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區分民事證據證人有利害關係
07-19
區分民事證據證人有利害關係從《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談證人證言的認證劉銳* 【內容提要】:證據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訴訟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在法官、檢察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舉足輕重。本文通過對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的認證進行分析,提出對證人證言的認證及法官在證據認證中自由裁量權的完善建議。【關鍵詞】:民事訴訟 證人證言 認證民事訴訟活動中,證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法官只有藉助於證據,才可以全面認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的一種,在法官、檢察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更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它既可以與物證相互印證,也可以在物證已經滅失的情況下,獨立證明案件事實,由於證人證言具有主觀性、易變性、不可替代性等特點,決定了實踐中對其認證的複雜性,如何對證人證言做出合法合理的認證,使審判活動公開、公平、公正,不僅僅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大問題,更是健全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對證人證言認證及法官在證人證言認證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探討。一、證人證言認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或執法機關所作的陳述。[①]而法院對證人證言的審核認證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無疑是其工作重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證人證言的認證應考慮以下七方面因素:1. 證人的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由此可知證人的智力狀況,包括年齡和精神狀況等,以及證人感知案件事實的客觀環境和條件,直接關係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不能完全否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作證。2.證人與本案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一般來說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有可能偏袒一方,導致其陳述不盡客觀。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關於「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言」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未予採納。「這是由於本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基本原則,確立了法官依法獨立判斷證據的原則,而未採納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直接予以規定的法定證據原則。」[②] 3.證人的品格。一般認為,一個誠實品行良好的證人證言,其可信度高,反之亦然。雖然證人的品德與其證言的真實性是有一定的聯繫,但不成絕對的正比關係,需要從多方面予以考察認定。事實上,證人的誠信問題應由任何一方當事人通過提供品格證言來進行抨擊和支持。司法實踐中,很少有當事人對證人的品格進行質證,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但由於缺乏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對證人品格相互對抗,就很難讓法官去偽存真,從而使法官對該證人證言無法形成內心確信。例如:當一個經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證時,你會認為他有誠實的品格嗎?以此表明證人的品格相當欠缺,從而讓法官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確定該證據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與強弱。4.證人的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這在對某些特定案件事實問題的認定時尤需加以注意。例如:一個具備法律意識的證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作的證言就會比沒有法律意識的證人證言能抓得住焦點問題,自然能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5.證言的形式和來源都要符合法律規定。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形式,有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書面證詞形式,但不管是何形式,均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證人證言的來源主要是指該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其親眼在場目睹,還是道聽途說。對通過間接方式獲得的證言,一定要查明該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獲悉的,並儘可能對直接感知案件情況的人進行調查、了解。另外違法獲取的證人證言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案件當事人指使、利誘、威脅證人所作的證言。6.證言的內容及其與其他證據是否協調一致。主要審查證人證言所表達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有何關聯性;以及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被確認的案件事實之間是否相互吻合,有無矛盾之處。關於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抵觸時的證據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7.言詞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二)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乃有瑕疵的證據,其真實性和證明力存在明顯的缺陷,需要其他證據來補強其證明力。「『孤證不能定案』,這是一般原則,如系言詞孤證,絕不可定案;如系物證孤證,經過鑒定肯定且證明標準極高(科學依據充分而無爭論),是可以定案的。」[③]總之,要從各個方面細緻分析,注意發現證人證言中的漏洞、可疑點和矛盾之處,據以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二、法官在證據認定中的自由裁量民事訴訟中法官作為確認證據效力的主體,對證人證言的認證,無疑起決定作用。因此,法官在證據認證中的自由裁量權也應是我們關注的問題。1.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民事訴訟法》對於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沒有明確規定,長期以來理論界以《民事訴訟法》第7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之規定為基礎,一直堅持追求「客觀真實」,即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達到反映案件事實本來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實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迫使裁判者在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反映案件事實的情況下,須依職權進行探知,非獲得「客觀真實」不能裁判。《民事訴訟法》的證據制度,當然是圍繞著追求司法正義的目的、堅持「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這一思想設置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為保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與真實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審判人員不得不花費大量精力調查取證,導致審判效率低下,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在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審判人員不敢裁判甚至拒絕裁判,違背了「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司法理念。「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也使得審判人員調查取證和審核認定證據過程中容易先入為主,不利於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出台前,作為民事訴訟核心問題的證據問題,已經成為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向前推進的瓶頸之一。因此「客觀真實」受到國內大多數學者的置疑和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這條規定的內涵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是指裁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⑤]這使得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裁判者在裁判中擁有了司法解釋的合法依據。「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有其積極的價值,既提高了審判效率,也提高了訴訟參加人和社會公眾的證據意識,更解放了裁判者,賦予了法官在證據的審核認定上較大的主觀能動性和自由裁量權。但是,如果沒有相關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制約,也極易導致自由擅斷、司法不公和孳生腐敗,以致影響法律尊嚴,破壞法制統一。2.法官自由裁量權與現代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據制度的機械僵化和傳統自由心證制度過分強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與秘密心證相比,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無疑具有極大的進步意義。現代自由心證是指法官遵循法律的規定,依據自己的良心和理性以及道德和經驗,對證據獨立自由地加以判斷,從而形成內心確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法官運用此原則應做到:(1)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即依照法定程序,圍繞「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2)遵循法官職業道德,即謂「良知」,要求法官在審查證人證言等證據時要拋開個人偏見、好惡,懷有廉潔正義之心。(3)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即謂「理性」,要重視「經驗法則」的價值。(4)依法獨立對證據進行判斷,即謂「自由」,但是要接受監督,以心證的過程和心證結果公開為前提。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的價值和進步意義不可否認,但我們尚需構建和完善相應的規則和制度,避免打著「自由心證」的幌子枉法裁判,筆者建議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實行審判公開、自由旁聽制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充分暴露在社會公眾的視聽之下,避免『黑箱作業』」。[⑥]現實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審理處於「旁人不得入內」的景象之下,不利於公眾的監督,也不符合審判公開的原則。(2)貫徹裁判文書改革,加強判決書的說理性,明確裁判理由。法官在判決書中應該將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因或基礎明確地記載於裁判文書之中,當然,也並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將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在裁判文書中公開,例如簡易案件。通過判決書的說理性向社會公開法官心證,是確定司法權威的重要途徑,同時可以獲得當事人的信任和溝通。法官在裁判文書中應寫明法官被說服的過程,包括公開事實形成過程中各種影響法官心證的主、客觀因素,如常識、經驗、演繹、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認定事實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受現行證據規則的約束,從而使裁判獲得畫龍點睛之用。在裁判中公開心證,除了要說明採信了哪些證據、不採信哪些證據以外,還要說明為什麼採信,為什麼不採信。(3)進一步提高法官的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法官法》的修訂和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的實行固然有其積極意義,但筆者認為我國法官制度有必要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制度,法官應必經律師生涯,以積累相關經驗,並且要特別加強法官職業道德的培養和監督。(4)建立和完善科學的證據規則。只有在人和制度均完備的條件下,才能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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