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慶育教授領讀:「民法」一詞的起源與意義變化 | 麥讀學園
作者=朱慶育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
來源=《民法總論》 篇幅所限 注釋已略
了解語詞構形演化與意義流變,可為理解概念提供有益的歷史視角。
(一) 西文
「民法」源於羅馬法上的 ius civile。羅馬私法曾被三分為 ius naturale (自然法)、ius gentium (萬民法)與 ius civile (市民法),其中,自然法適用於包括人在內的一切生物,萬民法系人類一體適用的法律,市民法則是專屬羅馬市民的法律。
不過,這一分類未被羅馬法貫徹始終。公元 212 年,卡拉卡拉大帝(Caracalla)一項法律規定,全部帝國臣民均得適用市民法。自此,萬民法與市民法的界限逐漸煙消。
中世紀時,基督教會在與世俗王室的權力爭鬥中提出,不僅精神之劍,世俗之劍亦應執掌於教會之手。
教會法因而近乎全面控制世人生活。十一世紀,古羅馬 corpus iuris civilis (市民法大全)重見天日,世俗法學家以之抗衡教會法,由此形成二元的法律結構。此時,ius civile 所偏重的,乃是與 ius canonicum (寺院法)相對的「世俗法」之含義。
隨著教會法逐漸退出世俗領域以及市民階級、個人主義觀念的興起,羅馬法對歐洲社會的影響再次佔據主導地位,ius civile 之稱謂為許多國家所繼受,如法語 droit civil、義大利語 diritto civile、德語 Zivilrecht (日耳曼詞根的同義表達是 bürgerliches Recht) 等。同時,《法國民法典》(Code Civil)、《德國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瑞士民法典》(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義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 Italiano)等莫不以此為名。唯須注意者,各立法例下,雖同以語詞civil(Zivil)指稱民法典,但用法略有不同:在民商分立的法德,民法典一般不包括商法規則;奉民商合一的瑞意,則將商法規則一併納入其中。
(二) 中文
清季變法,曾出現「國律」「文律「民律」等不同語詞,最終選定「民法」,通說認為,典籍無所本,系因襲日本的結果。
唯清光緒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請釐定民律稱:「中國律例,民刑不分,而民法之稱,見於尚書孔傳。」
查《尚書孔傳》釋「咎單作明居」云:「咎單,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又《史記·殷本紀》:「咎單作明居。」馬融注曰:「咎單,湯司空也。明居民之法也。」另查《荀子·王制》:「修堤梁,通溝澮,行水潦,安水臧,以時決塞,歲雖凶敗水旱,使民有所耘艾,司空之事也。」顯然,所謂「明居民法」,系明曉民眾築土安居之法之謂,典籍中的「民」「法」二字,甚至未嘗構為一詞,與今日所稱「民法」,相去自是不可以道里計。
西法東漸中,日本率先接納西方法律體系,並以漢字組合「民法」二字作為ius civile的對譯語詞。
唯翻譯的具體途徑說法不一。曾任《日本民法典》起草委員的富井正章稱:「民法之名稱,乃日儒箕作麟祥氏,翻譯法蘭西法典始用之。」
穗積陳重則稱,「然問之於(箕作)博士,博士否認其為己所新創,乃沿用津田(真道)先生《泰西國法論》中所載之詞。余遂問津田先生,先生答曰,該詞乃荷蘭語 Burgerlykregt 之新創譯語。」(麥讀介紹過穗積陳重:《法窗夜話》: 悠遊在古今東西之間)
對此譯名,張俊浩教授頗不以為然,譏之為「貌似神失,移桔變枳」的誤譯,理由是,ius civile 意為「市民法」,而「市民法」注入了「私法」「私權法」「市民社會的法」等諸多信息,一字之差的「民法」則將這些信息「差不多全給丟掉了」。
管見以為,日本這一「依字義直譯」的譯名雖然未必如何高明,似乎也不至於誤譯。
civis(Bürger)從古羅馬開始,基本含義即是作為特定人群的「市民(城市居民)」,相應的,civitas(Bürgerrecht)特指「市民身份」或「市民權」,因而,羅馬時期的 ius civile 實際上恰是典型身份立法的產物。這一傳統,直到 1794 年《普魯士普通邦法》依然得以延續。邦法將國民區分為農民身份(Bauerstand)、市民身份(Bürgerstand)與貴族身份(Adelstand)三種類型,分別予以不同的權利。
潘德克頓法學(Pandektenrecht)以 bürgerliches Recht 指稱 ius civile,同時將後者身份立法的含義去除,伯默爾(Gustav Boehmer)指出:
bürgerliches Recht 並不是專門適用於依出生或職業身份而確定的「市民」或其社會階層的法律,它不過是如同其他眾多流傳至今的法律術語,系羅馬法術語的借用,自拉丁語詞 jus civile 翻譯而來。在古羅馬的演進中,這一概念早已失去與特定「身份」的關聯。
就此而言,以「市民法」作為對譯語詞固然貼近 ius civile 的羅馬原意,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義亦可能被一併帶入。
無論「民法」之表述源自何處、與本義的差距有多大,既已約定俗成,自不必推倒重來,況且,起源於羅馬的 ius civile 在社會變遷中,含義本非一成不變。對於理解概念,比語詞選擇更重要的,是概念如何實際使用。不過,張教授的批評雖稍嚴苛,所傳達的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野的觀念,以及在此背景下對於私權神聖的尊崇,卻無疑是切中肯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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