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乾貨 | 滴滴打車出事故,誰者之責?
目前滴滴打車的經營模式主要分為四種,因此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相應分四種情況,即按「計程車模式、快車模式、順風車模式、專車模式」四種情形分別討論:
1.計程車模式:
責任承擔方:計程車公司
打車軟體將乘客的用車信息與計程車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車輛、司機信息相匹配。乘客通過軟體平台向司機發出乘車訂單後,公司與乘客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公司向乘客提供計程車服務,乘客支付費用。
雖然實踐中,駕駛員與公司的內部關係複雜多樣,如掛靠、承包等,但無論其內部關係如何,都不會影響到乘客的權益。乘客乘坐計程車,發生事故、損害,乘客不存在過錯的,責任由公司對其承擔。
由於滴滴平台未在計程車模式進行抽成,亦未參與經營,僅為計程車和乘客之間提供信息匹配服務,難以據此要求滴滴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更清晰地說明公司的責任承擔,以下從駕駛員與公司的四種內部關係進行逐一梳理:
(1)駕駛員受雇於公司,利潤上交給公司,駕駛員每月從公司領取固定的工資。
針對第一種情況,因駕駛員是計程車公司僱員,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僱員在僱傭過程中,因職務行為自身受損或致他人損害,由僱主承擔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因此,這種情形應由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駕駛員承包公司所有的機動車,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潤,剩餘收入歸自己,對外仍以公司的名義營業。
針對第二種情況,駕駛員承包公司所有的機動車,應由承包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又因承包人向公司交納一定的利潤,駕駛員仍然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因此發包人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有內部協議,則按照協議內容承擔責任。
(3)掛靠承包經營,即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掛靠計程車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營業,其營運證由公司負責辦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費用,這種費用較之承包經營所交納的費用為低。
針對第三種情況,即掛靠經營,利潤歸實際車主自有,公司只扮演統一管理的角色,所以實際車主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另外因被掛靠的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通說認為被掛靠的公司應在收益範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如有內部協議,最終按照協議規定追償。
(4)所謂「二駕」,或稱「副駕」,即由承包經營人即「主駕」招聘他人經營,二駕又分為三種,其一是二駕作為主駕的僱員,每月向主駕領取一定的工資,利潤上交主駕;其二是二駕承包本應由主駕所運營的機動車,定期向主駕交納固定費用,其餘利潤歸自己所有;其三是部分承包主駕所運營的機動車,即與主駕在不同的時間段運營,例如主駕白天運營,二駕晚上運營,二駕定期向主駕支付固定的費用。對於二駕,有的計程車公司制度比較完備,規定僱傭二駕必須在公司備案。有的則比較鬆散,對僱傭二駕沒有規定或約定。
針對第四種情況,經營人又與他人發生僱傭關係(包括承包公司所有的計程車和掛靠兩種情況)時,首先應由僱主經營者承擔責任,公司承擔何種責任,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總之,無論何種方式,只要計程車對外以公司名義運營,公司對計程車具有管理責任,公司也確實獲取一定收益,計程車公司就理應作為直接的賠償責任主體,計程車公司再根據保險合同和公司規定與保險公司和駕駛員劃分責任,最終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則根據上述不同情況或內部協議不同對待。
2.快車模式:
責任承擔方:按交通事故侵權糾紛,駕駛員和乘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
打車軟體將乘客的用車信息與私家車主的車輛信息匹配。私家車車主與乘客根據上述匹配信息自願成立服務合同關係,私家車主向乘客提供服務,乘客支付費用,費用歸私家車主所有。
滴滴平台未在快車模式進行抽成,亦未參與經營,僅向雙方提供信息匹配服務,難以據此要求滴滴承擔賠償責任。
在交通事故侵權損害糾紛中,應當適用過錯規則原則,即只要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首先,乘客應當明確認識到私家車從事營運為非法行為;其次,乘客也應認識到私家車的安全性能無保障;最後,為確保乘客安全,計程車的駕駛人要經過資格考試才可以上崗,而私家車駕駛人並不具備計程車駕駛資格,增加事故風險。基於以上幾點,乘客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將生命健康至於無安全運營保障的危險處境之中,其本人具有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據這一法律規定,法官可以針對個案的不同情形,確定雙方的責任承擔比例。
因此,乘坐快車發生交通事故,即使私家車駕駛人被確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在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上,私家車駕駛人承擔主要責任,乘客在明知的情況下還是要承擔部分責任的。
再者,從保險賠付方面看,快車模式中,私家車車輛從事載客營運的業務,屬於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從而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所以,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相應的保險條款,對於此類平台中私車營運發生的車禍導致的乘客受傷或者車損拒絕賠償。
3.順風車模式:
責任承擔方:按交通事故侵權糾紛,駕駛員和乘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擔。
私家車以節約成本為目的,經由駕車人同意,搭車者順路搭車的一種民事行為。駕車人在滴滴平台發布自己的行車路線,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並通過滴滴平台與搭乘者搭乘合意。但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用以分擔私家車車主在油費、過路費、汽車維修費等方面的開銷。
順風車模式中,發生事故後,根據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大小確定責任承擔。
(1)第三方原因發生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若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是由於第三方機動車的過錯造成的,則應當由第三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由於駕車人的過錯發生事故的。即排除了上面所說的第三方,在這種情況下,車主應對其承擔無過錯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車主或駕車人作為車輛的管理者,有義務保證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若搭乘人在拼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到人身損害時,車主或駕車人有義務對其進賠償。若搭乘者在「拼車」中也存在過錯的,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適當減輕或者免除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的賠償責任。
(3)由於搭乘人的過錯發生事故的。此時,出於對現實社會的公正,車主對搭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免除或減輕,即「過失相抵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4)由於駕車人和搭乘人的共同過錯而導致事故的發生。「拼車」車主與搭乘者如果事先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達成協議,那麼當發生交通事故產生人身損害賠償時,雙方可以按照協議中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順風車發生事故的保險賠償問題:目前,由於私家車都是以非營運車輛的方式參加保險,保險合同中一般會規定:「非營業性的單位和私有車輛用做營業用途,不能獲得保險賠償。」因此,一旦發生意外,保險公司就有可能會對有償順風車拒賠或少賠。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也往往將「拼車」行為視同於非法營運,使車主和搭乘者得不到相應的賠償。
4.專車模式:此種模式,為滴滴平台到目前為止唯一有金錢抽成的模式。
責任承擔方:滴滴平台(過錯責任,並對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司機的過錯對乘客承擔連帶責任)、汽車租賃公司(過錯責任)、勞務派遣公司(過錯責任)、司機(過錯責任)。
專車服務模式下向乘客所提供的服務車型較高檔豪華、車資費用也相對較高,該模式採取了「車輛租賃+司機代駕」的模式,涉及到五個關係方,即:乘客、專車軟體平台(即:滴滴平台)、司機、汽車租賃公司和勞務派遣服務公司,操作流程為:乘客通過滴滴專車APP註冊為會員後,可以通過專車軟體發出用車訂單,軟體平台再將該訂單發送給駕駛專車的司機(司機同時代表租車公司和勞務公司),該司機接受訂單後即表示汽車租賃公司和勞務服務公司接受該訂單。乘客通過專車軟體支付車費至滴滴平台,滴滴平台依照與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服務公司和司機的約定,扣除收取的一定比例信息服務費後,再將餘款分別支付給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服務公司和司機,滴滴平台按照內部協議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金額。
滴滴打車軟體在其APP客戶端的「專車使用條款」中表述:滴滴出行平台所提供的僅是租賃車輛及駕駛人員的相關信息,租車服務是由租車服務供應商提供的,而駕駛服務是由駕駛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我們只是您和供應商之間的平台。因此,租車服務受到您與租車服務供應商之間協議條款的約束;駕駛服務受到您與駕駛服務供應商之間的協議條款的約束。從這些內容可以得出,乘客作為專車用戶與租車公司形成了汽車租賃關係,和勞務服務公司形成了勞務服務關係。在上述兩種關係下,乘車人除了乘客的身份之外,他還是計程車輛的承租人,勞務派遣公司的雇方。因此除了乘客自身受損的風險之外,他還需承擔下述風險,即:作為承租方,在汽車租賃公司無過錯時就車輛損傷承擔責任;作為僱主,對駕駛員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以及在駕駛員無過錯的情況下就駕駛員受損,都需承擔責任。
專車模式通過其提供的具備很多不合理條款的格式合同將諸多責任加諸於乘客,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而專車模式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架構,源於滴滴平台本身並不具備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資質,為了規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設計出如此架構。因其要為乘客提供專車服務,從中有所收益,卻不具備提供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資質,也不能提供專職駕駛員。同時,滴滴平台也不願發生大量的人力、物力、金錢的支出,又不願承擔可能發生的事故風險和責任。在此種情形下,滴滴平台採用多方合作的方式,一方面與有資質的汽車租賃公司合作,要求其提供有運營資質的汽車,另一方面與勞務派遣公司合作,要求其提供適格的司機,而滴滴平台的優勢是擁有一個具備強大用車需求的用戶群,三方合作,通過滴滴平台進行供需兩方的資源整合,為乘客提供高價位的專車服務。而乘客支付的車資,則由四方按約定的比例分配,即:汽車出租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司機、滴滴平台。
從專車模式發展歷程看,在滴滴專車運營初期階段,大量的無運營資質的私家車加入滴滴專車平台提供專車服務,滴滴平台並不嚴格審查其是否具備運營資質,只是要求其掛靠汽車租賃公司,其本質上是為非法運營提供便利;後來在政府相關部門等壓力下,為規範運營,滴滴平台逐漸不直接接納私家車加入,而是轉而與有資質的汽車租賃公司合作,租車費用由滴滴平台代租車公司在駕駛專車的司機收入中扣除。當然,私家車通過先掛靠汽車租賃公司後再加入滴滴專車平台的情形仍不能完全杜絕,但是滴滴平台卻可以將私家車掛靠的違法風險轉嫁給汽車租賃公司,不過,即便如此,滴滴平台也不可能完全將乘客乘車時可能發生的事故責任撇乾淨。
從民法過錯責任承擔的角度,以及從法律的公平合理角度看,滴滴平台、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派遣服務公司以及司機,都是向乘客提供專車服務的服務方,而且都從中獲得直接的經濟收益,都應對自己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且,滴滴平台作為專車平台還應當對上述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損失及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滴滴平台應為其過錯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滴滴平台為了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構建了專車服務模式,此為滴滴平台最重大的、也是該法律事件中最根本的過錯。其間,滴滴平台起到的是一個關鍵的、主導作用,還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用戶也是基於對滴滴平台的信任而選擇專車服務。因此,滴滴平台不僅要為這個過錯而承擔責任,還應該為其他參與服務方的過錯,即對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司機的過錯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專車平台有義務對自己發布的信息負責。依據滴滴平台發布的《互聯網專車服務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標準》,對成為專車有嚴格的准入標準,要求「駕駛員具備三年以上駕齡並通過駕駛技術考核」,同時其在對用戶宣傳時也保證專車安全可靠。上述標準要求作為滴滴平台對用戶的承諾,同時用戶也在對專車平台的信任的基礎上而選擇專車服務,因此滴滴平台理應對其承諾負責。
第三、專車平台和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司機間的內部關係不能成為滴滴免責的抗辯理由。現有的專車運營模式為:用戶通過專車軟體選擇租賃車輛,而駕駛員系乘客通過勞務公司聘請的「代駕」(在專車平台中未體現),通常租賃的車輛司機就是該租賃車輛的「車主」。從法理角度看,乘客作為一名的普通的用戶,通常不具備專業的行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用戶在常理上會認為專車平台是作為該專車的管理者。法律也不會苛求普通用戶知悉掌握上述複雜的法律關係。因此,當發生交通事故時,專車平台的內部運營模式不成立免責的抗辯理由,其只能作為專車平台內部擔責的責任劃分依據。
最後,關於專車發生事故的保險賠償問題,對於無運營資質的專車,保險公司同樣可以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從而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要求拒賠或少賠。
結論
筆者建議,鑒於目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尚未正式出台,法院對相關案例尚未有出具指導性判例的情況下,廣大打車用戶應秉著審慎的態度,意識到網路預約打車的特殊性及不同打車模式下自身的法律風險,必要時可購買交通意外傷害保險分散風險。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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