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1995年5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設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任務量撥付。

第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伍,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察人員在履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監督檢查職責時,必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在執行處罰時,必須有二名以上監察人員在場,並出示有關證件。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聞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體市民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主要公共場所設置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標牌。

第八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制度。市民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登記,並認真處理。投訴人要求答覆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0日內給予答覆。

第九條城市中的建築物、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沿海、旅遊、開放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完好、美觀,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構築物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期內進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條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的臨街面進行裝修改建時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交通部門配合下,負責交通運輸工具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進入市區的各種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並應做到:

(一)貨運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要裝載適量、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街泄漏、遺撒;

(二)畜力車應當嚴格按規定進城,並按規定路線行駛;

(三)機動車、自行車停車場設置地點應適當,車輛排列要整齊。

第十三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施工現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參與工程竣工驗收。施工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誌並進行圍擋;

(二)施工現場的材料和機具應當堆放整齊;

(三)施工建築廢渣必須及時清除,不得影響市容;

(四)施工廢水須經沉澱後方能排入下水管道,嚴禁施工廢水冒溢;

(五)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六)竣工後,要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四條城市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由設置單位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更換或正位。

第十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七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進行建設和改造。

新建公共廁所凡具備條件的,均應建成水沖式公共廁所;現有旱廁應逐步改造成水沖式公共廁所。

設置在主要街道兩側、繁華區、旅遊區的公共廁所可以適當收費。

第十八條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碼頭、公園、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搞好管理和清掃保潔。

單位內部的環境衛生設施,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設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工地設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臨時廁所,並搞好管理和保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拆除。

第十九條市區內主次幹道、公共廣場、立交橋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內街、小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繁華地區和主要道路,應根據季節按時洒水、沖刷。

第二十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及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廢棄物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專業化服務公司,實行社會化服務。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興辦的城市生活廢棄物專業化服務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場所、街區道路以及公共儲(化)糞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保證公共場所、街區道路的清掃衛生和公共衛生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中小學、幼兒園、社會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無償清運和處理。

其他單位內部的垃圾、糞便及建築垃圾的清運,應當自行負責,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按規定交納服務費,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及時、乾淨的清掃、處理。

第二十四條按照「垃圾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建立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所收費用專款用於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禁止在市內露天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二十七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電線杆、公共汽(電)車站點等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街道臨街建築物陽台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垃圾、糞便的,個人每次罰款5至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至200元;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至500元罰款;

(六)貨運車輛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圍檔,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出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到1000元罰款;

(八)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下的罰款;

(九)畜力車進入市區,不配戴糞兜和清潔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處以1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不按規定進行專門處理的,處以1000至2000元罰款;

(十一)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按每隻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佔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可按該設施價值處以1至2倍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盜竊、故意損壞非法收購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井蓋更換或正位不及時而造成責任事故的,對設置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發現者進行查處;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依據本辦法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所收罰款,要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收費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縣城、鎮及未設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獨立工礦區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推薦閱讀:

美國實施平權法五十年爭論不斷
伊利將實施員工持股計劃
國台辦:堅決反對台灣當局干擾香港實施「一國兩制」
「禁鋁令」實施三年 為何依舊「鋁」禁不止?
加強醫院文化建設 實施醫院形象工程

TAG:城市 | 管理 | 環境 | 衛生 | 山東 | 辦法 | 實施 | 衛生管理 |