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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孩子判給誰?

在我國,每年有數以萬計的家庭走到破裂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自然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孩子判給哪一方撫養較為合適?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根據《婚姻法》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分兩種情況來決定: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第二,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  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於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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