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696號:譚繼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譚繼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汽車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0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2007年9月4日被逮捕。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向墊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墊江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譚繼偉持Cl照駕駛證駕駛渝F90752號麵包車在墊江縣渝巫路石嶺收費亭前撞倒行人許武權,致其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繼偉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 墊江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譚繼偉駕車行駛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譚繼偉提出上訴稱:(1)一審未認定其自首情節;(2)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宜告緩刑。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譚繼偉持Cl照駕駛證駕駛渝F90752號麵包車由重慶市墊江縣城向新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城北小學路口處,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許武權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許武權系外力所致顱腦損傷死亡。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繼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譚繼偉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後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案發後,譚繼偉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譚繼偉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譚繼偉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後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譚繼偉認罪態度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墊江縣人民法院( 2007)墊刑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2.被告人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二、主要問題 1.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2.對被告人譚繼偉的交通肇事行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人譚繼偉沒有逃逸,而是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後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對其交通肇事後積極報警施救並留在現場接受交警處理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對此,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後,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履行其法定義務。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款對具有特定身份的車輛駕駛人明確賦予強制性法定義務,因此,譚繼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是他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將這一行為認定為自首,就是對同一行為進行了雙重評價,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法律原則。所以,譚繼偉的上述行為只能視為一名肇事者在履行其法定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時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後,沒有逃逸,而是留在現場並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案機關報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 1.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是刑法第三條規定的應有之義。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行為人定罪處刑要以刑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這裡定罪處刑當然包括定罪和處刑兩個方面。不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認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也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作為依據。根據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刑法總則適用於刑法分則,除非刑法分則有特殊規定。刑法總則並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自首的條件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也沒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適用。因此,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是完全適用於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肇事後停車報警、搶救傷員和財產、保護現場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但這只是行政法規對肇事者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並不能成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卻理由,更不能因為多數肇事者事後履行行政法定義務的行為就否認其成立自首。 2.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刑法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刑法的平等原則簡單說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罰。具體說就是,在犯罪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都相同的情況下,所處的刑罰也應當相同。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適用自首的規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罰的問題。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後積極救助傷者、及時報警、保護現場,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了刑法關於自首成立的一般規定,就應當與構成自首條件的其他犯罪的行為人平等地被認定為自首。否則,對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則。 3.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該原則要求對犯罪人量刑要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尺度,其中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犯罪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對其量刑,其一,要考慮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慮肇事者是否履行行政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在接受處理時是否如實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後行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規定,說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減輕,就應對其予以正面積極的評價,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只有將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與不履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區別對待,才能真正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此,還能確立良好的價值導向,鼓勵肇事者事後積極施救,積極配合有關機關的處理,從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後果的進一步擴大,節約司法成本。反對交通肇事適用自首制度的學者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其中第二檔專門適用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具有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後逃逸的,適用第二檔法定刑,交通肇事後不逃逸的才適用第一檔法定刑。該觀點認為,所謂交通肇事後不逃逸,其實就是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或者護送被害人去醫院。可見,從邏輯上分析,立法原意本來就沒有把肇事後主動報警的行為按自首處理,而是隱含在較輕的量刑幅度處理。該觀點將不逃逸解釋為自首,明顯不當。因為不逃逸並不等於自首,其間存在諸多中間形態。比如,肇事後既沒有主動報警,也沒有保護現場和救助被害人,僅僅留在現場,事後也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將這種既不逃逸也不報警的情況,或者報警後不如實供述的情況,與肇事後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和如實供述的情況都適用第一檔法定刑,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還違背了平等原則。 4.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不違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重複評價,是指同一個量刑情節被重複利用了兩次。那種認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報告公安機關,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觀點是不正確的。首先,交通肇事後的法定義務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在刑法中被規定為法定從輕情節,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其次,履行行政法定義務與自首並非等同關係,最為明顯的是,行為人雖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報警,但並不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縱然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也不符合自首條件,既然並非等同,就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換言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所承擔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後果,履行此行政法定義務,雖然可以避免在行政法上承擔更為嚴重的責任,但並沒有成為行政處罰的從輕、減免情節。所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依據刑法認定其自首,並不與行政法重複評價。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只是在量刑時應考慮到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意見》再次肯定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沒有逃逸,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案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該《意見》還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刑,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司法實踐中,以下幾類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自首:(1)交通肇事後,立即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後,委託他人代為報警,自己忙於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後,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二)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自首的,且通過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一般應予從寬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一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進一步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除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本案中,被告人譚繼偉在駕車行駛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但沒有認定被告人譚繼偉在交通肇事後,積極報警施救並接受交警處理的行為構成自首。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該行為構成自首;同時,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譚繼偉的親屬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涼解,被害人親屬也請求法院對譚繼偉從輕處罰。綜上,二審法院認為,譚繼偉交通肇事後,有自首情節,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譚繼偉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好,並真誠悔罪,通過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理。於是,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以譚繼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綜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犯罪後的悔罪表現,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因此,二審法院對譚繼偉適用緩刑是適當的。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周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張 眉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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