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因不滿醫院治療效果而持刀傷害醫護人員的,如何定性?
▍文 曾琳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勝,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逮捕。
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肖勝犯尋釁滋事罪,向嶽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時許,被告人肖勝對其在湖南省中醫研究院附屬醫院美容科所做的鬍鬚移植手術效果不滿意,攜帶一把菜刀來到該院美容科導診台,持菜刀朝參與過其手術的護士彭芬以及站在彭芬附近的馮苗苗、李海蘭身上砍擊,致3名被害人先後倒地。馮苗苗起身逃跑,肖勝追上馮苗苗,又持菜刀朝馮苗苗頭部、手部砍擊數刀。經鑒定,彭芬、馮苗苗、李海蘭均受輕傷。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勝因對美容手術效果及醫生、護士的解釋不滿意,感覺受到欺騙,遂產生報復動機,持刀對參與手術的護士及另外兩名護士行兇,致三人輕傷,犯罪動機和目的明確,犯罪對象具有針對性,並非隨意毆打,故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變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肖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後,被告人肖勝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因不滿醫院治療效果而持刀傷害醫護人員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因醫療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不斷發生,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如何準確定性問題。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涉及如何區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問題。尋釁滋事罪在行為方式上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搶劫罪等存在重合與交叉,實踐中對如何區分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構成其他犯罪有不同認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肖勝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肖勝因對醫院為其所做的美容手術效果不滿,預謀報復,持刀到醫院對參與手術的護士行兇,並對制止其行為的另外兩名護士行兇,主觀上傷害故意明確,客觀上傷害對象特定,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肖勝為發泄不滿情緒,在公共場所(醫療機構候診室)持械行兇,其傷害的三名護士中只有一名參與治療,故其傷害行為具有隨意性,且造成醫療機構診療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對於此類犯罪,應當結合案發起因、犯罪對象、侵犯客體等因素進行判斷。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對於事出有因的毆打他人行為,案發起因影響對該行為是否屬於「尋釁滋事」的認定。201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對於事出有因的毆打他人行為,如果起因是與他人肢體碰撞、言語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屬於小題大做、借題發揮的尋釁滋事,除非該矛盾是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即以認定尋釁滋事為原則,不認定為例外。如果起因是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行為人並非「尋釁」而是基於積怨毆打他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行為人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拒不改正,繼續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的,可認定為「尋釁滋事」,即以不認定尋釁滋事為原則,認定為例外。
本案中,被告人肖勝在湖南中醫研究院附屬醫院美容科做了鬍鬚移植手術後,手術部位皮膚髮炎、長痘,其對術後效果不滿,兩次到該醫院美容科向醫務人員「要說法」,對醫務人員稱發炎是正常現象、塗點消炎藥可好的解釋也不滿意,屬於典型的醫療糾紛,與《尋釁滋事解釋》規定的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的性質類似,而非在就診過程中因言語不和等日常瑣事與醫務人員偶發矛盾。肖勝出於積怨報復行兇,屬於有預謀的故意傷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尋釁滋事。
第二,作案對象是否特定並非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的標準,但對分析行為性質有重要價值。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隨意毆打他人等行為。此類「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作案對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但事出有因的「借故生非」型尋釁滋事行為,以及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而引發的尋釁滋事行為,作案對象一般相對特定。故作案對象是否特定,並非判斷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的標準。作案對象不特定的,一般構成尋釁滋事;作案對象特定的,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也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醫療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為例,如果行為人毆打對象是為其治療的醫務人員,或者是其誤認為參與治療的醫務人員,作案對象相對特定,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若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毆打醫務人員,破壞公共場所秩序的,才可構成「尋釁滋事」。如果行為人進入醫療機構後不加區分,見醫務人員就動手毆打,作案對象具有隨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顯,則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本案中,被告人肖勝預謀泄憤報復的對象是為其做手術的醫生,其來到該院美容科後,首先持刀砍擊的對象是參與手術的護士彭芬,之後又持刀砍擊站在彭芬身邊的兩名導診台護士馮苗苗、李海蘭。上述作案經過表明,肖勝實施犯罪行為的對象相對特定。雖然馮苗苗、李海蘭並未參與對其的手術治療,但也是該醫院美容科護士,且案發時恰好站在彭芬身邊,故肖勝出於傷害該科室醫務人員的概括故意,持刀砍擊馮、李二人,其並非不加選擇地隨意傷害他人。
第三,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雖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但未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是社會秩序,後者是人身權利。對於發生在公共場所的毆打他人行為,如果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根據《尋釁滋事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本案案發地為醫院美容科導診台至診室外的走廊,走廊放有患者等候就診的椅子,屬候診區域。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發[1987] 24號)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候診室屬於公共場所。如果被告人肖勝持刀行兇的行為造成醫院秩序嚴重混亂,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體要件。但從相關證人證言看,肖勝持刀追砍護士時,附近排隊等候做B超的數名患者立即逃離現場,肖勝作案後,醫院立即組織搶救受傷的三名護士,肖勝的行為對醫院工作秩序雖造成一定影響,但沒有達到影響該醫院或者該院美容科正常運營的嚴重程度。故肖勝持刀行兇的行為侵犯的客體主要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非社會秩序,其行為更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客體要件。
綜上,本案被告人肖勝因不滿醫治效果而蓄意報復,持刀捅傷醫院三名護士,其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更為準確。一審法院將公訴機關指控的尋釁滋事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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