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車」受賄案例選編
07-18
總書記為首的黨中央向全黨發出改進作風的反腐動員令太英明了,羅保銘書記率海南人民推進地方版「禁酒令」太及時了。時下,確有一大批基層幹部整天「喝白酒、打白條(簽單)、借白車(白借車)」,嚴重脫離了人民群眾、損害了黨的形象。 今天在網易新聞上看到了《三亞紀委稱將調查鎮黨委書記借用企業豪車事件》,該報道稱:「三亞天涯鎮黨委書記張作壯所開的進口越野車是向企業「借的」,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南國都市報記者從三亞市紀委獲悉,該部門已通過本報關注到了網帖一事,將會介入了解情況,待調查清楚後將向媒體說明。而據了解,張作壯所開的豪車,是在該鎮投資的紅塘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為了便於項目推進,將這輛越野車「借給」鎮委書記張作壯使用的。」 沒想到這位被網上炒的沸沸揚揚的「酒哥」書記局然真的栽倒在「貪」念之上了。 黨政幹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黨員幹部利用職權「借用」下屬企業或有利益關係的企業車輛栽倒的有不少,為此,我搜集了類似「酒哥」書記張作壯借車被追究的法院案例,供廣大網友舉報時參考: 一、北京燕山石化一名高管向單位「借」車判受賄 2009-05-08 16:38:49.0 來源:法律教育網 燕山石化公司一高管向業務單位「借」車開,卻因受賄罪鋃鐺入獄。昨天,房山檢察院披露了這起以「借車」名義索賄受賄的案件。 沈某曾在2000年至2005年任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高級主管。 2004年底,沈某向一家業務單位負責人羅某提出借用一輛轎車為自己代步。羅某表示,可以從外地調一輛車給沈某用。沈某稱,外地車開著不方便,要開就開北京牌照的車。 2005年年初,羅某打電話問沈某要輛什麼車,沈某說捷達車就行,並將其親戚謝某的身份證提供給羅某。 2005年春節後,羅某找到長期從自己手中分包工程的個體建築商李某,要李某拿錢在北京買輛捷達車租給自己,並將謝某的身份證交給李某。2005年2月24日,李某用謝某的身份證買了一輛捷達車,同時付清了車款9萬餘元及其他費用1萬餘元。 2005年2月26日,沈某到4S店補簽購車手續,提走捷達車,由其個人使用。檢察機關發現沈某有受賄嫌疑後,曾找其了解情況,沈某在接受問話時自首。另據檢察機關調查,沈某還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多家業務單位給予的金錢、物品等財物共計價值14萬餘元。 房山區檢察院以沈某犯受賄罪向區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法院認定沈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1萬元。 以案說法「借用」不影響認定受賄 辦案檢察官孫寶剛說,《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孫寶剛檢察官稱,「兩高」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牟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記者於傑 通訊員朱虹) 來源: 京華時報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900_21/2009_5_18_ji5293122736181590025500.shtml 二、重慶一官員借車3年不還被認定為受賄獲刑 2012年10月17日11:03 華龍網 摘要: 有個副處長,借輛越野車開了3年多,這個行為該如何定性? 日前,渝中區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認定這個「借」屬於受賄,還認定該副處長主動開口要錢120萬元,為此一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1年。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證實,張某從2006年2月擔任該局地質環境處副處長,其中一項工作是負責重慶市缺水區地下找水工程的實施,並對區縣國土局及其具體施工的地質隊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找水需要鑽井,王總就是一個搞鑽井業務的工程老闆。檢方指控,王總為了感謝張某介紹鑽井業務,送給他一輛裸車價23.98萬元的本田CRV越野車,歸其個人使用。 王總證實,2008年時,他在和張某一起交談時,張某流露出對本田CRV越野車情有獨鍾,就意識到張某是想讓自己買車送給他使用。2008年8月,他買了一輛本田CRV,登記在自己名下,使用兩三個月後交給了張某。直至案發,張某都沒有歸還。期間,王總只是在自己的車發生擦掛時要回來使用過兩次,車修好後就很快送過去了。 法庭上張某辯稱,本田CRV越野車所有權屬於王總,他只是借用,不應計入受賄金額。 他的妻子證實,丈夫借來本田CRV越野車後,在小區購買了停車位,用於停放該車。2011年,他們家買了一輛帕薩特轎車,本田CRV也沒有歸還,仍是丈夫在使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田CRV車雖未變更到張某名下,但張某向王總借車沒有任何合理事由,且從2008年底接手後長期使用,直至案發,長達兩三年都沒有任何歸還的意思和行為。2011年9月,張某的妻子購買帕薩特轎車後,仍未歸還本田CRV車。哪怕王總兩次因自己的車發生擦掛而暫時使用,張某也沒有歸還的表示。 法院認定,從現有證據來看,張某的用車理由、實際使用情況、時間跨度、有無歸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及行為等方面,均顯示本田CRV車是王總為了感謝張而賄送。所以,該車應計入受賄違法所得。 另外,法院還認為張某多次編造理由向王總索要錢財,並自定標準,應當認定為索賄。張的行為完全符合一般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法院最後認定其受賄財物包括120萬元和一輛本田CRV越野車,並為此以受賄罪一審對其判刑11年。(責任編輯:閆昱) http://news.cn.yahoo.com/ypen/20121017/1368841.html 三、山東發改委原一副處長因「借車」被判受賄罪 中國山東省發改委能源交通處原副處長陳曉平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案成為濟南市首起因「借用」汽車而被判受賄罪的案例。 新華社報道,據濟南市天橋區檢察院檢察官李寧介紹,2002年3月,陳曉平到一家公司考察項目,在酒宴上,陳曉平對公司經理提出想借用一輛汽車。陳曉平走後,公司經理趕緊花17.8萬元買了一輛嶄新的桑塔納2000轎車,配好牌照、辦妥手續後馬上送到陳曉平手中。 2003年,陳曉平到山東省肥城市掛職副市長。當地給他配備了一輛公車,陳曉平沒有把這輛桑塔納2000轎車物歸原主,而是轉手送給了自己的內弟吳某,直到案發時「借車」已有5年。 據濟南市天橋區檢察院公訴科檢察官介紹,以「借用」名義受賄汽車的情況以前也曾經遇到過,但因為汽車的所有權沒有變更,在處理時存在著爭議,最後只好不了了之。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八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檢察官分析說,按照《意見》精神,陳曉平利用職務便利向關係單位「借用」汽車已經構成了刑法上的事實佔有,即使汽車所有權沒有變更,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http://bbs.hlgnet.com/info/u1_15515037/ 四、重慶一銀行信貸經理借車開半年 獲刑6年 2013-01-18 09:22:44 來源: 華龍網-重慶晚報 案情摘要: 查實重慶首例明借暗賄新型受賄案 你找朋友借一輛車來開起耍,會不會長期不還?相信很多人都會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 有家銀行的信貸經理,幫一家公司貸款6000萬元。公司老總買了一輛價值24萬餘元的轎車借給他隨便用,這個經理用起來就沒還過。這到底屬於什麼行為呢? 昨日,雲陽縣檢察院披露這起重慶首例明借暗賄新型受賄案例,這個經理借車屬於變相受賄,被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 2012年1月,雲陽縣檢察院職偵局接到舉報:某銀行信貸部經理吳某,為某公司辦理6000萬元貸款過程中,收受該公司一輛價值24萬餘元的東風本田思鉑睿轎車。 檢察院職偵局偵查幹警分析認為,吳某有重大受賄嫌疑,隨即將吳某納入偵查視線。 辦案人員發現,這輛新購的轎車為某公司所有,由吳某使用,平時停放在吳某所在銀行宿舍大院內。 吳某自知罪責難逃,於2012年5月23日主動到雲陽縣檢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了為某公司申請6000萬元貸款中給予了幫助,以及收受一輛價值24萬餘元轎車的事實。 據調查,2011年7月,某公司急需貸款6000萬元,找了多家銀行都沒成功。2011年10月,該公司找到某銀行信貸部經理吳某。 6000萬元貸款落實,公司老總想感謝吳某。吳某很謹慎,知道收錢犯法,經過商量,採取變通方式,公司老總新買一輛轎車借給吳某使用,其實就是送。 隨後,公司老總和吳某一起來到萬州區,吳某看中了一輛24萬餘元的轎車。公司老總買下這輛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實際使用人卻是吳某。 雲陽縣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日前,吳某被雲陽縣法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借用超過3個月才能認定明借暗賄 雲陽縣檢察院辦案檢察官稱,近年來,在職務犯罪中,一些新型受賄行為浮出水面,出現明借暗賄變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認定。 檢察官介紹,之所以遲遲沒有動吳某,因為按照上述《意見》的規定,借用3個月以上才能認定為明借暗賄,所以,對吳某監控了4個多月才將吳某揪了出來。 真正借貸不附加其他條件 新聞律師團成員、重慶森達律師事務所賀天強律師分析認為,民法上的借貸關係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以借貸為名的行賄受賄雙方,是直接依附於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受賄人以借為名收受賄賂,並為出借者謀取利益。 現在一些貪官被抓,大呼冤枉,自稱無非是跟人家借了錢,怎麼會犯法。賀天強律師稱,「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吳某借車,但是久借不還,其行為就是一種明借暗賄的變相受賄行為。」 http://cq.cqnews.net/shxw/2013-01/18/content_23627902.htm 五、山東德州副局長從企業借車被認定受賄獲刑 2011年05月09日 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法制日報記者余東明王家梁、法制日報通訊員鄭春筍 案情摘要: 近日,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以被告人王德才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財產5萬元,決定對其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王德才在被逮捕前系德州市財政局「二把手」、第十二屆德州市政協委員。分管綜合科、會計師事務所、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社保科和企業科。王德才擔任副局長後,很快成為許多單位、公司和個人追捧巴結的「座上賓」。從此以後,以「走訪慰問領導」的名義上門奉送上紅包、購物卡、有價證券的多了,主動給予油卡、報銷費用、廉價購房的多了,主動送名人字畫、借用轎車、購置高檔生活用品的多了。對這些,王德才很快由羞羞答答、不好意思地接收,演變為來者不拒、照單全收。 在法院認定王德才受賄的涉案金額中,由縣市區財政部門和市直有關單位利用逢年過節、婚喪嫁娶之機送給他的現金、銀行卡、購物卡等佔了很大一部分。對此,王德才及其辯護人曾在法庭上辯稱「應屬人情往來,或屬於上下級的正常走訪行為」、「並沒有具體請託事項」、「應做違紀處理,不構成受賄」。 然而,據眾多有關行賄人證言證實,他們利用婚喪嫁娶為借口給王德才行賄,或下屬單位及有關機關利用年節送給王德才財物,都是或有具體的請託事項,或為已經得到的利益表示感謝,或為了搞好關係。而此間,王德才對其單位的利益有直接影響,且所送數額較大,相互間不具有對等性。因此,法院認為,此行為不是一種正常的人情往來或走訪,依法應認定為受賄,王德才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未能被法院採納。 2003年年底,王德才在和自己分管的企業科負責人閑聊時,提到市財政局的車輛管理嚴格,自己有私事出門不方便。心領神會的該負責人便建議說「可從市財政局給企業解決點資金,從企業先借個車開開」,王德才當即表示同意。不久,該屬下找到德州某電子公司董事長王某,問「能不能借給市財政局副局長王德才一輛轎車用用」。王某考慮公司申報扶持資金還得通過王德才批准,所以就同意借給了王德才一輛帕薩特轎車。 然而,王德才對此並不滿足。2004年年底的一天,他又說「那輛舊車是手動擋的,也經常壞,我不願意用了」。經那位屬下工作人員穿針引線,該電子公司董事長又把一輛價值24.6萬元的新帕薩特轎車交到王德才的手中。後來,該電子公司破產了,王某從沒有向王德才再提要回這輛車的事,而王德才也沒有歸還該車的意思。 當法庭審理到該起犯罪事實時,王德才及辯護人又提出異議:「此項構成違紀,不構成受賄。因為是借用,雙方之間並沒有送與收的主觀想法;再者,借車是屬下人員公開辦理的,王德才使用該車的行為也是公開的,不具有受賄罪通常所具有的『一對一』的秘密性特徵。」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法庭審理認為,王德才有財政局配備的專用公車,無借用的合理理由,而該車自2004年以來一直由王德才或其家屬使用,借用時間已長達5年多,期間一直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法院認定王德才借用電子公司帕薩特轎車的行為屬於索賄。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5/09/6257924_1.shtml 六、上海市國土局原副局長鬍俊從企業借車被認定受賄獲刑 2012年12月26日 來源:中國證券報-中證網 作者:周文天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5日一審判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原副局長鬍俊受賄504萬餘元,受賄罪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並處沒收財產200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根據檢察機關指控,胡俊涉嫌收受賄賂共計價值700餘萬元,通過幫助房地產商動遷、改變土地規劃,幫助建築設計公司承接項目等,胡俊得到低價購入靜安區的兩套房產、轎車、現金等眾多好處。此前庭審時,胡俊辯稱,其從一房產公司老總處借用的卡羅拉轎車不應認定為受賄。但法院審理後認為,該車為房產公司按其要求購置,借車時沒有約定歸還時間,胡俊的特定關係人陸某使用該車長達4年,名為借用實為受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另兩筆共計200萬元的指控,法院未予認定。(周文天) 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21226/7480411.shtml 七、北京京城鄉集團高管認定受賄被判13年 發布時間: 2007-12-12 法制網北京12月11日訊 記者李松 黃潔 實習生梁橋 記者今天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了解到,61歲的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黨委副書記、副總經理,北京紫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王殿平,受賄、挪用公款罪名成立,獲刑13年,所得贓款12萬元將繼續被追繳。這是繼上周城鄉集團原總經理聶玉河被判刑後,又一名被判處重刑的城鄉集團高層領導。 據檢方指控,1997年11月,王殿平利用擔任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黨委副書記、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以借車為名,向本公司下屬的北京城鄉建築材料經營開發公司經理趙龍寶索要一輛價值12萬餘元的白色捷達車給其兒子王聰穎使用,直至2006年5月,王聰穎才將該車交還給趙龍寶。2002年2月,王殿平利用擔任北京紫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夥同公司經理張玉發、北京市城鄉建設第八建築工程公司經理趙鳳一、曹德軍共同參與策劃,將本單位的100萬元公款借給曹德軍個人使用。此外,王殿平還在下屬公司經理出國考察、職務晉陞、工作調動等事項上以及本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項目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提供幫助,先後7次收受款物合計三十餘萬元。 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認定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的全部指控,認為王殿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款以及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併罰判處其十三年有期徒刑,並繼續追繳其犯罪所得的贓款12萬元。 來源: 法制網——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王芳) http://www.legaldaily.com.cn/shyf/content/2007-12/12/content_760394.htm 八、河南濮陽日報社及財務科長借車公用被判單位受賄罪、用車人被判刑3年 案情摘要: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秋理於2004年,在其擔任濮陽日報社財務科科長期間,為了幫助張紅舉在濮陽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辦事處貸款,將濮陽日報社報款存入該辦事處,並接受張紅舉所送的桑塔納2000型轎車一輛(該車系張紅舉以10萬從謝啟峰處購買)。另指控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馮秋理先後將濮陽日報社報款存入濮陽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辦事處,並接受該辦事處主任董反修支付的好處費42萬元,由馮秋理負責管理並做為濮陽日報社的「小金庫」使用。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濮陽日報社證明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濮陽日報社的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被告人馮秋理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單位受賄罪。 被告單位濮陽日報社的訴訟代表人及辯護人均辯護認為濮陽日報社不知道馮秋理收受好處費42萬元之事,也沒有為張紅舉、董反修等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 被告人馮秋理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馮秋理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收受濮陽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辦事處好處費42萬元作為單位小金庫,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無異議;但均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馮秋理個人收受張紅舉所送桑塔納2000型轎車與事實不符,該車系馮秋理借來為公辦事的,並未據為己有,該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馮秋理調入濮陽日報社,從事財務管理工作。2004年11月,張紅舉因需在濮陽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貸款(以下簡稱中原路分社),找到被告人馮秋理,要求馮將單位的公款存入中原路分社,促使自己能夠在該分社貸款。被告人馮秋理得知此事後,與時任中原路分社主任的董反修及張紅舉、王厚利一起協商,在張紅舉提出送給其一輛轎車,並且支付相應的好處費後,被告人馮秋理才同意將本單位報款存入中原路分社。2004年年底,被告人馮秋理在收到張紅舉送的一輛牌照為豫J87966的黑色桑塔納2000型轎車後,於2005年元月份,陸續將日報社各縣區的報款共計300餘萬元人民幣存入中原路分社董反修處;直至2007年清戶期間,被告人馮秋理共分多次收取董反修送的好處費共計40餘萬元。 被告人馮秋理作為濮陽日報社財務科負責人,將張紅舉所送的桑塔納轎車一直用於為單位辦理公務,單位財務也將該車的燃修費用予以報銷;而其另外收受的40餘萬元的好處費,亦作為單位的「小金庫」,用於報銷一些無法入單位帳目的費用。案發後,追回豫J87966的黑色桑塔納2000型轎車一輛;濮陽日報社主動退出贓款20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濮陽日報社作為事業單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已犯有單位受賄罪;被告人馮秋理作為濮陽日報社財務科負責人,系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單位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濮陽日報社和被告人馮秋理的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秋理收受張紅舉轎車的事實構成受賄罪。經查,被告人馮秋理當庭供述其將所收受的桑塔納轎車一直作為公車使用,且濮陽日報社亦證實馮秋理將桑塔納轎車用於公務活動,並報銷了一定費用,證實被告人馮秋理雖然利用其身為濮陽日報社財務科負責人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轎車,但其一直將該車用於公務,並未私自佔有,其行為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單位受賄罪;被告單位濮陽日報社雖然對馮秋理將收受的40餘萬元作為小金庫使用不予認可,但被告人馮秋理當庭供述與證人唐亞紅證言吻合,且有檢察機關從唐亞紅處提取的票據在卷佐證,證實被告人馮秋理確實將所收受的好處費作為單位小金庫使用的事實。鑒於被告人馮秋理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濮陽日報社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馮秋理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涉案贓物豫J-87966桑塔納2000型轎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55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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