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檢察官偵查和審查角色定位與平衡

在刑事訴訟的分權體系中,檢察官扮演著非常特殊而關鍵的角色。德國學者托馬斯·維根特指出:「檢察官的角色是理解一國刑事司法體系如何運作的關鍵。」檢察官的職責定位、具體職權等在各國之間表現出一定的差異性,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之間。通常認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官更多地扮演「防止警權濫用和控制法官擅權」的法律守護人角色,而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官更多地扮演追訴犯罪的「一方當事人」角色,但是這種差異性很多時候是形式上和理論上的,在現實運作中,兩大法系檢察官角色並非截然不同。在當代社會,世界各國檢察機關也面臨一些共性問題,尤其是刑事司法面臨的任務的變化,使得檢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存在調適的必要。

當代刑事司法的趨勢

在刑事司法的現代化進程中,其承擔的打擊犯罪的使命並沒有變化,只是更為強調要在正當程序框架下進行。當代世界各國刑事司法呈現出以下發展趨勢:

一是刑事司法體系超負荷運轉。由於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科技的飛速進步,社會交往關係和社會結構日益複雜,恐怖主義、有組織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等非傳統公共安全風險日益突出,政府秉持的「安全國家哲學」和「福利國家理念」使得國家對社會行為的干預增多,社會控制的任務變得更為艱巨複雜。而刑法被當作應對各種社會系統紊亂的工具,刑事法網越來越嚴密,大量不當社會行為犯罪化,刑事司法要承擔的任務更加繁重,這造成很多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超負荷運行。

二是偵查權擴張。犯罪化和刑法擴張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偵查權的擴張,尤其是警察的偵查手段更為多樣,偵查技術更為先進,偵查行為的侵入性明顯增強,警察權對社會的控制力明顯強化。

三是司法控制減弱。刑事司法體系的超負荷運轉,尤其是法院的案件量壓力使得追求司法效率成為客觀需要,法官的司法審查功能流於形式。同時,法官在刑事司法政策領域發揮的影響力也在下降。特別是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如何更好地保護隱私等公民權利,成為在全球引發關注和擔憂的問題。

新形勢下的檢察官角色

偵查的主要功能在於收集證據,查明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在法庭中承擔指控犯罪、證明犯罪的功能。但檢察官的工作並非從進入法庭的那一刻才開始,由於指控和證明犯罪是建立在收集證據、查明事實基礎上的,審查起訴、提起公訴與偵查工作天然地聯繫在一起。不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普通法系國家,偵、訴在機構上往往是分離的,但是由於職能和目標上存在一致性,因此聯繫是更為緊密的,尤其是在檢察機關有直接偵查權的場合。總之,檢察官有偵查職能這不應該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但是這種偵查職能在具體履行方式等方面則有所不同。

在社會治理越來越複雜,刑法擴張,犯罪有組織化、高科技化等新趨勢下,一方面,犯罪的偵查越來越依賴於專業的偵查機關,特別是警察機構,即使是在偵訴一體的體制下,大部分案件也都是警察機關為主完成的;另一方面,法律規則的複雜化和犯罪的複雜性對檢察官介入偵查提出了更高要求。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突進,使得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的意志與對犯罪行為的實際打擊之間天然地存在鴻溝。如果檢察官只是消極的案卷審查者,並不親自參與偵查,又缺乏有效指揮警察等偵查人員的機制保障,尤其是立法確定的規則和司法審判的標準是傳達不到執法環節的,整個刑事司法就很難有效實現其職能目標。

在當前各國實踐中,檢察官的偵查角色在很多方面是被有意強化的,主要表現:一是強化自身的專業化水平。不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近年來都非常強調檢察機關的專業化。二是檢察官直接參与特定類型或者重大案件的調查。這在偵訴一體的國家表現尤為明顯,比如荷蘭檢察官會直接領導和參與對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的調查。三是強化自身的偵查力量,發揮審前程序統籌者的角色。尤其是在擁有自行偵查權的檢察機關,對檢察機關內部的偵查機構的強化勢在必行,這在韓國、日本等亞洲國家的檢察機關以及美國聯邦檢察機關表現得非常明顯。

新形勢下檢察官的司法審查角色

一般而言,司法審查強調的是司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對行政權的制約,在刑事司法領域,司法審查強調法院對刑事案件事實與證據的審查,進而準確定罪量刑,作出裁決。其實,檢察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也扮演著一定的司法審查的角色,甚至是決定了案件的終局結果,成為「法官之前的法官」。在刑事司法新形勢下,檢察官的司法審查角色得到強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偵查權擴張的情況下,刑事司法的重心轉移到審前程序,加之案件量壓力,法官的司法審查職能虛化,客觀上將司法審查的職能轉移到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承擔了更多地對警察權的制約職責。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司法監督變得越來越有必要,否則整個偵查活動將更加脫離司法控制。二是檢察官准司法者角色強化,出現了大量檢察裁判現象。傳統認為,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職能,而檢察機關主要是控訴和支持控訴,但是現實中並非如此。由於司法的超負荷運轉,不可能所有案件都經過完整的審判,對部分案件事實認定,乃至案件處理決定的作出轉移到了檢察環節。在檢察環節,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得到擴張,在訴與不訴的問題上,包括大陸法系國家在內,便宜主義適用的空間不斷擴展,檢察官可以選擇的案件處理方式變得多樣化。在量刑上,檢察官量刑建議權對被告人的量刑結果有很大的影響,而以辯訴交易及其多種變種為主的控辯協商機制使得檢察官某種程度上決定了案件的走向和結果。

偵查和司法審查角色的衝突和平衡

檢察官偵查和司法審查角色的衝突內在於這兩項權力的本質差異之中。偵查的主動性、進攻性很容易讓偵查人員先入為主,陷入「管狀視野」,片面進行有罪追訴,而司法審查角色強調對案件事實進行中立、客觀、公正的審查和判斷。如果一個人同時承擔這兩個角色,由於視角、思維、立場的差異性難免有點左右互搏,把握不好就會顧此失彼,出現偏差。但是,事實上這種衝突似乎被誇大了,而且並非沒有降低這種衝突帶來的負面影響的辦法。如何平衡這兩個角色的衝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眼:

一是把握好權力劃分。在當代刑事司法的大趨勢下,檢察官更多地參與偵查或者更有力地影響偵查活動是將刑事訴訟的標準和要求傳導至偵查環節的必然選擇,是提升整個刑事司法法治化程度的必然要求。檢察官履行偵查職能時,要把握好與專門偵查機關的權力劃分和協作關係,具體如何劃分取決於立法者認為哪些案件更適合由檢察官直接偵查或者由檢察官主動介入領導其他偵查機關偵查。

二是完善檢察機關內部治理機制。要想平衡好偵查和司法審查的角色,要突出抓好檢察機關的專業化建設。專業化客觀上可以約束檢察權,因為一方面專業化有利於提升案件偵查質量,另一方面專業化影響檢察官思考問題的方式方法,從專業視角思考問題可以避免在辦案中將不相干因素考慮進來。同時,在檢察機關內設機構設立上,也要體現偵查和司法審查角色的分離,避免權力過於集中。

三是有效的外部制約。法官的獨立性、輿論環境的寬鬆和辯護權的充分保障都是防範制約檢察權濫用的有效手段,是建設真正的法治社會的必要條件。沒有這些條件,權力集中在任何人手中都會導致擅權和腐敗,這一點毫無疑問。(作者柏懿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來源:檢察日報2017年11月28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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