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前科作為定罪條件後能否再作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節評價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竄至某鎮食品批發部辦公室盜竊李某手機三部,經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鑒定,結論為:標的基準日共計價值人民幣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王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其前科作為定罪條件後是否能再作為本次犯罪量刑情節進行評價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故其數額較大標準可以按照河北省2000元數額較大標準的一半即1000元確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但王某前科作為定罪條件後就不能再作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節,因為所謂刑法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指已經用作定罪情節的事實,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被評價。如果再以前科作為被告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節對其加以從重處罰,則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這對於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前科在作為違法行為的定罪條件後不能再次作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節。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第2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對盜竊「數額較大」的具體認定標準所作出的解釋,故根據《解釋》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即使王某的前科已經作為其定罪的條件予以了評判,仍可以將前科作為量刑情節對其本次犯罪進行量刑,但應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重處罰的幅度應當盡量從輕把握。所以應當以累犯名義對王某從重處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王某構成盜竊罪,且是累犯。分析如下:
一是在某些情形下性質相同或相似前科可作為對違法行為定罪的必要條件。根據2013年《解釋》第2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一)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所以,對於具有盜竊刑事犯罪前科的王某而言,再次盜竊的構罪標準已經從2000元減至000元,其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1800元,構成盜竊罪。
二是前科在作為定罪條件後再作為同一行為量刑情節並不違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盜竊數額的司法解釋是基於行為作出的,對曾經故意犯罪的盜竊數額減半,是對屢教不改者的懲治。而累犯是從王某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或其承擔責任的大小來評價的,兩者語境不同,如果將此種情況認定為重複評價,則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三是被告人在前科作為定罪條件的犯罪中屬於累犯。根據《刑法》第6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構成累犯。綜上所述,王某構成盜竊罪且是累犯。雖然王某的前科已經作為其定罪的條件予以了評判,但仍可以其前科作為量刑情節對其本次犯罪從重處罰,但是在具體量刑上,從重處罰的幅度應當盡量從輕把握,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原文載:《檢察事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二輯)》,周春林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蘭金瑩,單位:河北省樂亭縣人民檢察院,P9—P10。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預審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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