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全新《刑事訴訟法》對監獄刑罰執行工作的影響以及檢察應對措施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監獄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認真學習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推進依法治監,提高監獄管理水平,樹立保護罪犯合法權益的意識。駐監檢察機關也應該加強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法律監督,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監管秩序的安全穩定。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監獄工作的影響以及檢察監督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共一百一十一條,其中涉及監獄工作的有30多條。分析這些條款,可能對監獄工作帶來三個方面的明顯影響:

  (一)監獄短刑犯數量將明顯增加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影響分析:在本條款中,將送監獄服刑罪犯的剩餘刑期由一年以下改為三個月以下,這樣同過去相比,監獄就要增加剩餘刑期3個月至1年的罪犯。對部分減刑、假釋無望的短刑犯的管理本來是監獄管理中的短板,現在又增加了短刑犯更加重了監獄改造難度,改造與反改造的矛盾會更加突出,駐監檢察機關要加強對監獄對短刑犯教育管理的檢察監督,維護短刑犯的合法權益。

  (二)獄內偵查工作要求更規範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加、修改了部分條款,就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律師的權利、證據的收集及技術偵查等,作出了新的規定。如,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它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過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影響分析:監獄必須規範開展獄內偵查工作,加強證據收集,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否則,就可能影響對罪犯合法權益的保護。目前監獄在辦理罪犯又犯罪案件中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等問題,駐監檢察機關要加強對監獄辦理案件的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對監獄收集到的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切實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

  (三)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管理更嚴格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加第二百五十五條:「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管理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的,罪犯刑期未滿的。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影響分析:監獄必須接受人民檢察院對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加強同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聯繫,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駐監檢察機關要加強對監獄保外就醫工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加強實體和程序的審查,加強對保外就醫續保工作的監督,監督對通過非法手段辦理的保外就醫和在保外就醫期間逃跑的,依法監督監獄收監,在監外的期限不計入刑期,促進保外就醫工作的規範。

  二、貫徹刑事訴訟法的建議

  (一)建議監獄積極應對「兩個增加」,確保監管場所持續安全穩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監獄短刑犯數量將迅速增加,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八)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監獄重刑犯呈增加趨勢,監獄工作面臨「兩個增加」的嚴峻形勢。一要實行分押分管,做好押犯數量增加的準備。《監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採取不同方式管理。」可考慮確定2-3所低度戒備監獄,專門用於收押短刑罪犯,將短刑犯實行相對集中關押。也可考慮在一所監獄內設置高度戒備、低度戒備監區,對重刑犯、短刑犯實行分開關押,分開管理,實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模式。二要堅持推行「四個管控」。從目前情況看,在一所監獄同時關押一定數量的重刑犯、短刑犯將成為現實。要繼續推行周界管控、區域管控、人頭管控、動態管控,使重刑犯、短刑犯在時間、空間上相對隔離,為實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模式創造條件,監獄要探索對限制減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三要堅持不懈地推行民警直接管理。推行和完善監獄內部「二級管理」。進一步規範監區值班、帶班模式,落實警力備勤制度,始終保持充足的警力。在罪犯生活、勞動、學習現場以及對罪犯的計分考核、搜身檢查等方面,要求民警親厲親為,認真履行職責。經常開展多層次的警務督察活動,防止少數民警脫崗、怠工等現象,推進各項管理制度落實。

  (二)建議監獄規範獄內偵查工作,切實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

  《監獄法》第六十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這條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監獄民警的刑事偵查權力。獄內偵查工作必須貫徹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規範相關業務工作。一是開展制度修訂工作。對照刑事訴訟法新的法律條款,對現有獄內偵查工作制度進行修訂,沒有制度規定的,要抓緊時間制訂,儘快實現與新規定的接軌。二要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利委託辯護人,對於經濟困難、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要給予法律援助。要加強禁閉室的管理,杜絕打罵、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現象發生。三要支持律師的工作。要執行法律規定,及時將辯護律師的信件轉交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在48小時內予以安排。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時,監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卷中,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在案件中,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四要提高技術偵查能力。要加強同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購置必要設施設備,在工作需要時,經過批准後開展技術偵查,提高破案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有效打擊罪犯獄內又犯罪。五要支持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審理監獄在押監獄又犯罪案件時,根據需要,監獄必須派民警出庭作證。

  (三)監督監獄加強暫予監外執行的管理,努力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

  要深入學習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關規定,確保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準確性。要嚴格執行暫予監外執行審批程序規定,特別是病情檢查,防止弄虛作假現象發生。要加強同社區矯正部門的工作聯繫,一旦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情形消失的,要及時予以收監。對於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實現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要依法予以打擊。駐監檢察機關要利用列席監獄獄情分析會和聯席會等會議,加強新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宣傳,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法,教育監獄民警轉變觀念,切實尊重和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駐監檢察人員要經常深入監獄罪犯的勞動、學習、生活三大現場,強化教育改造和監管活動檢察監督,發現違法情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加強對監獄刑罰變更執行監督,加強對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事前、事中和事後的全方位監督機制。經常查閱罪犯計分考核、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相關資料,以及行政獎勵、處罰等審批資料,從源頭上強化監督,有條件的生成電子檔案,長期保存。加強日常檢察監督,促進監獄民警公正執法,文明管理,維護監管秩序的安全穩定。

推薦閱讀:

檢察官說 | 惡意透支信用卡三種疑難情形的認定
重磅關註: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應當取消
湛中樂:三個層面構建科學的行政檢察監督體系
解志勇:行政檢察:解決行政爭議的第三條道路
檢察官談未成年犯罪:14歲女孩帶100多個小姐賣淫

TAG:工作 | 訴訟 | 刑事訴訟 | 監獄 | 刑事訴訟法 | 影響 | 措施 | 執行 | 刑罰 | 檢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