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697號: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後逃逸又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但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交通肇事後逃逸又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但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友彬,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友彬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後逃逸,向集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友彬對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否認肇事後逃逸,其辯稱:肇事後離開醫院是為了到海邊散心。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且具有自首情節。 集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王友彬駕駛閩DBV098轎車附載王建設、王志遠沿廈門市集美區403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至5km+800m集美區後溪鎮港頭路段時,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側慢車道上由陳世新駕駛的閩D20309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閩D0196掛重型集裝箱半挂車左後部,後撞到403縣道北側隔離帶上的214號路燈桿,造成附載人員王建設當場死亡、王志遠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王友彬因昏迷被送往廈門市中山醫院治療。同月14日10時許,王友彬擅自離開醫院,後經交警部門多方工作及多次電話通知,於當日21時許到集美區交警大隊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技術鑒定,交警部門認定王友彬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閩D20309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陳世新負次要責任。另經調解,王建設的親屬與王友彬達成調解協議,對王友彬表示諒解。 集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友彬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後逃逸,應依法懲處。王友彬在犯罪後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予減輕處罰。鑒於王友彬對被害人親屬積極進行賠償,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且其已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適用緩刑。關於辯護人所提王友彬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所提王友彬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宣判後,被告人王友彬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王友彬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後,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是否構成自首,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友彬在交通肇事後擅自離開就診醫院,十餘小時後才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其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對此,審理過程中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友彬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就診醫院,屬於逃離事故現場,已構成逃逸,無論逃逸多久、多遠,也無論其事後有何舉動,均不影響認定逃逸;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友彬雖然擅自離開就診醫院,但數小時後即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處理,並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構成逃逸;第三種意見認為,王友彬只是離開就診醫院,不屬於逃離事故現場,不構成逃逸。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被告人王友彬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在此.有必要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時間、地點進行界定,以明晰其成立要件。 (一)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時空界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規定將「交通肇事後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節,並設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分析: 1.考察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是否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的規定,行為人只有具備以下八種情形,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即(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4)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5)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6)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7)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8)嚴重超載駕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因此,如果行為人肇事情節輕微,負事故次要或同等責任,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由於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也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2.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這裡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供述,還應從肇事當時的時間、地點、路況、行為人具備的知識、經驗等方面客觀地評判其是否明知,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逃逸。 3.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這裡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義務,逃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定罪處刑等責任。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種法律責任追究,即為「逃避法律追究」。 4.考察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在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故意逃離事故現場或相關場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眾或事故處理人員控制的行為。這裡就涉及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時空界定問題,只有對「逃逸」的時間、地點予以明確,才能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 首先,必須對行為人「逃逸」的時間予以界定。《解釋》將「逃逸」的時間界定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那麼,是否在事故發生後的任何時間逃跑,均可認定為逃逸?我們認為不是。只有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這一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本規定中的「逃逸」。所謂首次處理,是指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採取的首次處理措施,如接受審訊、酒精含量檢測、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但未如實供述,且讓他人頂罪,事故處理機關對其詢問時並未將其列為肇事嫌疑人,其事後逃跑的,也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但如果行為人接受首次處理後逃跑,由於被害人一般都已經得到救治,事故行為人也已確定,行為人的逃跑不會再擴大或加重對被害人的危害後果,實為脫離事故處理機關控制、監管的脫逃行為,故不應再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對此,依法追究其脫逃行為的責任即可。如果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已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又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可依法追究其脫逃行為的責任,而不應再將其脫逃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生後、被作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一經實施即告成立,不論其逃離現場多遠或逃逸的時間有多久,也不論其逃逸後有何舉動,均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因此,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後基於個人良心發現而返回現場、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不遠即被攔截、抓獲,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的成立。 其次,必須對行為人「逃逸」的空間予以界定。《解釋》未對逃跑的場所作出限定,但從其條文意旨看,應不局限於「事故發生現場」。所渭現場,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點和遺留與犯罪有關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場所。我們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而且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繫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因為逃離事故發生現場固然會使事故責任認定等陷於困境,但逃離醫院、交警部門等場所也會妨礙事故處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未逃離事故現場,主動將傷者送往醫院搶救,後恐承擔醫療費用或者為了逃避刑事責任而擅自離開醫院的,屬逃離現場,應認定為逃逸。又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主動前往交警部門辦公樓,欲投案自首,後畏罪潛逃,其離開事故發生現場時雖未產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離開事故處理現場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屬逃離現場,應認定為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王友彬在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醫院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王友彬構成交通肇事罪,具備逃逸的前提條件。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已達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標準。 第二,王友彬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備逃逸的主觀要件。王友彬被送往醫院後與他人有過多次通話聯繫,說明其神志清楚,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擅自離開醫院後經交警部門多次通知未及時到案,相隔十餘小時到案後亦未給出合理解釋,可推定其基於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離開醫院。 第三,王友彬客觀上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符合逃逸的時空條件。王友彬在接受交警部門首次處理前,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離開與其肇事行為具有緊密聯繫的搶救醫院,構成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且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因此,儘管其逃離搶救場所後又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仍不影響認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 (二)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後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但應以「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自首是否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後逃逸,十餘小時後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對此,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友彬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友彬主動投案後,否認肇事後逃逸,未如實供述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第三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不存在自首問題,如認定為自首,說明行為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則不能認定為逃逸。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行為人交通肇事逃逸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節,理由如下: 1.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應對刑法分則各罪符合自首成立要件的情形普遍適用。按照刑法總則指導分則的原理,無論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成立要件,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要件,均可成立自首情節。 2.「交通肇事後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兩種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行為,應分別進行法律評價。逃逸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實施的逃跑行為,自首是行為人出於本人意願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兩者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不能因為行為人肇事後逃逸而否定其事後投案自首,也不能因為其事後自首而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 3.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適用自首,有利於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悔過自新;同時,有利於在最短時間內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及時賠償被害方,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審結,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基於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後逃逸,後又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應認定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認肇事後逃逸,不影響成立自首。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複》的規定,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王友彬歸案後對於自己交通肇事始終供認,只是對離開醫院的目的、性質進行辯解,仍屬如實供述罪行,不影響成立自首。 具體到量刑,根據《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人王友彬具有「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定加重情節,對其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在綜合考察其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對其予以從寬處罰及從寬幅度。王友彬既有自首的法定情節,又有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的酌定情節。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取得諒解的,亦應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原審法院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決定對王友彬從寬處罰,既符合《意見》的有關規定,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逃離搶救場所的行為,並未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符合《解釋》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不屬「因逃逸致人死亡」,應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刑。原審法院在此基礎上對其減輕處罰是適當的。 (撰稿: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張顯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何東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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