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和繼承權糾紛

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和繼承權糾紛——舉案說法(2010-05-29 11:21:07)

轉載

標籤: 物權 債權 物上請求權 債權請求權 訴訟時效 繼承權 繼承權糾紛 爭鳴 雜談 分類: 法律、法治與法制

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和繼承權糾紛夏立昌(2010.5.29) ——舉案說法 我是在讀本科後的第二年開始較全面地接觸西方哲學,一度非常折服於其中的理性推理和思辨。後來,隨著知識的豐富和閱歷的增加,我又從理性主義「跌回」到經驗主義。現在,我基本是個經驗主義者。

大英帝國有經驗主義的傳統。以一個個經過錘鍊的判例作法,就是大英帝國對人類法治的貢獻。英美等國家適用的以判例法為主體的法律體系稱為英美法系。古羅馬法在歐洲大陸以及其他一些國家的復興和延續構成了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 中國大陸和台灣現時的法律系統,本質上屬於大陸法系的範疇,香港地區依然沿用英美法。 英美等國既然以判例為法,足見案例分析在其立法和司法中的作用。這符合經驗主義的認識途徑。即所謂從特殊到一般、從具體到抽象、從實踐到理論地進行歸納總結。其實,不惟英美法系非常重視案例,大陸法系也一樣地重視案例分析,越來越強調從案例中汲取制定法律規範的「養分」。 羅馬法之所以深刻精闢,系因為有希臘哲學作為理論上的支撐。其中的民法體系,由於其概念、規則、制度、法律條文的抽象,使初學者往往不得其要。對民法理論,靠單純的死記硬背是無濟於事的。很可能一個具體的民法制度,你能說出其中所涉及的概念、法律特徵和構成要件,但在一遇到相關的實際問題時卻茫然不知所措,不能進行清晰明確的分析評判。 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我在所居住的城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有一位劉姓老先生向我諮詢了如下的問題: (本文案例1)劉老先生兄弟姊妹七人,他排行老二。其父母在1949年前結婚,在火車站附近有祖產私房一套,房產證上登記的是其父親的名字。1989年,其母親去世,對其遺產未進行分割。劉先生一家在1993年後搬進該祖房與其父親一起居住。1998年時,在一些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的情況下,劉先生和其父親將上述房產過戶到劉先生一個人的名下。1999年,劉先生的父親去世。在去世前,其父親對劉先生說:「房子你得了,我這裡的十幾萬塊的存款你就不要參與分了,給其他六個兄弟姊妹分吧。」辦理完喪事後,六兄弟姊妹按照父親的意願對存款進行了平分,劉先生未參與分配。2009年底,因該祖房要拆遷,劉先生的六弟和七妹要求參與分配拆遷補償款。理由是:父親對祖房的份額可以全部歸劉先生,但母親對祖房也有份,拆遷補償款中屬於母親的份額不應該由一人獨得,應該七人平分。劉先生問:六弟和七妹是否有權參與分配?如有權分,應該分多少? 我當時是這樣解答的:有權參與分配,每人應分得拆遷補償利益的十六分之一。如老六和老七起訴到法院,劉先生若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有證據或事實證明時效已過,則法院將不會支持他們的請求,劉先生就可以不向他們付出拆遷補償利益了;若無證據或事實證明時效已過,那麼劉先生將敗訴,則需要付出相應的拆遷補償利益。 為什麼這樣解答呢?我這裡試作一論述。我們需要首先弄明白以下幾個法律概念:物權和物上請求權的概念;債權和債權請求權的概念;訴訟時效的概念;繼承權糾紛的概念。 一、先說物權、物上請求權和債權、債權請求權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法律意義上,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物權法定原則),直接支配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財產性權利。民法上的物不同於現實生活上的物。民法上的物指在事實上、法律上能供人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雖然是物,但不能為人所支配的就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例如太陽。同時,人體器官為人體的一部分,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但是已經與人體分離的內臟、血液、殘疾人的假肢可作為物。智力成果可以表現在書等物上,但其本身不是物。物權是財產權的一種,因此法律意義上的物的範圍比財產的範圍要小。物權具有排他性,當物權受到妨害時,物權人享有直接或通過法院請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從而恢復對物正常支配的權利,這在法學理論上叫物上請求權或排除妨害請求權。該權利具體包括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和返還原物請求權等具體權利。行使上述權利,即可恢復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當物被徹底毀損時,也就不能再行使上述權利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了。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人既可以直接向妨害人主張,也可通過向法院起訴而向妨害人主張。 民法意義上的債,是指在特定當事人之間,一方可向另一方請求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一方能要求另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力叫債權,享有債權的人是債權人,另一方負有的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義務叫債務,負有債務的一方叫債務人。不僅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權力是債權,而且要求另一方加工一項產品的權力也是債權,甚至要求另一方不得作某項行為的權利也是債權。根據債的發生原因,可將債分為法定之債和約定之債。法定之債包括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其內容由法律規定;約定之債即合同之債,其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基於債權而向另一方請求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力就是債權請求權。需要指出的是,對侵權行為之債而提起的請求權(侵權請求權)只是諸多債權請求權中的一種,應加以區分。 我國《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中規定了明確的物上請求權,具體為第三十四(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和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而第三十六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和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是因侵權產生的債之請求權。物權受到侵害時,有可能發生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之債請求權的轉化與並存、競合問題。換言之,對於物權的保護方式存在兩種:物上請求權和債之請求權。 這裡順便說一下大陸法系民法理論對權利的分類。根據權利的作用不同可將權利分為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及請求權。支配權是指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的權利,如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權,知識產權人對無形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權等;形成權是指因一方之行為而使某種權利發生或消滅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催告權、承認權等;抗辯權是指他人請求給付時可以拒絕的權利,如《合同法》中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擔保法》中規定的先訴抗辯權等;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如債權請求權和物上請求權等。 二、再說訴訟時效 198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國家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訴訟時效制度的實質在於對民事權利的限制,以維持一定穩定的社會狀態。 《民法通則》第六章(關於侵權的民事責任),將各種侵害物權人的權利或妨害物權的請求權即物上請求權都在侵權責任中加以規定。對於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方式,《民法通則》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責任形式。這實際是未將物上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對待,而是將其置於侵權請求權中。《民法通則》這樣處理,就使侵權請求權包括了物上請求權,因此,在《物權法》於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前,我國民法上實際是不存在物上請求權的條文的,更不存在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這是很不合理的。 因為,一方面,由於物權具有絕對性和對世性等特點,決定了物上請求權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債則不然,債具有相對性和特定性等特點,所以,債之請求權顯然應該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否則,交易安全是難以保證的。另一方面,物權是法治社會中的「人」的基本權利,其意義大於債權,這一點早在古羅馬法上即得到認可。承認物權受侵害時的請求權因一定時間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將嚴重損害物權的完整性,最終損害「人」的基本權利,這樣的立法是不符合公平和正義的法益的。 終於,在2007年下半年,《物權法》出台,在第三章(物權的保護)中規定了明確的物上請求權,遺憾的是,《物權法》並未明確規定物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直到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施行。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句即是:「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這樣,以後在我國法院,被告將不能對物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了,提出了也不予審查。物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終於有了明確的「法條」依據(其實至今並沒有法律條文的依據,只是上述司法解釋的依據)。這裡特別要指出的是,該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可見,訴訟時效一定需要當事人在應訴時主動提出抗辯,才會被審查。 物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是世界上很多國家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國際上的通行作法,所以,我國得對流失海外的圓明園文物行使追索權(要求返還原物的物上請求權),不受時效的限制。 三、最後,說說繼承權糾紛的概念 我們不妨將與繼承有關的糾紛叫繼承糾紛。繼承糾紛中必然有屬於對遺產這一特定物的物上請求權糾紛的,它們當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我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這是法律對繼承權糾紛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說明繼承權糾紛應該是債權請求權。 這裡,我們不妨將繼承糾紛中屬於物上請求權從而不受時效限制的那些糾紛叫「非繼承權糾紛」,那麼,繼承糾紛中受時效限制的那些糾紛就是「繼承權糾紛」了。 看來,我們十分有必要釐清繼承糾紛中哪些是「繼承權糾紛」?哪些又是「非繼承權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繼承糾紛有五類:1、法定繼承糾紛(包括轉繼承糾紛和代位繼承糾紛);2、遺囑繼承糾紛(應是關於遺囑繼承的形式、效力、遺囑繼承人範圍及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和遺贈的衝突而引發的糾紛);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4、遺贈糾紛;5、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在上述繼承糾紛中,屬於侵權行為人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與不繼承(繼承權的有無即繼承地位)、繼承的多與少」這些合法權利而引起的糾紛就是「繼承權糾紛」,其實是債權請求權糾紛中的侵權糾紛;而屬於物上請求權糾紛的,則應該是「非繼承權糾紛」。 民法理論告訴我們,所有的民事法律關係都由主體、內容和客體三要素構成。被合適提起的繼承糾紛(無論是債權請求權糾紛,抑或是物上請求權糾紛),必然會在當事人之間建立民事法律關係。繼承糾紛法律關係的主體是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內容是指主體在所涉糾紛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具體方面,即主體依法為與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或對他「人」為與不為一定行為的限制;客體是指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那個具體的事物。 換言之,繼承糾紛的主體是繼承人或侵權行為人,內容是繼承人或侵權行為人在所涉糾紛中的權利和義務,客體是遺產。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五類繼承糾紛中,凡是侵害客體(遺產)而不是侵害主體(這裡指繼承人)和內容(這裡指繼承人在繼承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糾紛,即是「對物」糾紛而不是「對人」糾紛,均應屬於與繼承有關的「非繼承權糾紛」。此「非繼承權糾紛」一般是指對繼承人的範圍以及其權利無糾紛、已經明確,只對遺產的既有狀態所產生的爭議。具體地說,此「非繼承權糾紛」的特點就是對繼承主體和遺產範圍均無異議(對繼承權的有無和繼承範圍均無異議),只是對遺產的現存狀態、如何支配存在爭議。此類糾紛集中體現在遺產被毀、轉移、滅失、非法佔有或遺產分割等這些問題上,是針對遺產而提出的諸如財產返還、賠償或析產的要求。總之,這些與繼承有關的「非繼承權糾紛」均是「對物」糾紛,是針對遺產的物上請求權,當然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相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五類繼承糾紛中,凡是侵害繼承人的繼承地位(繼承人繼承權的有無)以及繼承的多與少的糾紛,即「對人」糾紛,則為與繼承有關的「繼承權糾紛」。此類糾紛屬於侵權糾紛,涉及侵權之債,所以是對債權的請求。即「繼承權糾紛」屬於債權請求權的糾紛,當然應該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好了,概念介紹完畢,我們回到本文案例1。下面具體談一談我對本案例的分析和理解。 在劉老先生的父母都在世時,祖產私房的產權證雖然登記的是其父親一個人的名字,但按照當時的婚姻法律法規,在無夫妻財產約定的情況下,該房產應屬於其父母共有。《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當其母親1989年去世時,房屋的一半變成了遺產,雖未對該遺產進行分割,但繼承已經開始了。《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八個繼承人(劉先生兄弟姊妹七人和其父親)都未明示放棄繼承,則表示都接受繼承。這樣,房產就屬於其父親和劉先生兄弟姊妹七人共有。兄弟姊妹七人每人的份額占房產的十六分之一(被繼承的是一半的房產,由八人平分,則每人分得十六分之一),其父親的份額占房產的十六分之九(原佔有的一半份額加上繼承來的十六分之一)。1998年,劉先生和其父親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產過戶到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財產權利。房產登記既是房屋產權的公示行為,又是對房產的確認(不動產以登記為準)。自過戶完成之日起,房產由八人共有變成劉先生一人獨有。劉先生的兄弟姊妹自此時起,得向劉先生主張侵權之債,因之而起的糾紛是「繼承權糾紛」,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在劉先生父親去世前,六弟和七妹如果確實不知道房產已經過戶,但在父親去世後,共同分配存款時,劉先生不參與分配,則說明其他六人至少均知道並認可了劉先生獨自繼承父親對房產的份額。到2010年,六弟和七妹如果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房屋的拆遷補償利益,他們在陳述情況時,若承認在分割父親的存款時(1999年)或之前,就已經知道了房產過戶到劉先生一個人名下的事實,則該訴訟的訴訟時效已過,劉先生得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劉先生會勝訴;如他們在陳述情況時,堅持說只在起訴前不久才知道房產過戶的事實,或乾脆說至今也不知道該事實,劉先生又沒有反證,則訴訟時效未過,劉先生要敗訴,應向六弟和七妹付出相應的房產拆遷補償利益,即向他們每人付出房屋拆遷補償利益的十六分之一。 下面再分析一個「似乎」與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有關的「著名」案例。 198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對江蘇高院有一個批複(關於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複),具體內容如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費寶珍、費江訴周福祥析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本文案例2)費寶珍與費冀臣婚生三女一子,在無錫市有房產一處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長女費玉英與周福祥結婚後,夫妻住在費家,隨費寶珍生活。次女費秀英、三女費惠英相繼於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費冀臣、費寶珍及其子費江遷居安徽,無錫的房產由長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時,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費冀臣病故,費寶珍、費江遷回無錫與費玉英夫婦共同住在自留房內,分開生活。1962年費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費寶珍、費江向法院起訴,稱此房為費家財產,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認為,其妻費玉英有繼承父親費冀臣的遺產的權利,並且已經佔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審在調查過程中,費秀英、費惠英也表示應有她們的產權份額。 我們研究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冀臣夫妻的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於原產權人共有。費冀臣病故後,對屬於費冀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最高法院分析得簡潔精當。依據1985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費冀臣1960年病故後,房屋為其繼承人費寶珍及其三女一子共有;長女費玉英1962年病故後,費玉英的子女和丈夫周福詳對房產中屬於費玉英的份額有繼承權,則此後房屋又為費寶珍、費秀英、費惠英、費江以及費玉英的子女和丈夫周福詳共有。從江蘇高院的報告內容看,費寶珍、費江1985年12月提起的訴訟,主張房屋為費家財產(而不是周家的財產),要求周家人搬出。這應該是房屋遷讓糾紛。如果按照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此案件已經超過了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將被駁回,糾紛依然得不到解決,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為什麼說時效已超過了呢?首先,雖然房屋遷讓是物上請求權,但當時的法律並沒有物上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規定。其次,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於1988年4月2日才出台,處理本案時適用不到裡面的第165條和第166條(165條: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166條: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所以,當時來說,若按照房屋遷讓處理,則時效已過。

最高院批複按照分家析產處理,則訴訟時效未過。為什麼呢?析產糾紛是財產共有人就共有財產的分割而起的糾紛。在有人提出析產要求之前,財產一直處於共有狀態,析產爭議未發生。但當有財產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析產)的要求後,就在各共有人之間建立了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開始發生。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析產,或達不成析產要求人滿意的析產方案,則對析產要求人而言,其他共有人侵犯了其要求析產的民事權利(依現在的《物權法》,應是物上請求權),其可以要求法院保護此項權利。《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析產要求人是從其提出析產要求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析產或達不成析產協議之日起,知道了其析產的權利被侵害。可見,析產糾紛從當事人明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析產的要求時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樣,對本案來說,即便當時沒有物上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規定,若按照析產案件處理,時效也未過。沒有了時效障礙,法院就可以審查實體,依法裁判,將使矛盾糾紛得到解決,是合理而「巧妙」的。 有人認為最高院通過批複的方式對本案的處理,帶有使析產糾紛(物上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的用意。甚至還有人認為,是帶有將與繼承有關的析產糾紛歸於「非繼承權糾紛」,進行了「繼承權糾紛」和「非繼承權糾紛」的劃分,從而對本案避開適用《繼承法》第八條關於「繼承權糾紛」應受時效限制的規定。這實在是對當時的最高院的「錯愛」,最高院當時的意識不會如此「豐富」和前瞻,這不符合當時的法制和立法的實際狀況。 下面我再舉兩個案例,這兩個案例是我從網上搜羅來的。 (本文案例3)上海浦東新區張某名下有房產一處,十年前去世,其妻李某與子女甲、乙、丙並未對張某遺產進行分割,現因該房屋拆遷,甲因與其母關係緊張而被排斥在安置對象之外,問:甲能否分割此房屋的動拆遷補償款?有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 我的分析:從張某十年前死亡開始,繼承也開始,在張某無遺囑也無遺贈的情況下,其妻李某和子女甲、乙、丙四人對原張某名下的房產即享有共有權。因為一直未對上述房產進行析產分割,故此共有處於連續狀態。現在,對此共有房屋進行拆遷,則作為房屋對價的拆遷補償款也系李某和甲乙丙四人共有。甲可隨時對此共有財產主張分割(如析產訴訟),此一權力的提起當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為甲對拆遷補償款的共有權並未受到侵害,又哪來《民法通則》所說的「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呢(見《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7條)?一句話,本案不是繼承權糾紛,而是與繼承有關的「非繼承權糾紛」(即前文所說的對物而非對「人」糾紛),故不受《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限制。所以,甲能分割動遷補償款,不受時效的限制。 (本文案例4)王某在上海徐匯區有房產一處,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死亡,王某有子女2人,其女甲為雲南插隊知青,其子乙在未通知甲的情況下將全部拆遷補償款據為己有。2年後,甲提起繼承權糾紛訴訟,要求分割該動拆遷補償款,問:甲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我的分析:按照中國現時一般的拆遷補償協議的條款,當王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王某即擁有了對拆遷人需要支付的房屋對價(拆遷補償款)的債權。現王某去世,則上述債權(如債權實現,則為拆遷補償款)成為遺產;同時繼承也開始,其子乙和其女甲兩人對拆遷人支付的拆遷補償款擁有共有權。 我認為本案例的內容不全。後面的事應該是其子乙通過辦理只有他一人為法定繼承人的公正等手段,來獲得乃至佔有全部的拆遷補償款。這樣,乙就通過其故意行為,非法剝奪了甲對補償款的繼承地位,侵犯了甲的繼承權,所以,本糾紛是對「人」糾紛,而非對物糾紛,屬於繼承權糾紛,當然應受《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限制。 但本糾紛的訴訟時效應自甲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算起。如果自甲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至起訴日止,未超過兩年,則訴訟時效未過,應能得到法院支持。反之則不然。


推薦閱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認定
行政訴訟時效
民商事法律關係中關於時效的匯總
無還款期限債權的訴訟時效何時起算?
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

TAG:訴訟 | 糾紛 | 訴訟時效 | 繼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