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回眸(第24期)】張 華: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的人 連續傷害致人死亡和輕傷 其對輕傷結果 不應...


[編者按]師爺特別欣賞美國理查德·波斯納法官所說的:「審判與法律實務或法律教學行當完全不同,不幹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審判。」對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師爺沒發現早於本案例的。

——文章刊登於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14期(總第553期)。


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的人 連續傷害致人死亡和輕傷

其對輕傷結果不應負刑事責任

張 華

[裁判要旨]

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重傷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連續傷害犯罪中,同時致人死亡和輕傷的,其對輕傷事實,因行為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於安徽省阜南縣,漢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吳某作案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追究吳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寬處罰。

吳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法庭對吳某從寬處理。

吳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認為吳某有以下法定與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吳某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吳某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因被害人與其相識約十天的女青年代某一起遊玩,一時氣憤而持刀刺戳被害人,並非蓄意預謀報復,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吳某系初犯,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吳某的父母在其三歲時至上海打工,吳從小與祖父母一起生活,九年制義務教育亦未完成,從發案原因看有一定社會因素。建議法庭本著對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精神,對吳某減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不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晚11時許,吳某在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經濟城附近,因伍某、張某與吳相識約十天的女青年代某聊天而心存不滿。吳某在代某與伍、張兩人分開之後,即指責伍、張兩人,並用隨身攜帶的尖刀朝伍某的左胸部連續刺戳兩刀,致伍某當場倒地。嗣後,吳某又持刀追趕正在逃離的張某,用上述尖刀朝張某的右胸部、腿部連續刺戳數刀。因被人發現,吳某立即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伍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銳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臟、肝臟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併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害人張某被刀捅傷致右側液氣胸已構成輕傷。次日下午,吳某被抓獲。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吳某持刀致張大照輕傷一節,因吳行為時未滿十六周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考慮吳某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依法對吳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十年。

判決後,被告人吳某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的人連續傷害致人死亡和輕傷,其對輕傷結果 是否應當負擔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在連續傷害犯罪中,同時致人死亡和輕傷的,其對輕傷事實,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只對八種具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不在此列。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復[2002]12號《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規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17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很明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不在此列,即使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由於未滿十六周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二、連續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是連續犯,法律上應評定為一罪從重處罰,但本案是例外,可以分別評判。

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應當理解為每一次行為都必須達到犯罪的程度,且具有下列特徵:(1)數次實施的犯罪行為都具有獨立性。(2)數次犯罪行為觸犯的是同種罪名。(3)數個犯罪行為均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4)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司法實務中,對於連續犯,一般從重處罰。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不僅要有犯罪事實,還要行為人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責任能力和年齡。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符合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才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只有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八種犯罪行為,也是要負刑事責任的,除此之外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不應負刑事責任。否則就違反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符。連續犯是法律評價上的一罪,是實質的數罪,其數個犯罪行為中有符合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也有之外的行為,如果人民檢察院一併指控的,人民法院對行為人應該如何處罰,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雖然,該條是針對司法實踐中該年齡段的人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以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與刑法第17條第2款所列舉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相當甚至更為嚴重的情形,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及定何種罪名的問題作出的規定,但該條規定透射出的司法觀點可以作為分析本案時參考。致人死亡、重傷和輕傷等多種結果的連續傷害行為可以看作綁架、拐賣婦女或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其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重傷如同綁架中的殺人行為、拐賣婦女中強姦行為和刑法第347條中販賣毒品行為,運用該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精神,行為人只要對刑法第17條第2款所列舉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除此之外,不負刑事責任。

結合本案吳某的行為分析,其因被害人伍某、張某與其相識約十天的女青年代某一起遊玩,一時嫉妒而持刀連續刺戳兩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有觀點認為,本案是同一事實,應當統一評判。我們認為,儘管本案發生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段,但其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從刑法理論而言是連續犯。對吳某來說,其中,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而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節,因吳在行為時還未滿十六周歲,依法不應負刑事責任。同時,致人輕傷一節亦不能作為本案量刑的從重情節考慮。所以,考慮吳某持刀行兇,且被害人伍某也沒有過錯,吳無故致其死亡,依法從輕處罰,對吳某致張某一節,作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

此外,司法實務中,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如果人民檢察院在指控其觸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同時,又對該款規定之外行為亦予以指控的,人民法院對該款規定之外的行為應作為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應判決對該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本案即是適例。


海上張華,男,1964年生,現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微信昵稱:紹興師爺,因祖籍浙江紹興,平生喜好文字,故自稱。從業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於邏輯更在於經驗。師爺特別欣賞美國理查德·波斯納法官所說的:「審判與法律實務或法律教學行當完全不同,不幹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審判。」1982年9月進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從事中級法院的一審刑事審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審判庭從事刑事、民事等綜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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