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辯護的中國經驗

作者:戴劍敏

來源:華辯網

本文系作者在西湖話審前辯護中的主題發言。

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謝能有這個機會,參與到今天的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組織召開的刑辯論壇。面對這麼大咖,上台發表演講一件非常痛苦之任務,講得東西不對,倍受鄙視,水平那麼差,將來業務沒機會合作了。講得都是教科書的內容,大咖們心裡會說,都是廢話,聽了等於沒聽,沒幹貨。講得有道理,心裡會說,這些道理我都懂,只不過從你把東西往前演繹了一下而已。所以好與不好,今天終究是要講的,福禍都在口中。

最近流行提有效辯護,突然重視這個東東,非常奇怪,為什麼?道理很簡單嘛,體制內不希望有個東西出現。大家都知道刑辯律師是專門挑公檢法的錯,如果你的辯護有效,那不是把公安、檢察院的工作都否定了?你的辯護越有效,公安、檢察院的工作越無效。但是真正的法治國家愛談有效辯護,非法治國家不愛談有效辯護。當然也不能把提出有效辯護的國家就一定就法治國家,這是因為有效辯護的概念與基礎來源於各國的司法制度,這就是我今天所說的有效辯護的概念是什麼?大家有沒有想過,目前體制內強調有效辯護的提法,至少與美國相比,相差的距離很大,今天大家大談有效辯護的優點或優勢,我這個人今天就唱點反調,所以我想談談這個問題。

一、有效辯護的基礎之一:被告人受律師協助權的權利

如果被告人沒有法定受律師協助的權利,談有效辯護無疑太監指導性生活。眾所周知,被告人受律師協助權的權利在美國這是一項憲法權利,在中國這是一項能夠行使的權利嗎。

我舉兩個例子。第一個,我見到很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警察在筆錄中問,你有請律師的權利,你請不請?犯罪嫌疑人無一例外的都說,我不請律師。為什麼會這樣,那是因為所有人都似乎知道警察不喜歡律師,所以拒絕請律師的背後,是希望警察們能夠開恩,以不請律師來交換一些審訊中警察態度的和善、坐勢的舒服等等,僅僅而已。律師的價值就在於此嗎?有時候真是就這點功能。

第二個,在我國被告人不享有閱卷權,不要把律師與被告人核實證據的權利,當成閱卷權。在日本與美國,刑事案件是強制律師辯護制度,特別是英美法,證據是開示主義。這與我國完全是兩回事,我國被告人不享有律師強制辯護制度,而且指控的證據也看不到,你讓被告人如何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每次檢察官念完證據請單,法官問被告人你對證據有何意見,我每次都覺得搞笑,被告人都沒見過證據,你讓他如何提意見?控告別人犯罪,連證據都看不到,這司法是理性的嗎?既然你不給被告人閱卷,總該給被告人請律師吧?但法律規定了必須要有律師的只有特殊幾種情形。既不給閱卷,又沒有法律援助的律師,這不是公平、理性的司法。這完全剝奪了窮人律師協助的權利,我們經常批評美國司法什麼窮人請不起律師,至少美國所有刑事案件都有律師介入,我們呢?

而且相對的受律師協助權也大打折扣,最近又出現幾個極端的情況,律師會見權被阻止,偵查機關利用提審的方式,阻止律師會見。出現這些現象,立法者不是沒有預見性,不是沒有國外的參考的。在日本,當律師會見與偵查機關提審發生衝突時,有明確法律規定,律師會見優先。研究日本的刑訴法的學者會不知道嗎?

我總是講一個觀點,用法家的邏輯解讀法條,用法治的精神評價法條。為什麼這麼說,因為很多看起來很美的法條,其實當你用法家的邏輯來解讀時,你會細思極恐。有效性辯護,也許會有這個可能性,我待會再說。

還有,辯護權包括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利,就是調查證據權。我記得在新浪微博上有個律師聲稱,中國的刑辯律師水平普遍較差,主要原因是律師沒有調查證據的力量,不象國外刑辯團隊有專業的調查員,我對此觀點頗為不屑。但是調查取證權是律師必須具有的權利,如果連個權利都沒有,辯護權是殘缺的。在中國,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往往伴隨著巨大的風險,特別是對證人證言的取證工作,弄不好,就成立了偽證罪。刑事訴訟中律師行為沒有豁免權,律師就被束縛了手腳的舞者。

有辯護的前提之一,被告人擁有律師協助的權利,在中國其實大打折扣。

二、有效辯護的基礎之二:形式上的有效指控

如果沒有有效指控,那如何談有效辯護?真正的無效指控在審前就結束了,都撤案了。進入審判程序的,至少形式上的指控是有效的吧?形式上的有效指控的成立,有以下二個問題不解決,也很難稱之為有效:

1沒有細節的刑事案件,就不是有效指控。

我們現在刑事案件,很多證據都是很糟糕的。有些案件,無具體時間,無具體行為,具體發生的事件沒有定格,證人是你說你的,我說我的。發生情節根本沒有調查清楚,法官和檢察官最關心的就是你認不認罪?你只要認了,這些情節回去再編,把你的口供套進去就好。根本不關心,也不想了解案發的時間、地點、人物在做了什麼?幹了什麼?細節決定案情的辯護,沒有細節,談什麼有效辯護。細節從何而來,從各種證人與被告人的詢問中得出,把他們的說的進行比較啊。我們沒有這個機會,即便是詢問犯罪嫌疑人與同案被告人,法庭上詢問他們只有一次機會,沒有可能律師把他們的話進行對比後,再詢問的機會。這個法律程序出問題了,美英法不是這樣啊,他們可以反覆交叉詢問。

去年出了一部電影叫《12公民》,這種情形不可能出現實審判中。沒有交叉詢問,我們的案件中不可能出現細節。律師從各種證據中看到矛盾點,你跟法官說證據的質疑,法官怎麼辦?事實到底是怎麼樣?最終是怎麼定案的?根據我的觀察,法官認某案情有一個規律:當其他證據相同時,說某事件的經過人多時,法官依照人多的說定案情。這種做法,還是講「民主」的,但這絕對不是民主精神,也違反排隊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你沒有交叉詢問,你怎麼知道這些言詞證據的可能靠性?用投票來解決嗎?以人多的證言來定事實部分嗎?

2證據的鑒真

證據的鑒真在我國也是大問題,將來要改進的幾種:一、無律師在場,不得對被告人取供;二、無律師在場,不得進行辨認程序;三、鑒定等事項,包括取樣等律師要在場;四、證人證言的鑒真,還有物證、書證的鑒真等等。

為什麼要談證據的鑒真,你想想,民事訴訟中,對一方收集的證據,除非對方的簽名,法院一般不採納。對第三方的鑒定,還要允許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員出庭。相反,你看我們的刑事訴訟,偵查機關收集的各種證據,很多都是偵查機關單方面收集的證據,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如何認定?這就是刑事訴訟法的鑒真問題。比方說,被告人的口供的真偽?辯認程序中,我們如何知道程序有沒有違法?那些紙上的證明能說明什麼問題?還有鑒定的取樣?我們如何知道鑒定的樣品是真實的樣品等等。這些都是要律師參與的,見證的。也許有人會說,有些證據的收集不是有見證人嗎?最近頒布一個規定說偵查機關的臨時工不能擔任見證人,這說明什麼問題?很簡單嘛,以前肯定是有些案件中,臨時工,或者說輔警擔任過見證人。你想想他們自己的人擔任見證人,那辨認程序真實性靠譜嗎?

所以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的鑒真問題,還不如民事訴訟。證據的真實性得不到保障,空談什麼排除合理懷疑,這不是搞笑嗎?我看,現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遠大於刑事訴訟。

證據的真實性得不到佐證,指控的效力大打折扣。你申請鑒定人出庭,駁回;申請證人出庭,駁回;申請見證人出庭,駁回;連申請同案犯出庭,也駁回。全駁回,你怎麼辯護?這些無法確信真假的證據,被法院一一確信,你的有效辯護在哪裡?

前幾天,網上流傳某檢察撰寫一篇文章,內容是關於排隊合理懷疑的理解,有一個觀點認為單個證據不能用判斷合理懷疑標準來界定,我覺得這真是胡扯,單個證據判斷也應當適用排隊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舉個例子,現實中法院排除的涉嫌刑訊逼供的言詞證據中,沒有一個認定是發生刑訊逼供,卻運用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公式。

三、有效辯護的起源與修正

我剛才說體制上不希望這東西出現,但是出現體制內大談有效辯護。我是學訴訟法專業的,也略了解美國的一些律師權利的演化的情況,今天我只是把自己的擔心說出來,對與不對,大家也就聽聽,也許危言聳聽。

如何判斷律師的行為是否有效?在美國也經過了長期的爭辯與演進,1980年前,大部分的法院判決被告自行選任律師,不得主張未受有效的律師協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0中一案中才確立不論辯護人系被告自行委託還是法院指定,被告皆得主張未受有效的律師協助。

而且就有效辯護而言,主要參考以下幾個點:一、若輕易認定辯護人之辯護行為「無效」,只要辯護人行為稍有瑕疵,上級審法院即必須撤銷原審判決,將破壞判決之終局性。且會造成法官有過度的干涉辯護行為之可能;二、法院過度嚴格檢驗辯護人之行為,會導致無律師參與官方指定之案件,會導致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或委託人之間的關係大為緊張,甚至雙方翻臉;三、對於勝訴機會不大的案件,辯護人會故意放水,成為上訴翻案的原因。

所以在美國有效辯護的發展通過逐漸的完善被具體為三個標準,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未受到有效辯護的有三種類別:(1)辯護人造成的錯誤;(2)政府的干涉行為;(3)利益衝突。

第一種,辯護人造成的錯誤:有二個要件,即行為瑕疵要件與結果不利要件。行為瑕疵要件是指被告必須證明辯護人的行為或表現有瑕疵,且瑕疵的程序已嚴重至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這種行為瑕疵是具體,不是抽象的。如未能請求排除非法證據、對證據交換規則的欠缺、未進行證據調查、未到達犯罪現場等等。有行為瑕疵的基礎上再判斷是否有合理解釋足以解釋辯護人之行為,有合理解釋則不構成無效辯護。2、結果不利要件。瑕疵行為導致判決結果不公平。

第二種,利益衝突。這個好理解,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與律師存在利益衝突。比如律師費來自第三方支付,律師會聽眾第三方付費之指示,這個在現實中我國有很多這種情形。

第三種,政府之干涉。包括政府否定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政府干涉律師的重要辯護行為等。

這以上是美國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們思考與借鑒。借鑒的是如何引進這項制度,思考的是引進這種制度會不會對律師的辯護有傷害!我個人有幾點想法:

1.判斷有效辯護的主體是誰?

如果賦予法院,在我國這種體制下,法院對不喜歡的律師或者說喜歡進行程序辯護的律師,被法院討厭後,以律師的行為構成無效辯護為由,解除律師的代理權。這將是法院的殺手鐧,如此制約法院濫用此權是個問題。

2.出現冤假錯案時,原案辯護律師被綁架,將成為翻案的阻力

出現冤假錯案時,必定會出現此案辯護律師辯護不力的批評。涉案人員被處理的同時,辯護律師被處理或被處罰的可能性大增。這種情況下,辯護律師將會成為拒絕翻案的阻力。

3.脆弱的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會被無效辯護的流言擊潰

在中國這種極度脆弱的信任關係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脆弱,特別是當出現第三方聲稱無效辯護的挑拔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很容易翻臉。委託人會此無效辯護或涉嫌無效辯護為由,要求律師退費,引發信任危機。

所以我的觀點是判斷有效辯護與無效辯護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特別是在法治不完備的國家。有效辯護的引入,也許會加大刑事辯護律師的風險。若處理不好,會導致越來越多的律師拒絕從事刑辯業務。

儘管如此,我覺得在目前中國有效辯護的提倡僅僅在於民間就挺好。我是拒絕把有效辯護做為一種制度來建設。所以的考量也是基於上述理由。表面上很好的制度,被歪曲解釋成為攻擊的武器,這種情形也不是沒有發生過。

所以我不贊成盲目地宣傳有效辯護,但不代表不去履行律師的職責。大家今天暢談審前的有效辯護,我感覺非常實用。對於不捕、不訴、不羈的情形,有效辯護的確發揮了作用,但其實律師在其中的作用有多大,這需要數據來進行研究,我們律師可以大做宣傳,其實真正的公機力機關是如何決策的?公權力討論問題時,有沒有人問辯護律師是什麼意見?不捕、不訴、不羈與辯護律師審前辯護的關係,還需要實證研究,需要檢察院內部進行調研。我在這裡還是在潑些冷水,這需要冷靜,還不到狂歡的時代。

對於有罪辯護的有效辯護,為什麼大家都大談無罪辯護的有效辯護,很少談有罪辯護的有效辯護,有些律師甚至認為有效辯護就是無罪辯護,這個觀點雖然有問題,但是這其中迴避了什麼?道理很簡單,那是因為有罪辯護中的有效辯護是非常難做到的。

有罪辯護的有效辯護核心問題是量刑的問題。第一,現在我國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大多數案件沒有求刑期。這是很糟糕的現象,沒有求刑期,如何去做量刑辯護,現階段我們做的量刑辯護也只能是要求法官採納罪輕的情節,無法做到精確評估。同案同判的調查工作,也要付出大量的工作。

第二,有罪辯護有些量刑情節,如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性格、犯罪的動機、背景等等要進行調查,我們現在的有罪辯護中,不大可能律師能做到這種調查與服務。但是在美國,你沒有做這種調查報告,你的辯護可能是無效辯護。

取證難、律師費用低等等制約了有罪辯護中的有效辯護。無論如何,有效辯護應該謹慎的提出,它的標準沒有界定,律師可以作為自律的標準,高規格地要求自己,這是做為技術性刑辯律師的唯一路徑。

今天,大家能夠暢所欲言的同時,我的一些逆向思維,希望能給同行們帶來一些冷靜與思考,謝謝各位的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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