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認定丟失槍支不報罪?

如何正確認定丟失槍支不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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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駱某,男,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隊幹警。駱某於2013年5月21日開車前往某鄉鎮辦事。回來時已是中午十一點半,駱某遂在一快餐店買了一份盒飯,開車送往某服裝市場,給其妻子吃。駱某將車停在該商場前面的馬路上,急匆匆地到市場里送飯。由於一時疏忽,駱某忘記將車窗關上。小偷曾某見車裡無人,迅速將駱某放在車內的一個皮包偷走,裡面裝有駱某依法配備的一支五四式手槍及一部手機、人民幣若干元。駱某回來後發現槍支被盜,擔心受到處分,一直未報告公安機關。2013年11月6日,曾某拿著該槍在該市搶劫,搶劫時遭到被害人反抗,曾某竟殘忍地開槍將被害人打死,公安機關迅速組織警力進行偵破,於同年12月27日將曾某抓獲,並搜出其盜來的駱某的五四式手槍,至此,駱某丟槍一事才被公安局發現。後駱某被人民法院以丟失槍支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但駱某一直不服,認為自己並非丟失槍支,而是槍支被盜,因此不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

此類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多見,但從該罪的刑法條文來看,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肯定會遇到一系列問題,如丟失的概念應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被盜、被搶甚至被騙的情況?不報告的對象是誰,如果向所在單位報告了,但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單位也未將情況告知公安機關,是否屬於「不及時報告」?又如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私自借出槍支,借槍人將該槍丟失後,出借槍支的人員不及時報告的,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

下面筆者就本罪的犯罪構成及以上問題進行分析:

一、丟失槍支不報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我國對槍支的日常管理、丟失等問題作出嚴格規定,主要在於槍支直接涉及到公安安全。槍支具有較大的殺傷力,一旦丟失,對社會即構成嚴重的威脅。該罪的設立是為了防微杜漸,嚴防公務用槍流失,要對丟槍等行為予以嚴肅處理,對丟失後隱瞞不報,致使槍支危害社會的,依法予以刑事處罰。該罪對於強化公務用槍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二、該罪在客觀方面為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行為人必須有丟失公務用槍的行為;第二,行為人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第三,造成嚴重後果。該罪的客觀方面,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重點探討。

1、槍支被盜、被搶、被騙與一般的槍支丟失在結果上都是槍支脫離了合法控制,流入社會,造成的危害都是難以想像的。槍支被盜、被搶、被騙,往往也是由於疏忽大意造成的,具有承擔認罪的主觀基礎。因此槍支被盜、被搶、被騙的,都屬於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都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

2、不及時報告是指行為人丟失槍支後,違反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不立即報告。根據規定,行為人在丟失槍支後有立即報告的義務,但行為人沒有履行這種義務,即是一種不作為行為。那麼如何判斷是否及時呢?對此應具體分析,如果丟槍人明知槍支丟失了,但因害怕處分,在很長時間內不報告的,顯然是不及時報告;如果丟槍人並不知道槍支已丟失,過了很長時間後才發現槍支丟失,這時馬上報告,對這種情況,不能認為是不及時報告。

3、根據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是槍支管理工作的專門機關。因此,對於那些丟槍後雖然向所在單位報告,而本人和所在單位均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不及時報告。

三、丟失槍支不報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其他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或單位也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4、該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自己丟失槍支不報告會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至於不報告行為本身,行為人則是持故意態度的。

三、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私自出租、出借槍支,借槍人將該槍丟失後,將情況告訴了配槍人,但配槍人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應否實行數罪併罰?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擇一重罪處罰,理由是這種情況為牽連犯。筆者對此不敢苟同。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能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與丟失槍支不報告之間,根本就沒有一個共同目的,也不存在因果關係,而是一個簡單的時間先後關係,對這種情況,不能認定為牽連犯,更不能擇一重罪處罰,而應分別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與丟失槍支不報罪進行數罪併罰。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駱某的行為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從犯罪主體來看,駱某身為公安幹警,系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從犯罪客觀方面看,駱某丟失了槍支,且不報告,造成嚴重後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從犯罪主觀方面看,駱某對造成嚴重後果這一點是持過失態度的,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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