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的程序設計
摘要: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建立與否並非是解決「執行難」「執行亂」的先決條件。關鍵是如何在執行中如何對需要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及時給予救濟。基於功能與執行救濟的互換上,將民事執行作為執行救濟制度完善的補充,在此視角下對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進行具體設計,為當事人或得權利救濟提供入口。
關鍵詞:執行檢察監督;補充救濟;程序設計
雖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建立尚存較大的爭議,但是對於引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建立與否的「執行難」與「執行亂」問題仍亟需解決。目前的爭論多糾纏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理論基礎和立法依據及比較法視野下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而沒有對如何具體的解決引發爭議的源頭性問題提出具體的解決之路。因此有學者提出「檢察監督的引入還是不引入其實並不是緩解『執行亂』現象的關鍵或先決問題,這樣的關鍵或先決條件恰恰在於對執行救濟制度必須加以規範和完善。只有真正構建起執行救濟制度並且在這個制度的規範完善過程中,才能有效地回答引入還是不引入外部監督這個問題,如果引入也才能確定究竟引入什麼樣的檢察監督,才方便圍繞監督的具體對象、範圍、方法及限度等展開實質性的討論。但是,無論「引入說」還是「反對說」,都沒有關注到執行救濟這個領域,更談不上正面討論檢察監督與執行救濟的關係、或監督如何內在地結合到救濟制度中去的問題。」[1]「以在檢法兩家之間形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共約性為基本出發點,在完善執行救濟的基礎上,建立補充執行救濟的補充性民事執行監督機制」,[2]本文正是本基於如此的思路,從建立補充民事救濟的補充性民事執行監督機制視角下,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程序展開探討,以期為構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提供新的理論基礎和具體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現狀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構建是針對民事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執行難」、「執行亂」等突出問題所提出解決思路,不少地方的檢察機關基於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依據有限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在極力爭取法院支持的情況下,已經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民事執行監督的制度嘗試。這些探索性的嘗試已經取得一定的積極效果。目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3]:(1)對執行人員職務犯罪進行檢查。(2)提起抗訴。(3)檢察建議。(4)監督意見書。(5)糾正違法通知。(6)暫緩執行建議。(7)現場監督。(8)要求說明理由通知。(9)參與執行。(10)檢察異議。但是目前檢察機關在嘗試檢察監督的方式時仍存在如下缺陷:(1)嘗試的機關級別低。目前執行檢察監督的嘗試多是基層檢察院,中級級別的檢察院已經鮮見。(2)檢察機關進行檢查監督有賴於法院的大力配合。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複》使得我國檢察機關本來就少得可憐的可以攀得上關係的法律依據不能夠為檢察機關所用。由於最高院對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反對態度,使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開展非常的困難。(3)檢察機關採取的方式缺少法律強制力。目前檢察機關所採取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嘗試,都沒有確定的法律效力。(4)檢察監督的啟動方式主要是檢察院採取依照職權啟動的模式。從司法實踐中檢察目前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完全是由檢院依照法律賦予的檢察監督權為基礎出發進行的檢察監督,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特徵明顯。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方式探析
關於民事執行的啟動有不同的主張「一方面強調檢察院原則上是在當事人申訴的情況下才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即一般情況下只有當受到了不當或違法的執行侵害的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檢察院上訪申訴了,對法院有錯誤的相關行為或法律文書才啟動檢察監督。但另外一種觀點則主張除了根據當事人等的申訴之外,任何場合下只要發現執行有違法有錯誤,檢察院都可以介入執行活動,依職權進行糾錯。」[4]目前理論界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理論啟動主體上方式上主要有「職權主義啟動說」、「當事人申請說」、「原則上當事人申請說」三種理論學說。[5]
(一)目前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理論辨析
(1)職權啟動說。在「職權啟動說」下,檢察監督的啟動主體只能是檢察機關,強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監督機關的監督職能。「職權啟動說」實際上是指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以檢察機關為核心,強調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一種監督模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主要以下優點:一是在「當事人申請說」主導下可能存在當事人的肆意操作訴訟程序。二是純當事人申請主義支配下的民事執行監督程序,民事執行遲延與執行費用高昂的弊端。這些在職權主義下,都可以化解。當然「職權啟動說」也有其缺點:職權啟動說」無法處理檢察機關的職權介入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私權處分之間的系,不能為檢察機關救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供依據。因此「職權啟動說」難以符合救濟權益的目的,與給予當事人權利救濟而設立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目的難以切合。
(2)當事人申請說。在「當事人申請說」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主體是當事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依賴於當事人的申請,檢察機關不能依職權啟動該程序。在當事人申請說下,當事人可以對法律的適用都有選擇的權利,也就是說,實體法是否被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事人的決定。檢察院與檢察官具有被動性。由於民事糾紛起因於民事上權利義務的爭執,那麼,原來調整民事權利和義務關係的私法及其原則便應得到貫徹和實施。而國家的干預,必然會破壞當事人之間原來建立在私法關係之上的平等關係,反而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也不符合民事訴訟的運行規律。因此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檢察院與檢察官充分尊重私人的權利。但是「當事人申請說」雖能體現檢察機關的被動性,但是無法現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補充性原則,在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捨棄系統內救濟渠道,直接訴諸檢察機關情況下,影響糾紛解決資源的合理配置,加劇檢法之間的衝突。
(3)「原則上當事人申請說」。在「原則上當事人申請說」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依賴於當事人的申請,檢察機關不能依職權主動啟動該程序,只有在當事人窮盡系統內的救濟制度時,檢察機關才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原則上申請說」實際上是對「職權啟動說」與「當事人申請說」的修正,更確切的說是用職權主義來修正當事人申請說。原則上當事人申請說要求當事人在窮盡體系內的一切救濟後,才能申請檢察院啟動檢察監督。這既能體現檢察機關的被動性,又能體現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補充性原則,要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窮盡系統內救濟渠道,才能訴諸檢察機關。「原則上當事人申請說」原則當事人申請民事執行檢查監督程序啟動的價值體現在:對於不受制約的執行權,需要監督,同樣監督檢察權也需要制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有解決民事執行權的監督問題。因此,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方面,不僅應當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還必須要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窮盡系統內的救濟制度,即以在系統利用執行救濟制度為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方式探析
在給予當事人充分救濟視角下建立的補充性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啟動方式上應當採取一下的方式:
(1)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啟動。法律文書生效後,當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實現權利,當窮盡一切可能的合法救濟手段後,仍不能實現自己的權利時。才可以向檢察院提出申請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從而獲得權利的救濟。申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是申請民事執行權的進一步的延伸,沒有申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就不可能發動。當事人行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而發動執行程序,是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首要的途徑。具體包括以下情形:1.執行法院的裁定、決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2.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尚未發生法律效力。3.執行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給當事人、案外人造成損失。4.執行人員怠於履行職責,給當事人、案外人造成損失。5.執行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情節嚴重。6.執行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行為。7.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有其他違法、不當行為。
(2)依照職權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原則上以當事人的啟動為主,但是檢察機關也有依照職權主動啟動民事檢察監督的權利。檢察院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是執行行為損害到了國家利益,但是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國家的利益受到損害,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目前我國的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法律也沒有明確的代表國家機關提起訴訟,保護國家利益。過於公共利益的提起權利也是紛爭不一的話題。與其讓國家利益受損時,因為權屬不明而國家各機關互相扯皮使得國家利益受到損害,不如暫置爭議,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著提出訴訟。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的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時,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依職權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維護國家利益。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的程序設計
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需要科學的程序設計與制度安排。嚴格的程序是保證當事人權利順利實現,對於國家公權力合理制約的保證。基於上文補充救濟理論視角下的執行檢察監督程序設計應解決一下理論問題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執行主體的範圍
關於民事執行檢查監督的啟動主體範圍「一種觀點主張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檢察監督不僅針對法院執行部門,而且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主體還可以包括執行活動中的當事人,如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此外還有其他的關係人。對這些主體在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檢察院都可以監督,加以糾正。另一種觀點則把執行監督的範圍定得稍微窄一點,認為檢察院作為一種公權力機關或國家權力的代表,發揮的應該是對公務員進行監督的專門機關作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的主體包括執行當事人、檢察機關、利害關係人等。」[6]當事人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中具有關鍵作用,尤其是在補充性救濟性視角下的討論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由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最接近、最了解執行活動的各種違法信息,他們出於對自身利益的關注,也具有強烈的糾錯動機,幾乎所有的內部救濟和外部監督都是基於他們的訴求才得以啟動。只是因為尚不在規範和完善的執行救濟制度,他們的訴求才不得不採取上訪、申訴等非程序化的方式來表達。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立,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新的權利救濟途徑,減少當事人採取其他方式所帶來的負面效應,使得執行問題得以有效解決。利害關係人由於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利害關係人能夠引起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子程序,如第三人異議程序或者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的放生、變更或者消滅。利害關係人也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主要主體之一。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事由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不能隨意的啟動,必須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和合理的啟動事由。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的事由有:(一)民事執行根據錯誤。(二)在執行階段任意作出裁定文書變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執行。(三)執行不及時。(四)一些執行人員片面追求結案率,追求結案了事。(六)徇私枉法。(七)在執行階段沒有作出新的裁定文書而對原生效裁判不予執行或隨意變更執行。
(三)提出執行檢察時效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提起時限的起算點為自民事案件執行階段完結時起進行起算。對於時效的規定是國家機關根據現實的情況作出的,是主觀的規定,並沒有什麼合理不合理,只要能夠平衡當事人尋求權利救濟的需求與執行效率之間的關係為適合。筆者認為將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時效規定為6個月比較適宜。規定的時間太短不能使得當事人充分的尋求救濟,也就不能實現設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目的。規定的時間太長,又不利於執行效率,對於等待及時執行的當時是人來說也是非正義的,「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規定應當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原則。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啟動的條件
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規範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條件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實現設置目的的有效保證。不規範的檢察監督啟動不但與設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目的南轅北轍,而且還會給反對者提供口實。[7]所以說民事檢察監督的啟動必須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條件:(1)執行已經開始。只有案件進入到執行階段才能發生執行機關存在執行問題的可能性。如果案件尚未執行,則不能啟動執行檢察監督程序。(2)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當事人適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方式有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還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三種。(3)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是由於執行機關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主要針對的是執行機關及執法工作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的不法執行行為,通過對執行機關及執法工作人員不法行為的糾正間接的實現對當事人或者正當執行權利的間接救濟。(4)符合時效的規定。法諺云: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超過申請期限的,檢察院應該不予受理,不能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1]王亞新.執行檢察監督問題與執行救濟制度構建[J].中外法學.2009(1):139.
[2] 趙信會.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設計[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09,17(5):148.
[3]參見孫加瑞.檢察機關實施民事執行監督之程序設計[J].人民檢察.2007,(7):13-15;宋朝武.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理念、路徑與規範[J].河南社會科學.2009,(2):25-27;邵世星,張劍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化[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9,17(6):143-152.
[4] 王亞新.執行檢察監督問題與執行救濟制度構建[J].中外法學.2009年1月第一期.第140頁
[5] 趙信會.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設計[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09,17(5):149.
[6]同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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