奪的公開性,但主要還是因為公開方式往往伴隨暴力、脅迫,更顯對財產權的破壞和蔑視,所以危害性較大、處罰較重。  (三)中國學說和爭議  1、「舊說」:我國學說和實踐歷來認為盜竊的特點是「秘密竊取」,而搶奪的特點是「公開奪取」,因此把「秘密」還是「公開」作為盜竊與搶奪界分標準。此觀點曾是通說,可稱之為「舊說」。舊說具代表性見解如「刑法解釋論的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是指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從行為類型上進行比較,秘密竊取行為與搶奪行為最重要的差別是前者取財具有秘密性,後者取財具有公開性。」[17]「搶奪罪與盜竊罪的區分,關鍵在於判斷『秘密』與『公開』的標準……以及搶奪行為是否必須要求強力」。[18]  2、「新說」:認為應當徹底摒棄舊說盜竊「秘密」性特徵,主張盜竊與搶奪界分標準是(對物的)暴力性。張明楷教授批評舊說道:「從『秘密與公開』角度區分盜竊與搶奪的觀點與做法存在諸多缺陷」,「基本上不可能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盜竊行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開性」。[19]其結論是:「以對物暴力的方式強奪他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行為,才構成搶奪罪;盜竊與搶奪的區別在於:對象是否屬於他人緊密佔有的財物,行為是否構成對物暴力」。[20]他的觀點被認為對「通說理論進行了顛覆性的批判,在批判的基礎上提出了兩個罪全新的行為類型理論……」[21],可稱為「新說」。  3、評價  「舊說」簡單明了,而且有司法解釋支撐。「舊說」主要是基於盜竊罪「秘密」性特徵的通說,[22]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司法解釋」中將盜竊定義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23]檢察院起訴、法院判決往往套用司法解釋的盜竊罪定義,把「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的法律根據,強化了「秘密性」是盜竊罪要件的觀念。與盜竊「秘密性」相對應,搶奪的概念則普遍添加了「公開」(或「公然」)的特徵,形成根據秘密還是公開區分盜竊與搶奪的標準。舊說簡明:對「偷搶行為」使用暴力的是搶劫,非暴力且秘密的是盜竊,非暴力且公開的是搶奪。這與存在的盜竊、搶奪現象也很契合,易於理解。  此外,「舊說」有比較法上的根據。俄羅斯刑法就是以秘密還是公開作界分標準的。中國刑法深受蘇俄刑法影響,俄羅斯刑法及其解釋也給舊說相當的支持。  舊說的缺陷,誠如「新說」所批評的:第一,不足以界分盜竊與搶奪;第二,不足以證明秘密性是盜竊罪要件、公開性是搶奪罪要件。既然不能很好界分盜竊與搶奪,意味著舊說標準缺乏界限功能,在此特定場合沒有價值,可有可無。與此關聯,盜竊的秘密性、搶奪的公開性也可有可無。我國刑法第264條罪狀沒有規定盜竊是「秘密」的,第267條也沒有規定搶奪是「公開」的。當秘密還是公開不具有區分盜竊與搶奪的界限功能時,沒有必要堅守。  「新說」對舊說的批評是中肯的,動搖了舊說的根基,破除了盜竊以秘密為特徵、搶奪以公開為特徵的傳統觀念。新說的結論:盜竊與搶奪界分不應是秘密或公開,而應是(對物的)暴力。本文也贊同新說這個結論。  新說提出暴力標準說,並且努力使該標準的內涵具有界限功能,在方法和方向上都值得贊同。新說提出這暴力具有兩個特點:其一,「對物」的暴力;其二,該暴力「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新說對該「暴力」所做兩點限制很有趣:其一,強調該暴力「對物」,言外之意不是對人,猜測其意在避免與搶劫暴力混淆。其二,該暴力「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意在與公然盜竊區分。為尋求該「暴力」兼有界分搶奪與搶劫、搶奪與盜竊的功能,可謂煞費苦心。  二、區分盜竊與搶奪的「實益」  「實益」,在刑法學中指罪責的有無和輕重。盜竊、搶奪的共同點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佔有物。如果盜竊、搶奪定罪量刑的標準相同,則二者的區分對罪責不生影響,即沒有實益。反之,如果對罪責有無輕重發生影響,則有實益。  我國刑法盜竊與搶奪界分的實益情況極為複雜。將刑法第264條(盜竊)與第267條(搶奪)對比,在一般場合,立法定罪量刑標準相同,同時司法解釋規定搶奪的數額標準參照盜竊的,可見在一般場合二者的區分沒有實益。不過,在特殊場合,尤其是在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後,盜竊與搶奪在某些特定場合界分的實益不僅顯著而且錯綜複雜:  (一)行為人在「攜帶兇器」作案[24]的場合,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論;根據刑法第264條,攜帶兇器「盜竊」的,是盜竊罪。也就是說,在行為人「攜帶兇器」作案的場合,被認定為搶奪還是盜竊,利害攸關。對行為人而言,被認定為搶奪不利,認定為盜竊有利。  (二)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他人攜帶財物作案的場合,如果被認定為搶奪,則以數額較大為要件,不夠數額較大的是治安違法行為;如果被認定為盜竊即屬於「扒竊」,即使不夠數額較大也成立盜竊罪。對行為人而言,在這種場合被認定為搶奪有利而被認定為盜竊不利。  (三)行為人在「入戶」作案的場合,實益問題更為複雜,存在兩種可能:(1)攜帶兇器入戶作案,該行為如果認定為搶奪,則以搶劫論且屬於「入戶搶劫」加重犯,根據刑法第263條第2款第1項,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認定為盜竊,則性質仍然是盜竊罪。對行為人而言,這種場合認定為搶奪極為不利。(2)在入戶作案但沒有攜帶兇器的場合,該行為如果認定為搶奪,則以數額較大為定罪要件,數額不夠較大僅是治安違法行為;如果認定為盜竊,即使數額不夠較大也成立盜竊罪。對行為人而言,被認定為搶奪有利,認定為盜竊不利。  (四)「多次」作案的,如果是搶奪,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如果是盜竊則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對行為人而言,被認定為搶奪有利,認定為盜竊不利。  本文認為「舊說」不可取,主要根據在於舊說無法應對這樣複雜的實益關係。如果採取舊說,將會嚴重背離盜竊與搶奪界分的實益,使刑法第264條(盜竊)的適用陷入困境。一般而言,公開奪取他人佔有物危害較大,比如,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越公然越囂張對社會秩序危害性越大。行為因「公開性」明顯而定性搶奪,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不構成犯罪。(危害)重行為反而容易被出罪。如果是「秘密」的危害性較小,不論是否數額較大都能定盜竊罪(扒竊),輕行為反倒容易入罪。這不僅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不夠數額較大入刑的意圖。將扒竊入刑的目標之一是打擊公共場所、交通工具上結夥作案,氣焰囂張危害公眾安全感的情況。公開實施的若定性搶奪,反倒不易定罪處罰,顯然與立法初衷不符。在攜帶兇器「作案」時,與「扒竊」情形正好相反,公開性越明顯的定搶奪幾率越高,以搶劫論的幾率越高,罪責越重。如果在攜帶兇器作案場合對公開與秘密的認定採取一種標準,在公共場所作案場合採取另一種標準,將會使作為界分標準的公開與秘密失去規範的確定性,不能發揮界限功能。這樣的難局依靠舊說不可能解決,所以應當拋棄公開還是秘密的界分標準。  本文認為「新說」可取但不周全,沒有充分考慮界分的實益,尤其是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界分實益的複雜情況。搶奪與盜竊界分的標準,應當根據中國刑法的特點、充分考慮實益、實現刑法的合理、協調適用。  三、根據實益確定搶奪與盜竊界分的傾向和標準  (一)縮小搶奪、擴大盜竊的傾向以及選擇暴力標準的證明  前述盜竊與搶奪界分「實益」情形可以概括為兩類:  第一類,「攜帶兇器」作案時,搶奪的以搶劫論,盜竊的仍定盜竊,皆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鑒於搶劫罪是暴力犯罪且處罰明顯重於搶奪、盜竊罪,所以這類情形合理的界分傾向是:縮小「搶奪」、擴大「盜竊」的認定。這樣可以合理控制「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論」的適用,使其適用與搶劫罪的暴力性、處罰的嚴厲性相稱。在這種場合採取這種傾向,以一定程度的暴力作為搶奪與盜竊界分標準最相宜。因為一方面由搶奪轉化以搶劫罪論處,要求一定的暴力非常貼近搶劫性質;另一方面即使沒有任何暴力還可以「攜帶兇器盜竊」為由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是兩全的選擇。舊說公開秘密標準在此處最不相宜,因為會不當擴大搶劫適用。新說主張(對物的)暴力標準較為適宜,可有效避免舊說此種不當擴張危險。  第二類,「多次」或「入戶」或「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針對他人攜帶財物」作案時,定性搶奪的,以數額較大為要件,定性盜竊(扒竊)的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鑒於「搶奪」與「盜竊」實益在此處出現「倒掛」,搶奪危害大卻容易出罪(以數額較大為要件),盜竊危害小卻容易入罪(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應當儘可能減少「倒掛」範圍,所以這類情形合理的界分傾向同樣是:縮小「搶奪」、擴大「盜竊」的認定。這會產生以下效果:這類情形的作案,不論秘密公開,不論數額是否較大皆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而最大限度避免「公然作案」危害大反倒因數額不夠較大不能定罪的「倒掛」的情形。又鑒於界分標準無論在何種場合都應當作同一掌握,包括在攜帶兇器作案時,所以這類作案的界分標準同樣是一定程度的暴力。  根據實益尋求此罪彼罪界限並非機會主義、有其正當根據。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因此罪與罪的標準也應當從法益侵害性上尋求,並保持罪刑相適應,實現刑法的引導、阻嚇功能。法益侵害性越大的行為,應當令其承擔越大的罪責;法益侵害性較小的行為,應當令其承擔較小罪責。體現法益侵害程度的是什麼呢?秘密·公然還是和平·暴力?顯然是和平·暴力,侵犯財產方式在這上面的差異更能顯示出法益侵害性。據此,應當從法益侵害性差異上尋求處罰的差異,侵犯財產方式上暴力有無輕重決定罪責輕重(實益)。  在三分模式下,搶奪比盜竊危害性大、處罰重的原因主要是暴力性,所以根據暴力程度掌握搶奪與盜竊界分標準,縮小搶奪罪認定,與刑法評價一致,同時顯示出三分模式的必要性。  (二)搶奪之強力特點的掌握  新說提出的搶奪之暴力是:「對物暴力」、「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25]試圖用「對物」的暴力與搶劫之(對人的)暴力相區別,用「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暴力程度與盜竊區別。新說在搶奪構成要件及其功能方面進行了開拓性的研究,具有啟發性。本文尋求搶奪與盜竊界分標準的思路與新說不同。  本文立足於中國三分模式及其錯綜複雜的實益關係,著眼於尋求合理法律適用方案,並設定一個標準使其具有實現該方案的功能。本文以標準具有實現最佳法律適用方案的功能為目標,不在意尋求搶奪「本該」如何。因為在兩分模式中,無需搶奪概念也能合理懲治「偷搶行為」。那麼採取三分模式懲治同樣範圍的行為,尋求合理的法律適用方案以及具有界限功能的標準是關鍵,不必計較搶奪固有的內容。基於這樣的考慮,本文將「搶奪」定義為:「強力奪取他人緊密持有財物的行為」。此「強力」與「暴力」並無實質差別,使用強力而不使用暴力,並非為了標新立異,而僅僅是為了避免與搶劫的暴力相混淆。此「強力」奪取的內容,本文也不想如新說那樣添加諸如,「對物的(暴力)」、「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暴力)」之類的限定。因為在足以實現界限功能前提下,多一要件限定不如少一要件限定。多一重限定可能多一重累贅。  搶奪指「強力奪取他人緊密佔有物的行為」,這一概念足以滿足界限功能。  第一,關於搶奪與搶劫的界限。很簡單,此「強力」奪取指雖然有一定的暴力但尚未達到足以壓制他人使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搶劫)暴力程度。很簡單的原因是:本文自始就沒有也無意於觸動搶奪與搶劫界分的既有標準。在「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論時,前提是還沒有使用搶劫程度的暴力,所以也沒有觸及既有標準。本文主張縮小搶奪認定的部分轉移到盜竊適用範圍,不影響既有的搶奪與搶劫界分的通說標準。  新說主張搶奪具有某種暴力性,又擔心被指責與搶劫罪界分不清。其實,即使主張搶奪應有暴力因素也不觸及搶劫的認定標準。奪取財物的暴力沒有達到搶劫程度的,本來也定搶奪;若達到搶劫(通說)暴力程度的,則本來該定搶劫罪。新說沒有必要心虛膽怯,給搶奪暴力加上「對物的」限制。  第二,關於搶奪與盜竊的界限。本文力主縮小搶奪的認定,即在「偷搶行為」範圍內,「強力奪取他人緊密持有的財物」尚未構成搶劫的,是搶奪;其餘的都是盜竊。沒有必要限定該行為是秘密還是公開、暴力對人還是對物,是否足以致人傷亡。因為這些特徵對盜竊、搶奪、搶劫都是非本質的因素。添加這些「特徵」或許在某一類某一個案件中有助於我們把握界限。但這些「特徵」不具有普適性,也可能成為「框框」,妨害法律的合理適用。盜竊、搶奪、搶劫界分的本質因素是暴力程度。在司法時需結合案情斟酌暴力程度。或許這斟酌是法律適用永遠擺脫不了的問題。如甲故意與被害人相撞,或故意給被害人腳下使絆,或故意飛踹被害人背部,或……,致其手中提包落地,甲或同夥公開或秘密將提包拿走。該定盜竊?搶奪?搶劫?恐怕既不能依據「類型化」標準認定,也不能依賴細緻的定義來認定。還是需要根據個案的情況,斟酌暴力程度來認定。比如相撞重則可能死亡、昏迷、傷害,輕則可能沒有覺察,取提包或迅猛或隱蔽,只能視具體情形斟酌認定。這樣的斟酌不僅在盜竊、搶奪的認定時需要,在搶奪與搶劫、強姦與通姦、綁架與非法拘禁、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等界分時同樣不可避免。可以說,試圖尋求能夠省卻個案具體判斷的標準是不可能的。  (三)競合論補正  用「強力奪取」的限定縮小搶奪、擴大盜竊的認定,只是壓縮了這方面「罪責倒掛」的範圍,即「入戶」、「多次」 「在公共場合針對他人攜帶物」作案,即使公然也可以定盜竊,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不因為有公然性反倒以數額較大為要件。不過,這仍然不能徹底解決「罪責倒掛」問題,比如「入戶」搶奪即入戶強力奪取他人佔有物的,該如何適用法律?其危害性不比竊取的小,不能因為是「搶奪」不是「盜竊」而要求「數額較大」。所以,還需要進行以下補正:  搶奪當然符合盜竊的構成要件,或者說搶奪必然觸犯盜竊,其競合關係猶如搶劫當然符合或觸犯搶奪、盜竊,強姦當然競合強制猥褻婦女、綁架當然競合非法拘禁、故意殺人當然競合故意傷害。基於這種競合適用原則,「多次」搶奪當然符合「多次盜竊」,「入戶」搶奪當然符合「入戶盜竊」,定罪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扒竊」是一種特殊的盜竊,通常指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竊取他人攜帶的財物的行為。如果在屬於扒竊的場所針對他人攜帶財物搶奪的,同樣符合「扒竊」,定罪不以數額較大為要件。這樣掌握也符合常理,「街頭」奪包尤其是「飛車」奪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厲懲治,其危害性甚於秘密扒竊,應當認為同時符合「扒竊」。這樣也會減少「扒竊」認定的困惑。  總之,本文將盜竊與搶奪之間界分首先視為法律適用技巧。根據刑法保護法益、規範行為的目的,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選擇合理的法律適用方案,確定法律適用傾向、標準,而不專註於闡釋盜竊、搶奪「本來」該是什麼樣子。對「偷搶行為」無非就是搶劫、搶奪、盜竊三罪(條)的適用,其方案首先必須保證該三罪(條)整體適用的合理性,不悖實益、常理。「偷搶行為」約佔全體刑事案件的一半,因此,本文提出的法律適用方案將要接受司法實務的檢驗,也期待著檢驗。【作者簡介】阮齊林,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注釋】[1]此「偷搶行為」也可以稱為「偷搶案件」。這類侵犯財產行為取財違背他人意志,不同於詐騙,詐騙取財不違背他人意志。這類侵犯財產行為的對象是「他人佔有(持有)財物」,不同於侵佔,侵佔的對象是他人脫離佔有物。這類犯罪行為也被稱為「奪取佔有」的行為。[2]參見《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58條、第161條、第162條。[3]參見台灣地區「刑法典」第320條至第330條。[4][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253頁。[5]前引⑷,山口厚書,第255—256頁。[6]俄羅斯總檢察院:《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黃道秀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頁。[7]前引⑹,俄羅斯總檢察院書,第425頁。[8]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49頁。[9]前引⑻,林山田書,第250頁。[10]前引⑻,林山田書,第207頁。[11]前引⑻,林山田書,第251頁。[12]林東茂:《刑法綜覽》(修訂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302頁。[13]前引⑿,林東茂書,第301—302頁。[14]如俄羅斯刑法第161條普通搶奪最低刑為1年勞動改造(類似社區勞動),最高刑為4年有期徒刑;第158條普通盜竊,最低刑是罰金,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台灣地區刑法第320條(普通盜竊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法定刑則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321條之「加重盜竊罪」法定刑相同;第321條「加重盜竊罪」主要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盜竊:夜間入戶、毀越門戶牆垣、攜帶兇器、結夥、乘災害、車站碼頭。[15]前引⑹,俄羅斯總檢察院書,第424頁。[16]前引⑹,俄羅斯總檢察院書,第426—427頁。[17]董玉庭:《盜竊與搶奪新界分新說的質疑——兼與張明楷教授商榷》,《人民檢察》2010年第15期,第20頁。[18]劉樹德:《搶奪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頁。[19]張明楷:《盜竊與搶奪的界限》,《法學家》2006年第2期,第120頁。[20]前引⒆,張明楷文,第120頁。[21]前引⒄,董玉庭文,第20頁。[22]陳興良:《規範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頁。[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24]此處「作案」與本文簡稱的「偷搶行為」同等意義,僅涉嫌盜竊、搶奪、搶劫三罪的場合。本文「作案」沒有特別說明的,皆在此意義使用。[25]前引⒄,董玉庭文,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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