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前沿25|婚姻那些事,法官這麼斷(實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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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njszjrmfy)
美滿姻緣是生活中甜蜜的聯合,充滿堅貞、忠誠,以及難以計數的有益和牢靠的幫助及相互間的義務。(蒙田)
導讀
1、僅舉行了婚禮,可以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嗎?
2、無過錯方可以在離婚時多分共同財產嗎?
3、家暴受害方在離婚時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4、家暴受害方可以申請人身保護令嗎?
5、生效協議可以構成夫妻共有財產判斷依據嗎?
6、婚內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
7、離婚時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可以撤銷嗎?
8、向第三人贈送的財產可以要求返還嗎?
9、一方借款用於賭博,配偶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1、僅舉行了婚禮,可以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嗎?
案情
2012年6月,邢某(男)與陶某(女)相識戀愛,2013年5月8日按照民間風俗舉辦婚禮。2013年8月生一子。邢某稱,雙方從認識到舉行婚禮共給付陶某聘金、彩禮、禮物等共計200000餘元,雙方共同生活僅27天,後陶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現邢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陶某返還聘金、彩禮錢等。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邢某與陶某在訂立婚約之時的聘金等是否應當返還。
判決
駁回原告邢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彩禮應返還的情形,即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否共同生活、不返還彩禮是否造成經濟困難。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看,未婚同居對女性的身心、名譽等各方面均有影響。本案中,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締結法定婚姻關係,但雙方按照民間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得到親朋好友、周圍群眾的認可,並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備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不屬於規定的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
根據司法解釋,另外兩種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分別是雖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以及不返還彩禮會造成給付彩禮方生活困難。關於共同生活的期限,不可用時間長短來衡量,要結合雙方的具體情況,有些雖然共同生活時間僅幾天,但雙方確實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結婚,僅因感情不合而離婚,不能認定雙方未共同生活。關於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屬於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指由於給付彩禮造成了結婚前後的生活水平相差較懸殊,即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
2、無過錯方可以在離婚時多分共同財產嗎?
案情
楊某(女)與陳某(男)於2005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2006年1月生下一女。2008年陳某被派駐外地辦事處工作,之後,在當地與一女子同居。2009年起陳某兩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均被判決不準離婚,但陳某仍未對家庭盡自己的責任和義務。2011年4月,楊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離婚,陳某同意離婚。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1.陳某對於婚姻破裂是否存在過錯;2.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判決
法院判決:一、准予楊某與陳某離婚;二、婚生女兒由楊某撫養,陳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給付陳某某撫養費4500元至陳某某十八周歲時止;三、婚後共同財產中:房屋一套(含傢具、家用電器等)歸楊某所有,該房屋的銀行貸款由楊某償還。陳某持有公司的內部股份歸陳某所有;陳某名下的因購買公司內部股份的貸款由自己承擔;四、楊某與陳某各自的個人物品歸各自所有。
點評
1、關於是否存在婚姻過錯的認定。本案中楊某主張陳某在婚姻中存在過錯,與他人同居,為此提交了相關錄音證據,在該錄音中陳某明確承認自己在外與其它異性發生男女關係並同居,經質證陳某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由於陳某違反了夫妻忠誠義務,且自2009年6月後未對雙方之女陳某某履行撫養義務,陳某某一直由楊某獨立撫養,故應認定陳某在婚姻中存在過錯,是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2、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貫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法中僅規定了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明確規定無過錯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適當多分,但《婚姻法》基本原則是保護弱者、保護婦女。本案中,如果僅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判決陳某給付楊某賠償金,不足以體現對陳某對家庭不負責任以及婚外情不道德行為的譴責和懲罰,不能充分維護楊某的合法權益。故本案綜合考慮楊某作為女性,一直由其撫養孩子,其承擔了主要家庭義務,且楊某在婚姻中系無過錯方等情況,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對其進行傾斜照顧,予以適當多分,將共有房屋判歸楊某所有。
在撫養費數額的確定上,由於陳某目前每月工資收入11100元,另有年終一次性兌現的獎金及公司內部股票分紅,總收入接近90萬元,收入水平較高,有能力給子女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條件,故最終判決陳某每月給付4500元撫養費。雖然撫養費數額較一般標準高,但該數額並未超出陳某的負擔能力和法定撫養費標準。
3、家暴受害方在離婚時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案情
李某(男)與華某(女)於2002年4月結婚,2004年9月26日生一子。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法院審理中,華某認為李某經常毆打自己,多次嚴重受傷,存在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李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華某受傷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毆打。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是否具有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如存在家庭暴力,無過錯方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判決
法院認為,華某提供的證據及法院調取的證據可以證明李某對華某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華某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判決:1.准予李某與華某離婚;2.婚生子由華某撫養,李某每月給付撫養費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歲時止;3.李某給予華某賠償款。
點評
本案是夫妻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是否准予離婚和請求損害賠償的典型案例。
發生在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體現為一方通過暴力或脅迫、侮辱、經濟控制等手段實施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權利,以達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為。家庭暴力不僅使受害人身體受傷,還會導致受害人產生抑鬱、焦慮、絕望和厭世等不良情緒,當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超過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時,受害人就可能轉為加害人,以暴制暴殺死或致傷加害人,社會秩序為此付出的代價不可低估。
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應區別於夫妻間偶爾的爭執。一般夫妻糾紛中也可能存在輕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較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但其與家庭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權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著通過暴力傷害達到目的的主觀故意,大多數家庭暴力行為呈現周期性,並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後果,導致受害一方因為恐懼而屈從於加害方的意願。而夫妻糾紛不具有上述特徵。
本案中,華某提交的病歷、門診記錄、手術同意書、多次報警記錄,可以證明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多次、連續、不間斷毆打華某的行為,致華某受傷,且傷害程度較重,該行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行為。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法院經調解無效,應判決准予離婚,且無過錯方華某主張損害賠償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家暴受害方可以申請人身保護令
案情
蘇某(女)與邱某(男)2007年5月登記結婚,2008年1月生有一女。婚後邱某常在酒後借故毆打蘇某。2009年至2013年期間,蘇某曾數次報警及向婦聯求助。2009年2月邱某書面保證今後不再動手,但2010年4月邱某因懷疑蘇某出軌,毆打蘇某造成其左眼挫裂傷、左眼上眼瞼裂傷、左眼球結膜瘀傷。2013年9月,邱某在蘇某工作場所,因言語不合毆打蘇某,造成其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上下唇挫裂傷。庭審中,邱某仍態度粗暴,出言威脅蘇某,並堅決不同意離婚。審理過程中,蘇某申請法院對其進行人身保全。
判決
案件審理期間,法院依蘇某的申請發出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禁止邱某毆打、傷害、跟蹤、威脅、騷擾蘇某及家人。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邱某婚後多次對蘇某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感情已經破裂,蘇某要求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根據邱某實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及產生的後果,酌情確定邱某賠償蘇某5000元。
點評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蘇某提供的報警記錄、婦聯求助記錄僅是其單方陳述,病歷、診斷證明、照片等也僅能證明侵害後果,並不能完整證明邱某實施家庭暴力的全部事實,但邱某對上述證據並無有力反證,結合其親筆書寫的保證書,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可認定邱某在婚姻期間多次毆打蘇某的事實。基於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本判決不僅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也支持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並在審理中及時發出人身保護令,有效保護了婦女的人身權利。
所謂人身保護令,是人民法院簽發的民事裁定。2012年8月,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保全進行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行為保全內容,人身保護令的法律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根據該規定,申請人身保護令的主體為受到家庭成員人身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對於在訴訟期間有證據證明家庭暴力已經或者正在發生,可能危及當事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依照職權主動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主要內容,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多項,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親友;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可能受傷害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受歡迎的接觸;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必要並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禁止被申請人在距離下列場所一定範圍內活動: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單位或其他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場所;以及為保護申請人及其特定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消除與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司法機關、社區單位、新聞媒體和社團組織的協同合作,綜合治理。預防和矯治家庭暴力,也需要受害者提高維權意識,對於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不能以「湊合過」的心態一味隱忍,要將家庭暴力制止在萌芽狀態。目前,南京市法院、婦聯、公安、司法等部門,共同開展了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工作。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可以向上述機構求助,不僅可以及時得到援助,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指導。鑒於此,呼籲受害女性增強維權意識,面對家庭暴力,應及時報警,及時收集、固定證據,及時進行傷情鑒定,向婦聯組織和12338婦女維權公益服務熱線進行諮詢、尋求幫助。
5、生效協議可以構成夫妻共有財產判斷依據嗎?
案情
祖某(女)與吳某(男)於1974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先後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吳某與他人簽訂《購房協議》,購買房屋一套,並登記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雙方補辦結婚登記。2006年11月,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家中所有財產歸女方所有」。2007年9月,吳某與他人登記結婚,2010年4月離婚。2010年12月,祖某、吳某再次登記結婚。2013年7月,上述房屋進行拆遷,吳某與拆遷辦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並將拆遷補償款據為己有。
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被拆遷的房屋系祖某個人所有,該房屋拆遷權益歸其個人,並由吳某返還相關拆遷款。
庭審中,吳某提交自己書寫的字條一張,用以證明祖某同意放棄主張2006年離婚協議中的所有財產權利,並提出該字條上的手印為祖某所按。祖某稱其對該字條的內容不知情,並表示其不識字,手印不是其所按。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2006年簽訂的離婚協議,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後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2010年雙方復婚,該房產在雙方第二次婚姻中應屬祖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由此所得的拆遷利益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吳某擅自佔有拆遷款,侵犯了祖某的財產權利,應當予以返還。對於吳某庭審中提交的其自己書寫的、祖某同意放棄離婚協議中所有財產的字條,鑒於祖某不識字,且對該字條不認可,吳某又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指紋鑒定的申請,故應由吳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法院對吳某提交的該字條未採信。最終,法院判決吳某返還相關拆遷款。
點評
本案是一起複婚後對於第一次離婚協議中分割的財產該如何認定的典型案例。
1、復婚後的財產分割。雖然祖某、吳某於2002年才辦理結婚登記,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可以按照事實婚姻處理,故吳某1998年購置的房屋應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2006年的離婚協議,上述房屋在離婚後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故祖某、吳某2010年復婚後,該房屋已成為祖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由此所得的拆遷利益應當歸祖某個人所有,吳某擅自佔有拆遷款,侵犯了祖某的財產權利,應當予以返還。
2、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對於吳某庭審中提交的其自己書寫的、載明祖某同意放棄離婚協議中所有財產的字條,因祖某稱對字條內容並不知情,其並未在字條上按手印,此時應當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法院認為,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農村婦女時,在雙方文化水平及社會、家庭地位明顯不對稱的情況下,應當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吳某提交字條意圖證明祖某放棄所有財產,庭審查明祖某系文盲,如果將證明字條中的手印並非本人所按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祖某,有違公平原則,故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吳某,告知吳某應由其證明該手印的真實性,提起指紋鑒定申請。後吳某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指紋鑒定申請,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終,因吳某舉證不能,法院依法對上述字條未採信,支持了祖某的訴訟請求,切實保護了祖某的合法權益。
6、婚內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
案情
楊某(女)與朱某(男)於1999年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女。後雙方出現矛盾,逐漸發展到互不干涉、互不交流。楊某提出朱某自2012年8月以來一直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雙方發生爭吵,楊某搬回父母家居住,兩人之間多次協商離婚事項未果。2013年3月,楊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主張分割共同財產,同年5月,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不準予離婚。但楊某在該離婚案件庭審中發現朱某在雙方矛盾激化自行協商離婚時,未經其同意於2013年3月將存在朱某名下的銀行存款940000元提取轉移。離婚案件中朱某辯稱,其是根據楊某要求取出上述款項,並在家中將錢交給楊某。2013年6月,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朱某轉移的夫妻共同存款940000元。審理中朱某稱其是根據楊某要求將940000元現金取出後,獨自一人騎車帶回家中,幾天後又在某廣場停車場內的汽車上將錢全部交給楊某,並開車將楊某送回其父母家。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雙方矛盾發生並分居後,一方對存款的處理,應徵得對方的同意。本案中,朱某將存款取出,應負有向楊某披露存款去向的義務。朱某主張上述巨額現金在取出後交給楊某,但楊某不予認可,考慮到朱某在兩次庭審中針對款項如何給付前後陳述不一致,以及結合雙方的婚姻狀況、分居事實等,法院對朱某的該項主張未予採信。現朱某不誠實說明巨額存款去向,明顯屬於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楊某要求在與朱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上述財產,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經審理後,法院判決朱某給付楊某47萬元。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對於不離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專門規定。根據該規定,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允許分割共同財產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夫妻雙方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只有兩種情形才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無論何種情形,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都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
上述規定的出台,對於在夫妻關係中處於弱勢一方的權益維護有著重要意義,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離婚之前惡意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也確保處於財產弱勢的一方在自己或者家人遭受重大疾病打擊時,能及時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治療。
7、離婚時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可以撤銷嗎?
案情
汪某(男)與朱某(女)原系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後汪某與朱某協議離婚,約定女兒由汪某撫養,雙方共有的一套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貸款由汪某承擔。後汪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其所有。在審理中朱某認為,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屬於不動產,不動產權屬變更應以登記才能有效,現該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要求撤銷贈與。
判決
法院判決確認朱某與汪某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行為有效。
點評
1、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屬於雙方共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汪某與朱某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共有的房產贈與女兒所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簽訂相關協議的法律後果,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雖然法律賦予當事人訴權,但如果主張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維護協議的效力。
2、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不因財產權利是否轉移為撤銷依據。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的解除、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債務承擔等涉及人身財產事項協商一致的協議,並不等同於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並不因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贈與人就當然有權撤銷贈與,故朱某認為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要求撤銷贈與的請求,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3、離婚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摻雜了複雜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對協議的審查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等價有償的原則,而應著重從是否有違當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進行考量,並且根據規定,該請求須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即在協議離婚後一年內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踐中,有些人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而在離婚協議中作出一些虛假的承諾,又在離婚後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變更或者撤銷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這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雙方協議離婚,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對於任何一方當事人來說,這都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沒有特殊原因,都應接受這一決定所帶來的法律後果。本案的判決倡導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
8、向第三人贈送的財產可以要求返還嗎?
案情
周某(女)與楊某(男)系夫妻關係,楊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商某某發展婚外情,並於2012年起先後向商某某帳戶轉款計37萬餘元,另代商某某支付房款、購車款、保險費等11萬餘元。後商某某返還楊某10萬元,餘款38萬餘元未予返還。周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楊某擅自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商某某的行為無效,並要求商某某歸還38萬餘元。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楊某在贈與商某某48萬餘元時並未經其配偶周某的同意,該處分也並非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屬於無權處分。商某某在接受贈與時,已經知道楊某的婚姻狀態,仍無償接受,其行為不屬於善意取得,故法院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據此判決:商某某給付周某38萬餘元。
點評
本案是一起配偶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第三者,該贈與合同應屬無效的典型案例。
從法理上分析,楊某與商某某之間的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由於周某和楊某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過書面約定,故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雙方對共同財產依法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雙方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本案中楊某事先未經財產共有權人周某同意,擅自將與周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財產48萬餘元贈與商某某,且事後該贈與行為未得到周某的追認,屬於無權處分,該贈與行為侵犯了周某的財產權利,故該贈與合同無效。商某某因該贈與合同取得的38萬餘元應當予以返還。
從情理上分析,楊某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歌廳認識了商某某並進而發展為情人關係,這種行為本身已違背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違背了普世的價值取向,是應該遭到社會大眾唾棄的。不僅如此,楊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48萬餘元贈與情人商某某,更是侵害了配偶周某的財產權益。在日常生活中,不少婦女面對「小三」涉足離婚財產分割等現象,常以忍讓為主,而沒有意識到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廣大婦女應敢於和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現象作鬥爭。人民法院對於本起案件的處理體現了倡導夫妻忠誠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裁判價值取向,加強了對合法配偶的財產權益的保護,對婚外情等不道德行為予以強烈地譴責。
9、一方借款用於賭博,配偶方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案情
2009年5月,夏某在與邢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劉某借款共計9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天,月利率為3%。2009年6月,夏某與邢某協議離婚。後借款期限屆滿,夏某分文未還。2011年8月劉某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法院還認定,劉某長期組織夏某等人進行賭博,並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2010年10月,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夏某、邢某共同歸還90000元及利息。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1.案涉借款是否成立併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其借貸關係法律不予保護。夏某借款的時間為2009年5月,而出借人劉某於2009年4、5月間開設賭場,借款人夏某亦曾在該賭場內參與賭博,出借人劉某對於夏某有賭博惡習的事實應當明知,且劉某的手下徐某曾按照劉某指使向夏某放高利貸用於賭博,故劉某應當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於賭博。夏某本人亦陳述本案借款系劉某在賭場出借,劉某借款給其用於賭博。結合以上事實,能夠認定出借人劉某明知借款人夏某借款用於賭博而提供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其借貸關係法律不予保護。判決駁回劉某對夏某、邢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判決體現了倡導公民進行民事活動應遵守法律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的裁判價值取向,維護了正常的民間借貸市場秩序。雖本案的出借人劉某已向借款人夏某支付出借款項,但其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於賭博,出借目的不具有正當性,相關法律對該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賭博行為是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的一種違法行為,視賭博行為的情節輕重可分為一般賭博違法行為與賭博罪。
所謂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對於一般的賭博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借款人直接因賭博形成的債務,屬於非法債務,法院不予保護;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系用於賭博等違法行為還仍然向借款人出借款項的,對該借款法院亦不予保護。本案即屬於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於賭博的情形,故法院最終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外一種情形,即借款人在借款時虛構借款理由,如稱借款是用於買房、子女上學等用途,出借人出借款項後借款人將借款實際用於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而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對於借款人將借款用於賭博等違法行為並不知情,此種情形下,借款人仍應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那麼借款人的配偶在此種情形下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即該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借款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
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的,除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明知該約定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同時也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定明確了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為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判斷標準。如果舉債方將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舉債方與其配偶均應承擔還款責任;如果舉債方將借款用於賭博等非法行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應認定為舉債方的個人債務,配偶一方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公民在日常民間借貸往來中應時刻注意加強對自身財產權益的保護。傳統的民間借貸糾紛中,生活消費類型的借貸居多,較少發生借款人將借款用於非法活動的情況。而當前借貸案件情形複雜,出借人應增強法律意識,避免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而遭受損失。此外,對於未實際借款的善意夫妻一方而言,如果其配偶向他人舉債用於賭博等非法活動的,善意一方應充分舉證證明該借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被舉債方用於非法活動的事實,從而使自己免除承擔還款責任,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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