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傷人後二次輾軋,交通肇事還是故意殺人? ︱ 北大刑辯講堂
時間:2016年11月28日(周一)
討論案件:故意殺人案件
授課律師:韓冰
授課教師:阮齊林
主持人:車浩
綜述:艾苗
案情簡介
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傅某於酒後駕駛一輛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S區X路口東側時,汽車左側與被害人湯某、房某共騎的一輛自行車相撞,並造成被害人房某當場死亡。被告人傅某下車查看兩名被害人傷亡狀況後,駕車駛離現場。大約五分鐘後,被告人傅某掉頭返回,再次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現場,其轎車右側輪胎碾軋過被害人湯某的頭部和肩頸部,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湯某死亡。
2005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傅某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5.6mg/100ml)駕駛一輛黑色的帕薩特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在行至S區X路口東側時,其駕駛的車輛左前方與被害人湯某(男,54歲),房某(女,51歲)共騎的一輛自行車相撞,兩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炸裂,右前輪輪轂和輪胎嚴重損壞。隨後,被告人傅某下車查看兩名被害人情況,並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大約五分鐘後,被告人傅某在路口調頭返回,再次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現場,輾軋過被害人湯某的頭部和右肩頸部後,將車輛停在事故現場前方。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傅某曾撥打電話向其親友求助並報警。在警察接到報警電話趕到事發現場後,被告人傅某試圖第二次駕車離去,但被警察攔下。救護車趕到後,基本確定兩名被害人已經死亡。屍檢報告認定,被害人房某符合側坐於自行車狀態下被機動車撞擊,導致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被害人湯某符合騎行狀態下被機動車撞擊,摔倒傷及腦、肺、心臟導致重度顱腦損傷合併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湯某受上述損傷後被輾軋頭部、右肩頸部傷及顱腦及頸部組織。
2005年10月,當地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傅某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2016年11月28日晚上六點半,由北京大學法學院與北京市律師協會合作開設的《刑事辯護實務》暨北京市律師協會陽光小班《北京大學刑辯講堂》第二期第十一次課,在北京大學二教316教室順利開展。本次課程討論的是一起故意殺人罪的案例,由北京大學法學院車浩副教授主持,由北京漢卓律師事務所韓冰律師和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阮齊林教授作為主講人共同講授。
本次課程分為三個環節:
第一階段,學員代表發表控辯意見,並在助教主持下進行模擬法庭辯論;
第二階段,由北京漢卓律師事務所韓冰律師進行點評並結合辦案經歷講授辯護經驗;
第三階段,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阮齊林教授進行點評並結合刑法理論總結分析。
首先上場的是楊楊冬琪同學和魏凌波律師,他們代表控方第一組發表公訴意見,指控被告人傅某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在對本案事實進行了簡單的梳理後,他們圍繞上述觀點展開了具體分析。
首先,被告人傅某的二次輾軋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一,從危害結果看,根據相關證據可知,被害人湯某系撞車後造成重度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最終致失血性休剋死亡。
第二,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碾軋行為構成故意殺人。人的死亡需要一個過程,在被告人傅某返回事故現場時,被害人湯某仍然具有部分生命體征。在他人仍然存活的情況下,不當或消極地減少他人極其短暫的一段生命都構成故意殺人行為。
第三,從因果關係看,第二次碾軋行為和被害人湯某之死亡結果之間屬於概率提升型因果關係。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碾軋行為加速了被害人湯某的死亡進程,實質上提高了被害人湯某死亡的風險。
第四,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傅某在實施第二次碾軋行為時具有間接的故意。
1、從認識因素來看,被告人傅某具有認識能力,且認識到開車會再次傷害到被害人。被告人傅某在第一次撞人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並能夠回到事故現場,說明其當時具有認識能力且明知被害人位置。此外,當時現場光線雖暗,但周圍有大量圍觀群眾,並有人大聲提示,其足以知道被害人的位置。
2、從意志因素來看,被告人傅某不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當時環境和車輛狀況較差,作為一個已經意識到自己撞了人且達到醉酒狀態,內心慌亂的人,操控機動車,很難避免再次傷害被害人。被告人未採取合理措施以說明自己當時輕信可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
其次,被告人傅某第一次撞擊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被告人傅某違反了交通運輸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傅某醉酒駕駛汽車,違反分道行駛的規定,且在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應當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被告人傅某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根據法醫鑒定意見,被害人房某系側坐於自行車狀態下被機動車撞擊導制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在發生第一次撞擊行為後駕車離去,未給予被害人救助。其第二次返回事故現場,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仍試圖駕車逃離,後被抓獲。其第一次逃逸行為未履行救助義務,第二次逃逸行為則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最後,魏凌波律師發表了量刑意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考慮到被告人傅某在被傳喚到案過程中有逃跑行為。故針對故意殺人罪,建議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針對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罪實行數罪併罰,應判處十三年有期徒刑。
接下來由賈冉同學和王慶律師代表控方第二組發表公訴意見,他們認為被告人傅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首先,被告人傅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2005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傅某酒後超速駕車撞倒了被害人湯某和房某,並造成房某死亡,其主觀為過失,客觀上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並造成死亡結果,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傅某在交通肇事後的極短時間內,再一次開車軋過被害人湯某右側身體,其第二次碾壓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一,在因果關係上,被告人傅某的二次碾壓行為與被害人湯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繼第一次撞擊行為後,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碾壓行為加速了被害人湯某的死亡進程。
1、屍檢報告稱被告人湯某的死因為創傷失血性休剋死亡合併重度顱腦損傷。正是被告人傅某開車二次碾壓被害人右邊的頷面部、頸部以及肩部加劇了被害人湯某的腦部損傷。
2、屍檢報告顯示被害人「右肺萎陷」,結合相關證人證言,說明第一次撞擊後被害人湯某僅是骨折而尚未傷及肺部,是第二次輾軋行為造成被害人湯某肺部被刺穿導致右肺萎陷。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碾壓行為大大加速了被害人湯某的死亡進程。
第二,在主觀方面,被告人傅某具有殺人的故意。
1、雖然被告人傅某曾飲酒,但其神志仍是清醒的。被告人傅某對車輛狀況了如指掌,且相關證人證言也證明被告人傅某當時走路說話正常,其應該知道被害人所處位置,也能認識到開車過去有碾壓到被害人的可能性。
2、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傅某存在積極追求死亡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根據被告人本人供述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被告人傅某在明知車輛嚴重損壞的情況下,不顧路邊人群的大聲呼喊,不開車燈也毫不減速地行車軋過被害人,可見其主觀上存在殺人的直接故意。
最後,王慶律師對其公訴意見作出了總結。
被告人傅某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隨後上場的是潘卓希同學和鄭小英律師,他們對被告人涉嫌故意殺人罪作出無罪辯護,並認為被告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節。
首先,被告人傅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一,在行為對象方面,本案被碾軋的對象是之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強烈撞擊的被害人湯某。根據法醫鑒定書,被害人湯某很有可能在第一次撞擊後已經當場死亡。此外,證明被害人湯某受到第一次撞擊後仍然存活的舉證責任在於檢方,檢方應當拿出相關證據進行證明。
第二,被告人傅某不存在故意殺人的客觀行為。
1、被告人客觀上行駛方向偏南的原因在於其急於調頭。被告人開車趕回是為了救助傷者。在隔離帶盡頭調轉車頭時,由於內心焦急,緊貼著隔離帶進行調頭,需要將車身再向南邊行駛,最終導致汽車調轉方向後整體車身偏向於道路南側。
2、被告人傅某在客觀上已盡到注意義務。當時被告人傅某醉酒且極度驚慌,但仍為避免撞到受害人而向左打輪,雖然有證人指稱被告人傅某的這一行為導致被害人湯某被軋,但結合證據和當時現場情況可知,若沒有這一行為,被告人極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傷害。
3、汽車當時的客觀情況影響到了被告人傅某的駕駛。被告人駕駛的汽車在交通事故之後受到了嚴重損壞,前擋風玻璃左側破損以及右前胎損壞等都是影響正常駕駛的因素。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輾軋行為與被害人湯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即使被害人湯某當時一息尚存,從屍檢報告仍可以看出其死因是第一次撞擊,死亡結果不可避免。
第四,被告人傅某在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
1、從認識因素上說,當時車輛左側擋風玻璃破損,現場光線較弱,被告人傅某未打開車燈且處在醉酒狀態下,又被發生交通事故的巨大恐懼籠罩,極大地降低了其本身的認知能力,其不能清楚地認識到被害人當時的位置所在。
2、在意志因素方面,被告人傅某返回現場的主觀目的在於救人,且其立刻撥打了報警電話並努力攔車試圖讓被害人得到更快的救助,這都說明被告人傅某不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
其次,被告人傅某雖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節。
第一,被告人傅某第一次開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1、本案中,被告人並未因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其主動撥打了報警電話且有救助被害人的行為
2、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駛離現場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此外,在不能確定死亡時間的情況下,根據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則,應作出對被告的有利判決。
第二,被告人傅某第二次開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也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主動撥打了報警電話、急救電話並在事故現場等待救援醫生以及警察,應被認為具有自首情節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
最後,鄭小英律師作出補充,被告人傅某還存在以下從輕減輕情節。
第一,在事故責任的認定上,不能僅根據行政機關的相關結論認為該事故的發生應由被告人傅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害人湯某酒後騎自行車未按規定載人,其本身也存在一定過錯。
第二,被告人傅某有積極救助被害人生命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傅某雖然在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但在極短的時間內返回並及時報警。
第三,被告人傅某存在自首情節。被告人逃跑是為了躲避家屬的傷害,並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在警察已經到達的情況下,其並沒有逃跑的可能。
接著,陽春白雪同學和馮莉律師代表辯方第二組發表辯護意見,她們認為被告人傅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且其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存在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首先,被告人傅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一,從因果關係上看,被告人傅某的二次碾壓行為與被害人湯某的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湯某的死亡原因系第一次撞擊行為。儘管有證人證實被害人湯某在第一次撞擊後似乎還有生命體征,但這只是根據生活經驗做出的一般性判斷,不值得採信。
第二,被告人傅某並無殺人的主觀故意。
1、從認識因素上說,被告人傅某再次開車回到現場時,其本人處在嚴重醉酒且極度恐慌的狀態下,加之汽車受損操作不便,光線昏暗,視線受阻等多方面的原因影響,都使得其對事故現場被害人的具體位置缺乏認識,不可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的死亡結果。
2、在意識因素方面,被告人傅某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並無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態。被告人傅某在事故發生後,及時打電話報警告並讓妻子劉某安排救人。這表明被告人傅某對於湯某的死亡持排斥態度。此外,若被告人傅某產生了殺人的意圖,也不應只輾軋湯某一人,這從反面證明了其對於湯某的死亡並無希望或放任態度。
第三,被告人傅某不存在故意殺人的合理動機。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身居要職、事業平穩,夫妻恩愛,兒子上進,一貫品格良好;且其與被害人夫婦素昧平生、毫無恩怨。
其次,馮莉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存在罪輕事由,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被告人傅某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在事故發生時,圍觀群眾已經第一時間聯繫了救護車,這表明儘管被告人傅某在第一次撞擊後離開過現場,但是並未因此延緩對被害人的救助,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此外,屍檢報告已經明確認定,第一次撞擊直接導致了兩名被害人的死亡。
第二,被告人傅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形。
1、在第一次撞擊後,被告人傅某確實因酒後撞人極度恐懼失措,但其在極端的時間內便改變想法,再次回到現場,打電話報警並積極救助被害人。
2、在警察抵達現場後,儘管被告人傅某確實試圖離開,但這一行為並不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在報警時已經承認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實,警察業已抵達現場,被告人傅某不可能再逃避法律責任。
3、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良好,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最後上場的辯方第三組代表餘思碩同學和尚長瑞律師,也從被告人傅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和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等方面發表了辯護意見。
首先,被告人傅某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傅某在客觀上雖然實施二次輾軋行為,但其屬於過失行為。
1、當時現場環境光線較暗且車輛左前方玻璃嚴重炸裂,對其視線造成嚴重阻礙。被告人處於醉酒狀態,思維混亂,精神狀態不佳。
2、在第一次撞擊行為發生後,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嚴重受損,操作失靈。且被告人為了避免再次輾軋被害人,在開車經過被害人時有向左打方向盤的避免行為。
3、兩名被害人並排躺著,距離較近,被告人傅某可以用車輪輾軋過兩人,但是只有被害人湯某被輾軋,反證其當時並沒有輾軋被害人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傅某主觀上不具有殺人的故意,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否定態度。被告人傅某撥打了110、122報警電話以及其妻子劉某的電話請求救助被害人,且站在路邊攔車,希望得到過往車輛的幫助。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二次輾軋行為與被害人湯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根據相關證據,被害人的死因系由第一次撞擊行為造成。
其次,被害人傅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或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一,在第一次撞擊行為後,被告人傅某雖然離開,但又在極短的時間內回到事故現場並實施了報警以及救助行為,足以說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心理以及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
第二,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傅某離開現場的行為與隨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其無法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後,尚長瑞律師發表了量刑意見。
第一,被告人傅某在事故發生之後,積極救助被害人,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
第二,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建議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五組同學激情洋溢而又不失嚴謹的陳詞後,課程進入了法庭辯論階段。在助教易鴿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從被害人是否在二次輾軋行為前已經死亡和被告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等幾個方面展開了深入細緻的辯論和激烈的交鋒。
控辯雙方條理清晰、爭鋒相對,在校學生與青年律師各展其長、相互配合,辯論中,理論與實踐形成了良性互動、思維之間碰撞出了激烈的火花。精彩的辯論贏得同學和老師的陣陣喝彩,將整個課程推向了新的高潮。
課程第二階段,韓冰律師簡要介紹了本案的特點並對五組發言情況進行了精準細緻的點評,最後跟大家交流了自己對於本案的想法。韓冰律師指出,本案對於控方的難度較大。從證據角度來看,死亡結果及法醫鑒定對死因的說明比較清楚,在較短的時間內能夠做出故意殺人的指控,是很不容易的。
隨後,韓冰律師就各組表現進行點評並分享了自己對於本案的看法。
控方主要的立論基礎在於只要被害人尚未死亡,加速其死亡也是一種剝奪生命的行為。兩組控方在報告過程中基本觀點清楚明確,抓住了因果關係和意志因素兩個關鍵點。在因果關係上,控方致力於說明第一次的撞擊行為雖然和最終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是第二次對於男性被害人的輾軋,實際上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進程。
而在意志因素方面,控方能夠把一些具體的事實細節放到意志因素中去談,從內容上講比較豐滿。兩組控方,尤其是第一組控方,表現十分精彩。第二組控方雖然在立論上也已經談到上述兩個因素,但在論證和展開觀點方面稍有欠缺。
就辯方而言,表面上比較容易,但仍有幾層事實因素需要考慮。
第一,第一次撞擊行為。其主要包含兩個關鍵的事實細節,一是二名被害人倒地,二是在發生事故後,被告人傅某開車駛離現場。在二人倒地這一細節中,存在的主要爭點為二次輾軋行為前,兩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或者說是否不可逆轉的會發生死亡結果。
韓冰律師指出,在對這一爭點進行辯論時,辯方應當關注相關事實和對於客觀證據的運用。這一爭點中,言辭證據與客觀證據相比,其可變性較大,客觀證據更為可靠。而在各組的報告中,辯方三組對於此類證據的使用稍有欠缺。
對於被告人駛離現場這一事實細節,從證據和事實角度來看,被告人傅某在極短時間內就意識到自己不能逃跑並帶著救助目的主動返回現場。雖然其確實離開過現場,但這一行為與法律規定的逃逸行為之間存在本質差異。辯方各組未就兩個逃離行為與逃逸之間的關係展開充分論證,但在隨後的辯論環節中有所體現。
第二,第二次輾軋行為。即在二次輾軋過程中,被告人傅某是否構成故意殺人。這一爭點需要考量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是否有直接故意,二是被告人是否有間接故意,三是交通肇事時被告人撞倒了兩人,但返回時其只輾軋過一個人。對於第一個問題,控辯雙方有很直接的交鋒。第二個問題,除考慮交通肇事罪以外,還應當考量被告人傅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若被告人傅某對於被害人湯某沒有一個單獨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則應當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
課程的第三個階段由阮齊林教授進行講授。
首先,阮齊林教授講解了交通肇事罪。
第一,阮齊林教授指出了我國處理交通肇事罪相關司法解釋的法理及價值。
處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依據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阮齊林教授指出,這一司法解釋是一個很偉大的解釋,因為無論在中國還是全世界,交通肇事罪都佔到了過失犯罪的極大比例,這一解釋能夠高效的處理交通事故。此外,其也極大的推進了過失理論的發展,尤其是信賴原則和危險的分配。一個2000年的司法解釋沿用至今並且沒有修改,這是非常了不起的。
這一解釋,主要解決了以下兩個問題——責任和結果。責任包括全責、主責、對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結果一般是致人死傷。這兩者的判斷對於司法機關來說比較簡單,因為公安機關和相關的法醫鑒定意見說明了死亡結果,而責任則主要通過行政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來進行劃分,不存在較大爭議。這也導致了我國迅速的進入汽車社會,成為一個交通事故的大國。但是,我國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得異常高效,不得不歸功於這一解釋和良好的運作方式。
此外,這一辦理交通肇事案的解釋還是一個最先進的客觀歸責和現代過失犯罪的重合理論。整個解釋處理交通肇事案件時,擺脫了自然的因果關係,完完全全是一個客觀歸責,主要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其強調的不是行為和結果之間的自然因果關係,而是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包含了一個規範評價。同時,這一解釋在責任認定過程中主要運用了危險分配和信賴原則兩個原理。其完全擺脫了自然的、條件說的因果關係,也完全擺脫了針對行為結果的心理,根據行為違反規章的程度來確定最後的責任。
所以,中國辦理交通肇事案的司法解釋,可以說是客觀歸屬和現代過失犯罪理論重合的典範,其可以高效處理交通事故。這是由於司法和社會的需求而產生的一個重要文件,有實際意義,也有理論價值。
第二,阮齊林教授重點講述了交通肇事罪的相關情形。
交通肇事的認定,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責任的大小和結果的多少,對於兩者的認定,不存在太多爭議。
而在交通肇事中的量刑問題上,最典型的影響量刑的情節為逃逸情節。交通肇事逃逸起刑點是三年以上,而且有一個非常嚴重的後果,即只要是交通肇事逃逸,就必須負事故的全責,除非能夠證明被害人有嚴重過錯,否則不再考慮事實能否查清,只要逃逸,一般就需要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這也就意味著,肇事逃逸行為,實際上造成了三層加重:一是定罪標準降低,重傷一人即可定罪;二是法定刑升格,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加重,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交通肇事罪中還存在下列問題:一是把被害人帶離現場將其隱藏,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二是交通肇事罪中車主的責任如何認定;三是交通肇事罪與其他過失犯罪的區別。
過去以事故發生地點作為區分的標準。但近些年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擴張了道路的概念,從而擴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管轄範圍,在與其他過失犯罪進行區別時,不能只看其是否發生在道路上,還需要看判斷責任的依據是什麼法規。
其次,阮齊林教授對於本節課控辯雙方的表現作出了點評。
這次課程式控制辯雙方均表現良好,但也存在一定問題。第一,空辯雙方在辯護內容排列的邏輯順序上比較突兀,應當按照案件發生的過程排列。此外,在指控交通肇事罪時,也應當先說逃逸,再說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第二,在說理的方式上,因為參與訴訟過程的都是專業人員,不需要再對相關概念進行解釋。第三,控方不能夠使用反問。因為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明確案件事實;辯方則可以提出合理懷疑。第四,在焦點歸納和證明問題上,應當進行集中證明。例如在是否有殺人故意的證明問題上,不需要說得很詳細,應儘可能集中論述,以增強說服力。
最後,阮齊林教授結合各組的報告內容講解了自己對於本案的看法。
第一,在指控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過程中,控方說得道理不需要太多,只要說明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分道行駛和禁止醉酒駕車的規定,導致兩人死亡,需負事故全部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即可。同時,應當說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在發生肇事逃逸的情況下,逃逸者也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第二,對於逃逸問題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說法。阮齊林教授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逃逸應該成立。其第一次逃離事故現場是交通法規意義上的逃逸;第二次逃離現場,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關於故意殺人的問題。阮齊林教授認為在這一問題上,控方的焦點問題主要包括兩個,一是被告人傅某實施了第二次輾軋行為,二是被告人傅某具有實施這一行為的故意。由於無法判斷被害人湯某在第二次碾壓行為前是否已經死亡,並且這一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證明比較困難,故在此強調因果關係意義不大。對於上述兩個焦點問題,阮教授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應當指出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無論被告人傅某慌張與否,這都意味著他此時應當格外小心,
2、發生事故後,被告人傅某下車查看了被害人,尤其是男性被害人。
3、在其駕車駛離現場後,被告人傅某又返回同一事故地點,再次對被害人湯某進行了輾軋。這種情況下,應當認為其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
4、當時路邊行人都聚焦在事故地點和被害人身上。在這種聚焦下,被告人傅某可以意識到自己途經事故地點,經過被害人。
5、被告人傅某沒有開大燈,可以解釋為慌張,但是也可以解釋為他不希望別人看到其車牌號,從而留下證據。
6、雖然傅某大量飲酒,但是其辯認控制能力基本存在。表現為他上車離去後很快又能回到原事故地點,並準確地從被害人身上輾軋過去。根據我國司法經驗,在發生交通肇事後,如果行為人不顧他人的安危,發生二次後果,連續肇事,足以認定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的結果具有間接故意,可以故意犯罪來定罪。
綜合上述因素考慮,有相當根據認定被告人傅某具有殺人的故意。至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死亡,並不是本案的關鍵因素。若被害人尚未死亡,則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既遂;若被害人已經死亡,則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故意殺人的對象不能犯)。
本案中,因為被告人傅某當時下車查看了被害人,而且被害人還在動,上述情況已經能認定其輾軋行為是故意謀殺,可以認定被告人傅某當時認為被害人尚未死亡。同時,儘管法醫鑒定確定第一次撞擊行為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但是並不能確定其在當時就已經死亡,被告人的行為有造成死亡結果的危險性。
法益的侵害性,包括實際造成損害結果和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兩類。造成實際後果,構成犯罪既遂,沒有實害後果,造成危險的可能性極易證明,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從法的宣傳、法的功能、法的社會意義上來說,對於這樣的惡性交通事故,返回進行二次輾軋,在認定具有殺人故意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故意殺人未遂,實行數罪併罰。這樣才有利於公平地處理案件和發揮法律的解釋功能。
第四,在本案中,辯方也有相當的辯護理由。案發當時,被害人左側車窗炸裂,環境光線較差,視線不好,汽車右前輪胎損壞嚴重,極易導致車輛跑偏。再加上當時被告人心中慌張,其二次輾軋行為可能是一種無意識的行為。而在故意方面,被告人當時的主觀心態除其本人外,控方無法得知。此外,被告人傅某平時奉公守法,家庭和睦,一般宜對其心理作出善意的推測,二次輾軋行為是其酒後各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所產生的行為。最後,被害人還有報警和急救行為。
第五,關於自首的問題。控方觀點認為由於被告人第二次逃離現場是被抓獲的,且其沒有如實供述與故意殺人罪有關的事實,故不構成自首。而辯方則認為,根據交通肇事罪新的司法解釋,只要是報警以後等待處理,且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罪的有關事實,就已經構成自首。同時,被告人的第二次逃跑行為並沒有法律意義,是其慌張下的反應。此外,當時車輛嚴重損壞,被告人實名電話報警,警察業已到場,說明被害人不是真的想逃逸,故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在這一問題上,控辯雙方都有相當的理由,但應結合法律闡述。
在兩位老師的精彩授課後,車浩副教授對本次課程進行了總結並就相關問題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車老師認為控辯雙方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辯論很精彩。雙方基本圍繞最高院有關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界點,即故意應該如何認定的相關判例展開辯論。當行為人認識到某種行為存在風險但仍然去做,如何說明其主觀心態,這一問題在以往非常難以判斷。
而根據最高院解釋,當認為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時,應當看行為人採取了何種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客觀措施,以使其能夠相信自己可以輕易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如果沒有相應的客觀行為,則不能認定其主觀心態為過失。這一解釋,將意志內心的問題轉化為客觀材料。
在辯論中,控辯雙方這一點上也存在交鋒。控方認為當時視線不好,且被告人傅某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其不應該開車返回事發現場。此外,在被告人感覺輾軋到被害人時,其並沒有剎車而是向左打方向盤,這兩種行為相比,打方向盤的行為明顯不能降低風險,反而在升高風險,並不是增加自信避免死亡的合理措施,難以說明其主觀上的過失心態。辯方則認為,當時被告人傅某駕駛車輛的速度很慢,且有打方向盤的動作,應當認定其有躲避行為。
此外,車老師還指出本案不是特別涉及到風險升高或者概率提升型因果關係的問題,其關鍵在於認定第一次撞擊後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若確定被告人傅某有殺人的故意,則在第一次撞擊後,若被害人湯某尚未死亡,被告人傅某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若被害人湯某已經死亡,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的輾軋行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在無法確定被害人湯某的死亡時間時,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當作出對於被告有利的判決。
之後,阮齊林教授和車浩副教授為韓冰律師頒發了聘書,感謝韓冰律師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講授。
課程的最後,根據韓冰律師、阮齊林教授和車浩副教授的評分結果,三位老師向本次課程中表現優異的前三個小組的發言人贈書,以示激勵。本次課程在熱烈而和諧的氛圍中圓滿結束。
課程介紹
《刑事辯護實務》暨《北大刑辯講堂》,是由北京大學法學院和北京市律師協會合作開設的新式課程。
一方面,在授課內容上,課程旨在將刑事辯護的理念和技術引入教學,將知名刑辯律師的辦案經驗規律化、可授化,由此讓學生接觸刑事辯護的現狀,了解刑事辯護的專業性,激發學生關注和參與中國刑事法治事業的熱情。
另一方面,在授課形式上,本課程也在探索法學教育中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新路。通過撰寫每周一案的控辯意見,喚起學生在教學中的主體性意識,推動學生由被動接受知識者向主動訓練能力者轉變。
本課程的授課對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師共同組成,由法學教授和知名刑辯律師同堂授課。課程採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課律師提前一周發放真實案件材料,學生提前閱卷,在課下進行小組討論,撰寫控辯意見。
在課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師發言報告,再由授課律師結合自身辦案經驗對案件進行剖析講解,最後由法學教授進行點評。課程還會不定期地邀請檢察官、法官參與課程討論。
總之,圍繞著同一起案件,針對在校生與青年律師合作撰寫的控辯意見,律師、學者以及法官檢察官等,從理論與實踐的各個角度展開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讀。
本周授課教師簡介
韓冰
北京漢卓律師事務所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碩士研究生,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客座教授、碩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會員、北京律協商事犯罪預防與辯護專業委員會主任。獲得2008年至2010年度「全國優秀律師」、「北京市百名優秀刑辯律師」、「北京市優秀律師事務所主任」等榮譽。
阮齊林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刑事司法學院刑法研究所所長。曾擔任北京市多個區縣檢察院副檢察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專家委員會委員,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專家諮詢委員,國家檢察官學院兼職教授。著有《案例刑法總則教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刑法教程》等著作。
推薦閱讀:
※故意殺人罪二審辯護詞
※刑事審判參考觀點集成之故意殺人篇(十)
※2017年第076期——每日重點考點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5星考點)
※葯家鑫故意殺人案一審宣判
※路虎男暴打執法人員,扭脖動作或涉嫌故意殺人已被抓,涉「惡」案件必須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