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內涵、淵源、培育與中國話語 | 品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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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師文 李欣南
導語:「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法律缺乏信仰的支撐,將退化為僵死的教條」。十八屆四中全會圍繞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對依法治國基本目標的闡述,強調了「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的真誠信仰」作為構建法治社會的觀念基礎。然而隨歷史發展始終不變的是我國缺乏對法律的真誠信仰。從法律在社會治理體系中的地位、法律所承載的價值追求以及法律與行政權威的關係這三個衡量法治的主要方面來判斷,與正統的西方法治理念相比相去甚遠。如何在於西方文明全然不同的文化環境中塑造中國的法律信仰,需要對法律信仰的淵源與培育做一番系統梳理與理論澄清,從而在觀念層面對當下的法治建設的切入點選擇起到一定的啟發作用。
在我國法制體系即將建成之際,人們開始憧憬法治社會的宏偉藍圖。十八屆四中全會圍繞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對依法治國基本目標的闡述,自上而下地重申了法治是中國深化改革的核心價值追求,也強調了「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的真誠信仰」作為構建法治社會的觀念基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法律缺乏信仰的支撐,將退化為僵死的教條」。然而,由中國當下的法治環境,追溯至中華法律文明的起源,有一點隨歷史發展始終固定不變的是我國缺乏對法律的真誠信仰,具體而言,從法律在社會治理體系中的地位、法律所承載的價值追求以及法律與行政權威的關係這三個衡量法治的主要方面來判斷,與正統的西方法治理念相比相去甚遠。如何在與西方文明全然不同的文化環境中塑造中國的法律信仰,需要對法律信仰的淵源與培育做一番系統梳理與理論澄清,從而在觀念層面對當下的法治建設的切入點選擇起到一定的啟發作用。
1法律信仰的內涵
法律信仰是一個牽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乃至倫理學的概念,其牽涉面廣,有必要先行了解信仰所涉及的抽象概念範疇,再進行具象分析。闡釋法律信仰的概念,應當首先了解信仰的概念。在信仰問題的闡述上,論者總是將其與宗教或某種主義聯繫起來。《辭海》的解釋指出,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某種主義極度信服與尊重,並以之為行動的準則。」而信仰一詞被用於其他社會領域,均應被視為從宗教信仰的移植。對於法律信仰的概念,當今學界的代表學說認為,法律信仰是兩方面的有機統一,一方面是主體以嚴格的法律信念為前提並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準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可見,法律信仰既是一個主觀範疇的概念,也是一個可見於主體行為的客觀化的概念。
從這一概念的文義看,首先,法律信仰是主體對法律的心理狀態。宗教信仰強調「心誠」,心不誠則無信仰;而法律信仰從主體之心理因素觀察,應當和宗教信仰的心理狀態相同。然而從歷史的視角觀之,法律信仰的對象和內容在人類不同的文明發展階段呈現出不同的樣態,因而有其獨特的歷史發展軌跡。古代之法律信仰往往藉助圖騰或神靈的征服力量迫使主體被動地形成規則信仰,即主體因信仰圖騰或神靈而衍射及對法律的信仰;現代法律信仰是一種純粹的法律信仰,信仰的對象是法律本身,通過主體的內心自覺得以實現。主體若無對法律的強烈信念和信服,很難將法律的精神內化為自身的價值理念與行為準則。對法律的信服有多種表現形式,但其共同之處在於主體感受到法律與自己的生活須臾不可分離,並且只有通過法律得到正義需求的滿足時,才能以此為基礎形成法律信仰。這揭示了人類深層次的價值共識,即確證了人類對於正義事業和社會秩序的追求與嚮往,以及堅信人類運用其理性能夠創造出反映這種價值共識的法律。
其次,法律信仰是主體對法律的行為拜從。信仰一詞應是主觀心理與客觀行為的有機統一體,其中法律拜從行為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現,但對法律的服從須來自於主體的自覺遵從而非他主強制產生的威懾力。法律由權利-義務規範構成,相比於主體對權利規範的自覺運用,對義務規範的履行在多大程度上出於自覺,應當是判斷法律拜從程度的基本標準。當一國公民普遍具有遵守法律的良好風尚,其法律信仰會蔚然成風,而極力規避義務規範的履行顯然不能形成真正的法律信仰。
主觀心理和客觀行為的解釋只表明了法律信仰之主體方面。一種信仰的構成,應是信仰主體和對象的有機統一。法律作為被信仰的對象,是否會被普遍的信服,還需要法律本身具備相應的形式特徵和實質價值追求,服務於社會公正的實現。綜上,法律信仰的主體與對象之間應當是雙向作用的過程。法律自身必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而足以產生主體的強烈信服感,構成法律信仰的主觀機制;並且只有主體能夠用心體驗法律價值,認識到法律的作用才會形成信服的自覺性。法律信仰主體與對象之間的關係機制相諧和,才有真正的法律信仰。顯然,為達成主體與對象之間關係的諧和,創造「良法」與培養「良民」均不可或缺。
參考文獻: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補充閱讀:
陳金釗:《論法律信仰—法治社會的精神要素》,法治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3期
姚建宗:《信仰:法律的精神意蘊》,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7年第2期
「法治的精神條件,即法治的『軟體』系統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內在意蘊、精神氣質與性格。法治的這種精神氣質優勢整個社會的精神、情感和意識的反應和表達。而構成整個社會的精神、情感和意識的,無疑是那生活於社會之中的全體社會公眾普遍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識,因此從社會精神與情感的角度理解和認識法治,無疑可以抓住法治的內在靈魂,揭示出法治的真正意蘊。」
2西方法律信仰的淵源
(一)西方法律信仰形成的宗教根源
在西方文明中,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密不可分。西方文明的形成與基督教的影響相伴而生,其法律文化的傳承也不例外。西方的法律信仰正是在基督教信仰這樣的文化背景中產生髮展的。但隨著歷史的進程,獨立自主、自治的個人開始出現,法律信仰便逐漸脫離與宗教信仰的深刻糾纏而獨立存在,因此,獨立的法律信仰離不開獨立的、自治的個人,後者根植於社會整體的個人主義觀念中。從個人主義觀念產生髮展的視角,可將西方的法律信仰的歷史分為三個發展階段:
1、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混同
在這個階段里, 法律深深地糾纏於宗教中, 許多的宗教戒律就是法律, 構成約束人們行為的社會規範,信仰著宗教也就是在信仰法律。所以, 在這個時期, 法律信仰的主體就是宗教信仰的主體, 或者說法律信仰還沒有自己獨立的主體。人們首先信仰宗教,而法律信仰僅是宗教信仰的延伸。羅斯科·龐德認為,「在像希臘城邦那樣先進的文明中,人們通常使用同一個詞來表達宗教禮儀、倫理習慣、調整關係的傳統方式、城邦立法,把所有這一切看作一個整體。現在我們稱為法律的這一名稱,包括了社會控制的所有這些手段。」社會依靠宗教作為維繫每個個體的力量,因此這個時期人們理念上是整體主義的,人們的自我感覺、自我意識沒有得到重視,更談不到個體獨立與自治。法律與宗教教義、社會倫理高度混同。
2、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逐漸分離
中世紀後期人們個體的獨立意識逐漸覺醒,世俗權力逐漸脫離教會控制,有了足夠的信心和力量制定滿足自身統治需要的世俗法,教會法與王室法、城市法等世俗法律在調整社會關係、指引民眾行為的功能上有了明確的分工。教會法雖然仍是當時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淵源,具有強烈的神聖性,但其規則性的特徵更為突出。對規則的信仰雖是信仰神明的延伸,但規則性在法律信仰的內涵體系中佔據主要地位,成為維繫法律信仰的主要依據,人們的規則意識才逐漸強烈。當然,在此階段,西方歷史上並未形成完整意義上的,獨立於宗教信仰的法律信仰,因為個體的獨立意識還沒有最終形成。雖然經過文藝復興與宗教改革,人們的思想從教會的束縛中解脫而擺脫了原有的矇昧無知,但個體力量卻又遭遇世俗權威的威脅。個人依舊是政治權威的統治對象,受制於維護專制統治的國家法律,缺乏必要的行為自由。
3、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分立
經歷了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和自由主義思潮之後,宗教信仰開始從社會生活的顯要位置退到人們生活的私人層面,成為純粹精神上的活動,宗教規則逐漸淡出世俗生活的中心舞台, 而法律成為調整人們社會關係的最為重要的規則, 並承載人們對終極關懷的追求。謝暉說:「在真理信仰的指導下, 人們擺脫了關於法律的神啟觀念, 而把法律置於人化的視角加以審視。不論是法正義說、法民族精神說、法社會連帶關係說, 還是法階級意志說,都是把法律人化的理論……法律在分析原則下獲得了獨立的存在, 法律信仰的特徵也擺脫了習慣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時代那種法律信仰對圖騰(或神)信仰的從屬性, 成為一種與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學說信仰等可並比的獨立信仰。」這樣,獨立的,與宗教信仰相併列的法律信仰才開始形成,並成為人類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獨立的法律信仰的形成,表明西方社會從一個以宗教信仰為主體的社會轉變成以法律信仰為主體的社會, 這時, 西方文明開始進入法治社會的歷程中。而現代法律信仰的形成與人性的發現及人的根本價值訴求的滿足密不可分。法律的創製和實施規則以實現人的價值訴求為根本導向,成為被廣泛認同的人生追求與精神寄託。
(二)西方法律信仰形成的社會根源
在文藝復興與新教改革這兩場觀念革命的推動下,對個體獨立自由價值的宣揚和保障成為生產關係和國家權力結構的終極價值追求,由此建立起相比於構建在農業文明和等級觀念的社會經濟基礎上的倫理社會迥然不同的法理社會,其基本理念正是個體間平等、自由及其基礎上形成的法治。
人類社會從倫理社會向法理社會的演變,實則有內在的邏輯依據。
1、物質-經濟層面對社會變革的推動力
人是人類社會的根本目的,但為了這一目的實現,人類又無往不在物質世界中深陷。從倫理社會向法理社會的演進過程,就是自然經濟到商品經濟、從自給自足到交換互足、從整合生產到分工生產的生產關係轉換的必然反映。在自給自足、整合生產的自然經濟條件下,社會主體的基礎特徵是以血緣為紐帶的整體性和以倫理為特徵的整合性。但是隨著科技的巨大進步和人類智能的不斷發展,人類對物質財富的需求逐漸膨脹,通過人類智慧加速物質資料的生產乃當務之急,而商品經濟就是人類智慧在經濟領域的傑作,它對社會結構的變革在於人際關係的維繫打破了倫理社會中以身份和血緣為紐帶的構成模式,而進入陌生人社會。商品經濟本質上的交換互足性和主體流動性對經濟主體的意思自治、經濟活動的有序開展提出了較高要求,而在這樣的陌生人社會,維持經濟活動的自發秩序必須依賴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則以穩定公眾預期,指導其行為,進而將其內化為經濟主體共同尊奉的,對規則的信仰。
2、政治制度的革新對社會變革的推動
由倫理社會向法理社會演進的政治制度根據就是由專制向民主的演變。專制社會由層層等級為架構而維繫其政體的穩定,為此,強制鎮壓和倫理教化是維繫專制統治的陰陽兩面。但適應逐漸覺醒的權利意識和政治參與訴求而形成的民主政治,為法理社會的形成提供了政治正當性。民主制度具有深刻的契約特徵,從憲法視角來看,現代憲政就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契約,作為權力之原始授予主體的公民有權要求公權力主體即政府充分保護其固有權利,限制其超出授權範圍而行使權力,從而形成保障私權、嚴格限制公權的法治原則,此二者也是維繫法理社會的支柱。
3、文化層面的革新對社會變革的推動
商品經濟的深入發展使人類社會跳出血緣社會而進入地緣社會。在地緣的開放式交流中,人際關係隔斷了往昔依附於血緣的模式,創造出了全新的地緣社會與文化體系。它表明:一方面,任何一種文化和社會肌體在地緣社會中都無法保持絕對的封閉;另一方面,人類的各種不同社會-文化體系在不斷的交流著,表現在人們的行為規則上,則地緣社會衝破了血緣社會中那種因情感因素而易喚起人們自覺遵行的倫理規則,這迫切需要創造一種新的規則以補缺;同時這種規則必須具有人們自覺遵行的內在機理,從而順應上述要求而最大限度地涵攝主體共同意志的現代法律便應運而生。從此,社會正義代替了血緣情感,法理精神取代了倫理精神,地緣共生觀念更換了血緣共生觀念,從而使人類進入了一個法理型社會。
如上三個方面,深刻地表明了西方社會從倫理社會到法理社會的演變是物質-經濟、政治制度、社會-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同時也表明法理精神深入地貫穿於近現代法治社會的各個層面。
參考文獻:
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張雲秀:論西方法律信仰的主體生成,《甘肅理論學刊》,2005(3):97-99
補充閱讀:
「基於共同的歷史—文化認同所意識到的民族意識,所闡揚的民族精神等,構成了現代國家的文化基礎,在人類普遍觀念中形成最為深沉而感動心靈的初始集體認同,國族由此而為一種歷史命運共同體;而以公民參與等形式表達出來的民主與法治,現代憲政文化精神則構成了現代國家的政治基礎,決定著國族的政治命運,國族由此而為一種法律共同體……法律信仰則是對這一共同體忠誠的世俗表達,最終體現了對其的文化認同……法律信仰是對法律價值與理念的一種理性姿態和神聖體驗和一種神聖體驗的理性姿態,因為法律信仰所反映的實際上是信仰者對自己利益的忠誠和追求」
——許章潤,《法律信仰與民族國家》,《讀書》2003年第1期
3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信仰只有在法治社會方能獲得健全的生命力,這要求法治的內在意蘊、精神氣質與性格能充分反映民眾對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同時法治的外在形式又能確保法律得到普遍的遵行。此即亞里士多德的法治觀——良法與普遍的守法應當並行。法律不應是奴役,而應當是拯救。在亞氏法治觀的意義上,法律信仰的培育與法治社會的構建是並行的,並且前者是維繫法治社會長盛不衰的根本要求,它側重於從個體價值觀念層面,使人體認到法治的內在價值追求,塑造公眾對法治作為一種有序運行的社會秩序的認同。因此培育法律信仰應當著眼於權利(力)-義務-責任在不同社會階層之間、政府-社會-個人之間的合理配置,以確保就個體而言的權責利相匹配,同時構建一套切實可行的實施機制以確保公正的法律得到公正地實施。在這兩項原則的指導下,學界普遍從兩個層面——內部與外部的視角為法律信仰的培育提出建議:
(一)培育法律信仰的內在條件
1、主體的權利意識與法意識
權利是法的內核,沒有對權利的要求,也無法產生對法的需求和對法律的渴望。權利意識與法律信仰是一對互動關係,權利意識的增強導致對法律的認識與對其價值的認同,有利於法律信仰的培育;反之,對法律的信仰也必將推動人們權利意識的擴張。公民的權利意識尤其是對權力的主張是近代自覺的主體人格的吶喊,如果缺乏權利意識,法律規定的權利只能是寫在紙上的而不會轉化為現實中的權利。而權利意識的培養在於主體自主意識的覺醒。自主意識是指認識到自己作為人,是有獨立價值的存在,是不隸屬於任何人的獨立存在並且人們彼此間互相承認、尊重各自的主體性,這是構成近代法意識的核心。如果群體的權利高於一切,那麼對社會正義的謀求非但不會導致法律的遵循,反而會導致對法律的蔑視,因為憲法所宣載的權利和自由並非以個人為主體。樹立權利意識的關鍵要求是必須注重將法律的保護對象由國家、集體和組織轉到對個體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權利的保護上來,倡導和確立以私權為核心的社會關係,以此不斷強化人們的權利意識、法意識和法律權威信念,以內心的原動力撐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礎。
2、主體對法律價值的感受、體認與認同
法律應當反映、體現和記載著人類廣泛認同的價值追求,包括自由、平等、人權、博愛、公正等美好的價值追求。具體來說,首先通過權利義務規範,確保體現在法律中的主體價值得以實現,二是通過法律的普遍性而使法律的主體價值在主體間形成價值共識,三是藉助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價值相對的恆定和持久;四是藉助法律精神的繼承與遺傳使體現在法律中的主體價值獲得傳統文化的道德支持,使之成為永恆,從而法律的內在價值通過法的形式特徵而為公眾所感受、體認與認同,從而在公眾心目中留下永恆的印記,產生相對穩定的法律信仰。
感受、體認、認同準確地刻畫出對法律價值的認同由淺入深的不同階段。感受主要是一種主體對法律滿足其利益要求的心理體驗,但只有感受而無理性的體認,法律的價值無法發揮其規範性的指引作用,因為法律畢竟是人類理性的產物,表達著人們的主觀意志。價值認同則是體認後的的必然結果,對價值的普遍認同是驅動價值法律化的動力和槓桿,記載公眾價值認同的法律規範的出現,能夠凝聚對法律的信仰。可見,法律信仰歸根結底是基於法律體現著主體的價值追求與價值理想,使得主體從自身利益出發遵守並尊重法律,完成法律信仰的理念塑造。
3、主體的守法精神
法秩序沒有法主體積極自覺地遵守法、維護法,法律秩序無法長久地維持,顯然不言自明,從這個意義而言,為權利而鬥爭不僅是法秩序成員的權利而且是其道義上的義務。「守法精神」的概念顯然具有以下方面的內涵:守法是一種道德義務,是主體自覺自愿的行為而非外在強制下的行為,並且所守之法應為義務性規範。守法精神彰顯個體出於對法律價值的認同所表現出的「為法律獻身的激情」。
(二)培育法律信仰的外在條件
1、制度的正義性配置
制度的正義性配置要求法律制度的各環節不僅體現著社會正義而且要確保社會正義的實現,法律分配基本權利與義務、利益與負擔,並使之符合社會基本制度所追求的基本價值和相應的正義原則。一套合乎正義邏輯的法律制度,從其設定到運作的全過程都應貫徹保障權利、救濟權利的道德與正義之品格。在立法環節,為防止法律制定過粗導致理解上的模糊與適用上的混亂,形成法律虛無主義的普遍印象,摧毀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必須保證一定程度的具體性,疏通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常態化解釋或修改的渠道;在法律的實施環節,必須要健全與司法獨立相配套的司法監督機制,在法定情形下對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加以監督,確保非正義的判決能及時矯正。
2、公職人員的守法觀念
這是維護法律尊嚴,維繫公眾的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證。政府守法較之於一般公民有其迫切和必要性,特別是行政權力廣泛滲透於社會各領域的國家,公職人員對法律持肯定抑或否定的態度直接影響一般公民對法律的接納與否,因為在這樣的國家中個體生活受到行政權力的直接干預,他可獲得的利益多少直接取決於行政權力對固定在法律中的、國家所承諾的義務的履行情況。因為國家法律確定的抽象原則或一般規則要依靠細密的行政法規加以落實,後者對個體權利義務的設置才是具有實際可操作性的行為規範,由此使個體形成穩定的預期;如果公職人員違法,政令朝令夕改,又缺乏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機制,那麼公職人員違法將破壞法律運作的穩定性,動搖法治的根基,法律信仰也將隨之消解。
3、揚棄法律工具主義論
法律工具主義強調,在社會系統中,法律只是實現一定社會目標的工具、手段,在實踐形態的社會主義制度中一直佔有主導地位,並與中國古已有之的傳統法觀念——「法即刑論」有著某種精神上的契合。
法律工具主義主張法律具有以下工具屬性:法律的階級工具性,即法律是實現階級意志和階級統治的工具;法律的經濟工具論,片面地強調經濟基礎對法律的決定作用,為經濟利益可拋卻其他價值目標;法律的國家工具論,主張國家是目的,法律是維護國家機器運轉的手段;法律的政策工具論,主張法律是使政策規範化、穩定化的工具,法律實施的目的在於實現政策;法律的道德工具論,認為法律是維護統治階級道德、制約非統治階級道德的重要工具,法律對道德的支持是工具性的,而道德對法律的支持是價值性的。法律工具主義的產生受到傳統觀念中經濟目的論和人治主義思想的深刻影響,形成了「重義務輕權利,重權力輕責任」,以制裁為手段的法制環境。
然而,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概念與法律的工具本質相去甚遠,相反,對法律是工具的闡釋,嚴重曲解了法的本質與功能。即使是將法律定性為階級意志的馬克思主義法學,都認為法的本質並階級意志的表達,而應當是永恆的自然規律與理性規律。實際上,法既是一個目的性的概念,也是一個價值性概念,即法不僅應當回應人們關於真善美的主觀期待,而且應當符合自然規律和社會理性的要求。在這個意義上,法應當是保護市場主體和公民法律權利的手段,約束和限制國家政府的公權力,其內在的價值取嚮應當引領人類文明建設和引導公民價值追求的重塑。唯有如此,才能營造出社會主體對法律所具有的終極關懷的信仰氛圍。
參考文獻:
鍾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8(2):28-38
4法律信仰的中國話語
法律信仰並非一種或有或無的價值觀念,而是或深或淺的程度概念。人們對法所隱含的價值追求的體認與認同感的強弱,取決於人們價值追求和立法者的價值取向之間的契合程度,而立法者與民眾的價值觀念根源於所處的文化環境。東西方文明的宗教淵源、經濟基礎、社會結構與治理方式等方面的截然不同,導致東西方文明下法治體系與法律信仰發展現狀的差異。我國目前仍然在為如何培育法律信仰而迷茫,而西方長期浸潤在法治社會,形成了普遍的法律信仰。始於改革開放,至今尚未完成的移植西方法律的運動,仍然沒有真正達到法治對外在法制體系與內在價值的要求,如何將西方的法治話語作本土化的改造,既使其滿足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切實需要,又能盡量調和東西方文明在宗教、道德、文化層面的深層次差異,對於法律信仰在我國的培育而言都是難解之題。
(一)儒家文化對中國傳統法律觀念的塑造
梁漱溟先生認為,「人類文化都是以宗教開端,且每依宗教為中心。人群秩序及政治,導源於宗教;人的思想知識,以至各種學術,亦無不導源於宗教」。但與西方截然不同,中國文化的一大特徵就是「幾乎沒有宗教的人生」,佛教、基督教與伊斯蘭教傳入中國後非但沒有形成對儒教正統地位的挑戰,反而對孔孟文化頗為尊敬。而之所以儒教並非嚴格意義的宗教,因為儒教觀念的核心命題與基督教意義上的宗教截然相反,如其性善論認為人類有充足的理性以確保過一種「德性」的生活,這和宗教所宣揚的原罪論和人要依賴神的引導有本質區別。受儒教忠君思想和綱常倫理的影響,中國社會呈現出鮮明的等級制結構並且社會階層固化,這導致個體的行為受其家族成員和上級官員的嚴格制約,普通民眾無往不處於對上級的人身依附關係與對下級的人身支配關係中,個人獨立自主發展的自由被嚴重擠壓,表現在法律上就是公法性質的強制性義務規範繁密,強調對個體行為的約束控制的秩序價值的宣示,而權利性規範幾乎不存在。法律作為維護統治的權力工具,並不彰顯人民的價值訴求,很難被廣泛信仰。
(二)傳統道德觀阻礙法律信仰的培育
中國的道德文化從本質上是一種整體本位主義,無論對於上層精英還是民間都影響深遠。這種整體主義集中表現為家國本位的整體利益,強調家國利益高於個人利益,個人利益應服從國家整體利益,犧牲個體利益獻身家國利益是崇高的美德。這使得個人在整個社會和國家中的利益列於末位,在家國利益面前成為附庸而失去其獨立性。在這種道德觀念的指導下,「仁義」成為了中國傳統文化的核心,「忠孝」成為了人倫道德的基礎。個人利益在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面前,永遠是弱小和虛幻的。在這種道德觀念下產生的法律也只能是保護國家、集體利益的法律,而非在全體人民充分博弈基礎上,協調和平衡各方利益後形成的體現民主契約性特徵的社會規則。社會成員沒有獨立人格,其主張個體權益只能通過對上級的人身依附,法律的內容及其實施效果起不到維護個人權益的作用,自然得不到民眾的認同。
(三)市民社會的缺位導致法律信仰的缺失
察看中國市民社會的發展狀況可見,中國自古就處在市民社會缺失的狀況之下。梁漱溟指出,團體與個人,在西洋儼然兩個實體,而家庭幾若虛位。中國人從家庭關係推廣發揮,以倫理組織社會,從而消融了個人與團體這兩端。家庭與國家以外缺乏陌生人所結成的社會團體的主要原因在於,中國社會中由於個人完全依賴家庭,因此,個人與團體之間的關係發生了斷裂,從而造成了沒有血緣關係的個體之間無法發生組織上的關係,從而也不可能發生組織內部的契約精神。個體的不獨立和契約精神的缺失,不可能形成一個保障個體權利,體現利益共同體意願的市民社會,同時,對政府等公權力的對抗和監督的市民團體也不可能產生。而建國以來受到政治上「國家父愛主義」與公有制理念的指導,行政權力仍然廣泛介入各類社會事務以擠壓社會團體的生存空間,「大政府小社會」現象依舊突出,從而嚴重影響了中國市民社會的發育。法律意識沒有了市民社會這個大環境的培育,中國公民的法律信仰也就成為了無源之水。
5結語
當我們拿著在中國歷史環境中發展起來的法律概念去實施西方意義上的法治的時候,必然會產生概念的錯位,甚至文化上的不適應感。脫胎於西方宗教、文化的法律被移植到一個沒有法律信仰傳統的國度,世俗化的法律必然會走向信仰的沙漠;制約國家權力,維護個人利益的西方法律面對中國的家國本位道德觀時,再理性的法律也會因為缺乏道德的支持而失去其原有的生命力。可見,法律信仰與法治社會在我國的培育不可避免地因中西文明的碰撞而削弱法律的實施效果,甚至遭遇抵制。但既然我們選擇了拋棄人治而選擇法治,就必須適應與法律移植相伴而生的全新文化,吸納西方的法治精神,弘揚我國法律傳統中與現代法治理念相符的原則和價值,諸如「民本」思想、「天子與庶民同罪」的平等原則等,同時克服本民族文化中與法治價值不相符的因素,使民眾通過法的創製和實施,通過積極履行法律義務,感受到國家對自由、公正、基本權利的切實保障,使其在公平競爭的安定秩序中享有充分的自由以追求其個體的幸福,使法律因此真正成為人們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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