傑德·拉科夫:美國法庭上的「魔鬼契約」釀冤假錯案
時至今日,美國的刑事司法系統與開國元勛們的構想格格不入;與影視作品裡的描繪大相徑庭;與美國普通百姓的信念更是有霄壤之別。
在開國元勛們看來,陪審團審判是刑事司法系統的關鍵元素,它不僅是查找真相的機制與實現公平的手段,也是一面反抗暴政的盾牌。正如托馬斯·傑斐遜所說:「我認為(陪審團審判)是人們構想出的唯一的錨,有了它我們才能防止政府與其憲法原則背道而馳。」
傑德·拉科夫 紐約南區聯邦初級法院法官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保證「在一切刑事指控中,被告應享有獲得無偏私的陪審團及時、公開審判的權利。」美國憲法進一步保障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將得到律師的協助,律師有權對抗並盤詰控訴方,並代表被告呈現證據。只有當由被告同儕構成的無偏私陪審團一致認定其罪責超出合理的懷疑,並在判詞中做出公開陳述時,被告才會被定罪。
影視作品時常挖掘這種保障機制內在的戲劇性,並將審判描繪成控辯雙方在法官和陪審團面前一場公開的戰鬥。但這不過是一種幻象。在現實中,美國刑事司法系統幾乎完全是一套關門交易制度,在沒有司法監督的情況下控辯雙方私下完成控辯交易(plea bargaining)。在很大程度上,訴訟結果僅由檢察官決定。
2013年,(要麼因為在事實或法律錯誤,要麼因為被告決定合作),8%的聯邦刑事指控被撤銷,剩餘指控中超過97%是通過控辯交易解決的,真正上庭受審的不到3%。控辯交易基本上決定了最終宣判的罪名。
雖然五十個州的具體數據難以全部收集,但未撤銷的重罪案件至少有95%通過控辯交易解決,鮮有例外;在這些案件中,控辯交易有時是法律問題,有時是操作問題,但它往往決定了判決。此外,在聯邦和各州的司法系統中,控辯交易具體條件的決定權,實際大部分掌握在檢察官手裡,辯護律師的發言權較小,法官更是無關輕重。
然而歷史上並非向來如此,直到南北戰爭結束前,控辯交易仍極為罕見。刑事被告要麼經受審判,要麼坦白認罪。如果被告被定罪,法官量刑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的決定很少受到當事人的影響,只需接受最小程度的上訴複審。
美國內戰結束後,這種情況開始改變。戰後社會分裂動蕩,外來移民大規模湧入,導致犯罪率大幅上升。為避免刑事司法系統負荷過重,美國不得不另尋他法處理刑事案件。此時,控辯交易為司法系統提供了一條出路:被告通過承認犯下較輕罪行,換取控訴方撤銷更嚴重的指控罪名。通過這種方式,被告的牢獄生涯得以縮減,而檢察機關避免了庭審,在不增加系統負荷的情況下即可結案。
在大多數其他國家,由於控辯交易使有罪的被告人得以逃避部分法律制裁,它被視為「魔鬼的契約」,因此從未真正成為主流實踐。但在美國,控辯交易已成為家常便飯。雖然最高法院最初對控辯交易制度表達了保留態度,但最終還是批准了獨立代理人(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之間的協議談判,並認可該制度有益於司法系統的運作。同樣,雖然學者們一開始對法官作用的削弱感到困擾,但最終他們還是對控辯交易表示支持,並認為這個制度類似於監管體制。
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控辯交易很快便成為了超過80%刑事案件的最終解決途徑。但即使是那個年代,庭審案件的數量也足夠多,辯護律師和法官仍掌握著相當大的權力,能夠「保持司法系統的公正誠信。」也就是說,真正無辜的被告仍然可以選擇上庭受審,無需擔心自己會受檢察官決定的支配而長期服刑。
20世紀七八十年代,情況再次因為犯罪率升高而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五十年代,美國處於一個犯罪率相對較低的時期。進入六十年代,犯罪率大幅上升,到1980年左右,美國嚴重犯罪頻發,達到幾十年來的最高水平,其中大部分與毒品有關。聯邦和各州立法機構因此大大增加了對刑事犯罪的懲罰力度。例如,紐約1973年頒布的「洛克菲勒毒品法」規定,販賣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超過2盎司(或持有4盎司)者,將被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針對許多法官量刑過於寬鬆的傾向,新的刑罰變得更為嚴峻,且多為強制性判決。在實行法官選舉制度的37個州,許多「溫和派」法官敗給了「嚴厲派」法官。
在聯邦級別,國會給毒品犯罪、槍支犯罪、兒童色情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設定了強制性最低刑期(mandatory minimum)。有時,強制性判決需要連續執行。例如,參與串謀販賣可卡因超過5千克,聯邦法律規定的強制性判決最低為10年有期徒刑,最高為無期徒刑。但如果串謀販毒涉及使用武器,那麼即使被告在串謀作案中只扮演低級角色,也必須被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販毒判10年,非法持有武器判5年。如果持有兩種武器,強制性判決的下限便上升到40年,也就是說,販毒判10年,持有第一件武器判5年,持有第二件武器判25年——所有判決都是強制性的,法官無權減輕刑罰。
除強制性最低刑期外,美國民主、共和兩黨於1984年在國會達成一致,通過了一套強制性量刑準則(mandatory sentencing guidelines),旨在避免「非理性」的量刑差異。相較強制性最低刑期,這些準則更加寬鬆,賦予了法官有限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一開始,人們並不認為這套(在許多州實施的)準則會比強制性最低刑期制度更嚴重地改變數刑權,使其從法官手中轉移到檢察官手中。
然而,有一件事很快變得明顯——由於量刑準則及強制性最低刑期的存在,聯邦刑事案件幾乎不再經由陪審團審判了。因此,1980年時,聯邦案件的被告受審率還有19%,到2000年已下降到不到6%,而從2010年至今,這個數字不到3%。
究其原因,是因為量刑準則與強制性最低刑期一樣,都成為了檢察官的武器,實際上促使被告人被迫同意控辯交易。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只會在其客戶遭到逮捕之後才會與客戶會面,這樣一來,相比檢察官,辯護律師從一開始就處於信息劣勢。儘管憲法禁止「額外保釋金」,保釋金仍被設置得很高。所以經常發生的情況是,被告交不出保釋金而遭到拘留,那麼辯護律師必須遵守大多數監獄的苛刻條件,在有限的探視時間內探訪客戶,聽取被告講述的事實。
相比之下,檢察官通常都會從警方獲取包括證人問詢和其他證據在內的完整報告,後續還會得到大陪審團證詞、法醫檢驗報告、後續調查報告等。雖然這些報告很大一部分或許片面失實——美國國家科學院近日發布報告稱目擊者識別並不可靠,充分說明依賴這些報告存在危險性——但這些報告不僅給予檢察官以巨大優勢,也使其對自己的論證充滿信心,甚至過於自信。
通常在嫌疑人被捕後數日內,缺少信息的辯護律師將與過於自信檢察官會面。檢察官會明確地指出,除非該案能夠通過控辯交易及時了結,他將以自己所能證明的最嚴重的罪名起訴被告。事實上,直到去年年底,檢察長一直要求聯邦檢察官以「可證明的最嚴重的罪名」起訴被告人——當然,如果被告同意控辯交易則另當別論。但是,被告只有從速認罪(以節省檢察官寶貴的資源),檢察官才會大大減輕對其的指控,否則,他將按最嚴重的罪名進行指控。在此情況下,檢察官雖然不會完全拒絕控辯交易,但交易條件會更加苛刻,被告將獲得比一開始更嚴重的定罪。
在這種典型情況下,檢察官完全處於優勢地位。他知道案情的許多細節(而且如上所述,他可能會因為偏聽一面之詞而過度自信),而辯護律師對案情知之甚少。此外,檢察官完全掌握著指控被告人的決定權。的確,美國所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都給予檢察官以不受限制的裁量權;而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都知道,大陪審團通常也只會聽取一面之詞,極有可能同意檢察官提出的所有指控。
因為強制性最低刑期和量刑準則(儘管在聯邦層面不再具有強制效力,但大多數法官仍廣泛遵循這些制度),以及檢察官任意決定指控的能力,他可以通過不同方式向公眾描述罪行,從而有效地決定判決結果——這使檢察官真正全權掌控了刑事訴訟。例如,在聯邦毒品案件中,檢察官可以與辯護律師通過控辯交易達成一致,僅以販賣海洛因的罪名起訴被告人——這將不含強制性最低刑期,根據量刑準則,被告人服刑時間在兩年以內;但如果被告拒不認罪,他將被以串謀販毒罪名起訴,其中販賣毒品僅是一小部分,串謀販毒案涉及的毒品多達數公斤,這意味著強制性最低刑期長達10年,而量刑準則規定二十年以上。換句話說,儘管表面上檢察官只有決定指控的權力,但真正行使量刑權的,是檢察官而不是法官。
班克斯曾是高中校園的美式足球明星,被捕時已獲得南加州大學提供的獎學金。無辜的班克斯當初接受了代理律師的建議,同意進行控辯交易,被錯誤地宣判犯有強姦和綁架罪,在獄中服刑五年。2012年5月,來自「清白專案」(Innocence Project)的律師成功幫助班克斯翻案。圖為班克斯和新律師在宣布撤銷定罪的現場。
辯護律師完全了解這一事實,所以他們明白,為了客戶最終獲得較好的結局,自己應趁檢察官還願意接受認罪並願以較輕罪名起訴被告人時,及早進行控辯交易。事實的確如此,在2012年所有聯邦毒品案件中,同意控辯交易的被告人的平均刑期為五年零四個月,而上庭受審的被告人平均刑期為十六年。
當檢方首次提出控辯交易時,雖然辯護律師面臨壓力,但謹慎的律師仍會試圖說服檢察官給自己一些時間去了解案情,考慮抗辯方式;但公訴方往往由於過度疲勞和人員不足等問題,拒絕辯護律師的要求。根據最高法院最近的決定,如果辯護律師未徵詢客戶意見便草率地以談判手段為由拒絕控辯交易,將面臨「無效的律師協助」的風險。所以,辯護律師此時根本無從拒絕檢察官的提議。
辯護律師也知道,即使自己認為檢察官當前的提議不如其他類似案件中的控辯交易公平,自己也基本沒有追索權。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極難成功,首先,上級機關認為有必要支持下級檢察官隊伍;其次,檢察官可以根據需要塑造事實,使上司認為該控辯交易提議可以接受。此外,辯護律師無法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官提出申訴,因為在多數司法管轄區中,司法機構是被排除在控辯交易以外的。總之,辯護律師和其客戶沒有其他出路。
雖然各州具體情況不盡相同,但基本點是一樣的:所有權力都握在檢察官手裡。最高法院關於控辯交易的意見是,它是兩個相對平等的主體之間公平自願的協議安排。然而這純屬虛構的神話:控辯交易更像一個「附和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其中一方能夠有效地迫使對方接受自己的意願。
部分學者提出,控辯交易相當於一個監管程序。這種說法也是一種神話:因為這種制度除了權力失衡以外,檢察官如何行使指控權並無書面規定,也沒有任何完善的實質性程序引導檢方行使該項權力。其結果是,目前在獄中服刑的220萬美國人(這個數字本身就非常驚人)當中,超過200萬人的刑期是由政府檢察機關的控辯交易決定的。
現代犬儒者可能會問:這有什麼錯?畢竟過去二十年以來,犯罪率已下降至半個世紀以來的最低水平。美國刑事司法系統授予檢察官迫使罪犯接受嚴峻刑罰的權力,對降低犯罪率發揮了重要作用,這個結論似乎難以辯駁。大多數美國人覺得現在比幾十年前安全得多,這種安全感極大地提升了生活品質。既然對檢察機關的賦權給我們帶來了這樣的結果,為什麼我們還要吹毛求疵?
傑斐遜總統的觀點或許能回答上面的問題。他認為,由政府決定的秘密刑事司法系統最終會導致濫用權力,甚至產生暴政。具體來說,我認為當前這種由檢察官決定控辯交易的司法系統有如下幾個弊端。
首先,它是片面偏頗的。美國刑事司法系統建立在一個前提上:在剝奪某人的自由之前,他首先將「在法庭上度過一天」,也就是說,他能要求政府提供證據,並擺出自己的事實和論據,隨後由其同儕組成的陪審團將決定他是否犯了罪,如果他被判有罪,將由中立的法官確定他的刑期。如前所述,美國憲法為秉公持正的司法程序提供了大量的保障,正因為開國元勛們經歷過英國殖民時期徇私舞弊的司法系統,他們才把這些保障寫進了憲法。今天,我們的憲法理想被控辯交易制度取而代之,這個制度比起殖民時期的司法制度公正得到哪裡去呢?
第二點與上面密切相關,在很大程度上,受檢方支配的控辯交易,正是在檢察官辦公室里閉門密談的產物,無論在檢查系統內部還是法院系統,幾乎無人複審控辯交易的結果。這種秘密系統產生的結果將無可避免地失之武斷。正是為了糾正量刑的武斷性,立法措施才賦予了檢察官主持控辯交易的權力,而這項制度是如此的隱秘,且沒有明確的規則,在實際運作中我們甚至不知道其中是否存在武斷的地方。
第三點可能是最嚴重的弊端。在檢方的支配下,控辯交易制度給辯方施加了太大的壓力,迫使其接受控辯交易,導致部分被告雖未犯下某罪行也只能接受罪名,造成冤假錯案。「清白專案」及相關律師已證實,約有三百餘名無辜者被錯誤地判有強姦或謀殺罪,其中至少有30人,即10%,承認有罪。無辜者之所以承認這些罪行,應當是因為他們面臨著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所以即使面臨終身監禁,仍然避重就輕地選擇保全性命。即使在非死刑案件中,辯方也會產生這種自我保護心理,此類案件頻發令人不安。最近的研究表明,這個問題相當普遍。例如,密歇根大學法學院和西北大學法學院的合作項目「國家免罪資料庫」記錄了1989年至今的1428樁得到法律承認的免罪案件,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都曾被指控犯下各種重罪,其中151起(約10% )為控辯交易造成的冤假錯案。
仔細想想,不難理解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畢竟,遭到犯罪指控的嫌疑人一般都有前科,且沒有太多資源可以動用。因此,他們意識到,即使自己是無辜的,在法庭上為自己有效辯護的機會微乎其微。如果律師能搞定控辯交易,減少被告在獄中服刑的時間,他們或許會將認罪是看作是一種「理性」的選擇。
每一個刑事辯護律師(在擔任法官之前,我既做過聯邦檢察官,也當過刑事辯護律師)都有過這樣的經歷:客戶一開始說自己是無辜的,在公訴人提供證據面前又改口稱自己有罪。這種情況下,被告多半其實是有罪的,他一開始欺騙了律師(許多被告儘管受到律師-當事人特權的保護,仍然不信任法庭指定給自己的律師)。但也存在相反的情況,本來無辜的客戶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背黑鍋」,於是騙代理律師說自己有罪。
從理論上講,在被告認罪階段這種小把戲便會暴露出來,因為法官應當質詢被告供認的犯罪事實。但在實踐中,只要被告粗略交代犯罪事實,大多數法官樂於節省冗長的庭審時間,將大量依賴檢察官(未經任何盤詰)的聲明,幾乎不會對案情多加質疑。事實上,有時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自己也知道被告的認罪中有「人為成分」,他們將共同擬定一份巧妙包含基本事實卻不涉及細節的書面認罪聲明,並讓被告當庭朗讀出來。就最高法院本身而言,竟然已經到了在維持被告人事實性清白的情況下,允許其進入認罪答辯環節的地步(見1970年的阿爾弗德答辯,the Alford plea)。
基於某種「理性」或悲觀的成本-效益分析,無辜的被告可能決定認罪;然而事實上,有證據顯示,有時被告不僅是無辜的,而且也能夠證明自己的清白,但形勢帶來壓力可能會迫使其錯誤估計自己被無罪釋放的可能性,因而做出非理性地決定認罪。研究表明,年輕、無知、害怕風險的被告往往因無法挺過嚴峻的審訊,而提供虛假的認罪聲明。雖然目前關於虛假認罪聲明的研究還存在大量空白,但我們可以推測,如果律師告知被告人形勢不容樂觀、無罪釋放可能性小;一旦定罪,強制性最低刑期是5年或10年,量刑準則規定的時間更長;但如果他迅速同意控辯交易,可以從輕發落減少刑期——這時候,被告便會面臨類似的壓力。這種壓力沒有那麼直接,但更加持久。
無辜者認罪的現象到底有多普遍?時至今日,研究這個現象的犯罪學家寥寥無幾,但據他們估計,在所有已定罪的重罪犯當中,無辜認罪者的比例在2%至8%之間。這個比例存在較大的浮動範圍,說明研究數據存在缺陷。但即使我們更加保守地假定這個比例不超過1%,考慮到美國220萬囚犯中有超過200萬進行過控辯交易——也就是說,估計有2萬多無辜者對虛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最後被投入監牢。
我們能做些什麼?如果存在這樣的政治意願,我們可以廢除強制性最低刑期和量刑準則,並在整體上大幅減輕嚴刑峻法。但我們看到,在奧巴馬第二屆任期中,儘管總檢察長埃里克·霍爾德提出小幅降低刑期,他還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部分反對意見甚至來自檢查部門內部。例如,總檢察長公開支持美國兩黨通過法案,減少某些毒品案件的強制性最低刑期。不僅美國國家助理律師協會通過「公開信」表示反對,兩名前任總檢察長、三名禁毒署前任署長、18名前任國家律師也簽署聯名信,公開抨擊這個法案。
這也許反映了我們國家的宗教起源,美國人特別傾向於做道德判斷。通常來說,這是有益的;但道德化傾向會產生懲辦主義(punitiveness)這種副產品——這一點我認為短期之內不會發生改變。事實上,當了解到有人因控辯交易而被從輕發落時,美國人的典型反應是質疑或憤怒——當然,有時這也不是沒有道理。但是,有時被告是完全無辜的,他們不願冒在法庭上被判有罪的巨大風險,而被迫承認較輕的罪行——這種可能性是美國人很少考慮到的。
最後,我希望推動一種創新嘗試,目前康涅狄格州和佛羅里達州等幾個司法管轄區已開始進行試點:讓法官參與控辯交易過程。目前,聯邦法院出於很好的理由,禁止這種安排:如果控辯交易未達成,參與該過程的法官的客觀性可能受到影響。儘管相關法律並未像禁止法官參與控辯交易那樣明文禁止法官參與民事案件中的和解談判,許多聯邦法官(包括我本人)出於類似的考慮,都拒絕參與這種和解談判。在民事案件中,判案法官可以指定獨立於案件外的法官(magistrate)或相關專家參與和解談判,談判結果也不用呈遞給判案法官。如果聯邦規則發生變化,我們可以在刑事控辯交易中借鑒這種方式。
按我的設想,返還起訴狀後不久(如果嫌疑人已被逮捕拘留,可以提早),獨立的裁判官(magistrate)將分別會見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該程序將會被記錄並封存下來,所有在場者都將獲得關於證據和案情的詳細信息。在某些情況下,裁判官可能會召見證人或檢查其他證據,這些記錄也同樣被封存起來,以免損害任何一方的策略。如安排適當,他甚至可能在不觸及《第五修正案》賦予被告免於自證其罪特權的前提下,與被告談話。
在裁判官研究案情期間,檢察官不得提出控辯交易要求(或威脅辯方)。裁判官做準備好後,他會再次單獨約見控辯雙方,並適當地提出建議:如果他認為證據不足,可建議撤銷案件;如果他認為不存在合理的控辯交易,可建議進行庭審;或建議控辯雙方遵循某些原則進行交易。控辯雙方都沒有義務遵照執行裁判官的建議。如果說這些建議在整個案件中有影響力,這種影響力來自裁判官中立的第三方立場,以及他作為法官的身份。負責該案的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未來還會有其他案件將由他來審理。
照此思路設計的新制度,能否根除虛假認罪現象?或許不會,但它可能會降低冤假錯案的數量。這個制度會不會產生新的、不可預見的問題?肯定會。這就是為什麼我會推薦先推行試點方案。即使目前的聯邦法規禁止法官參與控辯協議過程,我認為試點方案還是可以開展,因為大多數此類規則是可以視情況放棄的,而有關各方可以為了試點方案這個有限的目的,特批取消禁令。
我對法官參與控辯交易過程並不抱任何幻想,我不認為它能解決所有問題。不過,如果一個新計劃能減少冤假錯案,減少司法系統的恥辱,難道它不值得我們嘗試嗎?
(本文原文載於11月20日《紐約書評》,標題為「Why Innocent People Plead Guilty」,觀察者網楊晗軼/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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