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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證執法,有那麼難么?

亮證執法,有那麼難么?

——評交警執法是否需要出示證件(附對交警建議)

作者:張虎、鄭夏(法舟刑事辯護研究中心)

原創作品,轉載請著名出處

2016年3月30日,網路紛紛流傳湖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官方微信公號「湖南交警」發布的《交警執法需要出示執法證嗎?》的文章,其中包含有現場的視頻。文章述稱:一名涉嫌交通違法的男子阻礙交警執法,派出所增援民警趕到現場後,該男子仍然拒不配合工作並胡攪蠻纏,向民警叫囂索要執法證。湖南省公安廳交管局官微認為警察在執法過程中,警服、警銜、警號及人民警察證就是合法的執法憑證,並不需要出示相關執法資格證。該官微並給出三個理由:

一是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認為警察表明身份有兩種方式,一是按規定著裝,一是出示證件。

二是儘管《行政處罰法》要求執法人員執法時出示身份證件,但《人民警察法》規定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前述兩種表明身份方式。《行政處罰法》為一般法,《人民警察法》系特別法,按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適用《人民警察法》的規定。

三是根據《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是否申領地方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問題的批複》(公復字[1996]12號)明確答覆:公安機關不必申領地方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警察的「執法證」,全稱為「公安機關執法資格證書」,只限公安內部使用,不作為對外執法的身份證件。

一石激起千層浪,次日網路上就又流傳開了《「警察執法要不要先亮證?湖南省公安交管局挑戰省委省政府規定」》一文,對上述「湖南交警」的觀點提出異議,由此引發了網路紛爭及社會熱議。

我們注意到:就上述二篇不同觀點的文章,網路上出現了不同的力挺者,其中大多數警察力挺「湖南交警」的觀點,而其他司法界人士及民眾則力挺異議文章,由此甚至出現了社會撕裂。

作為法律人,我們認為:「湖南交警」上述三種理由系對相關法律法規的誤讀,「湖南交警」的觀點人民警察執法時必須首先出示工作證件。理由如下:

一、有法律依據可循: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2、《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4、《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5、《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第四十條,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第四十五條,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第六十八條,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

6、公安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2008年)第四條: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8、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2008年)第三十四條:交通警察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

9、《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程序規定》(2008年)第7條規定: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行政權力具有天然的擴張性,警察的執法涉及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切身利益,因此必須嚴格按照程序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都有著相應的規定。從立法精神及上述各具體條文上看,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是以首先出示證件為原則,緊急情況下不出示證件為例外。即便是緊急情況,控制局面後也應當第一時間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二、法律的衝突與適用:

1、《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否衝突,應當如何適用?

我們認為這兩個法條不存在衝突問題。首先,第九條的要求是明確的,即人民警察在執法時,必須出示證件,該條文規定在《人民警察法》第二章「職權」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義務和紀律」中,也就是說只要是工作時間,即便不是在執法,也要遵守該項規定。這兩個條文針對的事項是不同的。第二,即便存在理解上的不同,對於行政法律來講,也應該做嚴格解釋,而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單方的理解做擴大解釋,或者選擇有利於自身的規定執行。

2、《行政處罰法》與《人民警察法》是否存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問題?

首先,就警察執法的事務而言,《人民警察法》是對警察執法所作的一般性的規定,而《行政處罰法》是對行政處罰問題所作的特別規定。可見,兩者相較而言,《行政處罰法》才是特別法,《人民警察法》是一般法,《行政處罰法》應優先於《人民警察法》。在沒有其他明確法律規定豁免了警察可以不出示證件的情形下,在進行行政處罰、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必須出示證件。其次,內部規定不能對抗《行政處罰法》、《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實踐中往往出現遇到內部規定與上位法規定有衝突的時候,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就悍然以內部規定為由,破壞法律實施,這些規定對法治造成了很大衝擊和破壞。最後,警察在執法前出示證件,是職責所在,也體現出其尊重公民、遵守程序、嚴謹行事的風格,更顯示出警察自覺表明身份,自覺接受監督的姿態。

綜上,我們認為,人民警察是掌握和行使公權力的執法者,警察執法出示證件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一方面體現了對公民權利、法律正義的尊重,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能夠對執法行為起到有效的監督和規範作用,是程序正義的內在要求。

那麼面對此類情況,交通警察現場該如何處置呢?

1、在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的情況下,交通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車輛依法進行檢查,對於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行駛證的,現場警察依法應當對其車輛予以扣留。

對於駕駛人未攜帶駕駛證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程序規定》第 25條的相應規定依法扣留車輛。對於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的依據《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查處涉牌涉證違法行為操作規程》第7條的規定依法扣留車輛。因此,無論是駕駛人主觀上的故意不出示駕駛證還是客觀上無證駕駛或者沒有隨身攜帶駕駛證都不影響交通警察對其作出扣留車輛的處罰。

2、注意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3條的規定,交通警察現場採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並在24 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對於依法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其具體實施程序為:

(1)現場交通警察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當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2)交通警察聽取完駕駛人的陳述和申辯,採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

(3)製作行政強制 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 15 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5)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送達。

3、民警應注意事項

(1)交通警察在執法中檢查涉嫌有違法行為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時,應當遵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規定使用規範用語(同時應當攜帶執法記錄儀,並對整個執法過程進行錄像,防止當事人斷章取義、歪曲事實,切實維護警察自身權益。

(2)在駕駛人拒不配合交通警察的情況下,可以利用警務通查詢車架號確定車主身份(在駕駛人一側前擋風玻璃下方有該車的車架號(通過系統信息查詢車輛狀態是否為盜搶車輛,以及車輛是否按照規定進行過年檢(如果發現該車為盜搶車輛或者涉及假牌、假證的則應先對駕駛人進行控制並根據案情的需要請求屬地派出所給以增援。

(3)駕駛人將交通警察執法過程的視頻發布到網上,在網路視頻中顯示,交通警察一直在向駕駛人索要駕駛證,駕駛人不但不給還一直要求查看警察執法證,雙方一直在爭論(其實,警察可以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駕駛證(如果得到肯定的答案則要求其出示駕駛證,並對其告知拒不出示的後果將會是將車輛扣留(如果得到的是否定的答案,則對其告知因無證駕駛將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規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 15 日以下拘留。

(4)警察按照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對駕駛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表明身份並出示有效證件。在出示有效證件時,應與當事人保持一定距離,防止對方搶奪執法證件,並警惕人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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