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法官獨立審判制度

江總書記在中共十五大報告中明確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是加強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確已取得了明顯進步,尤其是市場經濟的立法體系已經初步建立。近年來,人民法院內部的改革步伐也明顯加快,特別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出台後,全國法院系統內部的改革已掀起了一個高潮。圍繞「公正與效率」,人民法院開展了一系列的改革,如:內設機構改革、組織形式改革、審判方式改革等等。在此,筆者僅就法官獨立審判制度談談自己的一點粗淺看法。  所謂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權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利,同時,對自己的不正確或錯誤裁判承擔完全責任的審判工作制度。眾所周知,司法權是中立性權力,司法權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無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獨立審判,法官除向法律負責外,不向任何機關負責;二是在體制上司法權只接受監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賦予法官的獨立地位和相對較大的權力的情況下,必須建立和完善明確的法官責任制。從訴訟制度的發展來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不斷重視和強調法官的主動精神和創造意識,表現為立法中一般性條款受到重視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對法官個人行為的制約也越來越趨於強化。建立法官的獨立審判制度也是培養、鍛造精英法官、建設法官職業化的需要。總之,更應當成為我國當前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標。  憲法所規定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際上體現為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筆者認為這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法院的審判活動並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體體現的。法官不獨立,法院的獨立,審判權的獨立都無從談起。有一種觀點認為,中國是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是法官獨立審判,這一體制決定了有些案件不能由法官說了算。筆者認為這一看法顯然不妥。第一,現行的審判體制,其中許多作法是建國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法院的習慣性延續。  即是特定歷史條件下,基於實體法、程序法都缺乏,審判員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產生的。現在的情況又不一樣了。第二,所謂法院獨立審判而不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具體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長、院長審批,而實際上庭長、院長的這一許可權並無法律依據。這樣做,其實超越了法律賦予其應有的職權範圍。《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和獨任制,換言之,只有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他任何組織及個人,包括人民法院內部除審判委員會以外的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審判權。第三,法官不獨立的結果,是約束機制缺乏、責任不明確。強化審批的初衷,是擔心法官權力大了會「搞鬼」,於是層層彙報、層層把關、層層審批,其實這樣做照樣可以搞鬼,而且承辦人可以不負責任,由於案件層層審批,大量案件由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審理的好壞不能與法官個人的責任聯繫,即使是錯案,承辦人也可以一推了之,找不到負責任者。更為嚴重的是,責任不明為徇私舞弊創造了條件,審判人員可以在集體的名義下,行個人私利,而且不會或難以受到追究。  尤其應當看到,在這樣一種體制下,法官容易養成不思進取的惰習。當個人法律素養的高下並不決定案件的審理的時候,恐怕沒有太多的人會費心去鑽研業務,也不會在乎案件處理的質量。這樣做的結果,是使法官成為一種人人皆可為之的職業,法官職業的專業技術性蕩然無存。  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各級法院應當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獨立審判及責任制,將獨立審判落實到法官個人,確立法官在訴訟中獨立的地位、權利和責任,明確責任制,使法院的院長、庭長等行政高中層領導放棄對審判組織承辦的案件的審批和干涉,從「案必躬親」中解脫出來。這樣,法院院長可以將主要精力置於領導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長可將主要精力放於分類組織安排依法應由本庭審理的案件,負責對本庭承辦的案件進行總結和研究指導,配合法院內部的其他機構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從而真正發揮其職能。  法官的獨立審判,首先要求法官獨立公正地審判,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機制,可以通過制定嚴格的法官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達到,從制度上進行制約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認真貫徹執行《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通過法官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內在職業道德素養,培養法官的新型司法理念,為獨立審判,公正司法打下堅實的思想基礎。  2、將公開審判落到實處。公開審判,在有的地方亦稱「一步到庭」、「直接開庭」等。自審判方式改革以來,各地都在民商案件審判中加強公開審判方式。這種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強化了庭審功能,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特別是通過公開審判,在法庭上講清事實、說明是非,極大地保障了裁決的公正性;樹立了法院和法官「講理、公正、廉潔」的形象;也確有助於防腐倡廉。所以,公開審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眾的普遍歡迎。另外,公開審判也為鍛煉法官提供了條件。公開審判,使法庭成為法官履行職務的主要活動舞台,這就要求法官不僅要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深厚的法律理論知識;還要有豐富的審判經驗和較強的組織公開審判的能力。公開審理的法庭既是檢驗法官能力的場所,又是法官增長才幹的課堂。  3、必須明確規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實調查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儘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實踐中,由於法官與當事人、代理人接觸太多,打成一片,給腐敗現象的滋生提供了機會。「案子一進門,兩頭都託人」;有的甚至由當事人一方或當事人的律師付費,到外地直接採證或辦案,或與一方當事人一同辦案。杜絕此類現象發生,第一,我們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積極推行當事人舉證,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第二,應當弱化庭前活動,強化庭審活動。筆者認為,案件的事實部分,應由當事人在法庭上通過提供證據或辯論來認定,法官在開庭前絕對不得與當事人或其律師私自見面。此項要求,既要作為工作紀律來約束案件承辦人,也應化作相應的訴訟制度體現在審判程序上。  4、必須建立錯案追究制。我們在給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要給其加大監督、加大責任。在人民法院外部對法官進行監督的同時,法院內部也應加大監督追究力度。對構成錯案追究的法官在內部應予追究,並將此項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範圍。  獨立審判和法官責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較強的政治及業務素質。在訴訟過程中,無論是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確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還是對所適用的法律的選擇,都不能不受到審判主體自己的世界觀、社會政治見解、價值取向、文化水平、專業修養、思維能力、審判經驗、稟性情操、情感思想以至生活經歷、生理狀況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限制,在賦予法官全權審理案件的權利和責任後,法官要想辦好案子,就必須精通業務,提高水平。從制度上也應完善以下配置。  1、法官的任職資格及選拔淘汰機制。法官應少而精。法官的選拔應由專門的機關負責進行。建議成立「法官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專門負責法官的考試考核及選拔錄用。初任法官除必須經過全國司法統考過關外,還應從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說法官應有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或法律工作經驗,從未從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擔任法官。  2、法官的考核。應該說,對法官實行考核,在我國已經形成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專門規定了「考核」。不過從實際運作來看,現實所實行的考核,尤其是對法律知識的考核往往流於形式。具體表現在:一是內容過於簡單、公式化、單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內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組織,缺乏約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21條就規定:「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真正意義上的法官考核,應該不僅僅是對某個或某些概念、名詞的記憶或解釋,而應是對法律的實際掌握和運用,對具體案件的分析及斷判,對證據的辨別和取捨以及公開審理中對法庭庭審的組織駕馭,辦案質量、判決書的製作、庭審的表現等。另外,還應當包括對法官個人品行、工作業績等的考核,並且將這種考核的結果作為確定法官等級的依據。  3、法官的淘汰。對於考核不合格的法官,應安排其從事其他工作。  4、強調法官職業的技術性,否定其行政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將法官等級分為若干級別,每個級別內部可再細分,以刺激法官不斷努力上進。另外,確定法官等級不應與工齡、行政職務和級別進行套用,應該使法官等級成為法官技術性的評價,徹底否定其行政性。  5、法官應成為高薪階層。法官收入高於公務員,是世界大多數國家的通例。法官也因此得以躋身上流社會。之所以這樣,一是因為法官的職業及其審判行為被視為一種複雜勞動,法官是糾紛的最後裁判者,因此,理應獲得較高的物質補償;二是高薪制更有助於養廉。法官職業的特點決定了法官應盡量避免營利為目的的活動,因而不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收入,薪金幾乎是唯一的收入來源。這樣,國家就必須保證法官享有相對優厚的待遇。實踐證明,為了使法官隊伍穩定發展,使更多優秀的法律人才進入法院擔任法官,並使其能抗拒腐蝕。一方面應不斷加強對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與此同時,還應在國家經濟發展的基礎上,不斷提高他們的物質待遇,充分認識以俸養廉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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