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突襲」的應對之策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車沖
(一)辯護律師的權利
因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辯護律師的介入會比控方的時間滯後。辯護律師最早介入刑事案件中的時間是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委託辯護律師之後,此時辯護律師雖然介入了刑事案件,但是在偵查階段的權利僅僅限於「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此時的辯護律師,是無法見到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證據材料的,但是在「審查起訴之日」起,情況就發生了改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法律規定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的開始時間,這就意味著律師在可以閱卷的階段及以後都享有閱卷的權利,即可以隨時了解控方的證據。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由以上的規定可以得知,辯護律師不僅有被動的「查閱」控方提供的證據的權利,還有「主動」要求控方提供其未提供的證據材料的權利。
(二)人民法院的權利
法院也有權利要求檢察機關提供案件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由此可以看出,檢察機關不僅面對的是辯護律師的「查閱」卷材料的要求,還要按照法院的要求移送相關案卷材料。
(三)人民檢察院的權利
權利往往是相互的,辯護人享有了解所有案件證據的權利的同時,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的規定將「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
(一)庭前會議
在開庭審理之前,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了一定條件之下召開庭前會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審判人員可以就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證據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二)檢察機關取回案卷材料、證據的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相關的案件材料已經移送給法院,但是如果此時檢察院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要回案卷材料,辯護律師向法院申請查閱案卷材料時,案卷材料因不在法院無法查閱到。此時該如何處理?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至遲在人民法院送達出庭通知書時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同時,對於辯護律師的權利也作出了規定,「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後,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經過開庭審理之前的「折騰」,檢察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應該已經為辯護律師完全掌握。而檢察機關對於辯護律師所掌握的證據亦應該有了充分了解和掌握。
(三)針對法院的規定
針對死刑案件,還存在一些具有針對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第二審開庭前,人民檢察院提交新證據,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師查閱。」
審判階段 (一)人民檢察院的突襲人民檢察院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之後,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但是當在庭審中公訴機關發現有些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時,該如何處理?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這種情況影響審判進行的,檢察機關提出建議的,可以延期審理。並且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雖然辯護律師之前享有閱卷的權利,但是針對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取得的證據辯護律師該如何了解?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後,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另外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所以按照法律規定,對於補充偵查所得到的證據,辯護律師按照法律途徑是有相應的「查閱」權的。(二)辯護律師的突襲《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三)人民法院的突襲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二條 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採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可見,法院提出的證據,要經過「出示、質證」才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果法院用了未經質證的材料,人民檢察院是由職責提出「糾正意見」和「抗訴」的。 針對檢察院行為的投訴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檢察院可以在遇到證據突襲的情況下建議延期審理,但是在檢察院證據突襲的情況下,如果檢察院不給予相應的時間,不建議延期審理,辯護律師該如何應對?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延期審理的情形有限。此時的辯護律師的權利何以維護?《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七十四條中提供了「申訴、控告」的途徑:對當事人和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我們結合《刑事訴訟法》條文的規定,可以認為此時檢察院的行為屬於「規定情形之外」,因此,此時的申訴、控告也是有相關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根據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以及對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控告檢察部門對本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應當及時審查辦理;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經過審查,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認為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通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違法行為,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書面提出答覆意見及其理由,答覆控告人、申訴人。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五日以內答覆。在庭審中,檢察機關不按照法律規定行使「建議延期審理的權利」我們可以「涉嫌瀆職控告」來維護被告人的權利。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三條第十二款中規定「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如果出現這個行為,可以認定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瀆職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我國雖然沒有系統條例的防止「證據突襲」的規定,但是零散的規定已經體現了該項制度的主要內涵。對於辯護律師的權利提供了相應的保障和救濟途徑。
(一)人民檢察院的突襲
人民檢察院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之後,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但是當在庭審中公訴機關發現有些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時,該如何處理?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這種情況影響審判進行的,檢察機關提出建議的,可以延期審理。並且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雖然辯護律師之前享有閱卷的權利,但是針對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取得的證據辯護律師該如何了解?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後,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另外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所以按照法律規定,對於補充偵查所得到的證據,辯護律師按照法律途徑是有相應的「查閱」權的。
(二)辯護律師的突襲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三)人民法院的突襲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二條 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採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可見,法院提出的證據,要經過「出示、質證」才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果法院用了未經質證的材料,人民檢察院是由職責提出「糾正意見」和「抗訴」的。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檢察院可以在遇到證據突襲的情況下建議延期審理,但是在檢察院證據突襲的情況下,如果檢察院不給予相應的時間,不建議延期審理,辯護律師該如何應對?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延期審理的情形有限。此時的辯護律師的權利何以維護?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七十四條中提供了「申訴、控告」的途徑:對當事人和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我們結合《刑事訴訟法》條文的規定,可以認為此時檢察院的行為屬於「規定情形之外」,因此,此時的申訴、控告也是有相關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
根據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以及對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控告檢察部門對本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應當及時審查辦理;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經過審查,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認為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控告、申訴的處理不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通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認為本院辦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違法行為,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對控告、申訴的處理正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書面提出答覆意見及其理由,答覆控告人、申訴人。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五日以內答覆。
在庭審中,檢察機關不按照法律規定行使「建議延期審理的權利」我們可以「涉嫌瀆職控告」來維護被告人的權利。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三條第十二款中規定「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如果出現這個行為,可以認定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瀆職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我國雖然沒有系統條例的防止「證據突襲」的規定,但是零散的規定已經體現了該項制度的主要內涵。對於辯護律師的權利提供了相應的保障和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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