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反思錄-----「以捕代偵」現象反思

微電影《即將批捕》

反思錄-----「以捕代偵」現象反思

作者:陳文飛(溫州市檢察院控申處處長)

本案中的王玉雷無疑是幸運的,雖然也一度遭遇冤獄,遭受刑訊逼供,屈打成招,但他沒有被移送起訴,更沒有被送到法院,沒有經過一審、二審,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程序,以及漫長的伸冤過程。他遇上了嚴格執法、勇於擔當的順平縣檢察官,就在批捕環節,發現了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予批捕。冤案能夠在較早環節得以糾正,成功避免後續一系列司法錯誤給當事人帶來的巨大痛苦。對於該起冤案的反思,除了和大多數冤案的共性---刑訊逼供外,在辦案程序上最值得反思的是偵查機關的「以捕代偵」現象。

所謂「以捕代偵」是指偵查機關在查辦刑事案件過程中,已經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因拘留期限將盡而向檢察機關報請批捕,但由於犯罪證據收集尚不充分,不符合逮捕條件,檢察機關按照規定應當不批准逮捕,偵查機關往往出於偵查需要,同檢察機關協商,先予批准逮捕,相關犯罪證據待捕後再進行補充收集的行為。以捕代偵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歷史也算悠久,它是以「偵查為中心」司法理念的產物。在我國以往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偵查活動處核心位置,經常是先抓人後取證,先逮捕後補證,檢察機關也經常配合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即使證據欠缺,不符合逮捕要求,也是先行批准逮捕,輕易不敢不捕。否則,就要承擔犯罪打擊不力,配合公安辦案不力的後果。如同《即將批捕》中,公安刑偵隊長對彭副檢察長說,如果檢察院不批捕,那就要放人,檢察院要承擔嫌疑人逍遙法外、繼續作案的後果;只要檢察院對嫌疑人批准逮捕,以後要什麼證據就補什麼證據。可見,以捕代偵現象使得檢察機關遷就於偵查機關的「關係」,還要照顧相互之間的「面子」,偵監批捕流於形式,這不但會損害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容易導致冤錯案的發生,而且最終也損害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刑事司法越來越強調保障人權和程序正義,以捕代偵現象有所改觀,各級檢察機關都注重批捕環節的證據要求和程序規則,嚴把批捕關。然而,一些基層單位,以捕代偵現象根深蒂固,仍然嚴重。如果檢察機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不批准逮捕,就會遭致公安機關、政法委等部門的指責,沒有大局觀念。就部門關係而言,在基層的公檢關係中,公安機關仍然處於重要地位,如縣公安局局長經常是縣委常委或者兼副縣長,縣公安局的內設科室,如刑偵大隊、治安大隊、經偵大隊等一般都是副科級機構,而縣檢察院的內設機構如偵監科、公訴科等多數都是股級機構,偵監科長調任公安治安大隊長,那就是提拔了。這種不平等的地位設置,導致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有時難以發揮作用,公安的刑偵大隊長與檢察院分管偵監的副檢察長經常是同級的,從《即將批捕》中就可以看出,刑偵大隊長對副檢察長還沒批捕很不滿意,摔臉給副檢察長看,使檢察機關不批捕「壓力山大」。

同樣,對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偵查案件,也存在著嚴重的「以捕代偵」現象。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職務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由本院批捕部門辦理,偵監部門幾乎無法對反貪反瀆部門辦理的職務犯罪進行監督,導致了自偵自捕的詬病。高檢發現該弊病後,及時糾正,將自偵案件的批捕權上提一級,由上一級檢察院的批捕部門負責審批,強化了檢察自偵案件在批捕環節上的監督。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批捕上提一級的規定。該規定實施後,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把關有所嚴格,加強了上下級之間的監督,但總體作用不大,畢竟上下級之間的業績考核、整體利益相連,以捕代偵現象還是大量存在。不少市級檢察院為了規避上提一級的批捕規定,將市級檢察院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放到下屬基層院來辦或以下級院的名義報捕,這樣就能達到市級檢察院來批捕的目的,使上提一級的批捕規定被虛置。而一些基層檢察院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在證據尚不足或者口供還沒突破時,檢察長就會到市裡批捕部門「做工作」,要求先行批捕,以後繼續偵查,補充證據。凡此現象,不一而足。

以捕代偵現在在司法實踐中的危害是相當大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嚴重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的規定。逮捕是一種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證據不足情況下,對嫌疑人實施逮捕,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2、以捕代偵行為,導致了大量的冤錯案。如雲南杜培武殺人冤案、浙江張氏叔侄冤案、湖北佘祥林殺人案、河南李懷亮殺人案等等,都是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就予以逮捕,釀成冤案。順平縣檢察院由於嚴把逮捕關,制止偵查機關的以捕代偵行為,從而糾正了王玉雷的殺人冤案。3、放縱了違法取證、暴力取證和刑訊逼供行為。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偵查突破口供仍然是最主要的取證手段。據統計,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口供而定案的,不到1%;90%以上的案件都是由口供定案的。③正是由於對口供的過度重視、過度依賴,才導致了大量的刑訊逼供行為,也導致冤假錯案的屢屢發生。以捕代偵,由於證據還不足,特別是口供還沒突破或者還不穩定,使得偵查機關在嫌疑人逮捕後,千方百計甚至不擇手段地補足證據,以致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層出不窮。王玉雷案中,王玉雷也是遭受刑訊逼供後承認殺人,檢察機關的批捕辦案人員堅持證據規則,嚴把逮捕關,不輕信口供,注重客觀性證據的作用,引導偵查機關提取實務證據,從而成功突破案件。偵查機關只有加強對客觀性證據的提取,而不是純粹依賴口供,才能避免冤錯的發生。如呼格吉勒圖案,包括現在最高院正在辦理的聶樹斌案,偵查機關只注重口供,而沒有提取現場血跡、痕迹、精液等實物證據。如果對這些客觀性實物證據進行檢驗和鑒定,就能夠判定他們到底有沒實施犯罪行為,那麼就能避免被冤殺的後果。4、以捕代偵,使檢察院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被弱化,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公信力。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實行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但在實踐中表現為配合為主,制約不足。以捕代偵現象就是就是只講配合不講監督的情形。應該說,只有全面貫徹這一憲法原則,公檢法三家各自依法履職,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好自己的職責,辦好自己的事,這就是最好的配合。以捕代偵使得檢察院機關片面強調配合和遷就,弱化了制約機制,損害了司法公正。5、導致了嚴重的超期羈押現象,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河南李懷亮案,公安機關報請檢察機關逮捕後,來來回回補證,一直補了12年還補上來,最後還是判無罪,教訓深刻。

由此可見,以捕代偵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危害較大,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予以禁止。檢察機關在辦理批捕案件過程中,必須嚴格依法辦案,嚴把逮捕關,強化證據,強化人權意識,樹立起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檢察機關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按照不同情形,把握逮捕條件:

1、一般逮捕條件

對於一般逮捕條件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事實證據條件:就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對於什麼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司法解釋規定要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這裡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只要有任何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就達到了逮捕的事實證據條件。 「查證屬實」則要求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而不是孤證。「已經查證屬實的」,強調收集的證據中,只要對定罪起關鍵作用的證據查證屬實了即可,無須全部查證屬實,不要求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第二、刑罰條件: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刑罰的輕重,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與其逃避或妨礙訴訟的可能性之間存在一定的正向性關係。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逮捕在刑罰條件上的最低要求,是在符合逮捕事實證據條件前提下,是否能夠逮捕刑罰尺度。第三、社會危害性條件:規定了五種社會危害性情形:(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顯示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告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2、徑行逮捕條件④

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三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身份不明的。這三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觀惡性大,或者犯罪惡習較深,或者缺乏不予羈押的基本條件,體現了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無需再另外審查其社會危害性條件應當直接予以逮捕。

3、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可以轉為逮捕的條件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檢察機關只有依法履職,嚴格把好逮捕關,就可以避免和減少冤錯案發生,也可以說是從源頭上防範冤錯案的發生。

注釋:

①參見徐盈雁 陳岩:《嫌疑人身上有傷,河北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糾正一起冤錯案》,《檢察日報》2015年1月18日。

②參見《央視網微電影<即將批捕>將映 展現法治建設重大意義》,《中國日報網》2016年2月1日。

③參見陳衛東:《審查逮捕應堅持證據核心主義 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檢察官》2015年第8期。

④參見孫謙主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理解與適用》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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