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說法 】 熱點探討: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能否執行?如何執行?

如果判決沒有判明是夫妻共同債務,基於審、執分離原則,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只能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債務進行執行。如果判決判明屬於舉債一方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一方債務執行,自不待論。

實踐中,常常有一種情況,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財產,但其配偶名下卻是房子幾套、車子幾輛,還有大量存款。

由於目前沒有關於可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最高法最新出台的《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中,也沒有規定可當然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聽說本來想規定且已規定,最後時刻刪掉了。不知是否與當前媒體聚焦且日益為社會各界重視的「被負債」相關。),基於「追加法定主義原則」,毫無疑問,不可在執行程序中當然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對於此點,一些執行同仁和律師還有模糊認知,特此強調。

既然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那麼,能否在不追加前提下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呢?

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

首先,配偶名下的婚前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因欠缺執行依據,對於配偶名下的婚前財產,一律不予執行。

其次,對於配偶名下的婚後所得財產,能否執行?有三種看法:

第一種看法認為,基於「審、執分離」原則,執行程序中,不得認定案外人的財產屬於被執行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確定可供執行的財產範圍時,應根據表面證據規則,即根據登記、佔有等權利外觀和表面證據來判斷權屬,對於配偶名下的財產,比如登記配偶名下的銀行存款、房產、車輛等,只能認為系配偶的個人財產,原則上不得執行。

第二種看法認為,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基於「婚後所得共同制」的原則,可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可以執行一半。但配偶可以民訴法第227條提起案外人異議,主張其名下的財產系婚前財產或者父母單方出資購買或者按份共有等等。根據婚姻法第18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17條等,只要能認定配偶名下的財產系其個人財產,就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還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以資權利的充分救濟。

 

關聯法條

《婚姻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種看法認為,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後所得財產,能否執行,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如果配偶對於其名下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無異議,同意執行的,毫無疑問,可以執行。

如果配偶具備提出執行異議的現實條件,相關文書可直接送達配偶本人,並告知案外人異議權利後,也可以執行。於此情形,如果配偶對於執行提起了案外人異議,執行法官可以暫停執行,並根據異議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如果被執行人配偶本人確系直接收到了執行相關文書,且執行法官告知釋明了相關異議權利,其具備提起異議的現實條件,而沒有提起執行異議,對於執行處置告知置之不理、沉默以對的,可視為其認可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並同意執行,執行法官可繼續處置。

但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客觀上不具備提出執行異議的現實條件,或者提出執行異議存在現實上的困難,比如配偶下落不明或者人在國外或者人在監獄,應以暫不執行為宜。這是因為配偶婚後所得的財產,除了可能為夫妻共同財產之外,也很有可能系其個人財產,比如父母單方出資購買的房產,或者明確贈與配偶一方的財產,由於配偶不具備提起異議的現實條件或者提起案外人異議存在明顯的困難,一旦執行錯誤,面臨執行迴轉問題,還有可能產生司法賠償。為了防止執行侵犯到配偶的合法權利,應以暫不執行為宜。如果申請執行人要求予以執行的,釋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產之訴,對配偶名下的財產權屬進行確認並析產,當然也可以提起訴訟,確認案涉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總之,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實際權屬狀況較為複雜,除了可能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之外,還可能是一方財產或者按份共有財產。要準確確定權屬,並非輕而易舉之事,特別是婚姻法解釋三的出台,更加劇了夫妻財產權屬認定的困難,顯非執行程序所能勝任,因此,為避免執行迴轉,防範執行錯誤的司法賠償問題,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時要慎之又慎,必須以配偶能提起案外人異議為必要前提。

綜合上述觀點,本文認為,對執行標的的權屬判斷,原則上堅持形式審查原則。基於婚後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財產制,婚後所得財產屬於夫妻共有為一般原則。根據婚姻的存在這一形式證據和婚後財產共同制的常態,表面上可以認定配偶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執行一半。這就如同執行被執行名下財產時,根據登記和佔有來認定財產權屬一樣。根據配偶名下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的高度蓋然性,有條件地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本質上,符合執行時財產認定的表面證據規則和形式審查原則。

但在執行程序中,基於審、執分離原則,既然不能認定被執行人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同理,當然也不能確切認定配偶名下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只能根據具體情況有條件地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不可一概不予執行,也不可一概予以執行,而要留有餘地,根據情況,防止執行錯誤的司法賠償和執行迴轉問題。總的原則是,根據配偶是否具備提出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而定。配偶不具備提起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時,不可以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申請人要求執行的,向其釋明其可以提起代位析產之訴或者確認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配偶具備提起案外人異議的現實條件時,必須將相關法律文書直接送達配偶本人,並向釋明其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後,才可予以執行,否則,不得執行配偶名下的財產,通過分情形、類型化來實現執行效率和權利救濟的平衡。

需要說明的是,對於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應以現有財產為限,比如現有的銀行存款,現有的房屋、車輛。對於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不得執行,也不得凍結配偶工資賬戶。

這是因為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取決於婚姻關係的延續,如果婚姻關係不存,自然無歸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不具備執行的前提基礎。

如果認為可以執行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以獲得的財產,凍結其工資賬戶,無異於逼迫配偶選擇離婚,因為離婚後,配偶的工資等將來可得的財產,便屬於其個人財產,當然不在執行範圍之列,自無需多論。

而且,執行配偶的工資等將來財產、凍結其工資賬戶,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後果,客觀上會破壞被執行人的婚姻,逼迫配偶選擇與被執行人離婚,違反公序良俗。但執行配偶的現有財產,則不存在這一問題,因為即使配偶選擇離婚,在被執行人債務清償之前,被執行人應分得一半財產可供執行,此時,配偶是否選擇離婚是一種自由,不存在「被迫離婚」的問題。

因此,對於配偶名下的現實財產,比如現有的銀行存款(包括工資收入),因已屬夫妻共同財產,符合上述討論的條件時,原則上可以執行一半,但不可以凍結配偶的銀行賬戶。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配偶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基於「追財不追人」的原則,當然可以追及財產以進行執行。

來源:金陵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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