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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研究

行政犯研究發布日期:2011-06-29 文章來源:互聯網 摘 要:與自然犯相比,行政犯屬於犯罪中的新類型。行政犯不但有其相對獨立的發展史,就其本質而言,也有著與自然犯不同的自身屬性和犯罪構成。規制行政犯的行政刑法雖然與刑法的其他組成有所不同,但仍有必要承認其具有附屬於刑法部門的本質屬性。同時,行政犯的責任形式必須重新審視,為了應對行政犯罪,有必要對刑法典和附屬刑法進行補充完善。 關鍵詞:行政犯 行政刑法 責任承擔 完善 一、犯罪的新類型———行政犯罪 (一)自然犯和行政犯的歷史流變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觀念,一般認為最早淵源於古代羅馬法制度。1 古羅馬法中關於malain se 與mala prohibia 的區分實質上為後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出現提供了思想資源。mala in se 指實質上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違法行為,這種行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為一般社會正義所不容。mala prohibia 則是本質上並不違反倫理道德,而是因為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2 但真正完整提出自然犯和法定犯分類並在理論上系統加以闡述的則是義大利刑事人類學派的標誌性人物加羅法洛。加氏在其經典力作《犯罪學》中詳細地闡釋了其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思想。在加氏看來,各民族都存在某種具有同一性和進化性的道德情感。道德情感由非基本情感和基本情感組成。前者包括祖國之愛、宗教情感、貞潔感、榮譽感等。對這些情感的傷害不被視為是犯罪,因為它們只對作惡者本人及其家庭或國家有害,而並不危及整個社會;後者主要是指利他主義情感,這是唯一對社會關係重大的情感。它包括仁慈感、憐憫感、正義感和正直感幾種基本類型。3 加氏斷定,在一個行為被公眾認為是犯罪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對道德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又絕對表現為對憐憫和正直這兩者基本利他情感的傷害。對這些情感的傷害不是在較高級和較優良的層次上,而是在全社會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這種程度對個人適應社會來說是必不可少的。我們可以確切地把傷害以上兩種情感之一的行為稱為「自然犯罪」。4 同時,加氏把某些侵害了非基本道德情感的行為排除出自然犯罪之外,如傷害莊重、貞潔、家庭情感的行為,政治犯罪行為及某些威脅公共安寧的非政治性地區犯法行為。5 加氏的這種分類方法影響深遠,直到現在我們仍然能感覺到它對近世各大刑法法系的影響。就現代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自然犯是指無需法律規範的規定,其自身就具有罪惡性的犯罪,如殺人、放火、強姦等犯罪就是如此。法定犯是指由於法律的規定才成立的犯罪,即行為本身不具有罪惡性,只是由於法律的規定,才使之成為犯罪。6 這種分類,在德國法中大多分為刑事犯與行政犯,在法國法中大多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7 實質上,大陸法系大多把自然犯和刑事犯作同一理解,把行政犯和法定犯作同一認識。本文也是在這種意義上來認識問題的。所以,為了行文的需要,後文皆以自然犯和行政犯來展開論述,而不特別提及刑事犯和法定犯的分類。英美法系則把犯罪行為分為本質惡與禁止惡。前者指行為就其自身性質而言就是不法的,在普通法上必須給予處罰,它基本上等同於大陸法系國家所說的自然犯;後者是指違反制定法的作為與不作為,它基本上等同於大陸法系國家所說的法定犯。8 可以發現,加羅法洛後的刑法認識與加氏對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界定有著很大的區別。在加氏看來,自然犯的存在範圍非常狹隘,既不能說違背社會倫理的犯罪就是自然犯,也不能說所有違背利他情感的犯罪就是自然犯,只有違背利他情感中的正直感和憐憫感的犯罪才能構成自然犯。而後來的見解突破了這種原始的認識,賦予了自然犯更為寬廣的存在空間。我們不能說加氏的純粹見解沒有價值,但這種後來對自然犯的較為寬泛些的見解恐怕更為符合刑法上的通常認識和人們對社會生活的透析,所以,現在對自然犯和行政犯的理解更為符合法律理解的精神,更能凸顯其存在的理論品格。基於如上認識,我們對自然犯和行政犯的系列分析皆是以此為基礎來展開認識和分析的。 ( 二)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劃分 當下國內在刑事犯與行政犯的界分上大致存在兩類觀點:第一種認為自然犯和刑事犯就是刑法或特別刑法上所列舉的犯罪。而法定犯或行政犯則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行政犯可包括兩大部分,其一是行政法上所規定的應受刑罰制裁的行為以及行政刑罰法上所規定的應受刑罰制裁的行為;其二是行政法上所規定的應受行政罰的行為。9 第二種觀點認為,違反行政法規範因而構成的犯罪,就是行政犯。刑事犯則是直接違反刑法典規範所構成的犯罪。10 持前一種觀點的學者更提出區分「狹義的行政犯」與「廣義的行政犯」,區分的標準在於「刑罰」與「行政罰」的觀念。11 筆者認為,我國的行政犯界定必須立足於我國的客觀實際狀況,而不能一味考慮、全盤引進西方的行政犯理論。眾所周知,德日大陸刑法學中的行政犯概念具有較為寬泛的含義。這一方面是德日的犯罪概念範圍過廣,許多在我們視為行政違法的情況他們都是作為犯罪來處理的;與之相關的另一方面就是我們作為行政罰規定的處罰方式他們是作為刑法處罰來規定的。所以,我們認為,我國的行政犯應當這樣界定,即行政犯是違反我國行政刑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 雖然當下隨著行政權的擴張,行政犯呈現出逐漸增長的趨勢且「行政犯的自然犯化」日益明顯,但也決非像有的學者所談及的那樣「由於法定犯與自然犯的區別實際上是困難的,刑法解釋上的實益也不大,所以,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概念,不過是在為了儘可能說明各個犯罪根據法律被處罰的由來或者考察立法的形式之際才成為必要。」12 在概念確定的基礎上可以發現,自然犯和行政犯有著諸多頗為顯著的區別。 其一,在刑法機能實現上的不同取向。刑法的機能,是指刑法在社會中應該發揮的作用或者效果。刑法具有行為規制機能、秩序維持機能和自由保障機能。13 雖然關於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刑事立法都有行為規制的機能存在,但在秩序維持和自由保障機能的發揮上兩者卻是各有側重。由於行政犯的立法目的重在行政秩序的維持,故其侵害的法益大多屬於國家或社會的法益,而甚少涉及個人法益的維護。而自然犯的立法雖然也有秩序維持的成分,但其存在的本質主要還是重在公民人權、自由的保障上。這也無怪乎每當行政犯立法急劇增加就有學者大聲疾呼:社會更需保障自由人權。 其二,在犯罪論問題上,兩者的不同在於:首先,對行為的理解不同。第一,行政犯所言的行為不限於本人的行為,其代理人、輔助人或者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完全可以視為主體自身的行為進行考察和處理。這種方式較之於自然犯恐怕要走得遠的多。第二,自然犯中的行為幾乎在各個不同的時代都被作為犯罪看待,在自然犯問題上,刑事立法僅僅充當留聲機的功能;而行政犯卻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不同時代的不同行政取締或同一時代的不同時期行政管理的變化直接決定了行政犯的不同類型;在行政犯問題上,刑事立法是決定犯罪成立與否的唯一主宰。 其次,構成要件層次的評價有所不同。第一,在構成要件符合性上,自然犯大多有明確的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不需要藉助於其他法律進行補充;行政犯大多為開放的構成要件,需要法律上的二次評價。即開始必須審視行為的行政違法性,最後還要考察行為的性質是否嚴重到了必須刑法評價的必要。第二,在違法性的評價上,主要是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對犯罪成立的意義。雖然現在對自然犯的界定已經超越了加羅法洛最初設定的範圍界限,即不再單純認為自然犯僅是對人類憐憫感和正義感的侵犯而擴大了其適用,但自然犯和行政犯的相對確定的理解仍然可以在認識論上求得存在的依據。在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區分問題上,特別需要關注的是違法性認識對各自犯罪成立具有不同的意義。按照通常的認識,自然犯主要與特定民族的倫理操守、道德感情緊密相關。在特定民族看來,某些犯罪是否成罪甚至根本不需要到刑法典中去尋找答案,對這些犯罪的解讀用世代相沿的民族情操就可完成,這些就是所謂的自然犯。但行政犯的認知則遠非如此明顯。行政犯在很大程度上脫離了倫理道德可以評價的範圍,其罪與非罪的成立主要是藉助於刑法和特定行政法的規定才能予以解決。即行政犯區別於自然犯的本質方面即在於其與道德生活的不相聯繫,而自然犯從社會倫理道德上可以合理地尋求正當的解決。簡潔來說,自然犯對於自然人而言具有自發性和自然的融通性,「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是不需要進行成文法審視和判斷的內容。當行為人進行自然犯罪時,違法性的意識一般不作審視或者重點審視,這種意識是被推定為已經存在的內容,只有當客觀可證實的事實能夠證明這種意識確實不存在時,司法者才會回過頭來關注刑事違法的認識問題。而在行政犯問題上卻根本不是這回事。當一個行政犯罪展現在司法者面前時,司法者是不會過度關注行為者的違法認識的。自然犯不是不審視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司法者認為一般情況下這種認識都是存在著的,只是不需要過多的關注。而就行政犯而言,司法者卻認為這種考察不屬於法律上的必要措施,或者乾脆就認為這種認識根本不影響違法性的成立。在對違法性認識的回答上我們至少可以發現兩者間的如下區別:(1)違法性認識有無必要予以特別關注。(2)違法性認識是否具有道德倫理性。(3)違法性認識是否具有長期的相對穩定性和歷史的延續性。(4)違法性認識有無必要藉助於成文刑法來明確和規定。 再次,在有責性的評價上不同。自然犯一般從責任能力、故意或者過失、期待可能性等方面來審視問題,而行政犯則無須全面顧忌上述情況。行政犯不像自然犯那樣完美地體現主客觀的聯繫和結合,在主觀方面,除了犯罪故意或者過失外,行政犯的成立與否應當說再沒有可以憑藉的因素,這種狀況最極端的結果和表現就是英美法上的嚴格責任和替代責任。甚至是在犯罪的故意或過失上,行政犯和自然犯也有著不小的區別。以單位犯罪為例,具體在犯罪故意或者過失上,很難說只有單位負責人的故意或者過失才能視為單位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在現實的司法考察中是需要總體衡量和整體把握的,只要在全體意義上體現了犯罪故意或過失的本質且具有主觀要素的可歸責性,單位從屬人員的行為歸結為單位犯罪沒有其他的法律上的障礙。 二、行政犯罪的責任承擔 ( 一)行政犯罪的定罪依據———行政犯罪的構成 有學者認為,行政犯是指以違反特定的法規(如行政法規、經濟法規)為前提,從而構成的犯罪。14 這種情況就決定了行政犯有著與自然犯不同的犯罪構成狀態。 首先,行政犯的二次違法性,決定了在考量行政犯罪行為時必須同時關注刑法和行政法規、經濟法規兩項內容。行政犯所指稱的行為必須最初違反了行政法規或者經濟法規,此項條件若不具備就根本沒有刑事考察的必要。在此基礎上還要考察這種對行政法規或經濟法規的違法行為必須突破了這些法律可以包容、調整的範圍,其客觀危害和主觀狀態需要藉助於更為嚴厲的手段,需要藉助於刑法打擊才能達此目的。但必須注意的是,此處所言的行政犯的二次違法性,決非是在主張雙重屬性說的前提下來適用的。筆者雖然承認行政犯以行政違法為前提,但行政犯本質上決非單純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對當下有學者主張「所有的犯罪都具有二次違法性」的見解,筆者認為其認識方式和結論過於絕對,有值得進一步商榷的餘地。特別是在自然犯問題上,這種主張頗有值得懷疑的地方。按照通常的認識,劃分部門法的依據是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拿自然犯中的故意殺人罪為例,第一,我們無論是在民法中還是在行政法中都找不到對故意殺人這一行為的法律調整規範,民法和行政法只有在構不成故意殺人罪的情況下才有調整「死亡事件」的可能,但這種「死亡」絕非故意殺人。第二,民法和行政法也缺乏規制故意殺人的處遇措施。一方面,刑法對自然犯的處罰規定並不都附帶有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的內容。以刑法第232 條的故意殺人罪為例,該條僅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未規定出現此種情況下可以或者必須民事賠償、具結悔過、賠禮道歉。另一方面,民法或行政法中從來都未出現過「故意殺人可以或必須負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的規定,在實踐中我們也很難想像在當今社會中故意殺人僅靠民事賠償和行政處罰就可解決。退一步說,現實中如有此類事實發生,我們不會認為對此類行為的解決方式是民法或行政法合理、合法適用的結果,相反倒會認為這種處理是對民法的侮辱、對刑法的挑釁。在此問題上,反對者往往會以刑法的第36 條和第37 條做例證試圖反駁筆者的上述見解。的確,刑法第36 條是刑事處遇和民事責任「可能」並用的規定,刑法第37 條是刑事處遇和行政責任「可能」並用的規定。但要注意「可能」一詞存在的意義。實際上,刑法第36 條和第37 條針對的都只能是行政犯罪而不能是自然犯罪,「可能」一詞的意義就在於此。刑法第36 條明確指出,「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才可以適用此條的規定進行雙重責任的處遇,而自然犯特別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等並不一定帶來經濟損失,所以刑法第36 條對自然犯而言恐怕要大打折扣。同樣,刑法第37 條規定的非刑罰性處置措施針對的對象本質上也是犯罪行為而非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因為此類行為若構不成犯罪,刑法大可不必對此予以規定,單靠相應的民法或行政法就可解決。刑法第37 條規定的要義旨在表明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但在責任承擔上可以適用民事處罰或行政罰以代替刑罰上的處遇。但注意,這種責任承擔上的替代決不意味著「犯罪都具有二次違法性」。適用刑法第37 條規定的行為必須是犯罪行為,而非民事或行政違法,這種單一的犯罪行為不能毫無邏輯地進行多重意義或多重責任形式的評價,否則就直接違反了「同一行為不能多重評價」的基本原理。 其次,社會生活的急劇變化決定了行政法規或經濟法規具有極大的變異性,這種客觀情狀決定了行政犯構成要件的開放性。行政犯大多由規定此類行為的附屬刑法和刑法典綜合調整。附屬刑法出現在行政法規或經濟法規之中,它僅僅發揮其應有的指示功能,明確地指出此種行為不同於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人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2 條就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與附屬刑法相呼應,刑法典一方面重申了該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一方面又具體規定了相應的刑罰種類和幅度。如我國現行《刑法》第341 條第2 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雖然從形式上看附屬刑法和刑法典併合適用的立法方式可謂天衣無縫,但當面對司法實踐時,仍然存在著不小的實質上的嚴重障礙。因為刑法適用的鐵則是罪刑法定原則,而附屬刑法自身的規定難以實現此種要求,所以刑法典必須對刑罰打擊的合理性提供實質意義的解釋。於是刑法典必須明確哪些屬於狩獵法規、哪些屬於情節嚴重這些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事實上,也只有解決了這些問題,行政犯的成立才有可能。可以看出,在此種意義上行政犯的構成要件是開放性的,這種開放性一方面表現在刑法必須在刑法外尋找犯罪成立的依據;另一方面表現為在刑法外尋找的行政犯構成要件社會常態極具流變性。但我們能不能說「所有犯罪構成都是開放式的、自然犯構成要件也是開放構成要件」呢?筆者認為不能這樣認識問題,其理由如下: 第一,開放構成要件有確定的含義,對此必須保持清醒的認識。開放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條文僅對部分構成要件作了明確規定或僅對犯罪行為作了一般特徵的描述,其他要件需要法官在適用刑法條文時作出某些必要的判斷、補充才能最後確定的犯罪構成。或者說,是指條文沒有將犯罪構成的要件予以明白地揭示,而是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說明的犯罪構成。開放的犯罪構成主要存在於一些法定犯或行為、對象具有實質易動性的犯罪中。另外,在不純正不作為犯形態下,犯罪構成的形式也具有開放性的特徵,其中心問題是如何確定作為義務的範圍。開放的犯罪構成,並不是法官對之可以隨意確定,而是仍應貫徹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對行政犯的要件的確定,法官應認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確定,不得隨意補充。15 可以發現,開放構成要件主要是針對法官的判斷而言的,開放構成要件的「開放性」不是表現為法官面對的已經明確的構成要素在各社會主體間存在不同的價值判斷,法官在多重價值判斷中進行「應然」的取捨;而是表現為客觀的構成要素自身在刑法範圍內不能得到「實然」的認知和表現。對開放構成要件進行填充僅靠刑法是不夠的,法官必須藉助於其他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先在」的基礎材料來完成對開放構成要素的描述,這些基礎的素材對開放構成要素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而自然犯中的構成要素一般是不需要藉助於外來的法律規範和價值進行描述和評價的,這些要素具備記述和客觀判斷的性質,僅憑自然的、本能的意識就可把握。所以,也正是在此意義上講,自然犯是普通人或一般理性人就可對行為作出定性分析和判斷的犯罪類型,雖然這些具有通常理性的普通人不大可能對具體的犯罪罪名和刑罰量定作出較為精準的如法官那樣的認識和判斷。第二,如果承認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都是開放性的,不符合概念分類的邏輯規律。因為只有在存在本質差別的情況下才有概念分類的必要。如果贊同此種見解,就從根本上抹殺了概念分類和封閉構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第三,認為自然犯構成要件也是開放構成要件的見解不符合事物認識的經濟性目標。第四,這種見解違背了事物存在的客觀狀況。就行政犯而言,現實的情況雖然通常是在行政法規對已有行政違法進行規制後刑法才將其犯罪化,但也有如下情況存在,即在刑法將其犯罪化後行政法規才進行規制或者至今都沒有相應的行政法規與之對應。如與79《刑法》投機倒把罪具有直接淵源關係的現行《刑法》第225 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其第4 項規定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筆者認為,當面對225 條的第4 項時,很有必要反思對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在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問題上,有見解認為只有在違反實定行政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立行政犯,筆者認為不能這樣來理解。較為恰當的解釋是,行政犯應當是對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也就是說,從行政維持的見地出發來考量問題,只要行為是對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並達到了犯罪化的程度,這種行為即使不能從實定的行政法中找到依據,我們仍可從應然的角度把此行為定性為違反行政法的行為。一句話,行政犯並不一定是對實定行政法的違反,但一定違反了應然的行政法,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自然犯而言,我們也不能認為其構成要件也是開放性的構成要件。如故意殺人罪,不論行為樣態如何複雜,藉助於通常的道德情感即使是不具有成文法認識的普通人也完全可認知行為的犯罪性,因為幾千年來因襲遵循的倫理道德已經把諸如「不得殺人」、「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認識固化,對這種行為的認知是不需要藉助於成文刑法的,「人、殺人、故意」是記述性的概念,是無須價值判斷、無須描述的客觀判斷。對「人」我們僅需回答「是否是人」,沒有必要考察「應否是人」的問題。 再次,行政犯客體鮮明的時代性。與行政犯相比,自然犯有著更為悠久的歷史。自然犯伴隨著民族社會意識和道德倫理而生,行政犯則是國家行為日漸成熟的產物。雖然我們也可以說在自然犯產生的不長的時期內或者同時期也已出現了行政犯的萌芽,但現代語境下的行政犯恐怕是社會化大生產的伴生物。所以,與「殺人償命」所描述的自然犯不同,行政犯侵犯的客體有著非常強烈的時代性特徵。這種客體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隨著社會生活的消長而消長,而不會像生命權、財產權那些客體一樣長久保持其永恆的魅力。在這種意境下,我們不難理解行政犯都是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是國家經濟秩序的侵犯;我們也不難理解行政犯一般都是對國家或社會法益的危害而甚少波及個人的法益;同樣,我們也不難理解79 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為何已成昨日黃花,而在當下經濟形勢下,「非法經營罪」的適用仍是如火如荼。 最後,在犯罪主體的定位上行政犯與自然犯也有不同。自然犯的犯罪主體,通常的見解認為只能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在行政犯罪的主體定位上則不限於此。雖然自然人可以成為行政犯的犯罪主體,但就像有學者提出的那樣:「法人可以而且只能構成行政犯罪的主體」。16 (二)行政犯的量刑依據———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抉擇 首先,在已經構成行政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都必須予以刑罰處罰?筆者認為不能把問題簡單地理解為「有犯罪就有刑罰」。且不說《刑法》第13 條的但書為非刑罰化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刑法第37 條規定的非刑罰處置措施同樣可以為這種處遇提供法定的理由。 其次,是對刑法第37 條的正確解讀問題。在刑法第37 條的理解上,有人認為該條規定的其他處遇方式屬於任意性規範,不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簡潔而言,即是說在無罪免刑後行為人也完全可能免除行政罰上的責任。筆者不贊同上述見解。實際上,刑法第37 條的規制對象是在構成行政違法的基礎上又構成行政犯罪的行為人。這就決定了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要面對行政法和刑法的雙重審視和評價。在具體操作時只是說要優先進行刑法意義上的處理,在刑法自身範圍內能夠完美解決問題時就不需要進行行政法背景內的審視。但問題是,當刑法認為相關行政犯罪沒有刑罰打擊必要性從而不考慮刑罰打擊時,絲毫無損於行政法的依法處理。因為,任何法律都有特定的規制範圍和對象,超越於自身可作用的領域對其他平行法發號施令不符合憲政的精神和法律獨立運作的目的。這即是說刑法只能審視行政犯罪,當刑法不作刑罰處理時刑法沒有任何權力干涉或左右行政法的適用。退一步說,我們即使不論及行政法和刑法就法律部門而言的平行性,僅就公正和合理而言,在行為人已經構成行政犯罪的情況下卻不進行任何法律制裁的事實恐怕無異於是對法律的一種辛辣的嘲諷。 再次,行為人在觸犯行政刑法後是否可以承擔刑罰和行政處罰雙重責任也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在此問題上有學者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定承擔雙重責任的可能性。這種見解頗有值得商榷之處。「一事不再理」作為一項訴訟原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抑或是社會主義法系中都存在著。該原則無論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抑或是刑事訴訟中都有明確的體現。「一事不再理」的要義是對同一行為不能進行兩次或兩次以上獨立的、分別的法律上的評價,也不能進行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處罰。但該原則不排斥針對同一行為可能進行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性質的法律上的處分,只要這種處理方式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就行政犯罪而言,在刑法典和包容附屬刑法的行政法中均明確對該行為進行規制和處罰且處罰方式並不矛盾的狀況下,對行為人進行刑罰和行政處罰的雙重處理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我國當前的刑罰種類中,還不存在禁業限制、資格剝奪等刑罰方式的規定。針對危害嚴重的單位犯罪,我國刑法也僅僅規定了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罰的刑罰種類,當對這些犯罪確有禁業限制時假若不適用行政法的相關行政處罰就難以達到法律所追求的效果,如此,從公平和正義的角度計,就必須進行處罰方式的多重處遇。假如說我們的上述見解還停留在理論探討的範圍,那麼刑法附則二的規定則為上述的認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列於刑法附則二的8 項補充規定和決定被公認為刑罰處遇和行政罰處遇的典型。刑法在附則二中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下列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責任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另外,我國也有許多行政法明確規定了刑罰和行政處罰並用的情況,這也足以證明兩者適用的並容性,而非像有學者指出的那樣,行政處罰只適用於違反行政秩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17 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 條第1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在刑罰和行政罰併合處遇的過程中需要特別關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刑罰的優先適用問題。由於行政犯罪違反的是行政刑法,其首選的責任方式必須是刑罰措施。只有在刑法作無罪化處理或免罪化處理的情況下才能徑直適用行政處罰。第二,責任方式具有性質類同性時的具體處遇問題。在行政罰上存在財產罰、人身罰、資格罰等不同的處罰種類,相應,刑罰方式上也有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人身自由罰。在具體司法適用時必須注意,當用刑罰處遇時就不能再讓行為人承擔同樣性質的行政罰;只有在沒有相應性質的刑罰時行為人才必須承擔行政法上的其他填補意義的行政責任。 三、行政犯規範的完善 ( 一)刑法典的完善 1、刑法典總則的完善 要完善行政犯的總則性規定。在這方面要借鑒德日刑法的規定和理論研究成果,同時,要注意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協調問題。要摒棄如下錯誤的認識:即刑法典適用後不能再次適用行政處罰。我們必須首先追求行政犯刑事處罰方式的完整性和科學性,立足於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的刑事立法,引進剝奪資格和職業禁止等內容。在刑罰種類上我國特別有必要借鑒德國的刑罰方式,引進和移植他們的資格罰、行為罰規定。從西方國家的立法例來看,資格刑主要分為四種,即剝奪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公職權、親權和職業權。常見的有禁止駕駛、禁止從事某種商業、營業活動、禁止從事某種職業以及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與之相比,我國的刑法規定存在不小的欠缺,首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只適用刑罰而不適用行政罰的現象;其次,在資格罰或能力罰上,司法機關有時即使想同時適用也存在立法上的障礙。這不但表現在刑法沒有規定成體系的資格罰、行為罰措施,也表現在行政法上缺乏適用的規定。比如,我國行政處罰法上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幾種處罰方式主要針對單位而言,缺乏對自然人本身的資格處罰方式。 2、刑法典分則的完善 法律在本質上是保守的,但法律也必須緊追不捨地與社會生活基本相適應。所以,我們一方面要盡量保持刑法典的相對穩定性,只有當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刑法典的修改問題。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刑法典的時代性特徵,對社會生活的新現象予以充分合理的關注,對確有必要的行為進行入罪化處理。其實這種行為的入罪化處理對行政犯罪尤有必要。反觀1997 年新刑法,可以發現如非法經營罪、信用卡詐騙罪等許多新罪名都是針對近些年來新出現的行政犯罪而設的。但在完善刑法分則的方式上,我們力主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來補正刑法的欠缺,而不主張採用單行刑法的形式。之所以作如此的考慮,一方面是單行刑法自身存在著缺陷,一方面是刑法修正案與其他補正形式相比具有許多優越性。 ( 二)附屬刑法與刑法典的協調 「嚴格追求刑法典的統一適用性,限制附屬刑法的存在範圍,只有在萬不得已時才采附屬刑法的形式」應當是我們對待附屬刑法的態度。在我國當前的立法現狀下可以看出,附屬刑法大多隻具有刑法適用的指示性功能。即,它的存在意義是且只能是指導人們在刑法典中追求定罪、量刑的解決和答案,單純適用附屬刑法不能確定犯罪的成立和量定具體的刑罰。附屬刑法不能離開它所依附的行政法而獨立存在。就其存在目的上,我們與其說是為了促進刑法打擊,倒不如說是為了更有威懾地進行行政取締更為符合附屬刑法本來的意旨。 如上所述,附屬刑法本身不具有獨立的刑法適用性,它解決不了具體犯罪的罪名認定和刑罰量定問題。在此意義上講,我們甚至可以說附屬刑法並非真正的刑法,我們之所以稱其為刑法僅僅是形式淵源的劃分需要。在刑法典和附屬刑法的關係上應持如下態度: 第一,附屬刑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甚至隨著行政管理的擴大,附屬刑法也可適當擴大;但必須注意附屬刑法只是表徵行政法和刑法典必要銜接的橋樑或者是必要的技術性規定,其存在意義必須局限於此。那種認為附屬刑法也具有實質的適用性,可以單憑附屬刑法定罪量刑的觀點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必須堅決予以杜絕。因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鐵則,該原則旨在強調定罪和量刑的刑法明確性,其目的即在於最大可能地保障公民基本的人權。而附屬刑法都缺乏明確的罪名、罪狀描述,在刑罰的規定上更是一片空白。所以,附屬刑法的自身存在就決定了它只能充當部門法過渡的橋樑,而不可能像刑法典那些在刑事法領域內大有作為。 第二,必須注意附屬刑法的時代性和與刑法典發展的同步性。附屬刑法要發揮其刑法適用的指向性功能,就必須注意其條款規定與刑法的對應性。如果附屬刑法不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就可能導致適用上的混亂。如,我國1992 年4 月3 日通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 條規定:「僱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 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處的刑法是指1979 年的刑法,1997 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是流氓罪,而1997 年3 月修訂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是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兩者之間風馬牛互不相及,如果《婦女權益保障法》不及時作相應修改則難以適用該條規定。 ______________ 註: 1、9、11 高仰止:《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 年版,第140 頁、第140 頁、第123 頁。 2 韓忠謨:《行政犯之法律性質及其理論基礎》,《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1980 年第1 期。 3、4、5[意]加羅法洛:《犯罪學》,耿偉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年版,第29-43 頁、第44 頁、第49-50 頁。 6、8、10 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58 頁。 7 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97 頁。 12[日]川端博:《刑法總論講義》,成文堂1997 年版,第84-85 頁;轉引自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8 頁。 13 趙秉志主編:《外國刑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6 頁。 14 喻偉、聶立澤:《法定犯的認定與處罰若干問題研究》,《法學雜誌》2000 年第4 期。 15 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上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0 頁。 16 黃河:《行政刑法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2 頁。 17 姜明安:《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308-309 頁。王利賓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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