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婚姻制度

中國古代婚姻制度古代婚姻的觀念 在早期原始人群內部,男女之間的性關係是雜亂的。隨著人類的進化,兩性關係中出現了道德和理性的曙光。亂倫禁忌的形成和族外婚姻的實行,標誌著性的需要開始服從於「人」的需要,婚姻制度正是隨著原始經濟的發展、人類互助的日益廣泛以及親屬關係的趨於明晰,而逐漸建立起來的。在古代中國,婚姻制度是一種重要的社會規範,被納入禮的範疇,婚禮是中國文化的有形部分。《禮記》中說:禮是「始諸飲食」,「本於婚」。「飲食」包括物質的生產和分配的方式,「婚」是人本身的生產,包括男女交往方式和婚姻的方式。婚姻溝通著物質與觀念、道德與法律,折射出社會的風尚和禮儀。一、婚姻的概念

古籍中有關「婚姻」的詞義學解釋約略有三:一是指夫妻的稱謂,《禮記?經解》鄭玄註:「婿曰婚,妻曰姻。」二是指嫁娶的儀式,《詩經?鄭風》孔穎達疏:「男以昏時迎女,女因男而來,……論其男女之身謂之嫁娶,指其好合之際謂之婚姻。嫁娶婚姻,其事是一。故云婚姻之道,謂嫁娶之禮也。」三是指親家,《說文解字》釋「婚』、「姻」說:「婚,婦家也」、「姻,婿家也」。《爾雅 ? 釋親》說得更明確:「婿之父母為姻,婦之父母為婚。……婦之黨為婚兄弟,婿之黨為姻兄弟。」上述三說雖然不盡相同,但已涉及到婚姻的基本特點。其一,表明婚姻是一種社會關係,它是婚姻雙方結為姻親關係的標誌。其二,表明婚姻依禮而行,其儀節約定俗成,是禮儀系統中的組成部分。

婚姻在本質上是一種人與人的關係,兩性的結合,反映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要求和社會文化的特點。在儒家經典中,婚姻問題被視為家庭、社會的大事。首先,婚禮被視為人倫之始。《禮記?經解》云:「昏姻之禮,所以明男女之別也。昏姻之禮廢,則夫婦之道苦,而淫辟之罪多矣。」其次,婚禮被視為禮的根本。《禮記?昏義》云:「敬慎重正而後親之,禮之大體,而所以成男女之別,而立夫婦之義也。男女有別,而後夫婦有義;夫婦有義,而後父子有親;父子有親,而後君臣有正。故曰:昏禮者,禮之本也。」再次,社會的婚姻狀況還與社會治亂相關涉。《新唐書?后妃傳上》說:「禮本於夫婦,……治亂因之,興亡系焉。」儒家把兩性結合為夫妻看作是文化的、社會的現象,這是一種具有文明色彩的認識,古代婚姻禮儀正是基於儒家的婚姻觀念而逐漸形成。必須指出的是,儒家對婚姻強調的是「人倫之始」、「夫婦之義」,即「三綱五常」、「三從四德」等社會規範,對「情」和「愛」則相對忽視。儒家又以婚姻為起點,推衍出父子、君臣一類的等級關係,於是,婚姻關係成為構成尊卑上下等級關係的基礎。

二、婚姻的意義

在古代宗法社會,婚姻不是當事者的個人行為,而是關乎兩姓宗族利益的大事,因此,男子與其說是為個人娶妻,毋寧說是為宗族娶婦。就婚姻的目的而言,首先是傳宗接代。婚姻是構成家族、產生親族的基礎,宗法觀念支配下的婚姻,以廣家族、繁子孫為首要目的。《禮記?昏義》說:「婚禮者,將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後世也。」孔子說:「大昏,萬世之嗣也。」 有夫婦而後有子嗣,由合法婚姻所生之長子才是嫡子,在實行嫡長子繼承製的宗法社會,傳宗接代關係到家族的延續,「繼後世」自然成為娶妻的首要目的。

其次是祭祀祖先。宗法社會重視血緣,把祖先血脈不絕視為家族的頭等大事。古代婚禮常在祖先牌位前舉行,叫做「廟見」,表示新婚夫婦共承祖先,同奉宗廟。《白虎通義?王者不臣》說:「妻者與己一體,恭承宗廟,……上承先祖,下繼萬世。」《唐律疏議?戶婚》也說:「妻者,傳家事,承祭祀。」傳統婚禮儀式中的夫妻拜堂,就包括拜公婆、拜天地及拜祖先的內容。

第三是增加勞力。自進入父系社會後,男尊女卑被視為天經地義。《易?繫辭上》說:「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陳,貴賤位矣」,「乾道成男,坤道成女」。這些哲學概括把男尊女卑視同自然法則,不可違背。男子娶妻可得內助,而婦女只能「專心紡織,不好戲笑,潔齊酒食,以供賓客」。「婦主中饋,惟事酒食衣服之禮耳。」按封建禮法規定:「子婦無私貨,無私蓄,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妻子操持家務,侍奉姑舅,奉養公婆,卻無經濟地位。

第四是防止男女淫亂。《禮記?坊記》說:「夫禮坊民所淫,章民之別,使民無嫌,以為民紀者也。故男女無媒不交,無幣不相見,恐男女之無別也。」以婚制來別男女,防淫亂,尤其強調婦女要恪守貞節,本質上順應了宗法制的需要,以確保女子所生子女血緣的純正。然而,封建貞淫觀對女性有諸多制約,對男子的淫亂卻是少有約束力的。

古代婚姻的變遷 美國著名學者摩爾根在其《古代社會》一書中,對婚姻家庭的演變作過專力研究。他對人類婚姻的演變作了如下的梳理,首先是處於亂婚狀態的人群;其次是以群婚為基礎的血緣家庭取代了這種人群;再次是普那路亞家庭,實行的是兩個集團間的通婚;接著由群婚制過渡到對偶婚制,它以單偶婚姻為基礎,但不是排他性的同居;最後由對偶婚制過渡到專偶婚制,此即一夫一妻制。恩格斯在1884年發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吸收摩爾根的研究成果,將人類的家庭婚姻變遷與人類社會的三個發展階段相對應,就其發展軌跡作了精要地概括:「群婚制是與蒙昧時代相適應的,對偶婚制是與野蠻時代相適應的,以通姦和賣淫為補充的一夫一妻制是與文明時代相適應的。」以上述論述為參照,中國古代婚姻的變遷可以劃分為五個階段。一、原始群婚

原始群婚是人類祖先實行的一種兩性偶合的關係,它出現於人類的童年時期。當時,「其民聚生野處,知母不知父,無親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別」,「未有夫婦妃匹之合」。人們群居野處,既無固定的配偶,兩性交往也無任何習俗和理性的約束,因此不可能構成家族。男女無別,媾合無禁,兩性關係純任自然。在古代文獻的記載中,就保留著有關神奇誕生和異類婚配的傳說,例如《帝王世家》載:「神農氏,姜姓也。母曰任姒,有蟜氏之女,名登。為少典妃,游華陽,有神龍首,感女登於常羊,生炎帝。」又據《史記?周本紀》載:「周后稷名棄,其母有邰氏女,曰姜原。姜原為帝窖元妃,姜原出野,見巨人跡,心忻然說,欲踐之,踐之而身動如孕者,居期而生子。」《詩經?商頌》也有「天命玄鳥,降而生商」的記述。這些奇異誕生的傳說,應是遠古時代雜亂婚姻的曲折反映,正如郭沫若先生所推斷的:「黃帝以來五帝和三皇的祖先的誕生都是『感天而生,知有母而不知有父』,正表明是一個野合的雜交時代或者血族群婚的母系社會。」

二、血緣婚

隨著原始經濟的緩慢發展和原始人生活經驗的積累,特別是學會了火的利用,於是,「原始集團為了生計必須分成小集團,它就不得不分成血緣家族。」在血緣家族內部,開始產生婚姻禁例,即排斥親(父母)子(子女)通婚,只允許同輩男女(兄妹)發生兩性關係。這種同輩血緣婚制,在中國古文獻中多有記載,如《後漢書?南蠻傳》記述了高辛氏之女和盤瓠結合,生育六男六女,其子女相互婚配的傳說。《風俗通》中說女媧是伏羲之妹,後世出土的漢墓石刻上,伏羲、女媧為「人首蛇身,兩尾相交」的造型,「兩尾相交」亦即夫妻的象徵,表明女媧、伏羲既是兄妹,又是夫妻對偶神。我國少數民族的民間傳說中,兄妹通婚的故事也流傳甚廣。如苗族的《伏羲姊妹制人煙》、彝族的《梅葛》、布依族的《姊妹成親》、壯族的《盤古》、納西族的《創世紀》中,都有兄妹通婚的記述。這類傳說雖多主觀虛構的成分,但反映的卻是原始社會血緣婚的普遍現象。

三、伙婚

伙婚又稱亞血緣婚,伙婚制家庭亦即普那路亞家庭。伙婚與血緣婚的最大區別,在於兩性關係中又出現了一種新的禁例,既不準親兄弟姐妹發生婚姻關係。伙婚制的特點是,一群兄弟和不是自己姐妹的另一群女子通婚,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男女之間互為「親密的夥伴」。據《史記?五帝本紀》載,舜一次娶堯的兩個女兒娥皇、女英為妻,從這一傳說中可以窺見伙婚制下姐妹共夫的特點。 伙婚制的出現,較之於血緣婚取代原始群婚,意義更為重要。由血緣婚發展到伙婚,自然選擇的原則起了主要作用。以自然選擇取代血親婚配,人口的數量和質量都顯著提高,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引摩爾根的話說:「沒有血緣親屬關係的氏族之間的婚姻,創造出在體質上和智力上都更強健的人種。」 古代中國人正是基於這一事實,有了「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的認識。伙婚制的歷史作用,還在於促成氏族制度的萌芽。由於有了兄妹間乃至旁系兄妹間的婚配禁例,任何男子和女子都必須到別的血緣集團去尋找自己的配偶,所生子女歸女系集團,最終導致母系氏族的出現。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看來,氏族制度,在絕大多數場合下,都是從普那路亞家庭中直接發生的。」

四、對偶婚

對偶婚的特徵是一個男子和一個女子在或長或短的時間內形成的一種不牢固的夫妻關係。較之於群婚,它是個體婚;較之於一夫一妻的專偶婚,它又是一種脆弱的、不穩定的夫妻關係。它是由群婚到專偶婚的過渡,所生子女仍然歸屬母系。

對偶婚制產生於蒙昧時代與野蠻時代的交替時期,它的出現首先在於原始經濟的發展,使剩餘產品可供分割和交換。其次在於親屬通婚的限止日趨廣泛,人們已難維持群婚或伙婚等方式,「婦女也就迫切地要求取得保持貞操,暫時地或長久地只同一個男子結婚的權利作為解救的辦法。」構成對偶婚的方法大體是,由母親議婚締結婚約,通過物品交換達成婚配,或以武力到別的氏族搶奪配偶。因此對偶婚的雙方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以「方便和需要為基礎」。由於男子在野蠻時代的戰爭中大批死亡,導致女姓過剩,而男子在家庭內部又承擔著獲取食物的主要責任,這都使男子在對偶婚的形式下,仍享有多妻和偶然通姦的特權。對偶婚雙方的離異不受氏族習俗的約束,其婚姻關係是不牢固的。

由伙婚制發展到對偶婚制,又萌生出新的社會因素,在對偶婚家庭中,除親生母親外,已有可能確定親生父親。其次,男子在生產勞動中所負責任的日趨重要,使之在家庭經濟中漸佔主導地位。丈夫地位的實際提升與母權制發生前所未有的矛盾,解決這一矛盾的唯一辦法是按男系來計算世系,這就導致廢除母權制,確立父權制這一「人類所經歷過的最激進的革(蟹)命之一」。男子在家庭中躍居主要地位,便發生了父家長制家庭這一中間形式,這一形式是對偶婚制家庭向專偶婚制家庭的過渡形式。特別是到了對偶婚制後期,勞動工具的進步促進了生產的發展,個體家庭已可能成為獨立的經濟單位。工具和產品逐漸變為私有,又促成私有制和奴隸制的出現,從而「給了以對偶婚和母權制氏族為基礎的社會一個有力的打擊」。家長制家庭和私有制的萌生,必然要求一種與之相適應的新的婚姻家庭,即由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來取代對偶婚制家庭,這一新的婚姻家庭,已孕育於對偶婚制的後期。

五、專偶婚

專偶婚俗稱一夫一妻制婚姻。專偶婚制的確立,是以父權製取代母權制,以及生產資料私有製為基礎的。基於這一事實,馬克思指出:「導向一夫一妻制的動力是財富的增加和想把財富轉交給子女,即合法的繼承人,由婚配的對偶而生的真正後裔」,因此,「結婚的主要目的即是生育合法的子女」。在專偶婚家庭中,妻子、財產及子女均為丈夫私有,妻子的職能主要是生育子女,延續父權世系。 專偶婚制自其產生之時起,就表現出男權至上的特點。就夫妻地位而言,由於丈夫取得了家庭經濟的支配權,因而也就獲得了對妻子的統治權。《禮記?郊特牲》說:「男帥女,女從男」,諺語云:「娶到的媳婦買到的馬,由人騎來由人打」,這些都是婦女卑下地位的寫照。就婚姻關係而言,專偶婚較之於對偶婚要牢固、持久得多,在通常情況下具有不可離異性。儒家從倫理角度強調夫妻關係的恆久性,所謂「夫婦之道,不可不久也,故受之以恆」,「禮,始於謹夫」 從婚姻進化的角度看,以「恆」來蕩滌對偶婚制遺風,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一夫一妻從一開始就具有了它的特殊的性質,使它成了只對婦女而不是對男子的一夫一妻制。」早在周代,天子的妻妾就數量驚人,據《禮記 ? 昏義》載,周朝的制度是「天子後立六宮、三夫人、九嬪、二十七世婦、八十一御妻。」整個封建社會,貴族官僚一般都擁有眾多妻妾。就親屬關係而言,專偶婚的確立使親屬關係明晰而完整,血親、姻親、嫡、庶等關係都清晰瞭然,從而形成以父系家長為線索的宗親網路。 由原始群婚發展到專偶婚,是古代社會由蒙昧、野蠻走向文明的標誌。恩格斯指出:「被共同的婚姻紐帶所連結的範圍,起初是很廣泛的,後來越來越縮小,直到最後只留下現在佔主要地位的成對配偶為止。」隨著婚姻紐帶連結範圍的縮小,婚姻禮俗反而趨於繁複,並逐漸形成條文規定。

古代婚姻政策 中國古代的婚姻政策,是指歷代政(蟹)府對婚姻所奉行的基本方針和原則,它反映了歷代政(蟹)府對婚姻所持的基本態度。總起來看,古代婚姻政策從未越出禮的規範,在禮的框架內,歷代律令又根據各時期經濟、政治的需要,對婚姻作出了一系列的條文規定。一、導民婚配

西周時期,已設有「大司徒」、「媒氏」等管理婚姻的官員。據《周禮?地官?司徒》載:大司徒「以陰禮教親,則民無怨。」鄭玄注曰:「陰禮謂男女之禮,昏姻以時,則無曠怨。」這是說大司徒一職的職責是用婚姻禮儀去教化百姓,幫助他們及時嫁娶,以減少社會上的怨女曠夫。古代男二十、女十五即行成年禮,表示成人,可以婚嫁。倘若男三十、女二十尚未婚嫁,政(蟹)府就要督促其婚配。《周禮?地官? 司徒》說,媒氏的職責之一,就是「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書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古代統治者大多關注男女婚姻和人口增長對國家富強的重要影響,因此奉行鼓勵婚配和生育的國策。《韓非子?外儲說右》載:「(齊桓公)下令於民曰:丈夫二十而室,婦人十五而嫁。」唐太宗在貞觀六年(632)曾下詔規定:「民男二十,女十五以上,無夫家者,州縣以禮聘娶。」這是說對於民間因經濟能力不足或其他條件限制,以致不能依「六禮」聘娶的,地方政(蟹)府要為他們提供資助。古代統治者導民婚配、鼓勵早婚的動因大致有二:一是保持社會安定,減少怨女曠夫;二是鼓勵繁育人口,以保證徵人役夫有充足的來源及增加賦稅,從而增強國力。二、嫁娶有媒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封建聘娶婚姻的必備條件。《禮記?曲禮》說:「男女非有行媒, 不相知名;不受幣,不交不親」。《詩經?豳風?伐柯》云:「伐柯如何?匪斧不克。娶妻如何?匪媒不得。」這裡都提到無媒不成婚配的重要原則。朱熹說:「媒,通二姓之言者也。」媒妁的作用,本是受託於婚姻當事人的家長,通過在男女雙方間的溝通,以促成婚姻的成立。古代「男女授受不親」,不同席,不雜坐,不同行,兩性之間,界限分明,於是,作為「通兩性之言」的媒人,自然成為社會上不可或缺之人,媒妁的作用,本無可非議。問題在於封建聘娶婚把媒妁之言作為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規定「男不親求,女不親許」,凡是不經媒人溝通而自行結合者,都屬不法,社會也不予認可,甚至被斥為「私奔」、「淫亂」,這就束縛了男女的自由戀愛和自主婚配。特別是封建政(蟹)府以法律的形式,對媒聘的履行作了嚴格的規定,更使其具有強制的作用。如《唐律?疏議?戶婚》規定:「為婚之法,必有行媒。」「行媒」經絕對化和強制化,就與父母之命結合在一起,成為青年男女自由戀愛的桎梧。孟子說:「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鑽穴隙而相窺,逾牆相從,則父母國人皆賤之。」 《管子? 形勢》中也有「自媒之女,丑而不信」之說。對「自媒」的禁絕,本質上是藉此保證父母之命的實施,以維護宗法社會的秩序。三、同姓不婚

古人很早就認識到同血緣婚配對於繁衍後代的害處,族外婚正是基於這一認識而取代血緣婚的。「姓」本是從母系氏族社會發展而來的血緣關係的標誌,在父權制度建立後,「姓」更是宗族系統的標誌。西周確立的宗法制就包括立子立嫡制、廟數之制和同姓不婚之制,同姓不婚成為西周重要的婚姻政策。其實施的目的一是為了確保宗法等級關係的明晰,使權力的繼承歸屬不致紊亂。二是出於優生的考慮,《左傳?僖公二十三年》說:「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國語?晉語中》也有相似的表述:「同姓不婚,惡不殖也。」同姓婚配不利於優生,是社會的共識。西周以降,世卿世祿制逐漸瓦解,但同姓不婚作為禮俗慣制仍得以傳承。如唐代就明文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為同宗高祖父母服喪)以上,以奸論。」 唐代所謂的「同姓」是指同一高祖的後代,即同姓共宗,其血緣關係相近,禁止婚配,對優生有積極作用。明、清法律也是嚴禁同宗婚配,對同姓不同宗者則是開禁的。

四、可納媵妾

歷代婚姻政策都以鞏固父系家長制下的一夫一妻製為原則,但同時又允許男子「一夫多妻」,因此,一夫一妻只是針對女子的婚姻規範,對少數男子而言,實行的卻是以一夫一妻為名義的、以納妾為表現的多偶制。秦以前,貴族男子中盛行媵妾制。媵指的是陪嫁的女子。《公羊傳?庄公十九年》說:「媵者何?諸侯娶一國,則二國往媵之,以侄娣從。侄者何?兄之子也。娣者何?弟也。諸侯一聘九女。」又劉熙《釋名》說:「侄娣曰媵。」 陸德明《釋文》說:「妻之女弟為娣。」據此可知,諸侯娶妻,女方多以兄弟之女和新娘的妹妹為隨嫁,這些陪嫁之女,叫做「媵」。周代,媵制在上層社會十分流行,《詩經?大雅?韓奕》寫道:「韓侯娶妻,汾王之甥,蹶父之子。韓侯迎止,於蹶之里。百兩彭彭,八鸞鏘鏘,不顯其光。諸娣從之,祁祁如雲。韓侯顧之,爛其盈門。」詩中對韓侯迎妻,新娘陪嫁之女相隨如雲的情景,作了生動的描繪。媵制實為上古姐妹共夫婚俗的遺存,秦以後,媵制消亡,但妾制依然盛行。妾與妻的區別在於,妻為明媒正娶,地位遠高於妾;其次,妾可以像一般物品那樣進行買賣、贈送、交換和賞賜。在男尊女卑以及「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社會觀念主導下,妾制從先秦到民國經久不衰,上至達官貴人下及平民百姓都可納妾。《唐律》明確規定納妾為合法,《明會典》也規定:「庶人四十歲以上無子者,許娶一妾」。

古代婚禮程序與離婚制度一、婚姻六禮

傳統聘娶婚的成立,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為必備條件,同時婚禮要完成六禮的儀式。所謂六禮,據《儀禮?士昏禮》載,它包括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六個儀節。一般認為,六禮創始於周而完善於漢,成為中國傳統婚禮的基本模式,不僅在民間流傳廣泛,而且曾遠播到朝鮮、日本等國,影響很大。

(一)納采。《儀禮?士昏禮》說:「昏禮,下達,納採用雁。」意思是男家先派媒人去女家轉達求親之意,女方同意男方求親後,男方致送求親的禮物,表示已選擇其女為婚配對象。行納采禮何以用雁,說法不一,一說雁終生專一,以此象徵婚姻的和諧牢固;一說雁是隨陽的候鳥,以雁隨陽表示妻隨夫。

(二)問名。《儀禮?士昏禮》說:「賓執雁,請問名,主人許。賓入,授,如初禮。」問名是指男家請媒人詢問女子的姓氏、名和生辰八字,以便同姓不婚,並據男女雙方的生辰八字進行占卜,以測定婚姻吉凶。《藝文類聚》卷40引《婚禮謁文》說:「問名,謂問女名將歸卜之也」。

(三)納吉。《儀禮?士昏禮》說:「納吉,用雁,如納采禮。」問名之後,男家取得女子的生辰八字,歸卜於廟,如果獲得吉兆,要請媒人把合婚佳音通知女家,此禮稱為「納吉」,這是訂婚階段的主要儀節。

(四)納徵。《儀禮?士昏禮》說:「納徵,玄纁、束帛、儷皮,如納吉禮。」納吉之後,男家派媒人到女家致送聘禮,女家納聘後,婚姻之事乃成。「征」是成的意思;「玄纁束帛」是指黑、紅兩色的帛,共5匹,兩端相對而卷,成5匹10端;儷皮是指成雙的鹿皮。所送之禮取雙忌單,以示吉祥如意,束帛為黑、紅二色,象徵陰陽大備。

(五)請期。《儀禮?士昏禮》說:「請期,用雁。主人辭。賓許,告期,如納徵禮。」男家卜定吉日,由媒人到女家詢問婚期,古人稱為「請期」。吉日雖由男家依卦而定,但儀節上仍要先問於女家,以示尊重。「主人辭」意謂古人認為陽倡和陰和,婚期應該由男家決定,所以女家主人推辭,表示聽命於男家。擇定吉日成婚,是婚禮程序中的大事。《孔雀東南飛》寫道:「登即相許和,便可作婚姻。媒人下床去,諾諾復爾爾。……府君得聞之,心中大歡喜。視歷復開書,便利此月內。六合正相應,良吉三十日。今已二十七,卿可去成婚。」這裡的「六合」是指月建與日辰相合的吉日,即子與丑、寅與亥、卯與戌、辰與酉、巳與申、午與未相合,詩中描寫的,正是「請期」的具體過程。

(六)親迎。娶妻之日,黃昏初臨,新郎與賓客前往女家迎娶。將新娘迎回後,男家設宴共食。夫妻同食共飲,稱為「同牢」;將瓠分為二瓢做成的飲器,稱為「巹」;新婚夫婦各取一巹飲酒,稱為「合巹」,後世又稱「交杯」、「合歡杯」或「合瓢」。就寢時,新郎入室中親手解下新娘束髮的絲繩,稱為「結髮」。《禮記?曲禮》云:「女子許嫁,纓。」纓是一種絲繩,女子許配人家後,用以束髮,表示已有了對象,直到成婚時,才由新郎親手解下,所以「纓」是夫妻關係的信物。唐中葉以後,婚儀中的結髮儀式改為男女各剪下一綹頭髮,綰在一起作為信物,稱為「合髻」。翌日清晨,新婦沐浴梳妝後拜見公婆,並侍候公婆進食,表示孝順。至此,婚禮基本結束。

上述六禮,概括起來實為婚儀的三個階段,即相親(納采、問名)、定親(納吉、納徵)、成親(請期、親迎)。封建聘娶婚的婚禮程序,基本上都遵循古之六禮。儘管歲月推移,但其中的某些基本因子依然根植於民族的文化之中,例如,當下中國人結婚,一般都是由新郎到女家迎娶,這就是親迎。

二、「七出」與「三不去」

在群婚與亞群婚時期,男女雙方的離異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到了專偶婚出現以後,結婚有了一定條件的限制,婚姻關係的解除自然要受到一定條件的制約。特別是封建聘娶婚,以明媒正娶、六禮具全為條件,結婚得到社會認可,所以離婚要符合古代的出妻制度,此即所謂「七出」與「三不去」。在夫權至上的古代社會,婚姻關係的解除主要出於男方的意志,因此離婚稱為「出妻」或「休妻」,被棄之妻稱為「棄婦」。

古代丈夫遺棄妻子有七條理由,叫「七出」。《孔子家語?本命》:「七出者,不順父母,出;無子,出;淫僻,出;嫉妒,出;惡疾,出;多口舌,出;竊盜,出。不順父母者,謂其逆德也;無子者,謂其絕世也;淫僻者,謂其亂族也;嫉妒者,謂其亂家也;惡疾者,謂其不可供粢盛(操辦祭品)也;多口舌者,謂其離親也;竊盜者,謂其反義也。」這是「七出」一詞及其內容的最早記載。「七出」又叫「七去」,見《大戴禮記?本命》、《烈女傳?宋胞氏女宗》,又叫「七棄」,見《公羊傳?庄公二十七年》何休注,所稱有異,但內容基本相同。「七出」的確立,當不遲於漢代。《唐律疏義》載有七出明文,說明至少到唐代,按照七出條款遺棄妻子,不僅合禮,而且合法。

(一)不順父母。古代以「順」為婦德之首,對公婆不順從或侍奉不周到,都可成為公婆出妻的理由。《禮記?內則》說:「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悅,出。」意思是即使夫妻感情深篤,但公婆看不順眼,仍要休妻。《孔雀東南飛》中所寫焦母逼迫焦仲卿「出妻」,以致焦、劉雙雙殉情,依據的就是「不順父母」。又如宋代陸遊與前妻唐琬伉儷情深,只因陸母不喜唐琬,迫於母命難違,陸遊與唐琬被迫離異,陸遊至晚年仍為此憾恨難已。

(二)無子。古代男子娶妻是為了生子繼宗,夫妻婚後不育,責任全在女方。即使妻子賢惠,但在「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宗法觀念支配下,男方可以「無子」為由,休妻另娶或納妾生子。

(三)嫉妒。過去官宦富商多廣置妻妾,或攜妓淫亂,妻子對此不能稍有不滿。按《公羊傳》何休注的說法,女子嫉妒「亂家」,所謂「亂家」,實際是指亂了一個男子可以同時佔有多名女子的家庭秩序。

(四)多口舌。這是指女子說話羅嗦。古代強調「女子無才便是德」,以順從為行為準則。婦女結婚後被剝奪了獨立人格,她的責任是謹慎侍奉公婆、丈夫、舅姑,撫育子女,操持家務。所謂「婦事舅姑,如事父母」,「適父母舅姑之所,下氣怡聲,問衣燠寒」 ,「專心紡織,不好戲笑」。 如果對家庭事務發表獨立見解,或按自己意願行事,則被斥為「多口舌」,而男方可據此與她離異。

(五)淫。古代認為萬惡淫為首,淫的後果是導致家族血緣的紊亂,因此妻子與他人通姦,古代男子最不能容忍,即使與其他異性過於親密,都會被視為「污身」、「失身」而遭遺棄。而且婦女犯了禁淫的原則,得不到「三不去」條款的保護。事實上,古代對貞操的要求,寬於夫而嚴於婦。《詩經?衛風?氓》寫道:「士之耽兮,猶可說也;女之耽兮,不可說也。」箋曰:「士有百行,可以功過相除。至於婦女,無外事,惟以貞信為節。」男權主義支配下的公眾輿論,要求女子嚴守貞操,而對男子的淫亂通常是寬容的。

(六)有惡疾。惡疾指難以治癒的疾病,古代夫妻之間任何一方患有麻瘋一類的惡性傳染病,法律允許離異。從立法的原則看,「七出」中「有惡疾出」的離婚理由,還是包含著客觀事因的。

(七)竊盜。竊盜除本義外,還包括妻子自主地處分夫家的財產。《禮記?內則》規定:「子婦無私貨,無私畜,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即不允許積攢私房,即使接受他人的饋贈,也要交給公婆,可見古代婦女是沒有財產權利的。

除「七出」外,古代在離婚制度方面又有「三不去」的規定。據《大戴禮記?本命》載:「有所取(娶),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前貧賤,後富貴,不去。」「三不去」的意思是,妻子因娘家無人,沒有歸處不能去;和丈夫共同守過公婆喪事的妻子不能去;娶時男方貧賤,後來富貴,不能去。《唐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綜合起來看,古代離婚制度有以下幾個特徵:第一,古代尚無現代意上的協議離婚,所謂「七出」,均屬單意離婚,離與合均取決於丈夫一方的意志,顯然,這是以夫權為中心的離婚制。第二,「七出」的基本點是維護夫權與封建家長制,是為保障丈夫特權制定的。丈夫遺棄妻子,理由隨手可得,離婚易如反掌。第三,離婚還可以第三方的意志為轉移,即通過男方家長的干預,強制當事人解除婚姻關係,這是封建家長制在離婚制度上的反映。第四,「三不去」從道德主義出發,對離婚有所限制,這是對已婚婦女僅有的一點保護。

三、貞節和改嫁

古代婦女恪守貞節的觀念,形成於漢代。「貞節」的「貞」意謂「正」,女子能以禮自守者謂之「貞」。漢代劉向著《烈女傳》,強調女子要謹守女德,「以專一為貞」。班昭著《女誡》,提出女子要有「四德」,即婦德、婦容、婦言、婦功。後人將「四德」和「三從」合併為「三從四德」,作為婦女言行舉止的基本準則。概括起來說,貞節觀念有四層含義:一是治好家內,以敬順為德;二是夫死不嫁,從一而終;三是不淫亂;四是處女貞。

四層含義中,從一而終和寡婦不許改嫁,曾得到儒家的大力倡導,但從實踐的層面看,古代離婚制對婦女改嫁的限止,有一個從寬容到嚴格限止的過程。明清以前,儘管「貞女不更二夫」、「婦人貞節,從一而終」之說已很流行,但是公眾輿論並未把再嫁視為非禮,甚至皇親國戚,也不忌諱婦女再嫁。例如,漢景帝為太子納已生育的金氏婦,漢武帝姐平陽公主因丈夫「病」而與之離異,後改嫁衛青,曹丕的元配之妻甄氏本是袁紹中子袁熙的妻子等。唐代對婦女改嫁的束縛更為鬆弛,據王昭華等所著《中國婚姻與婚姻管理史》一書中的統計,唐代共有公主211人,除了幼年早夭和出家入道者外,其中再嫁的就有23人,約佔出嫁總人數的五分之一。宋代理學倡導貞節,譴責改嫁,但宋代法律仍明令允許婦女改嫁,《宋刑統》雖有寡婦居喪27個月內不準更嫁的禁令,但哲宗時即「以敕代律」,將寡婦居喪期縮短為100天,逾期准予改嫁。《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更明確規定:已成婚而夫移鄉編管,或夫出外三年不歸,即可改嫁。此外,作為國法補充的鄉規里約、家法族規,也允許婦女再嫁。宋代范仲淹生母謝氏、王安石兒媳龐氏、岳飛前妻劉氏、陸遊前妻唐琬,以及女詞人李清照等人的改嫁,都廣為人知。

宋代賦稅以戶等、丁口核計,而婦女改嫁可以增加人口,有助於國家財政增收,因此,一方面理學家對婦女改嫁口誅筆伐,一方面政(蟹)府律令卻允許改嫁。禁止婦女改嫁的流弊事實上形成於明清,明清政(蟹)府大力表彰貞節烈女,大樹貞節牌坊,對寡女守節採取獎勵政策。據《明令典》記載,朱元璋曾發布詔令:「民間寡婦,三十年前亡夫守志,五十以後不改節者,旌表門閭,著為規條,除免本家差役。」許多婦女被迫接受貞節觀,甚至為禮教殉身,造成不少人間悲劇。

貞節觀要求女性婚前不與任何異性同居,保持「童貞」;婚後只與丈夫同居,保持「婦貞」;夫死不再嫁,保持「從一之貞」。貞節觀單方面要求婦女注重操行,守身如玉,從其形成之初就表現出明顯的不平等。貞節觀束縛下的古代婦女,已無獨立人格和自我意識可言,其地位卑下也是歷史的必然了。

婚姻制度的法律性保障 中國自夏啟建立夏朝開始,統治者實行的就是家國相通、親貴合一的宗法制度,為了維繫這種以血緣關係為紐帶的組織形式,統治者在政治實踐中推行從上到下的嫡長子繼承製,而為了保證嫡長子的純潔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實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所謂一妻,指的是嫡妻只許一個。除嫡妻以外,男子還可以合法地擁有數量不等的側室,即"妾"。《禮記.曲禮》記載:"天子有後,有夫人,有世婦,有嬪,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婦,有妻,有妾"。但是,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嫡妻只能有一個。嫡妻所生,是為"嫡系",其他妾媵所出,是為"庶出"。嫡妻及其子女,與妾媵及所生子女,在家庭中有著明顯不同的地位。這是由宗法觀念十分重視嫡庶之別所決定的。嫡庶無別,嫡長子繼承宗祧和權位的原則就無法維持,勢必導致整個宗法的紊亂。 西周在婚姻締結的實質要件上除了堅持一夫一妻制以外,還要符合兩個原則: (1)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詩經.齊風.南山》曰:"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可"。西周婚姻必須秉承"父母之命",經過"媒妁之言"。在宗法制下,婚姻大事必須父母主持,再加媒人撮合,才算循禮、合法,才能為宗族和社會所承認。這是由於西周統治者強調禮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要按照"禮"的秩序去生活。而"禮"的核心,在於"親親"和"尊尊"。"親親父為首",在家庭、家族關係中,應該承認並維護家長的地位和權威,以父家長為家庭和家族的中心,所以象男女婚姻大事只能由父母做主,當事人是沒有選擇餘地的。 (2)同姓不婚 西周婚姻實行"同姓不婚"的原則,主要基於兩點:一是《左傳》所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這說明當時人們在優生方面已有比較科學的認識。二是《禮記.郊特牲》所說,"娶於異姓,所以附遠厚別也",反映了通過婚姻加強與異姓貴族的聯繫,進一步鞏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且有鮮明的政治用意。

西周婚姻的成立,程序上必須符合"六禮"。合禮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六禮。如此繁瑣的程序,實際上只有貴族才能履行,庶人以下是談不上的,即所謂"禮不下庶人。"西周時期的"婚姻六禮",對以後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產生了重要的影響。直至中國近代以至現代,在一些鄉村地區,締結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見"婚姻六禮"的明顯痕迹。

同婚姻的締結必須要遵守"父母之命"一樣,婚姻解除的決定權也完全操縱在男方家長方面。據史籍記載,西周婚姻的解除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被稱為"七出三不去"。"三不去"在某種程度上,對於任意去妻作了限制,但更主要的目的是出於維護宗法倫理的需要。"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權和夫權專制的典型反映。作為西周時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影響也極為深遠。漢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關於解除婚姻的條件和限制的相關規定,大體上都沒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範圍。

秦始皇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中央集權的大一統帝國,秦國的歷史經驗使秦始皇充分認識到健全的法制對於國家富強的重大意義,所以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學派的"法治","重刑"理論,由此,在婚姻制度上就較少受儒家禮教觀念影響,與其前後朝代婚姻制度相比,頗具特色: 1.婚姻以成年和官府登記為有效,秦律規定結婚年齡,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須六尺二寸,且必須到官府登記。未經登記者,法律不予保護。《法律答問》載:"有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即若該女未成年背夫逃亡,如系登記結婚,便以去夫亡論罪;若沒有登記,視為無效婚姻,不能治罪。按秦制,不僅婚姻的締結需要官府登記,而且,婚姻的解除也必須到官府登記,得到官府的認可。否則,將構成"棄妻不書"罪,男女雙方均要受到處罰。 2.婚姻無後世良賤身份地位的限制 《法律答問》:"女子為隸臣妻,有子焉,今隸臣死,女子北其子(將其子從家中分出),以為非隸臣子也。問女子何論也?完之當也。"可見女子為自由人,而其丈夫可以是隸臣,但其後代應被認定為隸臣,即官有奴隸。該女子之所以被論處,是因其"北"其子的出身,即隱瞞其子的隸臣出身,而不是她與隸臣的婚姻。 3.不得與他人之逃亡妻為婚 《法律答問》:"甲娶人亡妻以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即甲娶人逃亡之妻時並不知她是逃亡者,後來該女子被捕獲。因此,又產生她與甲結婚後,所生子女的歸屬問題。由這段記載可知秦代不準與他人之逃亡妻結婚。 4.歧視贅婿 據《漢書.賈誼傳》記載:秦人"家貧子壯則出贅"。出贅,指男到女家就婚做贅婿。贅婿在秦時社會地位很低,被人們所不齒。秦簡引《魏戶律》的規定:"自今以來,假門逆旅,贅婿、後父,勿令為戶、勿予田宇。三世之後,欲仕仕之,仍署其籍曰:故某閭贅婿某,更之乃孫。" 《魏奔命律》也有關於贅婿類似地位的規定 。此外,秦律雖然也維護男尊女卑和夫權,但對夫權有所限制,對妻子人身權利的保護也超過漢以後的歷代王朝。如秦律一方面要求妻子忠於丈夫,另一方面也規定丈夫通姦有罪,"夫為寄 ,殺之無罪"。《法律答問》載:"妻悍,夫毆治之,決其耳,若折肢指、膚體,問夫何論?當耐。"顯然,即使"妻悍",丈夫也不能隨意毆打。 兩漢的婚姻制度,原則上沿襲西周以來的傳統。但隨著儒學獨尊地位的確立,使其婚姻立法更具綱常倫理色彩。 1、婚姻的成立:漢初朝廷鑒於人口銳減的事實,提倡早婚。據《漢書.惠帝紀》記載,漢惠帝六年(公元前189年),詔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即出五倍的算賦(一算一百二十錢)。這是經過秦末戰亂之後,統治者為恢復和發展生產,需要增加勞動力而採取的一項措施。根據這個詔令,女子年十五至三十歲以內不嫁,便採取多收口賦的辦法進行懲罰。因此,兩漢時期盛行早婚。漢代仍然存在招贅婚姻,但贅婿的社會地位與秦代一樣,受到歧視。 2、一夫一妻多妾制:兩漢婚姻的目的如《禮記.昏義》所說,即"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也"。因此,婚姻重視生子延嗣,這是宗法制度所要求的。另外,如前所述,漢初為解決人口銳減造成的戶籍蕭條問題,國家也鼓勵生育子嗣。由於早婚多育是國家需要,更是延嗣繼世的需要,所以漢律雖然確定婚姻關係為一夫一妻制,但無後嗣者,納妾當然為合法。 3、婚姻的解除:漢律仍以"七出"、"三不去"為棄妻的基本原則。需要指出的是,兩漢時期由於儒家思想對法律的影響,封建禮教成為束縛婦女的一條繩索。婦女在婚後雖然"事奉循公姥","晝夜勤勞作",但公婆稍不歡心,便可強迫夫妻離異。同時男子可以找出各種借口,拋棄妻子,然而在一般情況下,即使丈夫有惡劣的行為,也不準妻子離開丈夫。《白虎通.嫁娶篇》云:"夫有惡行,妻不得去。"其原因就是"地無去天之義也。夫雖有惡,不得去也"。片面強調丈夫的特權。關於離婚後的財產問題,《禮記.雜記下》鄭注引漢律云:"棄妻畀所齎。" 畀,給予、付與。齎,以物送人。意思是,由丈夫提出離婚,允許女方將出嫁時從娘家帶來的財產帶走。漢律所確認的以男尊女卑為特徵的婚姻關係,還表現為妻子如私自改嫁或丈夫雖死未葬而改嫁者,皆棄市。丈夫與人通姦,依律規定只處刑,而妻子與人通姦,則處以死刑。 三國、兩晉、南北朝,由於盛行士族門閥制度統治,所以在婚姻方面,特別重視門第家世,嚴禁士庶貴賤通婚,違反者受到法律制裁。北魏孝文帝太和三年詔令:"皇族貴戚及士民之家,不惟世族,不與非類婚偶","犯者以背制論"。而北朝時期強調實行早婚,"女年二十以下,十四以上未嫁,悉集省,隱匿者家長處死刑。"這一時期納妾被認為合法。晉令規定可依官品納妾一至四人。 中國封建社會經三國、兩晉、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據後,進入了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隋唐。 唐朝關於婚姻的成立強調以下幾個方面: 1、確認尊長對卑幼的主婚權 "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訂婚,只要尚未結婚,也必須服從尊長安排,如違反尊長意志者,依律"杖一百"。 2、婚書、聘財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婚書是指婚姻成立的書面合約,包括男方尊長的通婚書和女方尊長的答婚書。前者是男方尊長向女方尊長"致書禮請",提出婚約的建議,後者則是女方尊長"答書許訖",予以承諾。"請"與"許"都由媒妁溝通,根本無須過問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對女方尊長已事先得知、認可男方如男方年齡偏大,或身有殘疾,身為養子、庶子、妾生子、婢生子、奸生子等不宜明載婚書的特殊情況,即以私約的形式對婚書的內容進行補充。聘財是婚姻成立得到法律確認的關鍵要件。聘財無論多少,只需表現為一定的錢財即可。女方尊長只要收下聘財,即使沒有聘書,仍視為婚約成立並有效。如果女方尊長悔婚,依律處杖六十,且婚姻關係依然有效。⑶婚姻締結的限制 結婚年齡,貞觀元年定為男二十,女十五。玄宗開元二十二年為了增加人口,將婚齡降低到男十五,女十三。唐律嚴格禁止"同姓不婚",違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緣關係的尊卑間不得為婚,違者"以奸論";嚴禁與逃亡之女為婚,監臨官不得娶監臨之女為妾,良賤不得為婚,違者均處以刑罰。唐朝還規定,婚期已到,不得故違,若期約已至而男家無故五年不娶,有司給據改嫁;婚期未到,一般不得強娶。

唐朝在婚姻的解除上,夫對妻的特權尤為突出。婚姻解除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出妻"和"和離"兩類。

出妻簡稱"出",即男方單方面解除婚姻,休棄妻子。其條件即西周以來傳統的"七出"。提出"七出"的不僅是丈夫,也可以是丈夫的父母,執行"七出"也無須得到官府的判決。相反,妻妾絕對沒有單方面解除婚姻的權利。唐律規定,妻妾"背夫擅行,有還他志",處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對於"七出"的限制有兩種:一是妻無"七出"之狀,丈夫仍要出妻,丈夫處徒一年半,但"七出"原是一些簡單的原則,很容易被丈夫找到出妻的借口;另一即西周已有的"三不去"。雖有七出,但同時有三不去情形而出妻者,杖一百,婚姻仍然維持。"七出"、"三不去"原為西周禮制,唐律移植為法律規範。

和離,即男女雙方自願協議解除婚姻。唐律令允許夫妻雙方因"不安相諧"而和離。和離及上述出妻都必須製作書面的"出妻書",出妻書由丈夫親手書寫,女方有這些書面解除婚姻的證據,才可重新結婚。

斷離,即由官府判決解除婚姻。一般也有兩種情況:一是在"違律為婚"或"嫁娶違律"的情況下,由官府斷離,並對關係人各處以刑罰。另一是"義絕",即指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或一定範圍的親屬,或雙方一定範圍內的親屬有毆打、通姦、殺傷等情況下,經官府判決強制解除婚姻關係。不執行判決者徒一年。律疏引禮教原則"夫妻義合,義絕則離"作為這項規定的根據。義絕的具體條件是:夫毆妻之祖父母、父母,殺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夫妻雙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之間有相殺情節;妻欲謀害丈夫,毆打或詈罵夫之祖父母、父母,殺傷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妻與夫之緦麻以上親屬通姦;夫與妻母通姦等等。這些條件顯然偏向於夫一方。如只有妻"欲害夫",而無夫"欲害妻";夫對妻之親屬須有毆打殺傷殺害才構成義絕,而妻僅詈罵、毆打夫之親屬就構成義絕。此外,將妻妾嫁給監臨官、夫出賣妻妾,也構成義絕。這些規定反映了封建夫妻關係上的不平等,也是"夫為妻綱"這一儒家綱常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

總之,在婚姻方面,唐律進一步確認家長與子女、丈夫與妻子、良人與賤民之間的不平等,用以維護有利於封建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

宋代婚姻的立法大體沿襲唐制,但對婚姻的締結方面,規定禁止五服以內親屬結婚,對姑舅兩姨兄弟姐妹結婚不加禁止。另外,還規定:"諸州縣官人在任之日,不得與部下百姓交婚,違者雖會赦仍離之。其州上佐以上及縣令,於所統屬官亦同。其訂婚在前,任官居後,及三輔內官門閥相當情願者,並不在禁限。"對女方不許悔婚的情況有例外,即定婚後,男家無故三年不娶,女方在告之官府並退還聘財的前提條件下,可以主動解除婚約。

兩宋關於婚姻離異的規定完全承襲唐律規定,以傳統的"七出","三不去","義絕"為條件。關於"七出"、"三不去"、"義絕"的含義與以前的朝代沒有區別,只是關於"無子"的條件作了進一步界定:"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聽立庶以長,即是四十九以下無子,未合出之"。依據這條法律規定,在宋代已婚婦女在四十九歲之前是不能被夫家以"無子"條件趕出家門的。關於"三不去"的例外,是妻若有"惡疾"及與人通姦,體現了宋律維護宗祧繼承的真正用意。

"七出"是法律賦予丈夫單方面所享有的休妻的特權,"義絕"是法律規定的對男女雙方實行強制離婚的條件。《宋刑統. 戶婚律》"和娶人妻"條規定:"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在婚姻的解除問題上,婦女始終處於被動地位。但隨著社會的演繹,特別是兩宋商品經濟的發展,很自然地就會給人們思想觀念以衝擊,表現在婚姻制度上,宋代婦女在特定條件下,具有一定的法定離婚權。

首先,夫出外三年不歸,其妻可以離婚。其次,丈夫令妻為娼或雇妻與人者,其妻可以離婚。因為丈夫逼妻子為娼屬喪盡天良之行徑,不僅有違社會道德,而且也十分有礙於家庭和睦,因而法律賦予這樣處境的婦女以主動離婚權。為穩定社會秩序起見,歷代官府皆禁止出賣妻子人身,但民間還是有人典雇妻子與人者,對這樣的違法行為,宋朝官府在進行依法制裁的同時,也賦予被典雇婦女以主動離婚權,第三,兩宋法令規定,丈夫犯罪被處以流刑或被處以其他刑罰而移鄉編管,其妻可以離婚。宋代已婚婦女的法定離婚權之規定,為前代法律所無有。

元朝是蒙古貴族的統治,蒙古貴族在進入中原以後,將其蒙古的一些習俗也帶進了中原,故元朝的法律反映了蒙古游牧民族習慣法的痕迹。其婚書、職業媒妁等實體制度,頗具特色。 1、法定婚書制度元代在中國歷史上首次明確規定,建立婚姻關係必須訂立婚書(或稱嫁娶禮書),婚書上寫明議定的聘財數額,如果是招贅女婿,須寫清養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親人、媒人須在婚書上簽字花押,然後依禮成親,婚姻關係方才有效。明清時雖然也一般要求有婚書,但已不再為法定必要形式要件。 2、媒妁的管理和職業化 元代法律規定只有經基層官吏,地方長老等保薦的"信實婦人",才能充任媒妁,並由官方登記在冊,嚴格管理。這種媒妁的身份是百姓,而不是官方人員,她們從事民間婚姻撮合事務,與先秦有國家公職的"媒氏"、"掌媒"不同,與宋代專為宗女而設立的"官媒"也不同。後者可稱其為職業媒妁。官府對媒妁的管理,其重要內容之一是限定"媒錢"數額。 3、贅婿 贅婿自古即有,但元代民間招婿之風頗盛。元代贅婿一般分為四類:一曰養老,謂終於妻家聚合者;二曰年限,謂與婦人歸宗者;三曰出舍,謂與妻家析居者;四曰歸宗,謂年限已滿,或妻亡,並離異,歸宗者。 4、收繼婚 收繼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婦為妻。這是蒙古貴族帶進的習俗。至元八年十二月,元世祖下旨:"小娘(庶母)根底、阿嫂根底,收者幺道。"宣布了收繼婚的合法性。弟收兄妻,多發生在親兄弟之間,遠房兄弟一般不準收繼。另外,小叔的收繼處分權,只有在寡嫂服喪期終了後才能實現,收繼制度也打上了禮教烙印。禮教對收繼婚的影響,還表現在寡婦如守志,不得強娶,但如想再婚,便非就繼於小叔不可,也就是說小叔對寡嫂享有法定先娶權。在民間實際收繼過程中,其弟收寡嫂的範圍已擴大到訂婚之"寡"嫂。此外,元朝以前,法律允許寡婦帶走原有妝奩,不準寡婦帶走的,限於丈夫的遺產(或應得份額)。但元朝法律正式規定,離婚婦女或寡婦如果再婚,就要喪失原先從父母處得來的妝奩物及其他繼承得來的財產,至於夫家的財產,更是不得帶走。明清兩朝受元朝影響,都有:(寡婦)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的規定。這種規定反映了封建社會後期婦女地位進一步下降的趨勢。5、婚姻的離異 元代婚姻的離異與唐宋基本相同,主要有"休棄"和"和離"兩種形式。 明代關於婚姻方面的法律,基本沿用唐宋舊律,但在婚姻關係和違法婚姻適用刑罰上,明律又有所發展與變化。據《大明律. 戶律.婚姻》規定:"凡男女訂婚之初,如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及已報婚書,或有私約而悔,婚者,或無婚書但受聘財者都要處以杖刑。唐律男家自悔者不處刑,明律已與唐律不符,增加了對男家悔婚的處罰,是婚姻立法的進步。府州縣親民官不得於任內娶部民女為妻妾,違犯者杖刑,監臨官不得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違犯者,從重論處。明律還規定不得收留在逃女囚為妻妾,不得強佔良家妻女為妻妾,否則都要依律治罪。在違律婚姻上的處刑,明律量刑比唐律略有減輕,如"同姓為婚者",唐律規定"各徒二年",而明律規定只"各杖六十",體現了明律相對唐律而言的"輕其所輕"的原則。 清朝婚姻制度在入關前後有一定變化。滿族貴族入關之後,使清代婚姻制度深層次受儒家倫理道德觀念影響,在其全面繼承明朝婚姻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使之具有自己本朝的特色。

1、結婚條件(1)結婚年齡 清朝入關之前,實行早婚制。入關以後,清承明制,規定男十六歲,女十四歲為法定結婚年齡。(2)"父母之命"封建包辦婚姻依然是清朝婚姻的基本特徵,尊親長掌握卑幼的主婚權是清朝法律的規定。《大清律例.戶律.婚姻.男女婚姻》規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余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封建國家法律賦予尊長對卑幼的主婚權,同時也要求主婚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有關規定。對於諸如嫁娶違律、隱瞞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等情況,主婚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清以前家長的主婚權在事實上已經存在,但只有到了清朝之時,家長主婚權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下來。家長主婚權實際上就是父母的包辦婚姻權。中國父母幾千年來一直掌握著這個大權,到清朝時,則不管在法律條文上,還是在社會實際方面,都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充分表現了封建社會後期家族本位主義的進一步泛濫。婚姻制度由於剝奪了當事人的自主權,從而使男女私定終身的情況被視為非法。男女的私自結合,不僅為輿論所不齒,而且也是國家法律規定強制離異的情形之一。(3)婚約、婚書與聘財是婚姻成立的條件 婚約一經成就,男女無論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大清律例.戶律.婚姻》規定:"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婚約約定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嫁娶日期,期約未至男家不得強娶,期約已至女家不得拖延。若男家強娶或女家故意拖延,主婚人笞四十。男方無故超過婚約約定的婚嫁期限五年不娶,及未婚夫逃亡三年不歸者,女方可以另行擇配,但須官府對男方情況予以核實並出具證明。婚約可以因一方的犯罪而解除。清律在《婚約不許反悔》條後但書:"……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不用此律",並且"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嫁"。婚約之外另有婚書,依清律規定和民間習慣,婚書由男女雙方主婚人、媒妁畫押。一般情況下,男方之家給予女方的聘禮情況應在婚書中有所載明。婚書一式兩份,男女雙方家長各執一紙。聘財是清朝婚姻成就的關鍵要件,《大清通禮》對一至九品官員的婚娶聘禮作了具體規定:"一品至四品,幣表裡各八兩,容飾合八事,食品十器。五品至七品,幣表裡各六兩,容飾合六事,食品八器。八、九品及有頂戴者,幣表裡各四兩,容飾合四事,食品六器。"      平民百姓婚姻同樣有聘財要求,根據民族習俗的不同,聘財的表現形式也不同。如《欽定理藩院則例》規定的蒙古地區蒙人的聘財是:"蒙古兩姓結親,俱系平人聘禮,應用馬兩匹、牛兩隻、羊三十隻,不得多給,違者,將多給之牲畜罰取入官,少給者,勿禁。"

清律對婚姻關係中聘財的規定如此詳細具體,表明了在婚姻關係成立過程中,財產所佔據的重要地位,封建婚姻的買賣性質昭然若揭。

2、離婚條件 男尊女卑,已婚婦女無條件服從丈夫在清朝依然是天經地義。在夫妻關係離異問題上,男子始終佔據主動地位。清朝沿襲前代的七出、三不去及義絕的離婚條件。但有關"義絕"處理,清律與唐律規定有兩點不同:其一,《大清律例增修統纂集成》"出妻條"註:"義絕者,謂於夫妻之恩情禮意乖離違礙,其義已絕也。律中未曾祥備其事,而散見於各條之中,其所指義絕者,亦復不同,有於法應離,不許複合者,如所云離異歸宗,仍兩離之類,即本條應離不離之類,亦是也。其有可離,猶許複合者,如所云:願留者聽,願離者聽之類,即本條從夫嫁賣亦是也。"根據這個註解,清律關於"義絕"的處理結果有兩種情況,即把"義絕"區分為"於法應離不許複合者"和"其有可離猶許複合者",顯然沒有唐律"義絕則離,違而不離合得一年徒罪"的絕對化。其二,"義絕"不僅是已婚夫妻離異的條件,而且定婚後尚未嫁娶的未婚夫妻也可因"義絕"解除婚約。唐宋以來,法律規定婚約一旦成立,不許悔婚,尤其是對女方而言更是如此。

3 .婚姻之禁止 (1)同姓不得為婚 在清朝前期,同姓不婚的規定被嚴格執行。如果出現同姓為婚的情況,不僅對主婚者及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杖六十的刑罰,而且婚姻無效,必須強制離異。此種情況到清朝後期,已基本不復存在。《大清律例.戶律.婚姻》強調:"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當援情定罪,不必拘文。"娶同宗五服親者杖一百;娶緦麻以上親,各以奸論,處徒至絞甚至斬刑。清律本來也禁止中表婚,即姑表、姨表兄弟不婚,但因民間相沿成俗,清代不得不作出通融性規定,即"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2)良賤不得為婚 清代婚姻注重門當戶對,《浙江通志》載當時的杭州一帶,"婚禮,士大夫以門第相尚"。《大清律例.戶律.婚姻》"良賤為婚姻"條規定,嚴禁主人為奴僕娶良人為妻,"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奴僕若娶良人為妻,將妻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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