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監委「留置」等相關問題的思考
2017年4月13日、14日,山西省監察委連續對三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人員宣布採取留置措施進行調查,這是監察體制改革試點以來,首次對外公布的使用「留置」措施。「留置」措施及涉及的相關問題也逐漸引發熱議,我們不妨來討論一下:
一、監察委的留置與紀委的審查是一樣的嗎?
答案是否定的,一般先是紀委審查,再是監察委留置。紀委審查一般在紀委辦案點,留置在看守所。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查看山西省紀委網站可知,3月22日山西省紀委對外通報稱,經山西省委批准,山西煤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郭海涉嫌嚴重違紀,目前正接受組織審查。2017年4月13日,據山西省紀委監委網站消息,日前,山西省監察委員會對山西煤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郭海採取留置措施,對其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調查。
二、留置與「雙規」有何區別?
留置期限或為90日,並且可延長一次;雙規無明確固定期限。「雙規」也稱「兩規」,其直接依據是1994年實施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與「雙規」是黨紀律檢查機關依據條例採取的措施不同,留置是試點地區的國家監察機關依據全國人大授權採取的措施,目前非試點地區尚不可用。
三、留置適用需注意哪些問題?
慎用、少用為原則,並應在啟動程序、報批手續、場所設置方面進行嚴格限制、規範。
1、「留置」措施啟動的前提條件。留置措施啟動前提應當是行為人已經涉嫌職務犯罪被立案調查。除此之外,並非所有進入涉嫌職務犯罪立案的人都要進行留置,好比我們以前的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並非一律要逮捕羈押,而是有羈押必要的人才會逮捕,「留置」措施也是如此,如果被調查人主動配合組織調查,沒有串供、偽造證據、毀滅證據等對抗組織審查的傾向,那麼即便其涉嫌職務犯罪,也不必對此採取「留置」措施,而對那些案情重大並且可能出現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的人,才可能採取「留置」措施。
2、「留置」報批的限制。按照前面對「留置」啟動前提條件的描述,「留置」啟動報批手續包括能夠證實有職務犯罪嫌疑的證據,因此實踐中至少有二份獨立證據相互印證指向被調查人才可以報批,為了嚴格限制「留置」權的使用,對「留置」措施審批的監察機關應當上提一級,由上級監察委批准。
3、「留置」場所放在看守所才能受看守所制度規範和駐所檢察部門監督。由於「留置」在本質上和以往檢察院自偵案件的刑事拘留並無區別。所以這個「留置」場所的設置更應該規範化,經得起社會的監督,最佳的地點就是看守所,按照看守所羈押規範進行羈押,並接受駐所檢察的監督,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划出專門的監區進行羈押。「留置」羈押後,應當遵守看守所規定和尊重人的自然生活規律,不應該進行夜審,夜審是以前檢察院自偵期間慣用的方式,監察體制改革之前,浙江省檢察系統有提出不夜審的要求,比如晚上22點、23點之後就不審訊了,這是一個重大進步。
4、「留置」宣布後應當及時帶入看守所羈押。以前檢察院偵查職務犯罪時,對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後也應當及時帶入看守所羈押。「留置」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並應當抵扣刑期。為了規範化建設,應當要求宣布後及時帶入看守所羈押。實踐中,對於「及時性」的要求一般可以設置在24小時,也就是宣布「留置」措施後,一般應在24小時內帶入看守所羈押。
5、不得高頻率的連續詢問、訊問、夜審。監察委對被調查人進行立案調查後,未採取「留置」措施之前可以對其進行調查談話,但也不能長時間進行變向的羈押,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一些規定,我們認為設置在不超過12小時比較合理。當然參照刑事訴訟程序,連續找談話的也需要一個時間間隔,這個時間間隔一般設置在不能短於12小時為妥,這是考慮到了一般人的正常生活起居規律所需要的時間。「留置」期間的連續訊問間隔,我們認為應當不少於6個小時,以保證被調查人正常的休息。
6、「留置」期間應適當考慮律師介入問題
對於留置中律師是否能夠介入的問題,制度反腐專家、中國紀檢監察學院原副院長李永忠的態度是,以現階段情況來看,留置過程中律師介入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三個試點地區會有個別地方率先試水。
我們認為,「留置」實際上等同於羈押措施,以監察委的留置權代替以往紀檢部門的「雙規」,是國家治理法治化的進步,應適當考慮律師的辯護權和介入權問題。
7、監委留置期間取得的言辭證據,後續是否要轉化的問題
從實踐角度考慮:監委調查結束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如果對監委取得的言辭證據都需要轉換,那麼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實踐開展的話就會變成純粹的為轉化而轉化,效果並不理想。比如實踐中,對於公安治安立案階段取得的言辭證據是否一律轉化的問題。我們通常在賭博犯罪卷宗中會大量的見到賭客言辭證據直接複印自治安立案時的筆錄,還有些賣淫嫖娼案件也是如此,因為等到公安刑事立案後,這些人一般都無法找到,我們實踐中也沒在轉化,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972號也體現了這樣的意思。
從理論上考慮:之前刑訴法對行政機關取得的證據,之所以只允許客觀性證據不用重新轉化,是因為客觀性證據一般不會因為程序的不規範而失真,但也並不是絕對的,而言辭證據的取得容易因為辦案主體執法的不規範而影響較大,考慮到這層面才出了這樣的規定。也就是說,只要提取的具有很好的規範性,不容易導致失真,行政機關取得的證據可以不轉化,允許書證等客觀性證據不轉化就是這個道理。所以,如果對監委的辦案程序做了嚴格限制,這種嚴格限制不輕於以往檢察院自偵時的程序限制,那麼取得的證據完全可以不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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