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慎認定「持械聚眾鬥毆」
07-19
持械聚眾鬥毆是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目前,根據筆者接觸的現實案例,聚眾鬥毆中只有一個或部分參加人持械,對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极參加者普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客觀歸罪之嫌,在辦案中應謹慎對待。 聚眾鬥毆罪中的持械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事先預謀持械,聚眾鬥毆過程中一個或部分參加者持械,而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极參加者沒有持械。 二、事先沒有預謀持械,但在聚眾鬥毆過程中有參加者持械,並同其他參加者形成持械聚眾鬥毆的共同犯意,有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鬥毆的意思聯絡。 三、事先沒有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事後才知道其他參加者持械聚眾鬥毆。 針對這三種情況,筆者認為只有第一、二種可以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者也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而第三種情況不能認定。 綜合比較第一、二種情況,共同點在於:在持械聚眾鬥毆的場合,共同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鬥毆,有「持械」聚眾鬥毆的意思聯絡和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有沒有直接持械並不能作為考察「持械」聚眾鬥毆的唯一標準。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有特殊性,表現為故意。犯罪的目是的泄宿怨、報私仇,以逞能來尋找精神刺激,填補內心空虛。犯罪動機是顛倒是非,藐視社會秩序。要普遍認定持械行為人除必須具備聚眾鬥毆的共同故意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人在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其包括共同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包括一是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與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犯罪,亦即所謂的犯罪的意思聯絡;二是不僅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而且也認識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也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共同的犯罪故意還必須具備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間接故意;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表現為有的基於希望,有的則是放任。在預謀「持械」的場合,聚眾鬥毆的各參加人對「持械」當然具有共同的認識,並形成持械聚眾鬥毆的故意,因此,在聚眾鬥毆過程中,無論個別參加者是否實際使用械具,「持械」行為已因共同犯罪而結合成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為,故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者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聚眾鬥毆者雖是臨時持械,但在鬥毆前或鬥毆時聚眾鬥毆參加者均認識到自己系與他人配合實施持械聚眾鬥毆的行為,即形成持械聚眾鬥毆的共同犯罪故意,則對之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聚眾鬥毆者間未形成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鬥毆的意思聯絡」,達成持械聚眾鬥毆的共同犯意,則聚眾鬥毆參加者雖有臨時持械者,但對首要分子與其他積极參加者則不能以「持械」聚眾鬥毆論。 筆者遇到這樣一個案例,王某糾合張某、林某前去找童某等人鬥毆,王某、張某、林某來到丁某處,王某讓張某先躲在樓上,等王某招呼再下樓一同打鬥,事先張某不知王某帶了刀,待王某、林某與童某等人打鬥了一段時間後,王某招呼張某下樓,張某下樓後發現王某、林某已在逃跑途中,張某便跟著逃跑,回到王某的住處,王某拿出刀告訴張某剛才自己使用了刀,張才得知王某持刀一事。對此案,筆者認為對王某、林某都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王某是因為直接持刀,林某是知道王持刀並配合王實施聚眾鬥毆,而張某隻能認定聚眾鬥毆,不能認定「持械」這個加重情節,因為事先無通謀持械,事中也不知道共同犯罪人實施了持械,事後得知不屬於「持械」的共同故意範圍。我們也碰到這樣的案例:甲、乙相約去丁家搶劫,甲、乙說好不帶任何工具,乙在外望風,但甲瞞著乙帶著槍,並使用該槍搶得錢財。在此案件中,甲、乙兩人構成搶劫罪無疑,但只能對甲認定有持槍搶劫情節,由於超出了乙的故意範圍,因此不能認定乙有持槍情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聚眾鬥毆中「持械」情節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關鍵是看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基礎上有無「持械」聚眾鬥毆共同故意。不能簡單歸罪,把一個、部分參加者「持械」歸責於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則,將有悖於罪刑相適應原則。
推薦閱讀:
推薦閱讀:
※聚眾鬥毆罪的裁判要旨經典歸納
※案聚眾鬥毆罪罪名不成立及量刑辯護詞
※商榷丨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認定
※聚眾鬥毆罪疑難問題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