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承擔?

關於掛靠車輛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

我國關於掛靠經營的具體規定,先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其中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54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上述規定儘管確定了多種的共同訴訟人,但並不能確定掛靠經營的實體法律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際車主肇事後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23號〕規定:本案的被掛靠單位湖北洋豐股份有限公司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因此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3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至此,關於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才終於由最高法院以正式司法解釋的名義予以確定,即: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為什麼被掛靠人要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理由主要是:

第一,從受害人角度看,被掛靠人是法定的責任主體。被掛靠人是車輛的名義所有人,也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此無從知曉也不需要知曉,要求被掛靠人承擔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另外,從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看,已有被掛靠人與掛靠人在掛靠經營外部糾紛中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66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准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被掛靠人可對掛靠車輛進行控制,獲取運行利益。機動車運輸經營活動屬於一種高度危險活動,依據侵權責任法及其理論,開啟某種危險、從某種危險活動中獲取利益的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被掛靠人恰恰從掛靠經營活動中獲得了利益,其獲取的利益不限於管理費,也不限於經濟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掛靠而提高市場佔有比例、影響力增大等。第三,被掛靠人就其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共同侵權的理論。我國對道路運輸實施嚴格的市場准入制度,《道路運輸條例》明確禁止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租借行為。被掛靠人明知或應知其違法而仍然為之,是對掛靠人進行運輸經營可能對第三人帶來的危險的放任,兩者過錯的結合構成共同侵權,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第四,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利,減少違法行為。如果被掛靠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較小的責任,會縱容掛靠這種違反運輸管理秩序、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於以私法的手段實現公法目的,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注重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注重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法院如何判決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對於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判決上標準不太統一,主要有以下處理方式:

一是由掛靠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連帶責任;

二是掛靠人負民事賠償責任,被掛靠人在收取管理費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限連帶責任;

三是掛靠人負賠償責任,被掛靠人在掛靠人無力賠付時先行墊付,即墊付責任;

四是直接由被掛靠人負賠償責任,駁回原告要求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即直接賠償責任;

五是直接由掛靠人負賠償責任,駁回原告要求被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即被掛靠人不承擔責任。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台,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問題有了明確的處理依據,對於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判決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對中國裁判文書網相關裁判文書的檢索,現選取部分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例。

案例一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與劉金良、鄭榮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機動車由鄭榮傑出資購買並佔用使用,可以認定鄭榮傑系該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同時,該機動車登記在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涉案車輛的道路運輸證、車輛審核備案卡載明的業戶名稱為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鄭榮傑與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之間就該車輛的運營形成掛靠與被掛靠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從規範車輛掛靠外部關係的角度,明確了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於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利於規範交通營運的有序進行,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權利,維護社會的穩定。本案審理過程中,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雖提供《車輛轉讓合同書》證明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其與鄭榮傑即解除掛靠關係並收回了相關運營手續,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鄭榮傑亦認可自2013年3月10日起解除了掛靠合同關係,但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時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及運營業戶仍為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且掛靠是內部關係,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關於責任承擔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掛靠關係並判決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關於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濰坊萬皓物流有限公司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依據其與鄭榮傑之間的協議另行解決雙方之間的掛靠事宜。

案例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東莞市安吉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吉爾公司)與陶啟重、姜清華、丁祥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認為:

關於安吉爾公司與丁祥緯是否具有掛靠關係問題。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涉案粵s×××××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是安吉爾公司,實際支配人是丁祥緯,姜清華是丁祥緯聘請的司機,事發時姜清華正在履行職務。丁祥緯及姜清華在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松山湖大隊的詢問筆錄中均陳述車輛是掛靠在安吉爾公司名下,安吉爾公司則認為涉案車輛是被冒名登記在安吉爾公司名下。以上事實證明,各方雖無提交簽訂掛靠協議、收取掛靠費用等證據,但由於涉案車輛登記在安吉爾公司名下,而安吉爾公司又確認丁祥緯是實際支配人,且安吉爾公司也不能證明其只是屬於名義車方主,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屬於掛靠性質、安吉爾公司與丁祥緯存在掛靠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是否恰當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一、二審已查實涉案事故責任在於機動車一方,而該規定並無指出被掛靠人須收取掛靠費用、掛靠中獲取利益或是運輸企業才需要承擔責任。而是規定只要事故屬於機動一方責任的,被掛靠人就需要對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三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山西忻州東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忻州汽車貿易公司)與賈樹生、賈雙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認為:

本案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車車主為被申請人賈雙平。該車由賈雙平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從申請人忻州汽車貿易公司購買,事故發生時該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忻州汽車貿易公司。在分期還款期間,被申請人賈雙平就同時向申請人忻州汽車貿易公司繳納每月100元的管理費用,有申請人出具的明確載明為管理費的正式收款收據在案為憑。原審據此認定本案事故車輛掛靠在申請人處,申請人忻州汽車貿易公司與被申請人賈雙平系掛靠與被掛靠關係,故判決二者對該事故給被申請人賈樹生造成的損害在相應的賠償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

案例四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豐城市通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城通達公司)與李雄、游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認為:

關於豐城通達公司是否僅為出租人的問題。豐城通達公司與游勇簽訂了《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游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支付租金6萬元,支付完畢後車輛所有權歸游勇所有。在車輛所有權方面,確實存在融資租賃關係。但是在車輛營運上,游勇還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管理費600元,繳費期間遠大於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間。豐城通達公司稱600元只是代辦手續費,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豐城通達公司在收取租金之外,還另收取管理費,這與豐城通達公司主張雙方僅存在融資租賃關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二審判決結合游勇本人並沒有貨車營運資格,向豐城通達公司繳納了車輛管理費,案涉贛C25260號大貨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業戶均登記在豐城通達公司名下等,認定案涉大貨車在經營模式上存在掛靠關係,並無不妥。

關於豐城通達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否錯誤的問題。如上所述,案涉大貨車在經營模式上存在掛靠關係,根據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豐城通達公司與游勇在損害賠償方面是連帶責任關係。由於李雄在訴訟中僅請求豐城通達公司承擔輕於連帶責任的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支持,2013年2月2日作出的二審判決也予以維持,並無不當。豐城通達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判決判令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衛華 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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