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食品安全法全文(2016最新修訂版本)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吳倫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 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二)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諮詢、投訴、舉報。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的,該企業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一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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