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頤 | 「公民—國家」的歷史與前景

作者簡介陳頤,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出版獨著《立法主權與近代國家的建構》、《英美信託法的現代化:19世紀英美信託法的初步考察》;合著《法學流派的人學之維》。「公民—城邦」體制是早期西方文明留給後世最主要的遺產之一。近代「公民—國家」體制雖然維持著古典「公民—城邦」某些內核,但是,建立在人的先在性、人與公民的區分以及政制民主制上的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大大地拓展和強化了古典的「公民—城邦」體制。與此同時,近代「公民—國家」體制賦予了國家令人畏懼的前所未有的巨大權力。對於近代「公民—國家」權力的限制難以全然依賴政制民主體制,這是近代「公民—國家」體制的結構性問題。藉助於多重政制與社會重建,反思近代「公民—國家」體制,有望維持和保障獨立自主的人的和諧共存這一近代革命所追求的最終目標。無論是否願意承認,當代世界獨立自主的人相互共存的首要形式是「公民—國家」的政制(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constitutionalism)結構。「公民-國家」體制的核心是:全體公民組成國家,國家為全體公民的國家;公民的各項權利和政治參與得到有效的保障。這一「公民—國家」源自古代雅典的「公民—城邦」。雅典的「公民—城邦」體制(羅馬共和國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歸入這一類型)中公民與國家的相互建構是古代西方留個世界文明的最主要的遺產之一。在中世紀的自治城市中,公民與自治城市的相互建構在某種程度上延續了這一傳統結構。近代「公民—國家」體制雖有著並不全然一致的起源,但也可勉強視為對這一古典結構的某種復興。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在對人與公民的區分、對人的先在性的強調中為「公民—國家」體制創立的堅實的基礎,賦予了近代國家獨一無二的至高的權威,國家成為人通過社會契約達成的自願選擇的結果。除了這一人自願達成的社會契約賦予國家統治人的權力,別無其他任何正當權力,國家由此成為唯一合法的權力機構,國家壟斷了所有的權力,個人直接面對並效忠國家。在國家之上,不存在實質性的權力,在國家之下,國家意志直接下達到每一個個體。近代「公民—國家」因此也令人畏懼。在近代的「公民—國家」中,個體在自我統治的幻象中孤立無援地面對巨大的甚至不受約束的國家權力,而這一權力之巨大是人類統治史上從來沒有任何其他類型的國家所曾擁有的。由此,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在兌現其對天賦人權的承諾上並不可靠。因此,反思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在「公民—國家」之外尋找新的結構和力量,以維持和保障獨立自主的人的和諧共存,是值得認真對待的任務。下文僅就「公民—國家」體制的歷史與前景作一初步考察、梳理。一「公民-城邦」體制的結構性缺陷(一)「公民—城邦」體制在雅典的形成當亞里士多德說「人是政治的動物」時,亞里士多德在討論的是必須與他人共同生存的人如何理性地共同生存。這一共同生存形式的建立並非基於事實——無論是暴力或潛在暴力壓制的事實或者是傳統的聯合的事實,抑或宗教引導的事實——而是基於人自身最初的反思,拒絕可疑的事實,經由開始被發現的人自身的理性能力的建構。這一不同於基於事實的共同生存的形式是希臘人的創造,希臘人將之稱為城邦。城邦與公民的同構無疑是西方是西方留個世界文明的最主要的遺產之一。在公民—城邦的結構中,城邦是公民組成的城邦,沒有公民無所謂城邦,反之,沒有城邦也不會有公民。正如修昔底德借尼基阿斯之口所宣告的:「組成城邦的是人,而不是那些沒有人的城牆或艦船」。亞里士多德也因此將「人是政治的動物」界定為「人類自然是趨向於城邦生活的動物」。他認為人的本性要求人必須過城邦生活,只有通過城邦生活,人的本性才能夠實現。人的本性就是就是追求實現人的目的,即追求三種善業:物質的富足、身體的健康和良好的道德。他認為只有實現了這三種善業,才能得到真正靈魂的善,才能使人區別於動物。而想要實現這三種善業就必須過城邦生活。

《雅典學院》中的柏拉圖與亞里士多德「公民—城邦」體制也許是古代人類所找到的唯一的理性且合乎人的本性的人類共同生活的形式。從雅典的歷史來看,德拉古創造了公民的概念以及公民構成城邦的法律形式。在德拉古創造的雅典「公民—城邦」的原初體制中,凡能具備(自備)武裝(意味著有能力可以「保家衛國」、護衛城邦)的人即為公民,即為城邦的主人、城邦其他成員的自己人。公民們有被選舉為城邦官吏的權利,公民們可經由抽籤成為401人議事會的成員。所有的官吏對權力的執掌都是可審查的。城邦與公民的共生關係由此得以建立起來。此後,梭倫將公民權賦予了全體成年男性自由人。任何一個生為雅典人的人,都是自由人,都是一位公民。克里斯提尼改革通過重塑公民社會機制,重組城邦空間,實現了公民之間的政治平等,而五百人議會的建立,使他們全都按照一種規定好了的秩序,切實地參與了權力的行使,最終確立了雅典「公民—城邦」結構。從此,一旦生為雅典人,人們就有權在城邦內獲得一部分權力,成為公民大會的成員。這是人類歷史所經歷的決定性的轉折。在伯里克利時代,雅典的「公民—城邦」體制獲得了巨大的成功,雅典進入全盛時期。(二)雅典「公民—城邦」體制的弊端也正是從伯里克利時期開始,雅典「公民—城邦」體制的弊端日益顯現。其一,城邦公民說到底是一個內部人機制,它帶有強烈的排外的特徵。公民群體的每一次擴張都以激烈的社會對抗為前提,只有經由社會對抗,平民階層才逐步成為公民,成為城邦的內部人。雅典的梭倫改革、克里斯提尼改革,羅馬平民在與貴族的長期鬥爭後最終取得羅馬的公民權,拉丁人享有的部分羅馬公民權亦非來自恩賜,皆為例證。在伯里克利時代,伯里克利通過法律限制了雅典公民的規模,規定只許那些父母雙方都是雅典人的子嗣才算是雅典人,雅典公民經過甄別保住公民權的是14040人,而近五千人(私生子)都被賣到外地去了。此外,在整個西方古典時期,公民權始終未能擴及女性與奴隸,外來人始終難以被城邦接納。其二,與伯里克利限制公民規模直接相關的是,在「公民—城邦」體制中,公民的規模不能太大。亞里士多德明確指出,「單純意義上的公民,就是參與法庭審判和行政統治的人,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要求」。但這個要求非常高,完全可以想像,一旦公民規模太大,則公民即無法成為公民,城邦與公民不再構成同構的關係,城邦將成為寡頭統治的城邦,不再是公民的城邦。在代議制民主被發明出來之前,公民規模如果超出一定限度,其解決方式或許只有兩種,一為分裂(如雅典的殖民可以視為是公民規模超出一定限度後的解決方案之一),一為政體變革,實質上取消民主制(如雅典後期的強有力的僭主以及羅馬從共和向帝制的轉變)。伯里克利本人即因「權位太高、氣焰太盛,與民主政治很不相稱」而被喜劇家們稱為「新庇西斯特拉圖的後代」。其三,在「公民—城邦」體制中,雖然在公共事務中,個人幾乎永遠是主權者。作為公民,他可以決定戰爭與和平;作為集體組織的成員,他可以對執政官或上司進行審問、解職、譴責、剝奪財產、流放或處以死刑。但在所有的私人關係中,城邦公民卻不過是奴隸。伯里克利在其著名的葬禮演說中以較為溫和的方式聲稱:「我們認為一個不關心公共事務的人不是一個沒有野心的人,而是一個無用的人」。作為個人,他的所有行動都受到限制、監視與壓制;作為集體組織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屬的整體的專斷意志褫奪身份、剝奪特權、放逐乃至處死。如貢斯當所說,古代人得隨時準備作出許多犧牲,以維護他們的政治權利以及分享管理國家的權利。公民構成了城邦,而城邦也吞沒了公民。其四,在「公民—城邦」體制中,公民參與政權的效果或者說民主的脆弱性開始顯現。雅典民主制的批評者通常都會提及公民們是如何輕易被收買的。有關伯里克利的記載通常會提到,伯里克利是如何通過看戲津貼、陪審費以及其他補助收買民心,如何用「最喜人的裝飾」、「異常宏偉、外觀優美得難以模擬」的一座座建築、「用粗俗的娛樂哄孩子似的」哄著人民。雅典民主制的批評者通常也主張民主制將使得庸常之人享有高位。阿里斯托芬在《騎士》中借得摩斯忒涅斯之口諷刺到:「如今一個有教養的人、一個正人君子不能夠成為一個政治家,只有那無知的、卑鄙的人才能夠呢。」其五,在「公民—城邦」體制中,民主政治不可避免得成為「一切事物的主人,通過在民眾大會上,在法院里的投票,來管理一切。在那裡它擁有最高的權力。」就雅典公民整體來說,雅典民主制也可以是實實在在的專制,如弗格森所言:「如果真有什麼專制,那就是雅典法院中全體法官的專制,一種『完美的、純粹的、已經升華了的、乾乾淨淨的』專制。」這一專制即是聚訟不休的「多數暴政」問題,其最典型的事件無疑是蘇格拉底審判。蘇格拉底審判之所以是一個問題,其根本在於對蘇格拉底的審判是完全合乎雅典的民主政治的,這裡沒有不公正,正是因為如此,蘇格拉底審判才是一個問題,這是一個最民主的政權處死了一位偉大的思想家。僅就蘇格拉底之死來看,無論如何辯解,我們都無法否認與雅典「公民—城邦」結構相伴生的民主政治至少是有缺陷的。如黃洋所說,「當(雅典城邦)共同體認為個人自由傷害到共同體利益時,城邦就會毫不猶豫地採取措施,制止它所認定的傷害行為,乃至懲罰施害者。歸根到底,這是蘇格拉底為什麼會受到控告和審判的原因。」這是民主政治以城邦名義施行的專制。蘇格拉底審判事件所展示的問題是民主的限度,即多數決定的適用範圍究竟可以有多大、應該有多大,是否存在著多數決定也不得變更的領域。

由上至下依次為:梭倫、伯里克利、蘇格拉底

(三)共和與帝制之下「公民—城邦」體制的消逝雅典最終走向衰落。雅典的衰落自然可以分析出許多原因,這些原因大多與前述「公民—城邦」體制的結構性缺陷有關。在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共同體規模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公民—城邦」體制難以在更高的公民人數規模上維持,因此難以對抗擁有更多人口、資源的政治體;與此同時,民主體制似乎從來都不比另外一些政體如專制政體更有效率,這將導致在競爭中,民主體制的日益蛻變。古人提出的解決方案則是建立共和政體。波里比阿沿著亞里士多德的政體理論,將政體區分為國王政治、貴族政治、民主政治以及僭主政治、寡頭政治、暴民統治,並從中整理出了政體的自然演化史,即所謂政體循環論。解決循環政體宿命的途徑則是建立共和政體(混合政體),而羅馬共和則是最傑出的代表。在波里比阿看來,羅馬執政官是政體中的君主因素,元老院是政體中的貴族因素,羅馬人民的權利則是民主政治的明顯範例。波里比阿認為,不可能發現比羅馬共和更佳的政制體制了。因為羅馬共和制中的三個成分每一項所享有的權利,能夠彼此協助或互相傷害;其結果是聯手時,其強大足以抵擋所有的緊急狀況。顯然,共和政體本質上是一個階級分權制衡的政體,即通過將不同階級吸納到國家政權中共享權力,擺脫內部階級的暴力鬥爭,維持城邦的穩固的體制。這一體制與雅典的「公民—城邦」體制並不相同,共和政體並不承認自由人皆享有相同的參與城邦政治的權力。嚴格來說,羅馬的共和政體是建立在對公民作出區分、承認公民的等級差異的基礎之上的。公民的一種是羅馬貴族,公民的另一種是羅馬平民,平民作為整體與貴族作為整體分享羅馬的權力。對公民的等級區分實際上大大抑制了平民等級的公民的政治參與,羅馬平民作為公民對國家權力的享有無疑非常可疑。因此,羅馬的共和政體並不民主。如馬爾蒂諾所指出的,羅馬共和國的政治領導和執行權屬於一個並不依賴於人民意志的小團體(終身制的元老院),而民眾會議的權利實際上非常有限。也正因此由於這一不完全的「公民—城邦」體制,羅馬可以輕易地突破公民人數規模的邊界。通過賦予平民公民權,羅馬的動員能力以及可動用的武裝力量大大超越了希臘諸城邦,並最終成就了羅馬的霸業。而隨著羅馬的擴張,羅馬人摧毀了其他城邦,被摧毀的城邦的自由民不再保有他們曾經擁有的城邦公民的身份,由於公民身份的封閉性和排外性,這些自由民並不享有羅馬公民的身份(他們構成了羅馬法中外邦人的主體),他們也無權參與到羅馬政權中來。於是共和後期的羅馬形成了一種奇特的格局,即共和的羅馬城與實質上施行帝制的行省。共和的羅馬城與實質上施行帝制的行省的衝突使得羅馬不可避免地走向帝制。如阿克頓指出的,羅馬共和國對被征服的各個民族的竭力壓制,使它們成為一個單一而順從的整體。但在此過程中,行省總督權威的增長顛覆了共和政體,各省對羅馬的反抗幫助建立了帝國。其結果是羅馬依然偉大,而羅馬公民則日益喪失了公民之為公民的核心——對政治的實質參與與對政治權力的分享。莎士比亞在其歷史劇《裘力斯·凱撒》中精緻地展示了羅馬的困境,無論是布魯圖斯還是凱撒,都是為羅馬的這一困境而亡的,只是一位是為了「自由的羅馬」而亡,一位是為了「偉大的羅馬」而逝。布魯圖斯在刺殺凱撒後在廣場上的演說,或許可以算是羅馬公民最後的聲音了。凱撒死了,但凱撒的名號成了此後所有羅馬皇帝的尊號的一部分。羅馬公民被羅馬臣民取代,羅馬人仍然自由,但這一自由更多的只是指向羅馬法所創造的私人生活的自由。「公民—城邦」體制日益為「臣民—帝國」體制所取代。隨著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頒布《安東尼努敕令》,授予帝國境內所有自由人以羅馬市民權,羅馬最終宣告,帝國之下皆為無差別之臣民,作為古代西方文明最偉大的遺產之一「公民—城邦」體制的最後一點遺迹自此被徹底抹去。從凱撒遇刺到卡拉卡拉頒布《安東尼努敕令》,作為古代西方文明最偉大的遺產之一「公民—城邦」體制的最後一點遺迹自此被徹底抹去。

二自治城市與「公民-國家」體制的關係(一) 「公民—城邦」體制在中世紀西歐的變體自羅馬帝國直至近代,「公民—城邦」體制在歷史中幾乎不曾再現過。勉強類似的或許可以舉出日耳曼王國早期形態以及中世紀自治城市。如基佐所說,在羅馬土地上建立起來的日耳曼部落中,個人都是自由的——一個自由的社會,但不是嚴格建立的社會。定居之初,日耳曼部落中的個體自由與部落成員對部落事務的參與是自然的,也僅僅是自然的延續,並未成為有意識的建構王國政權的力量,而王國建構的歷程恰恰是個體自由以及個體參與王國事務的權利(如果可以稱為權利而不僅僅只是習慣的話)的日益消逝的過程。基佐認為,一直到7世紀,在森林時期的古老自由、對君主體制的最早的嘗試、封建政體的初始元素等當時相互爭鬥並試圖主導社會的力量的衝突中,歐洲並未建立其任何的政治秩序。公元7世紀開始,封建制度已居主導地位,個人的原始獨立和原始平等或者合併為一種奴役狀態,或者歸順於封建主義的等級制隸屬關係。與早期日耳曼部族相比,中世紀自治城市更接近於「公民—城邦」體制曾有的歷史形態。首先,中世紀自治城市是通過明確的人為的自由創建產生的。中世紀的自治城市是以商人們為主體創建的盟誓共同體,共同體或明或暗地是以一種契約為根據的。如皮雷納所說,所有的城市中的市民共同組成的一個社團——全城公會、共同體、公社,其全體成員相互依賴,構成一個整體中不可分離的各個部分。中世紀的城市本身是一個個體,但是一個集體的個體,即一個法人。其次,各地城市法的共同的實質是市民階層的自由身份。皮雷納寫道,「由於城市,自由恢復了它在社會中作為公民的天賦屬性的地位。……自由……成為全體市民依法享有的共同權利。」再次,中世紀的自治城市中,市民自訂賦稅,自選行政長官,自行審判和懲罰,並召開大會商討自己的事務。他們自我管理,自為主宰。市民國家是一切,城市本身是不足道的。(二)中世紀西歐自治城市未能成長為近代「公民—國家」體制然而,中世紀的自治城市始終生活在中古歐洲其他力量的包圍之中。首先是建立在土地關係上的封建制度。封建制度的核心的對土地的權利與對與土地對應的領域的統治權不可分割,因此,中世紀自治城市的自治權受制於封建關係。城市進入封建制度的結構中後,其自身會擁有附庸,成了領主。憑著這個頭銜,它取得了一部分屬於最高領主的主權。隨著封建關係逐步解體,封建領地整合到王國領土之中,城市也最終失去了自治地位,成為王國的城市。其次,與前一因素相聯繫,中世紀自治城市的產生與維繫與歐洲中古時代競爭性的統治秩序直接相關,在教會、皇帝、王侯、領主的夾縫中,中世紀的自治城市獲得了它的生存空間,同時也成為了這一競爭性的統治秩序的一部分。在這一競爭秩序的壓力下,城市為了獲得對鄰邦的統治權,城市一步一步地失去了內部的自由。再次,城市未能擺脫中古時代的共同體氣質與等級因素。雖然,最初匯聚的城市市民相互間並不知根知底,然而盟誓使得他們擬制出了共同體的情感,並且在相當程度上吞沒了個體。同時,由於行會的興盛,中世紀的自治城市與其說是全體市民的城市,毋寧說是城市中以各行會為中心的諸多共同體的聯盟。如范迪爾門指出的,一直到近代早期,城市社會的特點恰恰就在於,沒有人可以作為一個有個體權利的個人生活,每個人都被歸納在各個群體之中,群體的權利和特許權都非常不同。這些群體和階層有他們自己的、得到其他眾人同意的生活。市民對城市政治的參與同樣也不是以個人的身份實現的,把持著政治職務、享有權力的是一定的家庭或者同業公會手工業的代表。決定政治權力的是出身、家族和傳統。有全部權利和義務的領導階層總是越來越超然於「共同體」和普通市民之上。「市政分裂為上層資產階級與下層百姓」。在中古歐洲整體性的社會等級化的景觀之下,城市的市民也不是一個封閉的同類的社會,它不僅有很強的等級分化,而且有自己的權利,被分散在各個群體和等級之中。與此同時,城市中還有大批的非市民,包括無財產之人、婦女以及農民,這些的非市民都被排斥在政治生活之外。儘管我們可以想像,如果拆除中世紀自治城市的城牆,將鄉村納入城市,將自治城市的邊界拓展至近代民族國家的地域規模,同時將自治城市的一些觀念和實踐——如市民構成城市,市民自我管理、自為主宰——拓展到整個版圖,那麼一個近代「公民—國家」幾乎立刻就可以呈現在眼前了。不過,這一想像並沒有成為現實,也不太可能成為現實。一則是因為中世紀自治城市在它所面對的競爭性的統治秩序面前,並不佔有任何優勢,而且不存在時空的距離可以讓中世紀的自治城市緩解被競爭性的統治秩序(尤其是王國)所日益吞噬的壓力。二則是因為市民階層迅速的分化以及由此而來的寡頭統治,使得自治城市「喪失了反對其它專制形式的道德力量」。城市生活並未展示出更多的自由與政治參與的空間,市民與臣民的距離並不遙遠。三則是中世紀自治城市仍然未能解決古典時代「公民—國家」體制的封閉性問題,在何種基礎上,自由與自我統治可以覆蓋到更多的人群、更大的地域範圍,可以突破城牆的物理界限、突破共同體的心理界限,而這不僅僅是組織技術以及相應的物質條件(諸如交通、傳播等)的問題。中世紀自治城市在短暫的打開了自由與自治的空間後自願或不自願地被王權吞沒,消失於王權覆蓋之下的無差別的地域與人群中。西方近代的「公民—國家」體制確非直接承繼自中世紀的自治城市,西方近代的「公民—國家」體制另有源起。三「公民-國家」體制建立於政制民主的基礎之上(一)在嚴格區分人與公民的基礎上重建「公民—國家」體制無論我們如何強調歷史的延續性,近代仍然構成了一個巨大的斷裂。近代的斷裂是從全面的解構開始的。近代的起點並不承認任何既存的人與人的聯合,無論基於自然還是神意。一切都被推到了原點,即獨立的人。獨立的人是一切,是其自身的主權者,是其自身的上帝。任何不承認獨立的人的先在性的觀念、制度都不再具有正當性。定義獨立的人的方式也不源自任何外在的承認,基於生命自然存在的事實即已足夠,此外並無任何條件。近代的這一返回原點的行動,為「公民—國家」的重建提供了全新的基礎。之前無論是雅典城邦還是中世紀西歐自治城市,構成城邦的公民以及構成自治城市的市民都只是小範圍的相互熟識的共同體的成員,公民/市民的這一特徵使得公民/市民局限於一個小規模的共同體的規模,難以擴展至更大的人口規模,同時城邦與自治城市也始終無法擺脫實質上的等級隔絕與等級壓迫(如奴隸制問題、城市新貴與下層的分野等)。除非能夠徹底剝離人身上的各種標誌(無論是出身、財產還是智識),將人還原到無差別的赤身裸體的個人,否則等級的區分以及隨之而來的制度性的等級壓迫無可避免。只有真正還原到了赤身裸體的人,而後無差別的尊重每一個人、承認每一個人的平等地位與尊嚴才得以可能;而後個體對政治的獨立參與而不是作為自由的群體對政治的參與才能真正得以實現,因為富有者、高貴者、智慧者並不當然擁有特權,將軍也並不當然比賣臘腸的小販更為高貴。近代對人的還原、對獨立的人的先在性的強調的意義還在於,它使得個體先於社會、先於國家,私域先於公域,公域不得吞沒私域,從而保障了群體生活中個體的獨立性與自由,擺脫了城邦與自治城市中個體自由被群體自由淹沒的舊格局。於是,人的身份得以從公民的身份中區分出來,公民的身份被集中於政治自由的領域。人的身份是與生俱來的,但公民的身份是可選擇的。這一區分至關重要,因為它使得作為非公民的人同樣享有自由的保障,公民也可以選擇脫離共同體而不至於成為人人得以侵犯的「法外之人」。近代的這一斷裂通過1776年《獨立宣言》、通過1789年《人與公民的權利宣言》昭告世界,並通過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它永固的地位。

由上至下依次為:《獨立宣言》、《人權與公民的權利宣言》、《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

《獨立宣言》以不容質疑的語氣(「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寫道:「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與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則系得自被統治者的同意。」《獨立宣言》所闡發的這一近代一般政治哲學中,獨立的個體先在於政府,因此人的身份先於公民身份;政府可以推翻,公民身份可以重建,而人始終屹立不倒;獨立的個體自我證成,無須任何外在於自身的權威認定(連「造物主」都是「他們的」),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被直接歸為人之為人的基本屬性(天賦人權)。十餘年後,法國人以《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命名他們的文件,更加明確地區分了人與公民,主張人不應混同與公民,人的身份先於公民。《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的序言寫道:「考慮到對人權的無知、忘卻或者蔑視,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現在決定在一項莊嚴的宣言中闡明自然的、不可讓與的、神聖的人權」。《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首先確立了人的地位和權利,宣告:「人們生來並且始終是自由的,在權利上是平等的,社會的差別只可以基於共同的利益」。(第1條)「一切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自然的、不可消滅的人權;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權、安全和反抗壓迫。」(第2條)然後才是公民的地位與權利,宣告:「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自或者通過其代表參與制定法律;法律對一切人,無論是進行保護或者懲罰,都應當是一樣的。一切公民在法律的眼中一律平等,都可以平等地按照其能力,並且除他們的品德與才能的差別外不問其他差別,擔任一切高官、公共職位或者職務。」(第6條)誠如耶利內克所指出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希望在國家與個人之間劃定界線,立法者應當睜大眼睛,永遠堅持將之作為『人類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權利』一勞永逸地為它確立的限制」。人與公民的嚴格區分賦予了近代國家獨一無二的至高的權威,國家成為人通過社會契約達成的自願選擇的結果。除了這一人自願達成的社會契約賦予國家統治人的權力,別無其他任何正當權力,國家由此成為唯一合法的權力機構,國家壟斷了所有的權力,個人直接面對並效忠國家。在國家之上,不存在實質性的權力,在國家之下,國家意志直接下達到每一個個體。與此同時,人先於公民,使得人通過社會契約進程建立起來的國家只能依賴於民主制的統治方式。在民主制下,國家之下公民的政治權利的平等方能獲得全面的承認,全體公民作為國家主人的身份方能得以確認;正是民主制一人一票的決策機制在國家狀態中延續了個體的自由意志。「民主時代的公民從來不能完全彼此認同,但每個人可以和中央權力完全認同,而他們相信把他們給予這個權力的一切都給予了他們自己」,民主制使得人可以通過自我統治的真實與想像避免對權力的恐懼。(二)政制民主使得近代「公民—國家」體制有別於古典的「公民—城邦」體制粗略地看,這一建立在人的先在性、人與公民的區分基礎上的民主制的近代國家在本質上似乎與雅典「公民—城邦」並無不同。但如細察,則可發現二者之間至少存在兩點主要差別:其一,人的先在性以及人與公民的區分使得近代「公民—國家」突破了雅典「公民—城邦」的內部人機制的限制。公民的身份並不源自一個混沌的「公民—城邦」的同構過程,而是源自開放的選擇加入的過程。從邏輯上說,這意味著無論是政治共同體統治地域之內還是政治共同體統治地域之外的人,都有權利獲得公民的身份與權利,在這一意義上,公民權是開放而非封閉的。其二,近代國家以及民主機制的產生源自社會契約的過程,這一社會契約的法律形式則是憲法。憲法不只是對具體權力形態的描述(如希臘羅馬憲制),而在於憲法先於國家權力、先於民主機制,國家權力以及民主機制的正當性在法律形式上源於憲法的確認也受制於憲法。憲法確認並強化了人的先在性、人與公民的區分,由此,公民構成的國家——哪怕是民主的、多數決定的國家也不再享有吞沒公民的天然的正當性,因為公民不僅僅是公民,公民首先是人,公民對國家所承擔的義務不得損害人之為人的權利、自由與尊嚴。在政制民主機制中,民主是政制之下的民主,民主的決策機制不得凌駕於政制之上,這一政制民主的機制使得希臘城邦的多數決定一切的機制以及可能的「多數暴政」受到了抑制,使得進入政治國家的個體無須喪失其天賦人權。政制在這一意義上是為民主套上的軛。也由於憲法對於「公民—國家」體制的先在性,使得近代「公民—國家」體制有可能避免雅典「公民—城邦」體制所謂「多數暴政」,也保障了人不因成為公民就被城邦或國家全然吞沒。但政制不僅僅是文本,政制必須要有力量,這一力量除了強化憲法的至高地位,不因亞里士多德所謂的「群眾的決議」而被任意改廢之外,還得有具體的手段。這一手段必定不會是民主,因為民主無法限制自身,這一手段必定得是對民主的分化。近代政制的方案是將共和體制重新挖掘出來。不過,古典的共和體制是建立在階級分立的基礎之上的,即分立的階級分享城邦或共和國的權力,分立的階級在城邦或共和國權力體制中各有其代表(典型如羅馬共和制)。然而,近代人與公民的觀念與階級格格不入,階級的分化與對抗已經不再具有正當性,共和體制的重建因此無法落足於階級的分立,最終只是訴諸於虛弱的人性,權力的分立因此徒有其表。1787年的《美國憲法》即為典型。這一憲法設計的三權分立體制的邏輯以憲法起草人的話來說,「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以便彼此有所牽制——使各人的私人利益可以成為公眾權利的保護者」。顯然,這一權力分立的基礎並不牢固,因為野心既可以對抗野心,野心也可以通過聯合實現更大的野心。四「公民-國家」體制的社會構成中要注重多重政制力量某種程度上,近代「公民—國家」令人畏懼,個體在自我統治的幻象中孤立無援地面對巨大的甚至不受約束的國家權力,這一權力之巨大是人類統治史上從來沒有任何其他類型的國家所曾擁有的。與此同時,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對權力的約束機制——共和政制的基礎又是如此虛弱,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因此在兌現其對天賦人權的承諾上並不可靠。如果近代「公民—國家」體制無法通過其自身的調適來這一根本性的困境,那麼也許應當根本上反思近代「公民—國家」體制,在「公民—國家」體制之外尋找新的結構和力量。(一)消解「公民—國家」體制的路徑從「公民—國家」體制之外尋找新的結構和力量的歷程從近代革命之初其實就已經開始了。在托克維爾描述的民主的進程中,一方面是「多數意志的絕對權力,這一意志不允許任何具備某種重要性的社會力量逃避它的命令」;另一方面則是「通過結社重新組織最初被分解的社會,並努力迫使多數的意志尊重這些社團認為是重要的東西」。「結社的目的在於不斷地把身份平等傾向於不斷瓦解的社會重新組織起來」。政治結社的意義在於在公民身份之外構建新的政治身份,政治結社使得被近代革命瓦解的社會得以被重新發現、創造。藉助於政治結社以及對建立「公民—國家」的進程的模仿,國家之下的地域單位被組織起來,地方自治最終獲得了普遍的承認;在國家之上,超國家公民的身份(區域性的或國際性)也日益顯現。藉助於政治結社,不平等被接納和默認了,政治結社實現的團體內部的平等消解了現實社會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多重性使得政治結社不再單一,團體成員擁有各種團體成員的身份,不平等成為了更易接受的流動的不平等,利益集團、政黨以及作為寬泛的政治結社的社會運動得以形成,填充了公民與國家之間的巨大空間。前述政治結社對近代「公民—國家」體制的消解可以大致區分為兩個層面。其一是縱向的消解,在國家之下是各層級的地方自治,在國家之上是超國家組織,公民的身份不再僅僅是國家的組成分子,公民的身份因此也變成了多層次的——地方自治單位的公民(如市鎮市民或公民)、國家的公民、超國家的公民(如歐洲公民)。國家不再是政治參與的唯一空間,政治參與可以從抽象的大規模的投票深入到具體的政治參與實踐,這一點在地方自治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公民對超國家政治實踐的參與同樣也為限制國家行動提供了可選擇的途徑。國家也不再是公民唯一的效忠對象,民族主義的內化傾向也可以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其二或許可以稱為橫向的消解。所謂橫向的消解是公民內部的再組織,流動的不平等所產生利益集團、政黨以及社會運動在為權力分立的共和政制提供了堅實基礎的同時,也滿足了平等的想像。對「公民—國家」體制的橫向的消解使得共和與民主獲得了共存的機會。在這兩個層面中,前者或可概括為多重政制,而後者也許可以稱為社會的重建。前者是制度性的,後者更多的是實踐性的。(二)多重政制對「公民—國家」體制的縱向切割就前者而言,以多重政制消解近代「公民—國家」的巨大權力可以追溯至聯邦制的建立。美國的制憲者們同樣認識到「以野心對抗野心」並不能確保人與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可以高枕無憂,因此,他們建立了一個複合共和國。他們認為,「在複合共和國里,人民交出的權力首先分給兩種不同的政府,然後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權力再分給幾個分立的部門。因此,人民的權利就有了雙重保障。兩種政府將互相控制,同時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在複合共和國中,州與聯邦構成了相對獨立的政治單位,除了憲法明確授權,聯邦並不能凌駕於州之上。州公民的身份與聯邦公民的身份共存。美國憲法第4條第2款規定,「每個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儘管我們可以說,美國的聯邦制與十三殖民地的歷史直接相關,因此美國採用聯邦制似乎是歷史進程的自然結果,但我們必須注意到美國內戰或者林肯的「隱藏的憲法」並沒有取消聯邦制、雙重公民身份、雙重政制,正是「隱藏的憲法」中的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明確:「所有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的人,都是合眾國的和他們居住州的公民。」如阿克頓勛爵很早就觀察到的,「一個龐大的民主國家必定或是為了統一而犧牲自治,或是用聯邦制來維持統一。」二十世紀尤其是二十世紀下半葉以來,美國的聯邦制在世界範圍內獲得了廣泛的傳播,按照張千帆教授的統計,目前世界上有24個嚴格意義上的聯邦國家,覆蓋了大約40%的世界人口,且另外有58個國家的制度安排在某種形式上採納了聯邦原則。傳統的單一制國家也通過地方自治達成了聯邦制的類似效果。這些單一制國家雖然沒有雙重公民之名,但就實際政治參與而言,也許只是少一個名頭而已。與之相應,在國家之上,則是超國家公民的興起。超國家公民在制度層面興起的典型事例是1992年《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為歐洲共同體引入了歐盟公民的概念,該條約在序言中即聲明決心「確立成員國國民共有的公民身份」,條約第8條第1款規定「建立聯盟公民身份制度。凡成員國的國民均是聯盟的公民。」條約規定,歐盟公民具有在各成員國領土上自由流動和居住的權利(第8A條);在其所居住的成員國內的歐洲議會選舉和市鎮選舉中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8B條);在歐盟領土之外,歐盟公民享有任何一個成員國的駐外機構所提供的外交和領事保護權(第8C條);歐盟公民享有向歐洲議會和司法檢查官申訴和請願的權利(第8D、8E條)。從條約的規定來看,歐盟公民並不僅僅是象徵性的,而是擁有實實在在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條約》進一步強化了歐盟公民身份,《里斯本條約》修訂的《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聯盟應為其公民提供一個無內部邊界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區域……」(第2款),「在與更廣泛的世界的關係中,聯盟應堅持和促進其價值觀和利益,致力於保護其公民」(第5款);第9條再度重申「聯盟所有活動均應遵守公民平等原則,所有公民均應受到聯盟機構、團體、機關和辦事機構的同等關注。任何成員國國民均是聯盟公民。」第10條規定,「在聯盟層面,由歐洲議會直接代表公民」(第2款),「每個公民都有權參與聯盟的民主生活」(第3款),「歐洲層面的政黨致力於形成歐洲政治意識,並表達聯盟公民的意願」(第4款)。正如科斯塔科坡羅敏銳的指出的,歐盟公民權「為多重成員資格在後國家政治安排中提供了前景,同時也為作為自然人和法人的成員在超國家、國家和區域/地區層面上的戰略互動提供了可能性。歐洲聯盟公民權同時意味著一個崇尚多樣性的異質共同體的前景和超越國家公民權的一種新型公民權形式。」在最終實現制度化的歐盟公民身份之外,世界公民的實踐雖未全然稱得上已經制度化,但個人獲得超國家的國際法上主體身份的實踐仍在持續拓展中。李雙元、李良才認為,直接承認某些個人或個人組成的團體尋求世界性國際組織的人權救濟的啟動權或其他類似的直接訴願權的早期國際法實踐包括:第二次海牙和會設立的國際捕獲法院、國際常設法院(該法院於1928年關於但澤問題的諮詢意見中認為條約能夠直接賦予個人以權利)、《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中設立的工人和僱主聯合會就違反《國際勞工公約》向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提交「陳述書」的制度。二戰以後,在聯合國主持制定的公約的層次上,可以視為世界公民實踐的部分大體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的當事國的國民可以其權利和自由受到該國的侵犯為由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訴願,要求實施侵犯公約所載權利的國家對其行為承擔責任;《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第14條授予個人或個人組成的群體在用盡國內救濟辦法時致函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請求審議他們的訴願;《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規定,聲稱因公約所保護的權利遭受侵犯且已用盡所有國內救濟辦法的個人可以向禁止酷刑委員會提出書面訴願。儘管到目前為止,真正接受或明確承認國際條約監督機構對個人訴願的審查權的仍在少數,人權條約的監督制度也僅適用於締約當事國,且條約當事國也可以選擇拒絕條約規定的個人訴願權的條款或議定書,但如果考慮到《歐洲人權公約》所取得的成就,以及《里斯本條約》最終將《歐洲人權公約》納入《歐洲聯盟條約》,將普遍的「人」與「歐盟公民」最終聯繫在一起,也許世界公民並不全然是幻想。聯邦制、地方自治與歐盟以及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構成了對「公民—國家」體制的縱向切割,使得多層次的公民身份、多層次的權力中樞以及相應的多重政制日漸成為現實,「公民—國家」體制也隨之日益消解,但從另一角度來說,這一消解也在某種程度上更為深入了地達成了近代「公民—國家」所欲達成的獨立自主的人和諧地共存這一最終目標。(三)社會重建對「公民—國家」體制的橫向消解與多重政制相互呼應的則是社會的重建,哈貝馬斯將之稱為「市民社會的重新發現」。如哈貝馬斯指出的,在「市民社會的重新發現」中,「更為重要的是交往和組織形式,是沒有失去效力的政治公共領域載體的機制化」。新的社會並不是源於自然的親族或者社區或者擬制親族——諸如中世紀的誓約共同體,新的社會的「核心機制是由非國家和非經濟組織在自願基礎上組成的」。哈貝馬斯認為,這樣的組織包括教會、文化團體和學會,還包括了獨立的傳媒、運動和娛樂協會、辯論俱樂部、市民論壇和市民協會,此外還包括職業團體、政治黨派、工會和其他組織等。在這些組織的兩端,也是最為重要的形態無疑是政黨與社會運動。

哈貝馬斯教授關於政黨問題,簡要的說明一下薩托利抽象的觀點是合適的。薩托利認為,只是從19世紀開始,政黨作為自由政府合法的和必要的工具才被廣泛接受。在薩托利看來,政黨的功能或主要的體制角色為表達、引導與交流,「政黨(複數)的次體系允許表達性的交流,使公民能夠與國家進行交流」,「通過提供一個控制國家的表達性的交流次體系,政黨次體系把人民和政府連接了起來。……因此,政黨體制可以被認為是一個自由(自主)溝通的體系,其中表達超越了壓制而遍及整個政治體系。」薩托利特彆強調,他所謂的「表達功能」主要是指向權力的流動。而社會運動的意義,如查爾斯·蒂利所言,「社會運動為那些在循規蹈矩的政治生活中『沉默』的一群人、一類人以及無人提及的議題提供了一個至關重要的途徑,使之得以在大眾政治中獲得一席之地」。社會運動「通過群體政治參與的擴大化和平等化使公共政治民主化;使公共政治與現有的社會不平等相隔絕;使信任網路與主要的政治角色相隔絕」。「在社會運動行動主義的推動下,形成了群體政治的行動者,他們接受認可、獨立自主、涵蓋不同類別的社會成員,並與其自身獨特的信任網路相結合」。與多重政制遙相呼應,近代「公民—國家」體制之下的社會重建填充了個體與國家之間巨大的空間,國家的權力被經由從組織嚴密的政黨到寬泛的社會運動重建的社會層層緩衝、消解和抵抗,得到了嚴密的抑制,至此,「公民—國家」雖然仍是「公民—國家」,但「公民—國家」似乎已然成為一個蓋子,在這個蓋子之下則是新生的強有力的社會,這個社會亦如多重政制,強化了「公民—國家」體制,也消解了「公民—國家」體制。五簡短的結語顯然,本文的敘述並非完整的歷史,僅僅是抽象而美好的歷史,或者說是從各種不好的歷史中刻意地揀選出了我們容易接受的美好的部分。美好之事物總是不常有、不常見,也總非唾手可得或可以坐等來源不明的恩賜。「公民—國家」體制曾經賦予了人類文明史為數不多的美好回憶,「公民—國家」體制仍然是當代世界獨立自主的人謀求共同生活的基本前提。不過,是時候反思「公民—國家」體制,認真對待多重政制與社會重建,從而在「公民—國家」體制的基礎上邁向更開放、多層次、多元的獨立自主的人共同生活的世界。

編輯: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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