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被逼殺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資深檢察官分析富商遭綁架案)|法客帝國
[原題]被逼殺人,恐仍需擔責
摘要:近日,四川宜賓伊力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章某遭綁架後被逼殺人的新聞刷爆屏幕,相關評論更是紛至沓來,喊打喊殺者有之,呼籲無罪者亦有之,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普通網民可以在網上無所顧忌地宣洩情緒,作為法律共同體中一員的我們卻不能被情緒所裹挾,必須從理性角度分析,提出建設性建議。筆者不揣冒昧,試從構罪的角度加以粗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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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是否構成「脅從犯」
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犯罪成立條件可以分為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構成要件。其中行為是違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實行行為又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為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有法益侵犯緊迫性的,為刑法主要禁止的行為。
刑法意義上的行為具有三個特徵:有體性(身體的活動或舉止)、有意性(有意識和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為)、有害性(具有法益侵犯性)。本案章英啟被逼殺人的行為存在爭議的是是否具有有意性,也即其當時的行為是否受意識和意志支配、控制,這直接關係到章是否構成犯罪。因為按照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章遭受脅迫的強度是否達到了不可抗力需要我們仔細考量。不可抗力的來源廣泛,既包括自然力同時也包括人為強制。前者在所不論,人為強制如何定義,筆者沒有看到過相關司法解釋,有關理論研究也不多。
筆者結合實踐認為,人為強制不宜做擴大解釋,應僅限於完全強制而不包括部分強制。完全強制包括通過物理手段操控行為人肢體,使行為人在肢體不自由的情況下實施侵犯法益的行為;同時包括通過催眠等手段使行為人完全喪失意志支配和控制實施的行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實際上已經淪為犯罪工具,故不可罰。而部分強制是指通過語言或行為使與行為人有關的法益受到侵害或侵害緊迫性,從而對行為人造成內心壓迫,迫使行為人實施法益侵犯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完全喪失內心自主性,仍然具有行為選擇能力,此時實施的行為恐以構成脅從犯為宜。如果不可抗力也包括後者,則導致司法實踐中根本無法操作,因為內心壓迫是一種純心理性反應,從外部根本無法考量其程度、強度究竟如何,有關脅從犯的規定也將名存實亡。
故,如果章某實施殺人時的情景如果屬於後者,筆者認為宜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脅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關於是否構成「緊急避險」
有網友說章某的行為可以評價為緊急避險。筆者對此不敢苟同。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對緊急避險作了定義,即「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是通過損害一種法益保護另一種法益,所以,其條件比正當防衛的條件更為嚴格,學理上認為構成緊急避險行為必須符合五個條件,即:
(1)必須發生了現實危險;
(2)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危險;
(3)必須出於不得已而損害另一法益;
(4)必須具有避險意識;
(5)必須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本案的焦點在於第五個條件上。通說認為,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是指緊急避險所引起的損害小於所避免的損害,持開放態度的學者認為還包括等於的情況。判斷法益價值時,一般抽象地認為生命法益重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重於財產利益。至於兩個生命法益相衝突時如何衡量目前尚無合理的解釋。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質是不可量化比較的,尤其是不能將人的生命作為實現自己目的的手段。如果說生命是等價的,即使按照最開放態度解釋,用犧牲生命的方法來保護等價的生命,恐也難以為社會一般觀念所接受。
三、關於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有網友認為章某當時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負責任,其實是對該理論認識不夠全面。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 ,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合法行為 ,就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 ,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事實上,期待可能性不僅存在著有無(是否阻卻責任)的問題而且存在著程度(是否減輕責任)的問題。日本學者山口厚提出,判斷期待可能性有無以及大小的標準在於,根據行為人當時的身體、心理的條件以及附隨的情況,根據與具有行為人特性的其他多數人的比較,判斷能否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通過上述關於脅從犯的分析,筆者不認為章某當時完全不具有實施施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但是鑒於其人身、意志受到部分限制,無法自由支配與控制,其期待可能性降低,以從輕或減輕責任為宜。實際上對脅從犯從寬處罰,不僅與期待可能性理論不矛盾而且法理上仍然是相一致的。
四、關於法的作用
法具有規範作用和社會作用。規範作用包括指引、評價、預測、強制、教育五個方面。法是通過調整人們行為來實現其社會管理作用的,即規範作用是手段,社會作用是目的。規範作用不僅體現在制訂的法條上,還體現在實實在的法的運行上,其中就包括司法裁判。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一部分,不僅決定於當地經濟發展狀況,而且與政治、文化、宗教、社會認知等因素緊密相關,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忽視或無視這些因素,必將陷入法律機械主義的怪圈,難以發揮法的規範作用,且與依法治國理念相違背。前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談到判不判死刑的問題時提到了三個依據,即「一是要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二是要以治安總體狀況為依據;三是要以社會和人民群眾的感覺為依據。」第三點即是關於社會的整體認知、接受能力情況,雖然說得是死刑判決問題,但同樣可以作為本案裁判學理上的鏡鑒。而從近幾年的統計數據來看,脅迫殺人案並非孤例,其裁判也不盡相同,有不起訴的,有判決無罪後者有罪免除的,不一而足,總體上持保守、謹慎態度也說明了同樣的問題。
一言以蔽之,主張無罪的觀點,於我國立法現狀及司法實踐而言,似乎走的太遠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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