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假身份證是否構成犯罪?
【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初,公安機關在貴陽市沙沖路一民房內查獲一個製作假證的窩點,抓獲數名犯罪嫌疑人,收繳大量偽造的假證、假章。通過對其中涉案的假身份證的調查,偵查人員找到了一個購買假身份證的涉案人員張某。經過調查,證實張某系本市居民,因其年齡超過一企業招聘的年齡限制,所以張某通過路邊張貼的小廣告,聯繫上製作假證的犯罪嫌疑人後,購買了一個虛構年齡的假身份證,以便達到那家招工企業的應聘條件。
對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張某應當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呢?
【分歧意見】
觀點一:
首先,購買假身份證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制度,而且直接刺激了偽造、變造假身份證的犯罪活動,還為購買者利用假身份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提供了便利。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犯罪行為都是通過使用各類假證的方式才得以實施的,所以購買假身份證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其次,從犯罪構成方面進行分析,購買者向制假者提供照片、個人姓名、生日等信息資料,然後從制假者手中再購回帶有虛假信息的身份證的行為,從客觀上看,是對偽造、變造身份證實施了幫助行為。從主觀上看,購買者也有偽造虛假證件的故意。主客觀條件決定了購買者可以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所以,本案涉案的人張某可以按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進行處理。
觀點二:
首先,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9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該條規定顯然已經表明了,立法者不認為購買假身份證是犯罪行為的立場。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將其納入刑事犯罪的範圍內,顯然是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的。
其次,從寬嚴相濟、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看,類似本案的這類購買假身份證者具有一定的可寬恕的理由。不少人是為了便於找工作等原因而購買假身份證,他們使用假身份證的行為本身對國家、社會、他人的危害並未達到刑事追究的程度,對此理應與偽造、變造假身份證的犯罪行為區別對待。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規定,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如果對購買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以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共犯論處,會與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發生衝突。所以,張某的行為不應給予刑事追究。
【案件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在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犯罪行為過程中,雖然購買者需要向偽造、變造者提供自己的個人信息和資料,如個人的姓名、年齡等,但是這種行為的實質,是一種「明確」假證件內容和規格的行為,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這種「明確」行為的目的在於使假身份證的買家所要買入的證件特定化和類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簡單地把該「配合行為」就等同於刑法中的「幫助行為」。
那麼,購買假證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才適宜呢?筆者認為這涉及刑法理論上的帶有「對合」性質的犯罪問題。對於對合犯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處理方式:
一種是規定同時追究雙方的刑事責任。如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受賄罪、行賄罪。另一種是只規定處罰一方,如販賣淫穢物品罪。所以,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處罰購買假身份證的行為時,對這類購買假身份證的行為不應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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