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資金池」的涉稅風險及管控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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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池的運行模式主要分為兩種,一是通過集團內部的結算中心運作,二是通過集團的財務公司運營。這兩種「集團資金池」的現金管理模式涉及哪些稅?存在哪些稅收風險?又如何管控這些風險?本文先分析結算中心管理資金池和財務公司管理資金池的具體運營情況,然後對「資金池」管理中的稅收風險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控制策略。
(一)、集團「資金池」的運行模式
1、結算中心管理資金池的具體情況
集團母公司設立的結算中心是辦理集團內部各成員現金收付和往來結算業務的專門機構,一般隸屬於財務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具備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結算中心主要藉助網上銀行對資金池進行管理。根據集團與銀行之間就「資金池」業務簽訂的協議,集團及納入「資金池」管理的下屬企業必須在指定銀行開戶,採取收支兩條線的方式。
集團結算中心對於上存資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息,對使用資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收取利息。這樣,集團結算中心的收入來源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資金池存款在銀行與撥付下級公司之間存在的利差收入。二是向子公司收取的貸款利息。
集團公司在計算營業稅時,將貸款利息收入全額計征了營業稅。根據與銀行的協議,有些公司委託銀行計算並代扣代繳,有些公司則自行計算繳納。有的集團公司遵循謹慎性原則,未使用地稅發票。如中煤能源集團,其向下屬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未給對方開具正式發票,主要是由於集團公司認為自身為非金融機構,無法針對利息使用發票。對於資金池內的子公司而言,子公司從資金池中取得的收入為將存款上撥至總公司賬戶從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對於這部分利息收入,總公司認為是子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所以子公司在取得收入時也未繳納營業稅。
2、財務公司管理資金池的具體情況
與結算中心管理資金池不同,財務公司為集糰子公司之一,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是經中國銀監會批准成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公司提供的服務也類似於商業銀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決集團內部融資、資金信貸風險的平台。在運作中,財務公司同樣採取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操作層面比結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簡而言之,誰的錢入誰的帳,用款自由,存款有息。
在支付環節,成員單位可自主支配各自在財務公司帳戶上的存款,只需在集團公司系統中給財務公司一個申請用款指令,財務公司即會將款項隨時劃撥至成員單位的指定銀行帳戶。在成員單位需要貸款時,可向財務公司申請,財務公司根據集團的長遠規劃,逐筆審批,將可動用資金池的資金貸予成員單位。
另外,也可通過銀行同業拆借市場,調動資金滿足成員單位用款需求。資金池只用於短期貸款,一般期限為3個月、6個月、1年。
作為財務公司,其收入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是資金池在銀行存款的利差收入。二是向成員單位收取的貸款利息收入。三是利用資金池資金做風險較小的一級證券市場的投資收入。由於財務公司的職能定位,投資收入只佔一小部分。目前對於後兩種收入,財務公司已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在票據使用上,主要使用自製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未使用地稅發票。
(二)、集團「資金池」管理中的涉稅風險分析
1、「資金池」成員企業收到的資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
(1)、結算中心管理的資金池
結算中心資金池模式下,子公司收取「資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①、繳納營業稅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十條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範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
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集團結算中心不是金融機構,集團與各子公司之間又是不同的法律實體,「資金池」導致了不同法人賬戶間資金的轉移,也就是說形成了公司之間的借貸,根據上述規定,子公司收到資金池賬戶的存款利息應繳納營業稅。
②、不繳營業稅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資金池」只是企業集團資金管理的一種方式,它與一般的公司之間借貸性質上有所不同。「資金池」成員企業在集團公司的監管下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資金池內的資金,其資金使用模式更像項目公司在銀行的存款,所以,「資金池」成員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實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並無二致,按現行的營業稅規定不需要繳納營業稅。
目前,稅法對「資金池」成員企業收取的「資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沒有明確規定,從徵稅角度出發,稅務機關大都傾向於第一種觀點,企業出於對稅法的樸素理解並從自身經濟利益考慮,認為繳稅有些不應該,對這部分利息收入大都未進行營業稅的申報和繳納,進而形成稅企爭議。稅企爭議最終的處理結果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本身就是一塊很大的稅收風險,再加上稅企爭議的最後自由裁量權在主管稅務機關,在企業與稅務機關的博弈中,企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資金池」成員企業收取的「資金池」存款利息的問題一旦被發現,企業就面臨繳納補稅、滯納金和罰款的較大可能性。
(2)、財務公司管理的資金池
財務公司屬於金融機構,「資金池」成員企業從財務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和在銀行取得存款利息一樣不需要繳納營業稅。
2、集團收取「資金池」借款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
無論是結算中心模式,還是財務公司模式,只要是成員企業從「資金池」借入資金,都屬於企業拆借行為,因此,集團母公司向成員企業收取的「資金池」借(貸)款利息應繳納營業稅。
另外,《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資金池」結算中心管理模式下,集團母公司向成員企業放貸違反貸款通則,存在較大的金融違法風險;財務公司由於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和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向成員企業放貸符合貸款通則,不存在風險。
3、集團收取資金池借款利息能否在成員企業稅前扣除
(1)、資金池的性質對扣除的影響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對於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
由於財務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成員單位支付給它的利息支出可全額扣除。而採用結算中心管理的資金池,成員單位的利息支出則只能在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內准予扣除。
(2)、關聯關係對扣除的影響
無論是財務公司還是結算中心的管理模式,集團母公司與成員企業都會形成關聯關係。為了實現企業集團利益最大化,為了減輕集團整體的稅收負擔,集團企業往往藉助關聯企業相互之間的存貸款,通過資金池設定不同的存貸利率水平調節公司利潤。
為防止關聯企業通過轉讓定價的方法轉移利潤,操縱整個集團所屬企業的稅負水平,《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與關聯方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定價原則和方法進行調整。另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文件規定,一般企業的關聯債資比為2:1,項目公司從資金池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借款)與權益性投資超過2:1部分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利息單據對扣除的影響
從目前所接觸的企業來看,無論是財務公司模式,還是結算中心模式,「資金池」取得利息收入均未使用地稅局監製的發票。財務公司一般使用自製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結算中心則使用收據作為結算憑證。
實務中,稅務機關對財務公司開具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通常予以認可,各子公司可以憑此票據做稅前扣除;而對結算中心開具的收據,稅務機關通常認定為不合規票據,不允許在所得稅稅前列支。此時企業可到稅務機關代開的利息發票,但代開利息發票時,稅務機關則要求收取利息的企業繳納營業稅及附加,收取利息為個人的,還要繳納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
4、集團與資金池成員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繳納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在借款合同中,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額萬分之零點五貼花,納稅義務人為立合同人,單據作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貼花。因為財務公司屬於金融組織,所以,它和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繳納印花稅;而結算中心不是金融機構,它與項目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不用繳納印花稅。
(三)、集團「資金池」中稅收風險的管控策略
1、盡量採用財務公司的運作模式
從上面的分析來看,採用結算中心的模式,不僅存在違法放貸的金融風險,還存在子公司存款利息繳納營業稅的納稅風險,支付的利息還要受到關聯債資比例的約束,問題比較多,而採用財務公司的運作模式則可以繞開這些問題,所以對於資金池的管理運作,最好採用財務公司的運作模式。當然,成立審批財務公司要比結算中心門檻高、程序複雜,但從規避金融和稅收風險的角度看,還是合適的。
對於確實不能成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如果條件許可,可以收購其他集團公司的財務公司,也可加強與稅務機關溝通,就以下問題與稅務機關達成共識:
(1)、「資金池」存款利息收入爭取不繳納營業稅
根據《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十條的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子公司按集團資金管理辦法將自己的資金上存結算中心,是一種歸集資金的行為,而不是將資金貸與集團結算中心,況且資金結算中心與銀行功能相似,不能套用國稅函發[1995]156號文第十條的規定,更何況理論界和稅務機關內部對此還存有爭議。對於子公司上存結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收入,只要存款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徵收營業稅法律依據不充分。
企業集團的財務部門或內設稅務部門應就這個問題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資金池」運作模式的實質和做出的稅務判斷,同時提供稅收文件的支持,並採取有效的溝通方式,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我們的稅務判斷。為了減低企業稅務風險,最好還要儘可能地拿到稅務機關書面同意的證明資料,這種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書面批複、往來函件、會談紀要、以及電話記錄等。對於會談紀要,應該注意讓參與會談的所有人員簽名,對於電話記錄,最好能保留電話錄音。
(2)、對「資金池」取得利息收入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發票或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
在結算中心模式下,結算中心和各子公司收到的利息,應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發票或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由於結算中心和各子公司之間資金往來頻繁,發票的使用數量很大,需要就如何取得稅務機關監製的發票、如何代開發票向主管稅務機關溝通,取得主管稅務機關的支持和配合。
2、利息稅前扣除盡量不受關聯債資比例的約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儘管第一條規定了非金融企業的關聯債資比例,但第二條又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企業集團的財務部門或內設稅務部門應就能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和支付利息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資料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充分的溝通,並在規定時間內上報這些資料,盡量確保企業支付的利息能全額得到稅前扣除。
3、結算中心管理模式下盡量套用統借統還的稅收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如果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徵收營業稅。
依據財稅字[2000]7號文對統借統還的定義,可以歸納出「統借統還」的3個要點,一是企業主管部門或集團核心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二是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三是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文件並未對分撥層級加以限定。
關於「統借統還」借款利息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憑據,稅務機關一般不再要求代開利息收入的發票。集團公司總部每年可編製《統借統還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攤計算表》,將從銀行借來的資金下發使用及利息分攤情況進行統計,列明總計從銀行取得多少貸款,下發各項目公司多少本金,每個項目公司應當負擔的利息是多少,同時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如銀行貸款合同等,證明自己下撥的貸款及收取的利息屬於「統借統還」性質;
而各子公司憑藉該「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材料與主管稅局溝通,證明自己使用的借款及列支的利息支出均屬於「統借統還」性質。有些地方稅局會要求企業如果發生「統借統還」業務,要在年度彙算清繳申報時要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證明資料。
如:滬國稅所[2009]31號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企業借款,分攤給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由實際使用借款的企業在年度彙算清繳申報時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如下相關資料: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合同複印件、集團內借款利息費用分攤的協議、實際取得借款額及支付利息費用的相關憑證。
對於企業集團「統借統還」的借款,可以稅前扣除的利息規模是否受2:1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稅務總局層面未有明確的文件規定,但從滬國稅所[2009]31號的規定來看,應受2:1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因為該文規定: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利息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稅前扣除。但理論界多數認為「統借統還」的借款,稅前扣除的利息規模不受2:1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理由如下:
(1)、「統借統還」借款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財稅〔2008〕121號文件可以看作是新企業所得稅法反資本弱化避稅條款的配套文件。由於「統借統還」借款的最終資金來源於金融機構而不是集團母公司,且在分撥下屬使用過程中集團沒有加收利息,這與資本弱化避稅中的資金運作完全不同。「統借統還」借款的實質是集團母公司或集團核心企業將從銀行借來的資金轉撥給下屬企業使用,集團母公司所起的作用僅僅是經手和管理,這種資金關係不能認定為母子公司的關聯企業借款。
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施前,國家稅務總局曾在《關於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的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該文件作廢,但《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又做了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由於31號文的發文日期晚於121號文,且未提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可以理解為稅務總局默認「統借統還」借款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我們再來看其他地方稅務機關的相關規定:
①、《廣西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於集團公司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批複》(桂地稅字[2009]106號)規定:
廣西水利電業集團有限公司在實行集團化統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該公司統一向銀行申請項目貸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並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收取利息歸還銀行。根據國稅函[2002]837號文規定,對其所屬企業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②、《天津市地稅國稅關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地稅企所[2010]5號)第六條資金拆借利息的稅前扣除問題規定:實行統貸統還辦法的企業,集團公司與所屬子公司應簽訂資金使用協議,子公司按協議實際佔用資金支付給集團公司的利息與集團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③《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文件第二條關於企業統一借款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稅前扣除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並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的,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但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不得重複扣除。
④、《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八條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採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於貸款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⑤、《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明確繼續執行的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9]52號)」第六條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後劃撥給下屬企業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問題」中規定:企業集團或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總機構)對下屬企業實施緊密型管理,採取由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然後劃撥給下屬企業分別使用的,總機構按使用銀行借款金額分配給下屬企業的利息可承認扣除。向下屬企業分配的利息金額是否正確合理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查確認並出具適當的證明資料。
⑥、《關於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的通知》(蘇州地稅函〔2009〕278號「⒘問:集團公司統貸統還的利息,是否可以稅前扣除?」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採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⑦、《大連市地方稅務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大地稅函〔2009〕91號)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採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⑧、《大連市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規定》的通知》(大國稅函[2010]20號)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的程序申請使用,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和利息計算分配表的,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
(2)、統借統貸行為不屬於債權性投資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9條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範圍進行了原則性地界定。根據該條規定,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從獲得方式上,債權性投資既包括直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又包括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
其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
(1)、關聯方通過無關聯方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
(2)、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
(3)、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債務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間接債權投資的第(1)種情況主要是指關聯委託貸款;第(2)種情況主要是指關聯方擔保貸款。而情況(3)主要是指名稱不叫借款,但實質屬於負債性質的情況,如購買關聯方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或者股權等。
而「統借統還」雖從名義上看屬於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但從實質上看還是屬於向金融機構的融資,並且沒有被列入關聯方間接債權性投資的範圍。因此,統借統貸不屬於關聯債權投資,不受財稅[2008]121號文件關於關聯方債資比例的約束。
(3)、統借統還行為可以認定為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關於獨立交易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有明確的界定: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統借統還」借款儘管發生在關聯企業之間,但不符合關聯企業借款和債權性投資的定義,並且自始至終都在執行市場利率——銀行借款利率,完全符合稅法對獨立性交易原則的要求。
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從該條規定來看,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情況可以不受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統借統還借款應可全額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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