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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殺人後取財行為的定性

論殺人後取財行為的定性

一、案例

某村村民張某與王某有仇,張某伺機報復王某。某日,張某得知王某晚上要上夜班,於是準備好鐵棍、匕首,預先埋伏在王某上夜班回來的路上。當晚,王某回來時已是凌晨1時左右,路上已無行人。張某走近王某並將王某騙至不遠處的一個小樹林後,乘王某不備先用鐵棍將其打暈後,又用匕首在其心臟處捅了四刀。見王某已死亡,張某乘著月色一併摸走王某身上的錢包後(內有現金1000餘元),揚長而去。

第二日中午12時左右,同村李某進小樹林砍柴時發現王某屍體。李某並沒有報案,見四下無人,趁機將王某手上的兩個金戒指、一塊手錶以及腰上的手機等財物取走,價值3000餘元。當日下午,張某在家忽然想起昨晚並沒有將王某屍體掩埋,恐被人發現其屍體。於是決定在傍晚的時候進小樹林掩埋王某。當日傍晚7時左右,張某帶著鐵杴掩埋王某屍體。忽然想起王某是不是還有其他財物,於是又對王某屍體搜了一番,果然,在王某褲子口袋和內衣口袋中又搜出現金2000餘元。在確定王某身上沒有值錢的東西後,張某將王某掩埋。後王某家人報案,公安機關將張某、李某抓獲。[1]

二、爭議問題

本案中,張某構成故意殺人罪是毋庸置疑的。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是三個方面。

首先,張某殺死王某後,第一次取走1000餘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其次,李某取走王某手上的兩個金戒指、一塊手錶以及腰上的手機等價值3000餘元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最後,張某殺死王某後,第二次取走2000餘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目前有關「殺人後取得財物」的案件一般分為三種情況。一是以劫取財物的意思,殺人後劫取財物。對於此類案件一般認為構成搶劫罪,其殺人行為只是取財的手段,並且成立搶劫罪的加重情節。對此,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予以認定[2]。這主要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卻實施了殺害這種最為極端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成立搶劫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殺害行為本身就是對被害人生前佔有的侵犯,因此也就談不上死者佔有的問題。二是行為人出於其他動機殺害他人或傷害他人致死之後,臨時起意取走死者財物的行為,對此則有侵占罪說、盜竊罪說、搶劫罪說的爭議。三是第三人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的行為,則有侵占罪說、盜竊罪說的爭議。這些爭議歸根結底就在於對「死者佔有」性質的認定。學界對於上述第一種情況並無多大爭議,而對第二種「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種「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行為的定性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探討。

三、兩種行為定性問題的論爭

行為人出於其他動機殺害他人或傷害他人致死之後,臨時起意取走死者財物的行為,則有侵占罪說、盜竊罪說、搶劫罪說的爭議。首先,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是指刑法規定財產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在日本,對於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主要有本權說、佔有說和中間說。本權說認為,財產犯的法益是所有權以及其他本權;佔有說則認為,財產犯的法益是對財物的事實上佔有[3];中間說主要是為了克服本權說和佔有說的缺陷而產生的學說,意在既不擴大也不縮小財產犯的處罰範圍,觀點可謂五花八門。其次,刑法上的佔有也不同於民法上的佔有,刑法上的佔有外延要廣於民法上的佔有,刑法上的佔有必須是基於一種事實上的支配,即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而將財物事實上置於自己支配的狀態。最後,對「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行為定性的關鍵就取決於對死者佔有的態度。

第一種觀點,無罪。認為死者身上的財物不屬於任何人佔有,我國現行刑法對取得無人佔有的財物的行為,並未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應當做無罪處理。有的學者明確指出:「在日本等設有脫離佔有物侵占罪的國家,自然應該定此罪。不過,在我國由於刑法沒有規定這種罪名,對這種行為就不能單獨定罪,只能作為殺人罪的情節之一,量刑時酌情處理。[4]

第二種觀點,否認死者佔有,認為應當定脫離佔有物侵占罪。[5]根據死者的佔有否認說,人一旦死亡,對財物的佔有也就同時消失,被害者生前佔有的財物,在其死後實際上不屬於任何人佔有,即成為脫離佔有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其財物的,只能構成脫離佔有物侵占罪。行為人基於其他動機殺害被害人之後,臨時起意而產生佔有財物的意思,由於不存在侵害佔有的問題,因而只能構成脫離佔有物侵占罪。既然死者並不佔有財物,那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在人死後再取財的行為並無區別。因此,在此學說看來,上述「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行為定性上並無不同。北京大學陳興良教授也否定死者對財物的控制,財物所有權雖然轉為其繼承人或者國家,但是繼承人並未獲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因此財物既可被認為是脫離持有物,又可被認為是加害人的持有物,兩者含義是一致的。因而加害人可能構成侵占罪。[6]

但是,不得不承認,死者的佔有否認說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為根據佔有的事實支配說,死者不能繼續佔有的財物不一定就是脫離佔有物,可能還會存在轉移為行為人與死者之外的第三人佔有的情況。例如將人殺死於賓館房間內,其財物應該被認為是由賓館事實上佔有支配。由此,陳興良教授認為應該考慮被害人特殊的死亡場所,如在被害人家中殺害被害人後,加害人繼而取財的行為,則宜定為盜竊罪。因為家是特殊的場所,其中財物屬於特殊控制下的財物。[7]

第三種觀點認為,僅對「行為人殺人後取財」的行為而言,承認死者佔有,應當定盜竊罪。該說認為,由於承認死者佔有,因此在人死後取得財物的行為實際上侵害了財產犯的法益,單獨構成盜竊罪,並且應該與殺人罪數罪併罰。之所以有此結論,主要有三種不同理由。一是「死者佔有說」,該說認為即使人已經死亡,但是死者仍然是財產的佔有者,行為人拿走死者的財物,自然是侵害了其對財物的佔有,構成盜竊罪。二是死者的「生前佔有說」。該說認為行為人拿走死者的財物是對其生前佔有的侵害。因為如果把行為人致被害人死亡前後的一系列行為聯繫起來從整體上考察,就會發現殺人行為與取得財物的行為在時間、場所接近的範圍內,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自己的殺害行為,使被害者脫離了對財物的佔有,從而奪取其財物,這裡面存在侵害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問題,因而不構成脫離佔有物侵占罪。不過,由於後面取得財物的行為不是以致死行為作為手段的,即不能認為是採用暴力手段奪取財物,所以不構成搶劫罪,只成立盜竊罪。[8]三是死者的繼承人佔有說。該說認為,行為人並非出於奪取財物的意思導致被害人死亡後,產生竊取財物的故意的,由於他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便佔有該財物,行為人仍然屬於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因而構成盜竊罪。

如果針對「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的行為定性而言,承認死者佔有,也應當定盜竊罪。由於人死後並沒有喪失對財物的佔有,第三人取得死者的財產實質上是對死者財產佔有狀態的一種侵犯。但是,對於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存有疑問的。既然被害人已經死亡,他就不可能佔有在客觀上繼續事實地支配著財物,也不可能存在支配財物的意思。假如如此,那麼行為人即便是在掩埋其屍體一、二年後,又挖出屍體取走金銀首飾,也同樣構成盜竊罪,而這樣的結論很顯然難以令一般國民接受。因此,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難以認定為成立盜竊罪,而是應當對侵占罪中的「遺忘物」做規範意義的解釋,將死者身上或者身邊的財物歸入「遺忘物」,從而將上述兩種行為認定為侵占罪。[9]

第四種觀點,認為成立搶劫罪。[10]即使是基於其他的動機而殺害被害人,繼而取得財物。這種殺害行為實際上是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了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還有觀點認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因為行為人基於殺人的故意,實施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後又基於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實施了搶劫行為,構成搶劫罪,且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係。這種觀點是將殺人行為和取財行為兩個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很顯然難以成立。

第五種觀點,時間長短說。即認為「第三者在他人死亡之後,立即拿走其生前所攜帶的財物,構成盜竊罪。因為死者在死後的較短時間內,對懷中之物還能繼續佔有。但如果經過了很長時間,屍體已經腐爛不能辨認是何人,其所攜帶之物就成為脫離佔有物,第三人拿走這種財物的,就構成脫離佔有物侵占罪」。[11]但是此說以死亡時間的長短來確定死者是否還佔有財物,並以此作為是定盜竊罪還是定脫離佔有物侵占罪的根據,同樣缺乏科學性。因為死者死亡時間的長短與其是否佔有財物並無直接聯繫,死者與財物的事實關係並不因死亡時間長短的不同而有所改變。況且,死亡時間多長才認為死者仍佔有財物(或已脫離佔有),不可能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因此,實踐中也很難掌握執行,並難以維持執法的統一性。

第六種觀點,死者生前佔有的有限延續說。該說認為,首先不應當肯定死者的佔有,也不應當一般性地肯定繼承人的佔有,而是針對不同的場合。其次,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的場合,應當有條件地承認。死者生前佔有的延續行為人實施故意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意殺害被害人、交通肇事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後,立即起意,從被害人屍體上奪取財物的,必須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佔有意思的相對性,緩和佔有概念,承認死者生前的佔有繼續存在,從而肯定佔有,得出取得財物的行為人構成盜竊罪的結論。其實質仍然贊成對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取得其財物的人定盜竊罪,但是,其論證理由不是承認死者的佔有,而是強調需要保護其生前的佔有,以確保佔有概念的統一性。在其生前佔有得以有限延續的場合,應當肯定盜竊罪的成立:(1)取得財物者就是先前侵害被害人的行為人;(2)取得財物的行為與先前的侵害行為時間間隔極短,幾乎同時存在;(3)取得財物與先前的侵害行為幾乎在同一場所。最後,在第三人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場合,不應該承認死者生前佔有的延續,第三人應該成立侵占罪。[12]該學說實際上是試圖融合多種處理意見,從而採取的一種綜合的辦法,具有一定的全面性和靈活性,能夠針對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但是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缺陷。例如,儘管是生前的有限延續,但是人死亡後認為其繼承人仍然繼續對財物進行支配,似乎實踐中也難以為一般人所接受,並不符合民法中繼承的條件,有強加和生搬硬套之嫌疑。另外,對部分罪以及行為人、第三人的實施場合進行區分,使得有些罪中死者可實行生前的有限延續,或者在不同的實施主體中承認死者財物的生前有限延續,不僅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更為重要的是,可能會導致刑法的不公。同樣是死者的財物,為什麼殺害死者的行為人和第三人去取,所定的罪會不一樣呢?同樣是死者的財物,也同樣是殺害死者的行為人取得,為什麼在此罪中取得和彼罪中取結果又不一樣呢?這樣的結果必然會導致刑法的不公。

四、結論

對刑法中任何一個問題的研究都需要有自己的立場。正如張明楷教授的反詰:「刑法學派之爭驅使我尋思他人學說的實質,追問自己觀點的根基。」[13]那麼在以上各學說觀點的比較分析過程中,我也在一直尋找著他人學說的實質和追問著自己的立場。結合分析結果,我認為對殺人受取財行為的定性問題應當採取「附條件的侵占罪說」較為適合。首先,我們應該否定死者佔有說。即人一旦死亡也就脫離了對財物的佔有,無論死者的死亡時間長短,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財,都應該認為是「死者脫離佔有物」,其導致的法律後果應該是一致的,其實質則是侵佔脫離佔有物。其次,如前所述,根據財產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以及相關的佔有理論,這種侵占罪說也應該附加一定的條件。即如果死者生前的財物已轉移給他人佔有(如留在旅館房間內的死者之物或者計程車中死者之物,已屬於旅館管理人或者計程車司機所佔有),那麼除佔有人外的第三人拿走這些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構成盜竊罪,這與時間的長短並無關係,也不是死者生前佔有的延續。

根據以上分析,故在本案中,首先,張某殺死王某後,無論是第一次取走1000餘元現金的行為還是第二次取走2000餘元現金的行為均應當定為侵占罪,且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其次,由於王某的身上兩個金戒指、一塊手錶以及腰上的手機等價值3000餘元的財物在王某死後並沒有轉移為他人佔有,實際上是脫離佔有物,李某取走王某財物的行為也應當定為侵占罪。

注釋:

[1] 此案例是根據張明楷教授主編的《刑事疑案演習(一)》和《刑事疑案演習(二)》兩書中的若干相關案例進行整合而成。

[2] 對此,司法實踐中也進行予以認定。如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就指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3] 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修訂版,第504頁。

[4]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頁。

[5] [日]大谷實:《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頁;[日]平野龍一:《刑法概說》,東京大學出版社1977年日文版,第204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修訂5版) ,上冊,作者發行, 2006年版,第445頁。

[6] 陳興良:《判例刑法學(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8頁。

[7] 陳興良:《判例刑法學(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頁。

[8]參見[日]團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創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53頁;參見[日]刑事法令研究會編著:《財產犯(上卷)》,立花書房1992年日文版,第121頁。

[9]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6頁以下。

[10] [日]藤木英雄:《刑法講義各論》,弘文堂1976年日文版,第302頁;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頁。

[11] [日]阿部純二等:《刑法基本講座》(第5卷) ,法學書院1993年版,第80頁。

[12] 參見周光權:《死者的佔有與犯罪界限》,載《法學雜誌》2009年第4期。

[13]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說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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