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履行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法律適用

訴請履行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法律適用
2013.9.18人民法院報
◇ 魏建國 張少普

[案情]

2012年5月27日,陳某駕駛無牌摩托車將原告王某撞傷。王某受傷後入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5萬餘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負本起事故的責任。2012年7月24日,經交警部門調解,陳某一次性賠償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損失共計人民幣7萬元。同日,陳某付給王某2萬元賠償款後,向王某出具了金額為5萬元的欠條,並在欠條中約定該賠償款於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則承擔因此所生成的訴訟費及按月利率1%計算逾期利息。約定付款期限到達後,陳某未付該賠償款。王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陳某依協議支付其賠款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

案件審理中,對於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適用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由應當確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對調解協議予以認可。法律應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由應當確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協議不予認可,依法對起訴的所有訴求進行審理,按當事人實際損失判處。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調解書亦沒有法定的執行力。

第三種意見認為,案由應當確定為合同糾紛。法律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是基於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後雙方自行達成的賠償協議,而提起的訴訟,已將侵權之債轉化為合同之債。故只要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等情形,且沒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銷請求權的,應認定該調解協議有效,以合同類糾紛審理、裁判。

[評析]

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上述三種不同觀點,核心在於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性質認識不同,那麼應如何認識呢?

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雖然對於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及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和合同法第四條規定,每一個公民都有自由訂立合同的權利,只要在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自治,且訂立的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產生一種侵權之債,就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被侵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而侵害人則負有支付賠償款的義務。但這種賠償責任是不確定的,當事人往往在過錯大小、責任歸屬和賠償金額等方面存在爭議。從法律性質上看,當事人形成的這種賠償法律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當事人可以平等、自願協商,處置自己的權利義務,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從此意義上講,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或自行達成之協議,可視為雙方處置自己權利義務,以解決賠償爭端的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即轉化為合同之債。

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性質有了綜合性的認識後,在案由和法律適用的選擇上,筆者認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理由如下:

1.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更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勝訴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裡賦予當事人的訴權並不是賦予一方當事人推翻所有調解內容的權利,而是賦予一方當事人為實現協議權利而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因此,對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書不履行時,當事人起訴時選擇的是侵權之訴,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立案受理,並全面地按侵權法律計算受害人應得的賠償;而當事人按合同之訴起訴時,法院也可按合同糾紛處理。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訴訟時效之規定,如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不是定性為合同,那麼當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調解書進行賠償時,受害人向法院起訴只能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來要求賠償,受害者的訴訟時效只有一年。假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約定肇事者賠償的數額是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超過一年,但肇事者並沒有依照約定進行賠償,若受害者依據人身損害賠償來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的話,其將喪失勝訴權。所以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定性為合同的話,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只要當事人訂立調解協議時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均應確認其效力。同時,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則,也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範,縱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不利於社會誠信體系的構建,不僅嚴重影響經濟的健康發展,也是對我國固有的社會風尚、社會道德的挑戰。如果允許當事人反悔,對協議效力不認定,則會形成發生糾紛後,雙方當事人之間沒必要協商,因為協商達成的協議對雙方沒有約束力,那麼只有到法院起訴等待裁判。這樣,就會使社會產生信用危機,引起糾紛雙方的訴累,最終不利於受害人得到及時的治療,也不利於對受害者權益的保護。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賠償協議有無效情形,雙方簽訂賠償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有欺詐、脅迫行為,協議受損害方可以要求宣告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協議。協議被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後,法律約束力消失,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權訴訟。另一種情形是,賠償協議對侵權賠償造成的損失約定不全,對沒有約定的部分,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權訴訟。如後續治療費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沒有產生,對後續治療費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但是,這種情形下應當以雙方簽訂賠償協議時不知道將會產生後續治療費為限。

(作者單位: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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