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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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刑法條文

2、概念與構成要件

3、罪名認定

4、規範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讀庫註:該條根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原條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可拆分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一 )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贓款、贓物既是盜竊、詐騙、走私、貪污、受賄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這些犯罪的主要證據之一。有效、及時地查獲贓款、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打擊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贓款,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條件,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追查、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本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其著眼點首先在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個著眼點出發,窩贓罪中的 " 贓 " 應有如下幾個特徵 :

1 、不論是因侵犯財產罪而得到的財物 ( 如搶劫、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貪污等 ) ,還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財物 ( 如走私犯罪所得,賭博罪中的賭資、賄賂罪中的賄賂款、違反狩獵法和漁業法而得到的捕獲物等 ) 都是贓物。甚至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偽造的國家貨幣等,雖然其本身的經濟價值極小,但一般也可將其視為贓物,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窩藏上述物品,也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給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

2 、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殺人、傷人所用的兇器,撬門扭鎖的鉗子、棍子或其他各種用品都不是贓物,窩藏這類物品的,不能構成本罪。因為這類行為實際上起了湮滅罪證、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視情況的不同,或者定為包庇罪或者偽證罪。

3 、違禁品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法第 64 條規定 :"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 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 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 這裡,違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列在一起,既然後者不是贓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違禁品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不準私自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的物品。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有武器、彈藥、爆炸品、劇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對於窩藏、代銷違禁品的行為,我國刑法有的設有特別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如私藏槍支、彈藥罪,有的則沒有特別的規定,如私藏爆炸物、劇毒物品等行為。因此,對於窩藏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分別對待,即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辦,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所得槍支、彈藥的行為,就應定為私藏槍支、彈藥罪 ; 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定為窩贓罪,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來的氰化鉀的行為,就應定為窩贓罪。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違禁品也是贓物,它們之間具有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既然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是贓物,那麼,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也仍是贓物的一種,完全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4 、本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盜竊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個獨立的窩藏贓物罪了。其次,這種物品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例如,未滿 l4 周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贓物,儘管這種行為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此外,中國人在本國因犯罪而免於刑事處罰的或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犯罪而沒有適用刑罰的,由於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舊是贓物。

5 、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 ( 如盜竊得來的物品 ) 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通則》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 : 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 ; 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 ( 即被害人 ) 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6 、對贓物不管如何加工,費多少勞動,經過加工後的物品仍然是贓物。例如將竊得的黃金經過加工變成金首飾 ; 將竊得的自行車零件經過裝配變成整車 ; 將竊得的皮革製成皮鞋、皮包等。這些金首飾、自行車、皮鞋皮包等仍屬贓物。以物易物、以錢換錢、以錢購物、以物賣錢所得到的錢物,仍然是贓物。例如,以盜竊得來的兩輛自行車與他人換成一架電視機,這架電視機就成了贓物。把竊得的 10 元張的小票換成一張 100 元的大票,用竊得的銀行支票購買得來的收錄機,用竊得的郵局匯款單提取的現金等,這些 100 元的大票、錄音機、現金仍是贓物。

7 、贓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並以現實的財物為限,財產上的利益雖然可以構成侵犯財產罪的客體,但不能成為窩藏贓物罪的侵犯客體。但記載或證明權利或利益的證件或文書,如銀行存摺、郵局匯款單、支票、股票、匯單、借據等則都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

( 二 ) 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能是贓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將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窩藏,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與從事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正常活動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則是至關重要的問題。行為人必須事前與本犯沒有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本犯通謀,就事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達成合意的,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本罪的 " 明知 " ,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

「應當知道」是贓物,無論如何不屬於 " 明知 " 是贓物,否則過失與故意就沒有區別了 : 如果將 " 應當知道 " 是贓物的情形也認定為贓物犯罪,則意味著處罰過失贓物犯罪,但刑法並沒有規定過失贓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 " 明知 " 是贓物。然而,為了避免放縱犯罪,又不宜將明知限定在很窄的範圍。這就需要正確理解和認定 " 明知 " 。

明知是贓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贓物與明知可能是贓物。明知肯定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自己所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不會是其他性質的財物。明知可能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認識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為贓物。因此,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不要求是確定的,只要認識到或許是贓物、可能是贓物即可。基於這一理由,贓物犯罪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犯罪。

對明知是贓物的認定,可以採取推定的方法,即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推斷出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 ; 如果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行為人未作任何辯解,則推定成立。一般來說,應根據行為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物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係、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然後實施窩藏等行為的,以明顯低於市場的正常價格收購大量物品的,對方交付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沒有單位證明的,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財產犯罪人、經濟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並實施窩藏等行為的,知道是禁止經營的物品而收購的,都可以推定行為人

" 明知 " 是贓物。當然,推定不是主觀臆斷,不能取代調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且對於推定結論應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

三、罪名認定

罪名的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僅以犯罪對象為選擇要素的單一式選擇性罪名,其僅可拆分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來源《檢察日報》)

《刑法修正案(六)》確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從字面表述看,該罪名可能存在行為方式和犯罪對象兩個要素的選擇,但筆者認為,其中「掩飾、隱瞞」並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行為方式的選擇要素,因此,《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僅以犯罪對象為選擇要素的單一式選擇性罪名,其僅可拆分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如下: 

1.從文字的含義來看,現代漢語詞典對「掩飾」的解釋是「設法掩蓋(真實的情況)」;對「隱瞞」的解釋是「掩蓋真相,不讓人知道」。掩飾與隱瞞相比,主動性更強,所以立法將兩種行為作了區分。 

2.從司法實踐來看,區分掩飾、隱瞞會增加司法者的操作難度。掩飾、隱瞞雖然是該罪的行為方式,但只是具有概括性的表述,並不同於刑法修正前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這樣具體的行為方式表述。而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然是類似於窩藏、轉移、收購、銷售這樣的具體行為,讓司法者將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等行為再去分類,對號入座,判斷是屬於掩飾還是隱瞞這兩個含義基本相同的行為,肯定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相關的司法解釋又沒有明確地將這些行為進行分類和規範,這必然會導致司法實踐適用上的不統一。 

3.從立法本意來看,區分掩飾、隱瞞與立法本意相背。立法者之所以將原來法條列舉的具體、限定的犯罪行為方式修改為概括性的犯罪行為方式,就是因為實踐中對於不同的贓物處理方式多種多樣,不局限於法條所列舉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四項。修改為包括窩藏、轉移、收購、銷售和其他方法在內的掩飾、隱瞞行為,拓寬了刑法對於贓物犯罪的打擊範圍,說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對於以一切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都予以嚴懲,防止遺漏本應處理的行為。如果人為地對掩飾、隱瞞加以區分、限定,可能又會陷入有的行為無法歸罪的局面,違背了立法本意。 

4.從判例角度來看,掩飾、隱瞞在實踐中並未被拆分。筆者受理的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一起盜竊、窩藏贓物案,在法院審理期間,正值《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頒布施行,最後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實施窩藏贓物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該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對此罪名提出異議。而筆者查閱各地的實際案例,凡是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案件,均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訴並作出判決。可見,各地的審判實踐對於該罪的適用也是本著方便訴訟的原則而不對該罪名的行為方式進行拆分選擇適用。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

1.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

2.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3.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4.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

5.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

6.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2014年)

7.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8.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

9.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

10.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

五、本罪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刑事審判參考》104集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以下簡稱「掩隱罪」)案件專刊,目的在於結合最高法《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司法實務予以指導。本期專刊裁判規則主要有以下內容: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

數額標準是掩隱罪最重要的入罪標準。根據《解釋》規定,三千元至一萬元為入罪門檻,各省級單位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數額標準。特殊情況下,則不需要達到三千元至一萬元的數額標準:包括一年內曾因掩隱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隱行為的,以及掩隱對象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等。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0、1091、1092號

法規:《解釋》第一條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類型

掩隱罪的上游犯罪不限於侵財型犯罪。掩隱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訴活動。只要掩隱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產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掩飾、隱瞞,就會妨害到對上游犯罪的偵查,起訴甚至審判等刑事追訴活動。刑法並未對上游犯罪給予任何限制性規定,這是因為並非只有財產刑犯罪才能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2號

法規:《解釋》第一條

3.推定掩隱行為人主觀明知所涉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方法

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需要從以下方面審查:(1)交易時間,交易場所、交易價格、交易物類型、交易價格及獲利情況。(2)採用推定方法,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證。如果其能夠提出證據證實確實不明知的,不構成犯罪。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3、1102號

4.對掩隱行為人從輕處罰(緩刑、免除)的把握標準

從輕處罰首要條件為: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

其次需滿足以下條件之一:(1)具有法定從寬情況,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從犯等;(2)為近親屬掩隱(註:「近親屬」不宜過窄,一般包括民法意義的近親屬,以及有撫養贍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且是初犯、偶犯。

另需注意,買贓自用剛達到構罪數額標準,且認罪、悔罪和退贓、退賠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即便處理也要酌情從寬,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4、1095、1096、1097號

法規:《解釋》第二條

5.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關係

應統籌把握掩隱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關係,在二者間取得平衡。具體而言,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筆財物的情況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的量刑必須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8號

6.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根據《解釋》規定,「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為:(1)一般掩隱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2)掩隱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3)掩隱對象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4)掩隱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5)實施其他掩隱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注意,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相關規定。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實施盜竊等行為涉及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此情況下,《機動車司法解釋》是特別法,優先於《解釋》。故即便掩飾、隱瞞機動車價值總額在10萬元以上 ,或者行為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只要未達到五輛以上或五十萬元以上標準,則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099號

法規:《解釋》第三條

7.掩隱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的認定

(1)事前與上游犯罪行為人通謀,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收益的,以共犯論處。(2)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產品並在事後低價收購,若能證實收贓人明知該特殊產品是無法通過合法渠道獲得的,以共犯論處。(3)只要收贓行為人在上游犯罪人實行犯罪前承諾事後收購、銷售所得贓物的,就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前通謀,而不要求收贓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目標等具體情節都全面了解或參與共謀。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100、1101、1108號

法規:《解釋》第五條

8.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涉上游犯罪成立的理解

上游犯罪的成立通常情況下應當理解為上游犯罪經依法裁判確定。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對於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只要能證實上游犯罪行為確實存在,也可以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游犯罪行為是否被發現或被抓獲歸案、上游犯罪行為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102、1104、1105、1106、1107號

法規:《解釋》第八條

9.掩隱罪與洗錢罪的區分

(1)二罪主要區分點是犯罪對象,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只限於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而掩隱罪的上游犯罪一般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2)二罪的行為方式有所差異。洗錢罪要求行為人藉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來實現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一定有一個類似交易、兌換等的轉換過程。故若對洗錢罪所涉七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只是實施物理意義的窩藏、轉移行為,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轉移,應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103號

10.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車,予以改裝並介紹買賣的行為;(2)幫助更換被盜電動車換鎖的行為;(3)明知是被盜車輛而拆解後出售的行為。以上均屬於掩隱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此外,(4)採取積極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狀發生變化,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被盜贓物或者難以認定贓物價值,影響刑事追訴活動正常開展的,屬於掩隱罪客觀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110、1111、1112、1113號

11.保安將巡邏時抓獲的盜竊犯罪分子盜竊所得據為己有的行為不應定性為掩隱罪

保安主觀沒有替上游犯罪行為人掩隱的故意,僅是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犯罪分子也沒有將盜竊物交由保安掩隱的意思。二者缺乏掩隱合意。故該類案件不構成掩隱罪,應為貪污或職務侵佔性質。

案例:《刑事審判參考》104集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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