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運】《日本破壞活動防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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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選自鏡音雙子的歌曲《red purge》】
【原文刊載於《中外法學》1982年第02期,譯者陸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法的目的)
本法對於進行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團體,在規定必要限制措施的同時,對於刑法有關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刑罰規定進行了補充,以便達到確保公共安全的目的。
第二條(本法的適用解釋)
本法對國民基本人權具有重大關係,因此,為了確保公共安全,只有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內,方准適用解釋。但不得稍許擴大解釋。
第三條(限制的標準)
本法所規定的限制及為了限制而進行的調查,只有在為了達到第一條所規定的目的的必要的最小限度內,方准進行。但不得稍許脫離上述許可權非法地限制思想、信教、集會、結社、學術自由、勞動人民團結和進行集體活動的權利,以及其他為日本國憲法所保障的國民自由與權利。不得稍許濫用本法所規定的限制及為了限制而進行的調查,從而限制或干涉工會及其他團體的正當活動。
第四條(定義)
本法所說的「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是指如下行為:
一、
①刑法(一九O七年第四十五號法律)第七十七條(內亂)、第七十八條(預備或陰謀內亂)、第七十九條(幫助內亂等)、第八十一條(援助外患)、第八十七條(誘致外患、援助外患未遂)、第八十八條(預備或陰謀誘致外患、援助外患未遂)所規定的行為。
②教唆第一項所規定的行為。
③煽動實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行為。
④公開印刷、分發、張貼圖畫或文書,主張實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規定行為的正當性或必要性。
⑤以無線通訊或有線廣播,主張實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規定行為的正當性或必要性。
二、以推行、支持或反對政治上的主張或措施為目的,進行如下行為之一:
①進行刑法第一O六條(騷擾)所規定的行為。
②進行刑法第一O八條(對現住建築物等放火)或第一O九條第一款(非現住建築物等放火)所規定的行為。
③進行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款前段(使爆破物爆炸)所規定的行為。
④進行刑法第一二五條(使火車、電車的交通發生危險)所規定的行為。
⑤進行刑法第一二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顛覆火車、電車等)所規定的行為。
⑥進行刑法第一九九條(殺人)所規定的行為。
⑦進行刑法第二三六條第一款(強盜)所規定的行為。
⑧進行爆破物管理罰則(一八八四年太政官第三十二號布告)第一條(使用爆破物)所規定的行為。
⑨對於執行或輔助執行檢察官、警察職務的人員;對於依法看守或護送被拘禁者的人員;對於依據本法規定從事調查的人員,攜帶兇器或劇毒物品進行刑法第九十五條(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之施加強暴或脅迫)所規定的行為。
⑩預備、陰謀或教唆進行本項①至⑨所規定的行為之一,或者煽動實行本項①至⑨所規定的行為。
本法所說「煽動」,是指以使他人實行特定行為為目的,運用文書、圖畫或言論,對其已決定實行的行為或有意實行的行為,進行助長或刺激的行為。
本法所說「團體」,是指為了完成特定的共同目的的多數人連續性的結合體或者該聯合體。但某一團體的支部、分會以及其他下屬組織,凡符合本要件所規定的情況,亦可依據本法規定進行限制。
第二章 對破壞性團體的限制
第五條(對團體活動的限制)
公安審查委員會對於以團體活動進行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團體,如有充分理由認定該團體明顯繼續、重複或將來有可能更進一步以團體活動方式進行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時,可以進行如下處分。但該處分的目的是為了達到消除其可能性,因此,不得超過必要而相當的限度。
一、對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所進行的集體示威運動、集體行進或公開集會,規定不得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和規定地點,並禁止分別進行集體示威運動、集體行進或公開集會。
二、對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所運用的機關報、雜誌(指發表、宣傳該團體的目的、主義、方針等的連續性的出版物),規定不得超過六個月期限,並禁止繼續印刷或分發該機關報、雜誌。
三、凡超過六個月規定期限,參與該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特定負責職員(不問代表者、骨幹人員或其職稱如何,一律叫做從事該團體事務的人員。下同。)或成員,一律禁止進行為了該團體的行為。
前款處分發生效力後,任何人皆不得進行違反對於該團體負責職員或成員所進行限制的行為。但上款第三項處分發生效力時,該團體負責職員或成員對於該處分的效力進行正常的、必要的訴訟活動,不在此限。
第六條(禁止逃避法律制裁的違法行為)
受前條第一款處分的團體負責職員或成員,不問以任何名義,皆不得免除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七條(指定解散)
公安委員會如有充分理由,認定上述團體明顯繼續、重複或將來有可能更進一步以團體活動方式進行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並且,依據第五條第一款的處分,認定不可能有效地消除該可能性時,可以指定解散該團體。
一、以團體活動方式,進行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舉的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團體。
二、以團體活動方式,進行從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①至⑨所列舉的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或者著手實行未邃,或者教唆他人,或者以煽動他人實行為目的的團體。
三、受第五條第一款處分,又以團體活動方式進行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團體。
第八條(禁止為了團體的行為)
前條處分生效後,作為該團體受處分原因的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的負責職員或成員,在以後不得進行為了該團體的任何行為。但對於該處分有效地訴訟,或整理該團體財產,或對於事務進行正常的必要的處理,不在此限。
第九條(禁止逃避法律制裁的違法行為)
凡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問以任何名義,皆不得進行同條所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十條(整理財產)
對於給予第七條處分的法人,依據訴訟程序已確認不得尋求撤銷該處分時,必須解散該法人。
第七條的處分,依據訴訟程序已確認不得尋求撤銷時,該團體必須迅速整理其財產。
前款所規定的整理財產結束時,該團體的負責人,必須向公安調查廳長官申報整理財產的始末。
第三章 對破壞性團體限制的程序
第十一條(請求限制)
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七條所規定的處分,只有公安調查廳長官請求時,方准進行。
第十二條(通知)
公安調查廳長官請求前條規定的處分時,事先應確定說明事件的日期、地點,並在該日期的七日前,將對該團體請求處分事由的要點、說明的日期及地點予以通知。
前款的通知,在公報上公布。
在這種場合,從公布之日起,經過七日作為送達通知時間。知道該團體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時,除前款規定的公布通知外,還必須將通知書送達本人。
第十三條(代理人)
接受前條第一款通知的團體,可以選任律師或其他人員作為該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四條(陳述意見和提出證據)
該團體的負責職員、成員和代理人,在說明日期只限於五人以內出席,可向公安調查廳長官指定的公安調查廳的職員(以下稱「受命職員」),對事實和所附證據陳述意見,並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據。
第十五條(旁聽)
該團體可以選任五人以內的見證人。
該團體選任見證人時,必須向公安調查廳長官申報其姓名。
在說明日期,見證人及新聞、通訊或廣播事業的採訪記者,可以辦理旁聽手續。
受命職員如認為前款規定人員的行為,妨害聽取說明時,可以命令該人員退出。
第十六條(不必要的證據)
根據第十四條規定所提出的證據,如認為是不必要的證據,則不需要調查。但受命職員不得不當地限制該團體公正和充分說明的權利。
第十七條(調查筆錄)
受命職員對於說明的經過,必須做出調查筆錄。關於前款的調查筆錄,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必須附記給予出席者陳述意見的機會、出席者有無意見和有意見時,該意見的要點。
第十八條(送達調查筆錄等的抄本)
受命職員遇有該團體請求時,應將調查筆錄和調查文件的抄本各一份,送達該團體。
第十九條(不請求處分的通知)
公安調查廳長官對於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通知案件,決定不進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請求時,在迅速通知該團體的同時,還必須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請求處分的方式)
第十一條的請求應向公安審查委員會提出處分請求書。該處分請求書必須記載請求處分的事實、理由、旨在請求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七條所規定的處分,以及其他公安審查委員會規則所規定的事項。
處分請求書中,必須附有請求處分事實的證據、該團體提出的所有證據和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調查筆錄。
對於前款所規定的請求處分事實的證據,必須給予該團體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二十一條(請求處分的通知和意見書)
公安調查廳長官將處分請求書向公安審查委員會提出時,必須向該團體通知其請求的內容。
前款的通知,在公報上公布之。在這種場合,從公布之日起,經過七日作為送達通知時間。
知道該團體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時,除前款規定的公布通知外,還必須將通知書抄本送達本人。
該團體從第一款所規定的通知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內,可以向公安審查委員會提出對請求處分的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公安審查委員會的決定)
公安審查委員會必須審查公安廳長官提出的處分請求書、證據、調查筆錄,以及該團體所提出的意見書。在這種場合,為了審查的需要,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公安審查委員會為了調查前款的事項,可以做出下列各項的決定:
一、為了進行調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或提供參考材料人出席進行調查、徵求意見,或者要求他們寫出書面報告。
二、為了進行調查,可以要求帳簿文書以及其他物證所有人、主管人或保管人,提出該物證或者保管該物證。
三、看守人員或住所的主人或者取得這些人員承諾的人員,可以到該團體的事務所和共他必要的場所,檢查其業務情況或帳簿文書以及其他物證。
四、可以要求公務所或公私團體,提出必要的報告或資料。
公安審查委員會如認為相當時,亦可以使公安審查委員會委員或職員做出前款的處分決定。
公安審查委員會委員或職員做出第二款決定時,在有關人員要求的場合,必須出示反映其身份的證件。
公安審查委員會依據第一款規定,基於審查結果,對於案件應按照下列區別作出決定:
一、請求處分不合法時,駁回請求的決定。
二、請求處分無理由時,退回請求的決定。
三、請求處分有理由時,分別做出給予處分的決定。
公安審查委員會對於請求解散處分的案件,即使不可以進行第七條所規定的處分時,如果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亦應不問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做出第五條第一款的處分決定。
第二十三條(決定的方式)
決定以文書方式進行,並且附有理由,必須由委員和參與做出決定的有關委員簽名蓋章。
第二十四條(決定的通知及公布)
決定必須通知公安調查廳長官和該團體。
前款的通知應向公安調查廳長官及該團體送達決定書的抄本。
決定應在公報上公布之。
第二十五條(決定發生效力的時間)
決定在如下所列各項之時起,分別發生效力:
一、駁回請求處分或退回的決定,從決定書抄本送達公安調查廳長官之時起生效。
二、關於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的處分決定,根據前條第三款規定,從在公報上公布之時起生效。
關於撤銷前款處分決定的訴訟,裁判所不問其他訴訟的順序,必須迅速開始審理,力求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一百日以內對該案件進行判決。
第二十六條(關於處分程序的細則)
除本章所規定者外,關於公安審查委員會的處分程序細則,由公安審查委員會的規則規定之。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七條(公安調查官的調查權)
公安調查官對於本法所規定的限制案件,在第三條所規定標準的範圍內,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二十八條(文書和證據的閱覽)
公安調查官對於本法所規定的限制案件,由於調查需要時,可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要求閱覽有關限制案件的文書和證據。
在不影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完成任務的情況下,應滿足前款所規定的公安調查官要求。
第二十九條(公安調查廳與警察之間的交換情報)
公安調查廳與警察廳和都、道、府、縣警察之間,應就本法施行的問題,相互交換情報或資料。
第三十條(公安調查官的列席)
公安調查官對於本法所規定的限制案件,由於調查需要,可以列席司法警察關於扣押、搜查、勘驗有關暴力主義性破壞活動罪行的現場。
第三十一條(物證的領取)
公安調查官可以向有關人員和提供參考材料的人提出領取物證的要求。在這種場合,必須製作該物證目錄,交付提出物證人。
第三十二條(物證的保管)
公安調查官根據前條規定,對於領取物證中搬運或保管不便的物證,可以設置看守人員或徵得所有人及其他人員的承諾,使其代為保管。
第三十三條(物證的返還)
公安調查官根據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領取物證中已沒有留存必要的物證,必須返還提供人。
在前款的場合,由於不知道接受返還者的住址而不能返還該物證時,公安調查官必須將其意旨在公報上公布。
從公布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無返還請求時,該物證歸屬國庫。
即使在前款期間之內,對於無價值的物證,或者廢棄、保管不便的物證,亦可出賣,保管其代價。
第三十四條(出示證件)
公安調查官在執行職務時,有關人員要求時,應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五章 雜則
第三十五條(判決的公布)
公安審查委員會決定進行的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七條處分的全部或一部分,被裁判所取消時,公安調查廳長官,必須在公報上公布該判決。
第三十六條(向國會的報告)
法務大臣必須每年一次,經內閣總理大臣向國會報告適用本法限制團體的狀況。
(不服申訴的限制)
公安審查委員會基於本法所進行的處分(包括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委員或職員所進行的處分),不得進行不服申訴。
第三十七條(施行細則)
除本法有特殊規定者外,施行本法的程序及其他有關執行方面的必要細則,以法務省令規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內亂、外患罪教唆等)
凡教唆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的行為,或者以實行這些罪行為目的而進行煽動者,處七年以下懲役或監禁。
【罰役或督禁,都是自由刑,都拘禁在監獄內執行,不同之點在於懲役還應服勞役,而監禁則不服勞役。——譯者】
凡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五年以下的懲役或監禁:
一、教唆實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
二、以實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之罪為目的,印刷、分發或公然張貼主張該實行的正當性或必要性的文書或圖畫者。
三、以實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之罪為目的,用無線通訊或有線廣播主張該實行的正當性或必要性的通訊。
觸犯有關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前兩款所規定之罪,或者在未進行暴力行動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刑罰。
第三十九條(由於政治目的而預備放火等)
凡以推行、支持或反對政治上的主張或措施為目的,預備、陰謀、教唆刑法第一O八條、第一O九條第一款、第一一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一二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九九條或第二三六條第一款之罪或以實行上述之罪為目的進行煽動者,處五年以下的懲役或監禁。
第四十條(由於政治目的而預備騷亂等)
凡以推行、支持或反對政治上的主張或措施為目的,預備、陰謀、教唆進行下列各項之罪或以實行上述罪行為目的而進行煽動者,處三年以下懲役或監禁:
一、刑法第一O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二五條之罪。
三、凡對檢察官、警察或輔助其執行職務者,或看守、護送依法被拘禁者,或依本法規定從事調查者,攜帶兇器或劇毒物品,聚眾共同進行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
第四十一條(教唆)
依據本法的教唆規定,對於實行教唆或被教唆者的犯罪懲處時,不排除適用刑法總則所規定的教唆規定。在這種場合,此較兩者刑罰,以重刑處斷。
第四十二條(違反禁止為了團體行為之罪)
違反(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懲役或五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違反限制團體活動處分之罪)
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或第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懲役或三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違反退出命令之罪)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命令者,處三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公安調查官濫用職權之罪)
公安調查官濫用其職權,使人未履行所承擔的義務或者妨礙其行使權利時,處三年以下懲役或監禁。
附則(摘要)
廢止下列政令:
一、團體等矯正令(一九四九年第一六四號政令)。
二、關於解散團體財產管理及處置等政令(一九四八年第二三八號政令)。
三、解散團體財產賣掉理事會令(一九四八年第二八五號政令)。
對於本法施行前的行為,關於前款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政令罰則的適用,仍按舊例。
依據《團體等矯正令》第四條規定,解散團體(包括關於解散團體財產管理及處置等政令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團體)的財產,在本法施行前關於歸屬國庫物證的管理及處置(包括關於解散團體財產管理及處置等政合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支付債務)以及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處罰,仍按舊例。在這種場合,解散團體財產賣掉理事會的事務,由法務大臣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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